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1年度,1117號
TPHM,101,上易,1117,2012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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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1117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龍火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
2790號,中華民國101年3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55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攜帶兇器竊盜部份撤銷。
楊龍火共同毀壞門扇,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六角扳手、鋸子、鐵撬、電動鑽頭及電動砂輪機各壹支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楊龍火(綽號小偉或小龍)前於民國(下同)97年間,因竊 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3078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8月,楊龍火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8年度上易字 第68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14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0 月確定,上開二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 209 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98年11月30 日入監執行至99年7月21日,復於100年5月9日入監執行,於 101 年2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 於刑之執行前,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與隨身攜 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之六角扳手、鋸子 、鐵撬等工具之胡志雄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謀議 各自隨機選定目標,胡志雄先於99年12月17日下午1時許, 至臺北縣蘆洲市覓得下手之目標,乃前往林和誠位在臺北縣 蘆洲市(現改制為新北市蘆洲區○○○路232號5樓之住處, 並以其隨身攜帶上開兇器等工具,毀損並拆卸林和誠上址住 處6 樓頂樓加蓋房屋之鐵門後,進入該6樓屋內,並從6樓進 入該址相通5樓室內後,胡志雄即電話聯絡楊龍火至臺北縣 蘆洲民族路232號5樓,自上址5樓大門替楊龍火開門後,2人 先共同於上址屋內竊取液晶電視3臺(分別為32吋、42吋、 及不詳尺吋電視各1臺)、任天堂WII遊戲機1臺及遊戲光碟 片6片、林和勳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中華商業銀行提 款卡各1張等物,得手後再於該屋5樓發現1保險箱,乃決意 先行返回胡志雄住處取得開啟保險箱之工具,2人即搭乘計 程車搬運上開竊得贓物,惟該尺寸不詳之液晶電視則因搬運



不便而隨意棄置於上址1樓樓梯間,嗣2人復返回上址後,即 持胡志雄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之電動 鑽頭、電動砂輪機等工具破壞屋內之保險箱,而竊得林和誠 之母陳美花所有之黃金項鍊2條、黃金戒指4只、黃金耳環2 對、黃金手鍊4條、珍珠耳環1對、上鑲有玉石之黃金戒指1 只(以上金飾價值共約30萬元)、銀手鍊1條、現金新臺幣 (下同)105萬元、富邦商業銀行提款卡及存簿、金打火機1 個、門鑰匙3把、面額100元之SOGO禮券5張、人民幣194元、 韓幣2,010元、印尼幣322萬3,500元、美金11元、舊式新臺 幣972 元等物,得手後即共同搭乘計程車離去,所得贓物、 贓款並由二人朋分花用。嗣經林和誠發現住處遭竊,報警處 理,經警於上址扣得胡志雄遺留之鋸子、鐵撬各1把,並於 99年12 月19日晚間8時30分,經胡志雄同意搜索,而於其上 址住處扣得胡志雄所有供竊盜用之電動鑽頭、電動砂輪機、 六角扳手各1支,並查獲林和誠所有之現金7萬9,000元、黃 金項鍊1條、黃金戒指2只、黃金耳環1對、黃金手鍊2條、銀 項鍊1條、金打火機1個、任天堂WII遊戲機1臺及遊戲光碟片 6片、門鑰匙3把、面額100元之SOGO禮券5張、人民幣194元 、韓幣2,010元、印尼幣322萬3,500元、美金11元、舊式新 臺幣972元等物。
二、案經林和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 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公務員職務上 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亦得 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本 案之供述、非供述證據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129 頁至第 142 頁),供述證據部分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 證據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顯不可信或違法取得等情況, 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並認為適當,依前揭規定及



刑事訴訟法關於證據章之規定,本案相關之供述、非供述證 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至新北市○○區○○路232號5樓竊取告訴 人林和誠住處竊取財物,惟辯稱:「所有竊盜的工具都不是 我帶的,也不是我拿的,都是胡志雄帶那些工具並且使用的 。在去行竊前,胡志雄有拿槍給我看恐嚇我,我在案發前有 阻止胡志雄,當時胡志雄說我不跟他一起去行竊也可以,但 是之後他有事情要找我負責,所以我很害怕,我就跟胡志雄 一起去了。我到場後發現胡志雄已經搬了部分的東西,胡志 雄看到我就請我跟他一起搬竊盜的東西,我搬了一下子覺得 不對,所以就把東西放在樓梯口沒有繼續幫忙。我覺得我當 時是受到胡志雄的恐嚇才為本案。承認林和誠部分犯罪事實 。但是本案是胡志雄去竊盜的地方先開門,然後我再跟胡志 雄一起進去行竊。我沒有看到胡志雄拿竊盜工具開門,胡志 雄是開完門之後再打電話給我叫我過來。但是我有看到胡志 雄拿工具在破壞保險箱。當時真的不知道胡志雄已經把鐵門 打開要進去,我總共分40幾萬元,我當時身上沒有錢所以就 沒有還告訴人。我後來還沒有幫胡志雄搬電視。所以真的沒 有要行竊的意思。其他的錢都在胡志雄身上。胡志雄叫我跟 他一起去五金行買機器,其他工具都是胡志雄的。我真的不 知情」、「本件(竊盜)我們事先有講好要一起去找目標沒 有錯,但是約定竊盜的時間我沒有去,後來經過幾小時胡志 雄才打電話給我叫我去找他」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警詢時陳述:「警方於99年12月18日21時30分,在新 北市○○區○○路37巷2號2樓A室,查獲胡志雄涉嫌竊盜, 胡志雄於筆錄中供稱與我共同於99年12月17日中午,前往新 北市○○區○○路232號5樓竊取財物,是胡志雄到達時,再 叫我前往一起竊盜財物,我不知胡志雄如何進入該處,我到 時是由胡志雄開門讓我進去,我到達時胡志雄已經拿砂輪機 在破壞保險箱,我在旁幫他,保險箱割開後,我和胡志雄竊 取保險箱裡現金及金飾,但詳細數量我忘記了。據被害人所 稱遭竊現金105萬元、金項鍊2條、金手鍊4條、金戒指5只、 金耳環3對、液晶電視2台、WII遊戲機1組、銀項鍊1條、外 幣若干(詳細種類、價值不詳)、舊台幣若干(金額不詳) 、金打火機1個是我與胡志雄所竊取」等語(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5586號偵查卷第6頁);其於偵 查中供稱:「99年12月17日12時許,是胡志雄自行侵入新北 市○○區○○路232號5樓民宅,胡志雄再打電話叫我到場,



我原不知要作何事,到場後才知他在行竊,到場看見他在破 壞保險箱,破壞後他自行打開,並將裡面的現金及黃金首飾 取出後,我幫忙裝到袋子裡。第一趟我到場前胡志雄已經將 該民宅內之電視機竊取並載運離開。我到場後取走保險箱內 的物品,我跟他一起下樓,走了約半小時路程,他才攔計程 車,一起上車,過百齡橋後,我自行下車,胡就搭車離去, 破壞保險箱的砂輪機是胡志雄的」等語(同上卷第79、80頁 );其於原審亦供明:「我承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㈠( 即竊取被害人林和誠住宅內之物),我承認我有跟他(即胡 志雄)去,事實上也有阻止他不要再去,因為就失主他們, 之前筆錄也有寫,我承認我有犯案,但胡志雄說出事會找我 ,我才又跟他去,我承認我失去理智,沒有阻止他」等語( 原審卷第144頁),被告自始坦承與同案胡志雄共同行竊並 分得贓物,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自白無訛。 ㈡證人即同案胡志雄於警詢陳稱:「警方查扣之贓物現金7萬 9,000元、金項鍊1條、金手鍊2條、金戒指2只、金耳環1對 、液晶電視2台(42、32型)、WII遊戲機1組、WII遊戲光碟 6片、銀項鍊1條、人民幣972元、韓幣2010元、舊式新台幣 972元、金打火機1個、門鑰匙3把、電腦液晶螢幕1台(19 吋)、電腦主機1台,銀色手鍊3條,銀色項鍊3條、銀色戒 指1只,銀色手環1只、禮券面額100元5張,扣案贓物都是我 與綽號『小偉』2人於99年12月17日中午許,前往臺北縣蘆 洲市○○路232號5樓竊得,我和綽號『小偉』從6樓撬開大 門,先翻找6樓,後要離開時發現有內梯,循內梯下到5樓, 找尋值錢物品,發現有一保險箱,使用砂輪機切開保險箱, 竊取裡面財物。我們將竊得財物平分,我分得現金42萬5 千 元,金項鍊1條、金手鍊2條、金戒指2只、金耳環1對、液晶 電視2台(42、32型)、WI I遊戲機1組、WII遊戲光碟6片、 銀項鍊1條、人民幣194元、韓幣2010元、舊式新台972元、 金打火機1個、門鑰匙3把、禮券面額100元5張。我不知『小 偉』真實年籍資料。『小偉』平時都直接到我家找我,犯案 當天是朋友載我到網咖剛好遇到他,他即約我一起犯案。我 與『小偉』選定台北縣蘆洲市○○路232號5樓行竊,我們是 隨機選目標,我由朋友載我到現場附近,我選定目標後,『 小偉』打電話給我,我跟他說地址後,『小偉』即前來會合 ,我們先到6樓撬開大門進入行竊,竊取液晶電視2台及WII 遊戲機1組,得手要離開時,發現內梯通往5樓,我們即下樓 尋找下手財物,看到有一保險箱,決定先回家拿工具,我跟 『小偉』將液晶電視2台及WII遊戲機1組搬至樓下分別各攔1 部計程車坐到我住處,拿砂輪機後我跟『小偉』再攔1部計



程車前往犯案地點,到達後我跟『小偉』使用砂輪機切開保 險箱竊取裡面的現金及金飾,得手後乘坐計程車離去」、「 我所知現金有85萬元。因拿回家分贓時每10萬元為1綑,有 8綑,另5萬是『小偉』在計程車上算給我看,所以我們各分 得42萬5千元。我們從保險箱竊得現金後,直至分贓都是『 小偉』保管的,我們用屋主的袋子裝現金及金飾,由『小偉 』背下樓,他走在我後面,所以我不知實際竊得金額為何。 我在第一次筆錄中稱我委託綽號『小龍』代為購買毒品,他 就是和我一起行竊的『小偉』,我習慣叫他『小龍』,但不 知其真實姓名、連絡電話」等語(同上偵卷第12頁、第13頁 、第18頁、19頁);其於原審則證稱:「我於99年12月17日 ,與被告共同前往林和誠位於新北市○○區○○路232號5樓 住處竊盜,當時我們是先一起尋找作案目標,然後由我先進 入被害人住處,我們是臨時起意的,我自己先到,我打電話 叫他來。原本要一起找目標,但是我先到,他還沒有到,我 們早上沒有一起找目標,我到了之後就自己先搜尋目標,找 到那一棟。我是用六角板手進入被害人家中,被害人住處在 5 、6樓,我從6樓開門,開門進去後我才打給被告。我跟被 告報地址,叫他過來。被告來了之後我從5樓開門讓他進來 ,他不知道我從6樓破壞門鎖進去。他也沒有問我怎麼進去 。當時我沒有打電話給被告要他帶電動鑽頭、砂輪機前往, 被告到了之後,我們就竊盜財物,我搬我的,他搬他的。再 一起去拿電動鑽頭、砂輪機,因為要開保險箱,是在被害人 住所看到的。電動鑽頭、砂輪機是我的,我們一起搬過來, 兩人分開,一人帶1個,被告帶電動鑽頭,我帶砂輪機。六 角板手、鐵橇是我隨身攜帶的,鐵橇、電動鑽頭、六角板手 、砂輪機是當天竊盜所用,我剛才說原來是和被告一起找目 標,是實在的,約好了,當天與被告在網咖碰到,我忘記是 多久後在網咖碰面,約一小時或是半小時,蘆洲區○○路在 網咖附近。我們約好等一下一起去找目標,就是下手行竊, 我自己攜帶帶板手、鐵橇,是我發現保險箱。我們有約定竊 取保險箱內的財物,所以才會帶電動鑽頭、砂輪機。我跟被 告說要回家拿工具。被告也有同意跟我回家拿工具竊取保險 箱內的財物」等語(原審卷第92頁至第100頁)。同案胡志 雄前後供證,互核相符,並無矛盾或瑕疵,且與被告間並無 任何怨隙,殊無挾怨誣陷之可能。再者同案胡志雄對其於行 竊前,先與被告約定各自隨機選定目標,而同案胡志雄是隨 身攜帶六角扳手與鐵撬,竊得財物後先由被告保管再朋分等 情,一再供證明確,足見同案胡志雄攜帶六角扳手與鐵撬等 兇器至被害人住處行竊,均為被告與同案胡志雄事先謀議約



定範圍,被告復一同至同案胡志雄家中取電動鑽頭、砂輪機 後再切割保險箱竊取財物,取得財物由被告保管並主導朋分 ,則被告所辯其不知胡志雄先行攜帶兇器毀越門扇至被害人 林和誠宅內行竊,同案胡志雄恐嚇其共同行竊,及其曾阻止 同案胡志雄行竊等情,均屬事後飾卸之詞,尚非可取。 ㈢告訴人林和誠於警詢時陳稱:「我於99年12月17日19時許在 台北縣蘆洲市○○路23 2號5樓住宅遭人侵入竊取現金105萬 元、金項鍊2條、金手鍊4條、金戒指5只、金耳環3對、液晶 電視2台(42、32型)、WII遊戲機1組(含遊戲光碟若干) 、銀項鍊1條、外幣若干(詳細種類、金額不詳)、舊式台 幣若干(金額不詳)、金打火機1個,損失約150萬元。我家 6樓大門被撬開,歹徒由6樓內梯走下5樓,並使用鋸子、鐵 撬破壤保險箱竊取財物。我不知道歹徒有幾人,但警方研判 有2人以上,因保險箱重達100公斤以上,1人不可能搬得動 ,警方查扣之贓物現金7萬9,000元、金項鍊1條、金手鍊2條 、金戒指2只、金耳環1對、液晶電視2台(42、32型)、WII 遊戲機1組、遊戲光碟6片、銀項鍊1條、人民幣972元、印尼 盾322萬3,500元、美金11元、韓幣2010元、舊台幣972元、 金打火機1個、門鑰匙3把,由我全部領回無誤。」等語(前 揭偵查卷第22頁),告訴人之指訴,核與被告前揭自白、證 人即同案胡志雄供證情節相符。
㈣此外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24張在卷(前揭偵查卷第34頁至第44 頁、第45頁至第48頁)可驗,且有扣案之電動鑽頭及電動砂 輪機佐證。
㈤綜上所述,被告於原審中之自白,核與證人即同案胡志雄供 證情節相符,並經告訴人指訴無訛,被告上開辯解,無非飾 詞避就,委不足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按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 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 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 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 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從而除共謀共同正犯,因其並 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行而無行為之分擔,僅以其參與犯 罪之謀議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之要素,故須以積極之證據證明 其參與謀議外,其餘已參與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共同正 犯,既已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則該行為人,無論係先參與謀



議,再共同實行犯罪,或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 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7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同案胡志雄事前謀 議,各自隨機選定目標,而同案胡志雄於行竊前係隨身攜帶 六角扳手及鐵撬等兇器,被告2人謀議以闖空門方式侵入住 宅或建物方式行竊,對於同案胡志雄隨身攜帶兇器、破壞門 扇之行為,自難諉為不知,被告對於同案胡志雄先行選定被 害人住處攜帶兇器入內行竊,再通知被告前往,共同行竊, 所得再共同朋分,就同案胡志雄之全部竊盜行為,自均被告 與同案胡志雄事先謀議之範圍,2人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又 被告和胡志雄共同攜帶電動鑽頭、電動砂輪機再前往前揭被 害人住宅後,被告亦自承與同案胡志雄共同操作電動鑽頭及 電動砂輪機開啟保險箱,則無論電動鑽頭、電動砂輪機究係 何人所有、由何人搬運至上開行竊地點,被告就本件全部竊 盜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至為明確。
三、次按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負責任,故正犯中之一人 ,其犯罪已達於既遂程度者,其他正犯亦應以既遂論科。又 中止犯仍為未遂犯之一種,必須犯罪之結果尚未發生,始有 成立之可言。共同正犯之一人或數人雖已中止其犯罪行為, 尚未足生中止之利益,必須經由其中止行為,予其他共犯以 實行之障礙;或勸導正犯全體中止;或有效防止其犯罪行為 結果之發生;或其犯罪行為結果之不發生,雖非防止行為所 致,而行為人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始能依中止未遂之規定 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83號判決可資參照) 。被告雖辯稱其一度欲中止竊盜犯行,然查,此部分僅係被 告空言辯解,並無相關之證據足以證明,況且被告及胡志雄 既以著手竊取被害人住宅屋內財物,並已達既遂程度,被告 縱有表示不想再竊盜,然其仍有繼續再次前往上址並繼續竊 取財物,尚未有效防止其犯罪行為結果之發生,自無中止犯 之適用,併此敘明。
四、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已於100年 1月26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015561號令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月28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各 款之處罰規定,法定刑由「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 元以下罰金」,其主刑已增列併科罰金,修正後之規定對被 告較為不利;又該條項第1款之構成要件,並由「於夜間侵 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修 正為「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使不分於夜間或白天侵入住宅竊盜,均有加重竊盜



罪之適用,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而言較為不利;比較修 正前、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舊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 利。
五、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 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扣案之六角扳手、鋸 子、鐵撬、電動鑽頭、電動砂輪機係屬金屬製品,質硬而尖 銳,在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依上開判例 意旨說明,該等物品顯具有客觀危險性,均屬兇器無訛。又 同案胡志雄攜帶兇器毀門扇竊盜之犯行,既與被告於事前謀 議,且在謀議範圍內,被告自應論此部分刑責,故被告所為 ,應成立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毀壞門扇、攜 帶兇器竊盜罪。被告與同案胡志雄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皆為共同正犯。
六、原審就被告上開毀壞門扇、攜帶兇器竊盜部分之犯行,據以 論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就此部分認被告並未參與同案胡 志雄攜帶六角扳手、鋸子、鐵撬毀損並拆卸上開住宅6樓頂 樓加蓋房屋之鐵門之犯行,僅論以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罪,對 於扣案之六角扳手、鋸子、鐵撬各1支亦未宣告沒收,認事 用法,均有未洽,並有適用法條不當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 ,飾詞避就,固不足取,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可議,自屬無 可維持,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職業 廚師,已結婚,育有2子,1為9歲,1為19歲,偶有施用毒品 ,被告有上訴前科情形,經其供明在卷,並有臺灣高等法院 刑案被告紀錄表在卷足稽,可見其素行不佳,其不思以正當 方法獲取財物,竟以共同闖空門方式行竊,所得財物逾百萬 元,危害非輕,犯後坦承部分犯行,部分則飾詞否認,犯後 態度非佳,兼衡被告犯罪手段、方法、結果、所生危害及其 他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扣案之六角扳手、鋸子 、鐵撬、電動鑽頭、電動砂輪各1支為共犯胡志雄所有供犯 罪所用之物,經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 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99年12月21日晚間8 時在址設臺北縣 五股鄉(現改制為新北市五股區○○○路○ 段194 號鑫發轎 車出租行,由張伯豪承租,被告楊龍火擔任保證人,承租車



牌號碼82 10-VK號自小客車後,仍由被告楊龍火使用上開自 小客車,其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犯罪手法, 竊取孫子忠所管理之車牌號碼0998-YJ號之車牌2面得手云云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至 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 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 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 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 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 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 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 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 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 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 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 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 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說 明,本件經本院審理後,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 判決之諭知,即無庸就卷附傳聞證據有無證據能力逐一說明 ,亦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被告之自白不能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 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156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苟積極 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 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 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 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 4986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 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 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 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 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 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本件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孫子忠、洪 政義、張伯豪於警詢時之證述、汽車租賃契約書、現場監視 錄影器翻拍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 堅決否認有本件竊盜之犯行,辯稱:「孫子忠的車牌不是我 偷的。孫子忠在原審有作證說他99年12月22日下班晚上10點 多停車時,車上的車牌還在,他是在99年12月23日要上班時 才發現車牌不見了。我是在99年12月19日去租車,然後在99 年12月20日又去換了另一台比較新的車子,我在99年12月20 日凌晨撞車以後,就把車子停在車行附近,21日早上我就通 知車行老闆跟他說車子昨天凌晨撞車,車子在車禍之後停在 別處,所以車行老闆就去開車。洪政義在原審也有提出我與 他的租賃契約,可見我是在99年12月20日又換了另一台新車 。99年12月21日我就把車子還給車行老闆,所以我認為孫子 忠的車牌不是我偷的。孫子忠是在99年12月23日時報案失竊 車牌。為何洪政義會說車牌是在我車上搜到的原因,是當時 我與李奕學洪政義租了兩台車子,後來我聽說我撞到的車 子是撞到警察,我怕我去車行的時候會遇到警察,所以我就 把租車的錢約有1萬多元給蘇鈺婷,讓他去繳。對於孫子忠 是否記得確切失竊的時間此部分我不知道如何說。事實上我 真的沒有去偷孫子忠的車牌,而且原審法院也有問孫子忠孫子忠當時也很明確的說他肯定99年12月22日下班時,車牌 還在,是在99年12月23日才發現車牌不見,我確未竊取該2 面車牌」等語。
五、經查:
㈠被害人孫子忠於警詢中陳稱:「2面車牌,號碼係0998-YJ於 99年12月23日13時50分發現失竊,地點為新北市○○區○○ 路2號前,我於99年12月23日18時20分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蘆洲分局報案,三聯單編號為P099124ESE1V1BG,該車為國 瑞牌,2010年份、1479CC、灰色、車身號:NCP00-0000000 號、引擎號:Y232662號」等語(前揭偵查卷第25頁),其 於原審證以:「報案的日期在99年12月23日,是正確的,我 發現車牌號碼0998-YJ號的車牌2面失竊,所以我發現失竊及 報案都是同一天,我發現失竊之地點為新北市○○區○○路 2號,失竊的前1天晚上就停放在那裡,應該是22日,確定是 22日,我於99年12月22日之前是有使用這輛車,99年12月22



日之前停哪裡我不清楚,我是回到家後就停在三民路2號我 家樓下的停車格裡,隔天早上要去洗車時就發現車牌不見了 ,我在22日之前停車時,有特別查看我的車牌是否在車上, 因為上車就會注意到有沒有車牌,我沒有去注意,可是突然 空空的就會去注意到。我能確定在22日停車的時候我的車牌 還在車上,因為我停在停車格,我有看到車牌,我在99年12 月22日還有用車,晚上10點多回家,我確定我車牌還在,隔 天23日早上才發現不見」等語(原審卷第192 頁正面至193 頁背面)。被害人孫子忠前後供證互核相符,上開2面車牌 係於99年12月22日晚上10時至同年月23日下午1時許前遭竊 。
㈡證人洪政義於警詢時證稱:「我係鑫發轎車出租行負責人, 車牌號碼8210-VK號自小客車係其所有,我於99年12月20日 晚間8時許將車牌號碼8210-VK號自小客車出租,被告與張伯 豪一起來租車,我於99年12月21日上午9時許接獲電話,表 示車子發生車禍,停放在新北市○○區○○路上『燦坤3C商 店』旁巷子內,要我去把車子開回去,我後來在車上發現車 牌號碼0998-YJ號之車牌2面等語(前揭偵查卷第26、27頁) ;其於原審審理時陳稱:「被告承租車牌號碼8210-VK號自 小客車時間係在99年12月20日晚間8時許,隔日即99年12月 21日上午9時我接獲電話,有人表示車子發生車禍,停在新 北市○○區○○路上的『燦坤3C商店』旁,我在99年12月21 日9點半就過去,在『燦坤3C商店』旁的巷子取回車子,我 應該是在車牌號碼8210-VK號自小客車的後行李箱發現車牌 ,車牌我記得是在8210或是4899這兩台車子中其中1台發現 的,我就收起來,後來蘆洲分局警察來找我,我就把車牌順 便交給蘆洲分局的警官。時間久了,我忘了是兩台中的那1 台,應該是8210,但我無法確定」等語(原審卷第95頁正面 至第96頁正面);證人洪政義對於其係於99年12月20日晚上 8時將其所有8210-VK號自用小客車出租予被告與張伯豪,而 於翌日(21日)上午9時即接獲來電要其至五股區○○路上 『燦坤3C商店』旁取回上開出租車輛,其於當日9時半即前 往該地取車,前後供述相符。惟其對於發現上開失竊車牌, 究係於車號8210抑或車號4899之車上,則前後供證並不一致 。而依證人張伯豪為承租人、被告為連帶保證人之租用汽車 切結書(原審卷第106頁)上載明,還車時間99年12月21日9 時30分,足見張伯豪租用(被告為連帶保證人)之8210-VK 號自用小客車確於99年12月21日上午9時30分已返還予證人 洪政義,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㈢證人張伯豪於原審證以:「當初去租車行租車時,是4個人



。就是我、蘇鈺婷、『手遠』(音譯)、綽號『小龍』的被 告,共租了兩台車,是蘇鈺婷介紹租車,用我的與『手遠』 的證件,1台是被告跟蘇鈺婷,另1台是我跟「手遠」開,我 被載完之後就走了,後來誰開那1台車,我就不清楚」、「 另一台是『手遠』他們租的,租賃的兩台車,被告與他人有 無互換,我完全不知道」等語(原審卷第65頁正面、第66頁 背面、第67頁背面)。另1證人蘇鈺婷於原審證以:「我有 去租車,但是我不是租8210-VK這台。當天被告跟我去,當 場他說他也要租,他租他的我租我的,我是和我男友李奕學 去租車,我們租完車後就各自開走了,被告就是開他租的, 也就是他擔任連帶保證人的那一台,我有坐過被告開的那台 車,他打給我,說他要換車,等他來了,就換好了,他有一 天打給我,要換車,我想(以為)他是要找我去(換車), 但是他來時已經換好了,我不知道李奕學有沒有開過8210- VK號車子,應該是沒有。被告跟李奕學是有聯絡,但是有沒 有交換開車我不知道,8210-VK有出過車禍,有一天他來找 我,我給他載,我上車就睡著了,那天他是要約朋友,好像 是在三重的便利商店見,他朋友有沒有上車我不清楚,也不 知道他們要幹嘛,後來聽到碰一聲,我醒來後,車被撞,不 知道是被警察追還是怎麼樣,他就下五股交流道停車,叫我 打電話跟老闆說車撞到了,我就立刻打電話給車行老闆,當 時是半夜凌晨,還是早上的時候,詳細時間不清楚,總之老 闆是天亮的時候去牽車的,8210-VK車鑰匙放在什麼地方我 不知道,當時老闆打電話問我鑰匙在哪裡,我說我不知道, 老闆叫我找被告拿,可是當時我跟被告已經沒有聯絡了,鑰 匙沒有在我這裡,租好車,何時去換車我不知道,當時我們 4人開車走,我不確定給誰載,因為時間已久,但我確實有 給被告載過。我自己有在那租車,當時我租1台車,被告說 他也有租1台車,細節我就沒有那麼清楚,他現在這樣講我 才知道,我只知道當天我們是4個人去的,至於隔天有沒有 換車我就不知道了,我應該沒有跟他去換車,應該是我看他 開了一台新的車。詳細情形我記不清楚。我沒有印象我跟他 去換車。我只有印象他換好車過來,我問他怎麼開這一台。 我就只有跟他去過一次車行」等語(原審卷第97頁正面至第 98頁正面)。另1證人李奕學於原審證以:「99年12月19日 有4人前往租車,有張伯豪、蘇鈺婷、我還有被告,共租兩 台車,車牌號碼我不記得,但車型我記得,我是租1台接近 鐵灰色的淺藍色福特汽車,另1台是TOYOTA是張伯豪,我們 兩個互相作保,我跟張伯豪、蘇鈺婷、張伯豪他女朋友要出 去玩,被告和我們一起去,他表示說他也要租1台車,可是



當時他沒有證件,就問我能不能幫忙,我和我朋友都有駕照 ,因為我不能一次租兩台,所以就叫我朋友幫他租車,被告 租車的目的他沒有說,只說是代步,租的另一台是TOYOTA, 我們是開福特的,後來走的時候張伯豪是跟我在一起,因為 我們在一起上班,所以我們從頭到尾都在一起,當時被告就 把車子開走了,只是這中間他的車子有誰開我也不清楚,我 只知道福特從頭到尾都在我身上。這件事情是我到後來才知 道的,因為我們的租約是1台車1星期,到第5天的時候,車 行老闆到我工作的地方找我說他車子都不租了,但合約還沒 有到,我們錢也都付了,我不知道是第1台還是第2台,反正 就是他們租的部分,有發生車禍,要賠償,當時老闆也一直 聯絡他們,他們自己也有在吵這個事情,後來老闆找我,我 才知道,我沒坐過被告於12月20日換開8210-VK號車輛,我 事後有該車鑰匙,是我叫蘇鈺婷去跟被告拿的,因為租車店 老闆只找得到我,老闆找不到蘇鈺婷跟被告,但我找得到蘇 鈺婷,她當時是我女朋友,而我當時在上班沒空去拿鑰匙, 所以我就請蘇鈺婷幫忙找被告,好像過一天後才拿到鑰匙, 蘇鈺婷就把鑰匙拿給我,我再交給張伯豪張伯豪有把鑰匙 拿給車行」等語(原審卷第189頁正面至第190頁背面),就 上開3位證人之證言參證以觀,被告租得8210-VK號自用小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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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