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毀損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1年度,1111號
TPHM,101,上易,1111,2012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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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1111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海倫
      陳綉櫻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林達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損害債權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
年度易字第401號,中華民國101年3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046、3047、305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謝海倫、陳 綉櫻犯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 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 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辯稱:
㈠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須以行為人於行為時,主觀上確有 損害債權人債權之積極意圖始足當之,是本件應以新北市○ ○區○○段第419之1、517、518、519、520及523地號共6筆 土地(下稱本件土地)於被告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下稱本 件抵押權)向陳聰明借款500萬元時即民國99年3月8日以前 之客觀價值,作為判斷被告於行為時是否具有損害債權意圖 之基準,而本件土地於最後拍定前之客觀價值,確實遠高於 最後拍定之2,710萬元之事實,除有卷附土地核算公告現值 總計達3,571萬餘元可證外,亦經法院執行處囑託之沈建宏 建築師事務所於99年4月13日鑑定總價應超過3,898萬餘元。 倘依前述公告現值及鑑定價格計算,本件土地扣除第一順位 抵押權及第二順位之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本息後,均足 以抵償被告所積欠告訴人謝華倫謝麗明所應連帶負擔總計 1,600萬元之債務,足見被告於設定本件抵押權時,主觀上 認為本件土地扣除上開優先債權後之殘值,仍足以清償積欠 告訴人等之債務,而無損害告訴人債權之意圖甚明。 ㈡債務人所有財產雖係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惟除強制執行法 第51條第2項之規定外,查無任何法律禁止未受類似破產或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程序宣告之債務人,於其總財產不足清 償全部債務之際,不得處分其所有財產以清償部分債務,則



原審徒以「若因債務人之行為,致債權人之債權有取償不能 或取償困難之情形者,即應認有損害債權人之權利,不以債 務人因其行為致陷於無資力為限」而認被告之行為有損害債 權人之權利云云,卻未見原審說明係依據何法令或有何經驗 、論理法則為其依據,其認定顯屬無據。
㈢原審又以被告曾多次願以600萬元出售本件土地1/3應有部分 。或於97、98年間嘗試出售本件土地,惟因本件土地屬袋地 ,當時雖有人詢價然出價都很低等情,認被告於與告訴人和 解前,即已知悉本件土地之市價非如公告現值之高,惟依一 般社會交易通念,買賣雙方於議價或協商之際,無不為了增 加己方利益而刻意調高或減低標的物之價值,而本案既已有 前述公正估價機關認定本件土地之價值,且本件土地若果真 未有上開客觀價值,負責訂定公告現值之地價評議委員會及 具有鑑價專業之建築師,又豈有可能一再高估本件土地價值 ,從而自不得僅以單一買家之主觀考量,推翻客觀專業之鑑 定結果。
㈣被告謝海倫及長子、次子均患有家族性遺傳精神疾病,被告 陳綉櫻因腎臟衰竭,必須經常接受血液透析治療,最後被迫 接受腎臟移植手術,致被告全家均有賴陳綉櫻向娘家或朋友 (陳武生、陳金定陳怡瑾謝淑珠)尋求借貸濟助,惟上 開借貸關係均業經檢察官逐一查明,此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046、3047、3050號不起訴處分書可 稽。而告訴人雖因和解取得執行名義,然被告對告訴人之債 務與被告積欠親友之債務,同樣均屬普通債權,告訴人並未 擁有優先於其他普通債權人之權利,則被告將以本件抵押權 向陳聰明所借得之500萬元款項用以清償積欠陳怡瑾之部分 債務,雖減少被告可處分之資產,惟同時亦減少積欠之債務 ,實際上即與債務人於所有財產不足清償全部債務之際,選 擇以所有財產為特定債權人清償債務無異,並無涉犯背信、 詐欺、損害債權或其他罪行可言。
㈤對照當時之蘋果日報剪報資料及新北市政府觀光旅遊局發布 之訊息,可推知上開剪報時間當係在99年無誤,是金山地區 即將興建鄧麗君紀念園區之官方消息,既於99年間已見報, 則該訊息實際流傳於民間之時間,通常應更早於見報之時間 ,足證被告於設定本件抵押權之前,即確有該足致本件土地 價值大幅提升之事實,被告聽聞上開資訊,主觀上自然認為 本件土地確實有足以清償本件債務之價值。至本件土地於強 制執行程序中,最後因一再減價而以遠低於鑑價市值之2,71 0萬元價格拍定,實非被告於行為時所得預知云云。三、訊據被告對於客觀上有於本件土地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仍以



本件土地設定本件抵押權向陳聰明借款500萬元,並將其中3 60萬元用以清償積欠陳怡瑾之債務,本件土地嗣經告訴人向 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被告之債權人聲請參與分配後,本件 土地經法院以2710萬元拍定,告訴人尚各有324萬7,564元債 權未受償等情並不否認,且據證人黃新美、陳聰明、廖又立 證述明確,並經原審法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證資料核閱無誤 。被告雖以前詞辯稱渠等主觀上無損害告訴人債權之意圖, 並於本院審理時辯稱當初與告訴人和解時,原意是要用出售 土地的方式給付金錢,不了解告訴人之後會去拍賣云云。惟 查:
㈠關於本件土地之價值,固經地政機關評定99年之公告現值總 額為3,571萬7,521元(計算方式如附表),然公告地價並不 等同於土地之實際價值,且經法院拍賣之不動產,明顯低於 市場價值,幾無1次即可拍定,常須經多次減價拍賣程序, 此為眾所週知之事。而告訴人因本件土地繼承權遭侵害,對 被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即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99年度重訴字第30號民事事件),雙方於99年2月24日於 法院達成訴訟上和解之過程中,係由陳綉櫻與律師共同出席 之事實,為謝海倫所承認(見交查字第138號卷第107頁), 當時被告為減少賠償金額,即透過律師一再向承審法官極力 主張本件土地之價值低於公告現值,律師表示:「原告主張 98年度公告現值系爭土地價值3,500多萬,雖然公告現值這 麼高,但是實際上系爭土地有一部分屬於公共設施保留地, 一部分屬於農業區用地,其中3筆雖可作為住宅區用地使用 ,但它是個裡地,沒有面臨馬路沒有建築界可以指界,所以 沒有辦法單獨申請土地開發,在過去我們曾經有過出售,根 本賣不出去,甚至喊到1500都乏人問津」、「原告謝華倫曾 在調解庭時說有人願意出2400萬買這土地,那我想公告現值 3000多萬,以公告現值根本賣不出去,我們建議按照原告主 張的2400萬來作為系爭土地價值的認定標準,在這樣的基礎 下,用2400萬÷3,每個人800萬」、「我們是覺得用這種方 式趕快拿到債權憑證,趕快送法院拍賣趕快拿到錢」等語, 嗣後雙方即在法官協調下,同意以2400萬元認定系爭土地價 值,由被告連帶給付告訴人各800萬元,而達成訴訟上和解 ,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30號和解筆錄、經 原審法院於審判程序勘驗無誤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2月 24日上開民事事件開庭錄音譯文在卷可稽(見他字第236號 卷第32-33頁,原審卷第228-234、213頁)。再觀諸謝海倫 於97年1月30日寄予告訴人之存證信函、被告於99年2月24 日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上開民事事件所提出之民事答辯狀(



見交查字第132-143、144-147頁),被告均曾明確表示本件 土地預估價額僅約1,600萬元,本件土地地目均為「田」, 且其中517、518地號土地屬農業區,523地號屬公共設施保 留地,所剩419-1、519、520地號雖係住宅區,惟因本件土 地之地形過於狹長,屬無對外連接道路之裡地,無法單獨申 請開發許可,如無法與鄰地共同開發整合,則不具開發價值 ,多年來一直有出售計畫(曾出價1500萬元至2400萬元不等 ),但始終乏人問津無法售出,故本件土地之實際價值遠低 於公告現值等語,並曾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 字第3766號案件偵查中,提出本件土地價格僅約1,543萬8,3 20元之鑑定報告(見交查字第138號卷第148頁),其上載明 「土地須整合始能建築,需時冗長,合併國有土地作業繁雜 ,且將有些不確定因素產生,亦是造成影響地價之主因素」 ,足證被告與告訴人為民事訴訟和解前,確已知悉本件土地 之市價非如公告現值之高,始能據以引用為上開民事訴訟答 辯之依據。被告於本件損害債權犯行,竟又主張本件土地依 公告現值達3,571萬餘元,故渠等確信本件土地之價值足已 清償渠等所積欠之3,406萬6,601元債務總額云云,前後所言 昨是今非、矛盾不一,顯係臨訟狡辯之詞,殊不可採。 ㈡至被告復辯稱:有消息指出當地將興建鄧麗君博物館,亦曾 有業者與被告洽談開挖本件土地地底溫泉以合建旅館之開發 案,故合理推估本件土地價格將大幅提升云云。然依被告所 提出之新北市政府觀光旅遊局99年12月9日網路報導內容所 載:「臺北縣政府今日於臺北縣政府大樓與鄧麗君文教基金 會簽署鄧麗君紀念園區合作契約...」,及100年6月19日自 由時報網路新聞所載:「新北市政府觀光旅遊局半年前和鄧 麗君文教基金會簽署合作契約,選定金山區闢建『鄧麗君紀 念園區』,但至今毫無動靜,日前地質鑽探時,更赫然發現 地底下有溫泉....」(見原審卷第118、126頁),可知新北 市政府係於99年12月9日與鄧麗君文教基金會簽約選定金山 區為鄧麗君紀念園區設置地,且於100年6月19日自由時報網 路新聞報載日前,始因鑽探地質而查悉該處有溫泉存在。而 被告係於99年2月24日與告訴人成立民事訴訟上和解,並於 告訴人取得執行名義後,即於99年3月17日就本件土地設定 本件抵押權以借款500萬元,故上開消息顯係揭露於被告實 施本件土地設定抵押借款行為之後,此業據原審於判決理由 中論述綦詳。縱如被告上訴意旨所稱,前開訊息實際流傳於 民間之時間早於見報之時間,然既係未經相關單位證實亦未 見諸報端之民間小道消息,即屬道聽塗說之流,誠難想像被 告如何於無任何相關資料佐證下,推論前開訊息可因此帶動



原本乏人問津之本件土地價值將大幅上升至超過其所積欠之 債務總額,足認被告上開所辯純屬渠等片面臆測之詞,尚難 據信。
㈢按刑法第356條規定損害債權罪之構成要件為「債務人於將 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 隱匿其財產者」,本件被告既於99年2月24日與告訴人達成 訴訟上和解,同意連帶賠償告訴人2人各800萬元,且於洽談 訴訟和解時,已知悉告訴人將以拍賣本件土地之方式求償, 業如前述,告訴人取得執行名義後,債權尚未受償,於99年 3月16日就本件土地聲請強制執行,則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 前,被告於同年3月17日以本件土地為債權人陳聰明所指定 之廖又立設定本件抵押權,並借款500萬元,即合於刑法第 356條所定「將受強制執行之要件」。又債務人之財產應為 所有債權人之總擔保,已取得執行名義而得參與分配之債權 人,除具有優先受償權者外,全體債權人應就債務人可受執 行之財產平均受償,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8條規定自明。而刑 法第356條所稱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係指行為人所為毀 壞、處分、隱匿其財產之行為,其目的既在欲損害債權人之 債權,期使債權人之債權無法獲償或不得圓滿獲償,是債務 人是否因之獲利,債權人之債權是否果真受損,自非所問, 亦不以客觀上造成債權無法清償之實際損害結果為必要,縱 使執行名義嗣經確定裁判廢棄、變更或撤銷,亦屬債務人得 否就執行所生損害求償之問題,無從解免行為人於他人對之 取得執行名義時,已然處於債務人地位而不得擅自處分財產 之責任。申言之,刑法損害債權罪所欲保護之客體,係債權 之安全滿足實現,債務人之所有財產均為債權人之總擔保, 若因債務人之行為,致債權人之債權有取償不能或取償困難 之情形者,即應認為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不以債務人因 其行為致陷於無資力為限。
㈣本件被告已處於將受強制執行之時刻,依法對其財產之處分 權即已受限,實無得選擇對某特定債權人清償或提供擔保之 權利,縱其所清償之債務確係存在,仍難免厚此薄彼,損及 其餘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權利,查謝海倫向債權人陳聰明所借 之500萬元,僅其中360萬元用以償債,就總債務而言,仍增 加140萬元之債務,難謂無損害告訴人債權之意圖;且告訴 人與債權人陳怡瑾皆係普通債權,原應按本件土地拍賣價格 依債權比例獲償,卻因謝海倫逕自償還陳怡瑾360萬元,並 以本件土地設定本件抵押權予債權人陳聰明所指定之廖又立 ,因而增加500萬元之抵押債務,確有可能影響告訴人受償 之可能及成數。再者,被告以本件土地向債權人陳聰明借款



500萬元前,謝海倫所積欠之債務總額即已高達3,406萬6,60 1元,幾近於本件土地公告現值合計之總額3,571萬7,521元 ,再加計各債權人之債權利息、強制執行費用及土地增值稅 等等,本件土地一旦經拍賣減價即會使告訴人之債權無法完 全受償,況本件土地之實際價值遠低於公告現值,業如前述 ,故實不能執本件土地之鑑價或公告現值總值,略高於債務 本金總額,即認本件土地另設本件抵押權,向債權人陳聰明 借款500萬元,並未損害告訴人之債權,是被告主觀上有損 害債權人即告訴人債權之意圖,甚為明確。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 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害人謝華倫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 易庭100年度訴字第338號分配表異議之訴中,承辦法官發現 謝海倫與債權人陳金定楊淑珠間借貸關係係假的,謝海倫 與債權人陳怡瑾之間相互勾結。原審未通盤考量被告2人2次 犯罪時間如此接近,被告2人顯未能收到警惕及矯正其法治 觀念之效,復未考量告訴人身心受創,本件土地登記於謝海 倫名下,任其製造假債權,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進而參與 分配債權,使告訴人債權嚴重受損,原審對被告二人僅各判 處有期徒刑4月,量刑過輕等語。惟查:被告與陳金定、楊 淑珠、陳怡瑾間借貸關係之真假,既經謝華倫向原審法院民 事庭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自應由該院查明後,決定是否更 正分配表而重為分配,至刑事部分是否另涉及偽造文書等相 關罪責,並非本件檢察官起訴範圍內,本院無從予以審究。 次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 得遽指為違法。經查,原判決就被告犯罪情節,已在事實欄 明白認定及於理由欄詳加論斷,並敘明審酌謝海倫陳綉櫻 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將本件土地設定本件抵押權予他人而 另為借款,並將所借部分款項用以清償特定之債權人,致告 訴人之債權無法獲得滿足,損害告訴人二人之債權,實非可 取;兼衡以被告二人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考其動機、犯 罪手段、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判決被告二人各處有期徒刑 4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就刑罰裁量職權 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 ,尚難認原審量刑未斟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該事由之全部具 體情狀,自不得認其量刑有何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崔玲琦
法 官 劉秉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宜蓁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1 日
附表
┌──┬────┬─────┬────────┬───────┐
│編號│土地地號│面積(平方│ 單位公告現值 │公告現值(元)│
│ │ │公尺) │(元/平方公尺) │ │
├──┼────┼─────┼────────┼───────┤
│ 1 │新北市金│ 1159.1│ 14,400元│ 16,691,040元│
│ │山區五福│ │ │ │
│ │段419-1 │ │ │ │
│ │地號 │ │ │ │
├──┼────┼─────┼────────┼───────┤
│ 2 │新北市金│ 56.08│ 3,700元│ 207,496元│
│ │山區五福│ │ │ │
│ │段517 地│ │ │ │
│ │號 │ │ │ │
├──┼────┼─────┼────────┼───────┤
│ 3 │新北市金│ 191.73│ 3,700元│ 709,401元│
│ │山區五福│ │ │ │
│ │段518 地│ │ │ │
│ │號 │ │ │ │
├──┼────┼─────┼────────┼───────┤
│ 4 │新北市金│ 374.41│ 14,400元│ 5,391,504元│
│ │山區五福│ │ │ │
│ │段519 地│ │ │ │
│ │號 │ │ │ │
├──┼────┼─────┼────────┼───────┤
│ 5 │新北市金│ 707.5│ 14,400元│ 10,188,000元│
│ │山區五福│ │ │ │
│ │段520 地│ │ │ │
│ │號 │ │ │ │
├──┼────┼─────┼────────┼───────┤
│ 6 │新北市金│ 175.7│ 14,400元│ 2,530,080元│
│ │山區五福│ │ │ │




│ │段523 地│ │ │ │
│ │號 │ │ │ │
├──┴────┴─────┴────────┴───────┤
│總價 35,717,52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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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