贓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1年度,1103號
TPHM,101,上易,1103,20120717,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1103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金發
選任辯護人 呂福元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贓物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易
字第63號,中華民國101年3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5521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金發明知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自用小客 車均係來路不明之贓車,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民國94 年間某日起至95年7月13日止,先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取得附表所示車輛後,旋即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15萬 元不等之價格,將各該車輛販售予址設桃園縣八德市○○街 198巷147弄7號之「億倫企業社」實際負責人林明郎、簡淑 娟、龔文源等人(前開3人故買贓物部分,業經另案判決有 罪確定),龔文源即與林明郎等人僱請之陳澤混、陳東和、 許哲維等人(前開3人寄藏贓物部分,業經另案判決有罪確 定)在前揭億倫企業社內一同拆解贓車,將拆解之零件轉售 予其他汽車修理廠,或運送至桃園縣八德市○○街198巷212 弄對面之倉庫擺放。嗣於95年7月13日17時許,陳澤混、陳 東和、許哲維、龔文源億倫企業社拆解附表編號32自小客 車之際,當場為警查獲,並扣得行車電腦、引擎等物。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 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另按證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固得採為被告犯罪之證據, 惟此項不利之證言,須無瑕疵可指,而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 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自難僅憑此項證言,為被告 犯罪事實之認定。又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證言之真實性,亦即 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證言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 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證言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證言之犯 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 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證言之相互利 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31年 上字第2423號、46年台上字第419號、74年台覆字第10號判 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①證人林明郎簡淑娟 於警詢、偵查中指述,②被害人楊麗卿、謝志賢、高世河邱德中、陳美玉、宋宗偉楊熾興、邱孟希、邱進明、陳孟 恩、鄒招慧邱培仁李新新范志煌、謝光義、尹維俊、 孫與諒羅雅玲陳芳晴、王俊傑於警詢中指述,③被害人 王俊傑於偵查中證述,④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竊盜車牌失 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照片、扣押物清 單,⑤門號0000000000於95年6月15日起至95年7月13日之雙 向通聯紀錄等為其主要論據,然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收受 贓物犯行,並辯稱:因為伊當時被另案通緝,林明郎、簡淑 娟等人就將責任推到伊身上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辯護稱: 附表編號1、2車輛之失竊日期在91年間,顯然與證人林明郎簡淑娟所稱向被告購買贓車日期不符。其次,就附表編號 30 至32部分之補強證據,僅門號0000000000從95年6月15日 至95年7月13日止之雙向通聯紀錄,其餘附表編號1至29部分 均無補強證據。又證人林明郎簡淑娟等人證述內容互有矛 盾,不可做不利被告之認定,況證人林明郎等人曾允諾賠償 被告200萬元作為被告認罪之補償,而被告與證人林明郎於 95年6至7月聯繫目的係為友人劉邦恆黃榮鳳代向億倫企業 社購買零件,被告未有公訴人所指犯行等語。經查: ㈠附表各編號車輛分別為附表所示各被害人所有,分別於附表 所示時間經各被害人發現失竊等情,業據證人楊熾興、邱孟 希、邱德中邱培仁、陳美玉、羅雅玲宋豔鈴陳孟恩李新新范志煌邱進明孫與諒、謝光義、高世河、鄒招 慧、宋宗偉、楊麗卿、王俊傑、陳芳晴謝志賢尹維俊、 吳世全歐宏裕陳坤維彭作翔林焜尉、卓志清、陳鏡 威、關惠德曾佩郁許財富於警詢中指述在卷,復有車號



LE-9888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 可資料、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刑車字第9340750號車輛尋 獲證明單、車號LE-9888引擎控制電腦贓物認領代保管單、 車號TI-9296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 輛認可資料、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刑車字第9340378號車 輛協尋證明單、車號TI-9296自小客車行車執照、車號TI-92 96引擎控制電腦贓物認領代保管單、車號5H-9993車輛竊盜 、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車號5H- 9993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號5H-9993引擎控制電腦贓物 認領代保管單、車號1051-KR車輛竊盜詳細資料畫面、桃園 縣政府警察局桃警刑車字第9019155號車輛尋獲證明單、車 號1051-KR自小客車行車執照、車號1051-KR引擎控制電腦贓 物認領代保管單、車號7N-4588行車電腦贓物認領保管單、 車號7N-4588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 輛認可資料、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刑車字第9423407號車 輛協尋證明單,車號7N-4588汽車車輛異動登記書、車號7N- 4588車輛竊盜詳細資料畫面、代保管條、桃園縣政府警察局 八德分局德警分刑字第0953006464號函、國瑞汽車股份有限 公司國保字第095036號函、車號7U-3927自小客安全汽囊贓 物認領保管單、車號3P-3596自小客安全汽囊贓物認領保管 單、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引擎號碼0000000贓物認 領保管單、0792-KP自小客安全汽囊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號7 655-FZ自小客行車電腦、車號7655-FZ車輛竊盜詳細資料畫 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鑑識課八德市○○街198巷212弄產業 道路上汽車解體工廠案引擎電解比照表、車號0792-KP車輛 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車 號Z7-0325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 認可資料、車號1817-MT車輛竊盜詳細資料畫面、車號6A-87 21車輛竊盜詳細資料畫面、車號T2-8166車輛竊盜詳細資料 畫面、車號2T-1369車輛竊盜詳細資料畫面、車號7U-3927車 輛竊盜詳細資料畫面、車號3P-3596車輛竊盜詳細資料畫面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相片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 德分局現場勘查相片表、車身號碼AH D632XSGK47332行車電 腦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號6K-2599車輛竊盜詳細資料畫面、 引擎號碼00000000000000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號T2-8166車 輛竊盜詳細資料畫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刑車字第9421 153號車輛協尋證明單、引擎1AZ0000000贓物認領保管單、 引擎VQ00000000贓物認領保管單、引擎00000000000000贓物 認領保管單、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保險理賠計算 書、車險已決賠案查詢、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車號



6A-8721車輛竊盜詳細資料畫面、引擎RA-AE05520及車門贓 物認領保管單、引擎QR25Z001699贓物認領保管單、賓士行 車電腦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號DD-2617車輛竊盜詳細資料畫 面、2B-9295車輛竊盜詳細資料畫面、車號2299-DB車輛竊盜 詳細資料畫面、引擎號碼ABN51020JT85025汽機車贓物領據 、車號4519-DA車輛竊盜詳細資料畫面、汽車引擎上蓋贓物 認領保管單、車號2T-1423車輛竊盜詳細資料畫面、車號 5L-3200車輛竊盜詳細資料畫面、車號5L-3200自小客車鑰匙 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號7U-3927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 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車號3P-3596車輛竊盜、車 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車號6D-7767 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 、現場照片、車號K8-1009汽機車贓物領據、車號K8-1009車 輛竊盜詳細資料畫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刑車字第9423 359號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八德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R2- 7535車輛竊盜詳細資料畫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刑車字 第9423360號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號ZI-7178車輛竊盜詳 細資料畫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刑車字第9423361號車 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號LN-7482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 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車號LN-7482車輛竊盜詳 細資料畫面、車號LN-7482尋獲汽車竊盜資料確認畫面、桃 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刑車字第9423363號車輛尋獲電腦輸入 單、車號KA-1689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 詢車輛認可資料、車號KA-1689車輛竊盜詳細資料畫面、車 號KA-1689自小客車行車執照、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 證明單、車號6358-DK車輛竊盜詳細資料畫面、桃園縣政府 警察局桃警刑車字第9423370號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警刑車字第941913號車輛失竊證 明單、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保險計算書、汽(機 )車各項異動登記書、車號6358-DK汽車新領牌登記書、經 濟部公司執照、切結書、車輛讓與契約書、車號Z8-1459車 輛竊盜詳細資料畫面、車號Z8-1459自小客車行車執照、桃 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刑車字第9326969號車輛協尋證明單、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刑車字第9423380號車輛尋獲電腦輸 入單、車號AU-9668車輛竊盜詳細資料畫面、同意書、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士林警刑車字第004301號車輛協尋電 腦輸入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刑車字第9423384號車輛 遺失電腦輸入單、車號AU-9668自小客車行車執照、友聯產 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汽車保險理賠計 算書、汽車肇事賠償給付結案同意書、汽機車贓物領據、車



號9893-K Z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 輛認可資料、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刑車字第9423383號車 輛尋獲電腦輸入單、新竹市警察局竹市警刑車字第000561號 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新光產物保險汽車險賠案初步紀錄暨 理算書、新光產物保險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車號9893-KZ 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號9893-KZ汽車車輛異動登記書、 聲明書、代位求償委付書等在卷可稽,(見15134號偵卷一 第75至79頁、第81頁、第83至85頁、第87至89頁、第91至93 頁、第95至96頁、第98頁、第108至110頁、第113至135頁第 190至192頁;15134號偵卷三第1至18頁反面、第32至43頁、 第65頁反面至81頁反面、第84至85頁、第92至110頁;18905 號偵卷第42至44頁、第48至50頁、第54至55頁、第60至62頁 、第67至70頁、第74至84頁、第87至91頁、第95至99頁、第 103至106頁、第110至111頁、第114至120頁、第123至124頁 ),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
㈡證人林明郎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附表編號5、8、12、13、16 、18、21、22、23各車輛為被告開來賣的,是伊與簡淑娟出 面接洽的,開來後被告會將懸掛的車牌拆下帶走。94年底伊 陸續有看到被告主動開進口或國產車來公司,將車賣給簡淑 娟,被告開車來的時候,都會先將車輛停放在公司門口,再 進入公司內與簡淑娟談好價錢,才會自行將車輛駛入公司內 ,或由簡淑娟叫伊駛入公司內。平常都是簡淑娟與被告聯絡 ,有時候簡淑娟忙的時候,會叫伊打給被告,被告找不到簡 淑娟的時候,也會打給伊(見原審101年度易字第63號卷第 46頁),及於偵查中證稱:每次開贓車來的都是被告,被告 會主動找伊。被告於94年年中賣汽車零件,後來開始賣整台 車,有問過被告是否為贓車,被告說是權利車,不是贓車, 之後被告說溜嘴說有部分是贓車,伊就不跟被告買,被告硬 把車開過來,說若伊不買就要檢舉伊在賣贓車,被告應該是 94年到被查獲止賣伊贓車。被查獲當天那一台不知道是不是 被告賣的。附表編號5、8、12、13、16、18、21 22、23各 車輛都是簡淑娟認定才成交買入。伊的贓車來源都是被告販 賣的,被告很少到店裡,都是透過電話聯絡,被告通常是等 伊和其他人不在的時候,將車開到工廠門口,都是簡淑娟跟 被告收錢,是先在電話中議價,伊看過被告3、4次。被告是 簡淑娟介紹伊認識的,通常是簡淑娟與被告算錢,伊只有與 被告面對面接觸1、2次。所拆的贓車有跟陳彥輝買過,也有 跟一位「阿凱」買過等語(見15134號偵卷二第113頁;154 頁;15134號偵卷三第239至240頁;590號偵緝卷第44至45頁 )。另證人簡淑娟於警詢中指稱:贓車大部分是林明郎去接



洽,由被告與陳彥輝2人將車輛販售給億倫企業社,伊在公 司負責會計,林明郎負責接洽販售之車輛與現場管理等語, 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若要交付贓車,都是林明郎與被告、陳 彥輝接洽,且不是在公司內,所以伊也不知道什麼。被告應 該是在94年5、6月間賣伊贓車,被查獲當天那台不知道是不 是被告賣的。跟被告買贓車的錢不是當場給,有時候是被告 事後到工廠跟伊拿,或林明郎告訴伊說被告有賣過什麼車, 總共多少錢,伊將錢給林明郎林明郎再轉交給被告,只有 紀錄在桌曆,沒有記在帳冊。除了被告與陳彥輝外,賣贓車 的人一個叫「阿凱」,一個叫「兩光」等語(見15134號偵 卷二第203頁;15134號偵卷三第89頁、第241頁),互核以 觀,證人林明郎對於被告交付贓車、議定款項之方式,先證 稱被告自行開車至公司後與證人簡淑娟議價,後證稱被告與 證人簡淑娟係於電話中議價,被告於沒有人在之際,才將贓 車開至工廠門口,前後證述已有不符,真實性已堪質疑。且 佐以證人林明郎自承億倫企業社之出資比例伊佔45%,證人 簡淑娟龔文源各佔20%、35 %,顯見證人林明郎為億倫企 業社之大股東,對於企業社之運作自最為關心,對於現場收 受贓車必最為知悉,足認證人簡淑娟所稱證人林明郎擔任現 場管理,贓車均由證人林明郎負責接洽乙節為真,苟證人林 明郎之贓車來源皆源自被告,衡情被告將贓車駛來應會與證 人林明郎多有照面,其與被告見面之次數又豈會僅有三、四 次而已,顯見證人林明郎所述有違常理。再者,若被告有陸 續出售贓車給證人林明郎簡淑娟,證人簡淑娟理應將每次 支付被告款項之紀錄載於書面才是,參酌證人簡淑娟亦身為 股東,對於是否獲利亦應至為關心,豈會僅隨手將成本支出 載於桌曆,苟隨手丟置豈非無法計算當季或當月成本,如此 顯與一般記帳常理有悖,則證人簡淑娟所指有向被告購入贓 車乙情,實有疑義。況證人林明郎簡淑娟彼此對於與被告 接洽贓車、給付款項之方式,證述均未一致,且參以證人林 明郎於偵查中證稱:事實上沒有跟陳彥輝買過贓車,是因為 警察拿陳彥輝的照片問伊是否認識,在押的時候獄友說只要 說出其他人來就可以快一點交保,所以就跟警察、檢察官說 有跟陳彥輝買贓車等語,證人簡淑娟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因 為警察拿陳彥輝照片問伊是否認識,伊說認識,警察說陳彥 輝是在做贓車,就叫伊承認有買贓車,這樣有機會交保,所 以才向警察、檢察官說跟陳彥輝買贓車等語(見15134號偵 卷三第239頁、第241頁),足認證人林明郎簡淑娟於偵訊 中坦認曾誣陷陳彥輝,循此而論,渠等既有曾誣攀他人之紀 錄,證述內容已難遽信。又依證人簡淑娟所述,販售贓車之



人尚有綽號「阿凱」、「兩光」等人,佐以證人林明郎於原 審審理時證稱:贓車的數量是警方提供給伊的,到底哪一部 是誰的真的沒有印象,起訴的32部車,沒有辦法確認是不是 都是被告賣的等語(見原審100年度易字第63號卷第47頁反 面至48頁),則證人林明郎簡淑娟何能確認附表各編號車 輛均係被告所販售,且本案並未查扣任何記載買入贓車資料 之紀錄,不能得知各贓車為何人所販售,縱使被告有販售贓 車予證人林明郎等人屬實,亦不能認定所販售者即為附表各 編號車輛。
㈢證人林明郎於偵查中證稱:車號2299-DB(即附表編號32車 輛)是95年7月13日凌晨失竊,當日買到手就立即拆解,7月 10日被告開2299-DB小客車要伊買的時候,伊曾拒絕被告表 示不想買贓車了,但被告硬開來賣,伊就用10萬元跟被告買 等語(見15134號偵卷三第223頁),然若證人林明郎欲拒絕 被告販售贓車,參以被告當時因竊盜及偽造文書等案經通緝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則就被告當時遭通緝之 情形以觀,若證人林明郎無購買贓車意思,直接拒絕被告即 可,被告應無再與證人林明郎爭執之可能,蓋遭通緝之人衡 情必至為低調,否則可能因故致其通緝事實遭查知,至愚之 人殆無可能為此,是以證人林明郎所述,實堪質疑。再者, 證人林明郎固曾指附表編號5、8、12、13、16、18、21、22 、23各車輛係購自被告,然此部分除證人林明郎指述外,別 無其他補強證據,審酌證人林明郎曾於警詢時證稱:曾向陳 彥輝購買贓車,方式係陳彥輝打電話到公司由伊或簡淑娟接 電話,在電話中將車種、年份、價錢談好,陳彥輝就將車開 到公司外,陳彥輝到公司內拿錢,伊再到公司門口將車開入 公司內等語,後於偵查中改口否認曾向陳彥輝購買贓車。又 於警詢中稱陳玉梅為實際負責人,復改口陳玉梅在億倫企業 社擔任人頭,代價為每月2萬元(見15134號偵卷二第190頁 ;15134號偵卷三第111頁、第239頁),其陳述內容反覆不 一,忽而指述他人犯行,忽而否認指述內容,是以證人林明 郎證述內容實難遽信,且證人林明郎斯時因故買贓物案件遭 檢察官偵查,自有推諉卸責之可能,既無補強證據足資認定 附表編號5、8、12、13、16、18、21、22、23各車輛係被告 販售之情形下,洵難遽認定附表編號5、8、12、13、16、18 、21、22、23之車輛為被告售予證人林明郎。至附表其餘編 號之車輛,是否為被告所出售等情,除證人林明郎簡淑娟 有瑕疵之證述外,亦無補強證據足資佐證,檢察官僅以該2 證人之證述內容為論斷依據,尚難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




㈣證人劉全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曾叫伊陪同前往大江購 物中心停車場那邊喬簡淑娟贓物的事情,那天是開銀色TOYO TA車子過去,時間大約在上午10時至11時左右,除了伊和被 告外,無其他人同行,到達大江購物中心時,林明郎與簡淑 娟已經抵達,一共三人,談話是在車子上談。內容是他們出 事了,需要去承擔,看多少錢給被告。對方想被告扛起來, 因為林明郎簡淑娟有前科,最後由林明郎簡淑娟給被告 200萬元,當天沒有給被告錢,是說先給100萬元,剩下的分 期給,沒有提到100萬元何時給。談到約12點多離開的,所 謂的扛這個,是扛贓車的事,就是說贓車都是被告給的,一 開始被告有罵林明郎簡淑娟林明郎簡淑娟說被告罵也 沒辦法改變,他們願意出這個錢,談完之後有和被告去中壢 被告的店附近吃滷肉飯。之後被告說林明郎簡淑娟一毛錢 都沒有給,伊說可以去找林明郎等人開本票,簡淑娟就找不 到人了等語,被告於審理中供陳:當天去劉全齊家載他,是 開銀色豐田的車,一起到大江購物中心一樓停車場,伊在前 一天有跟劉全齊林明郎簡淑娟叫伊扛贓物罪的事,到的 時候林明郎簡淑娟上伊的車子,伊問林明郎指控伊賣東西 ,因為當初林明郎有說別人,結果對方有出庭沒事,因為伊 通緝中,所以說伊。伊要林明郎給一個交代,林明郎就說看 伊要怎麼樣,伊就說拿200萬元就扛,林明郎說可不可以少 一點,伊就說200萬元就200萬元,簡淑娟就說好,200萬元 就200萬元。當天談到11點多快12點,談完後和劉全齊去中 壢的全家福麵店爌肉飯,200萬元這數字是伊先提出來的 ,當時沒有意思要扛這條,只是隨口說一下,既然罪都推給 伊了,就隨口說200萬元給伊,談判時間約95年11月底、12 月初等語(見原審101年度易字第63號卷第41至45頁),互 核證人劉全齊、被告對於談判過程之細節、協議金額等所述 大致相符,且被告於證人劉全齊於原審接受詰問時,因採隔 離訊問,在閱覽筆錄前無從得知證人劉全齊證述內容,且被 告先接受檢察官詢問,而後方閱覽證人劉全齊筆錄,並反詰 問證人劉全齊,無與證人劉全齊勾串可能或先行閱覽證人劉 全齊筆錄內容,該2人所述應堪採信。即令證人劉全齊對於 金額之證述與被告非全然相符,然原審審理之時間為101年3 月5日,距離被告陳稱談判時間之95年底左右,時隔甚久, 證人劉全齊能否清楚記憶談判過程中種種細節,要非無疑, 況證人劉全齊最終所述金額與被告所述核屬相符,縱對於金 額證述內容略有出入,亦無何矛盾可言。再者,證人林明郎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不太記得95年底被告跟被告朋友,和伊 、簡淑娟龔文源去大江購物中心,伊和簡淑娟要被告扛賣



贓車的罪等語(見原審101年度易字第63號卷第46頁反面) ,然審酌要求他人頂罪乙事自屬重大,縱使事發多年,應無 淡忘可能,苟證人林明郎自始未曾要求被告承認販賣贓車, 理當堅詞否認才是,豈會證稱不太記得云云。因之,被告之 辯護人辯護稱:證人林明郎等人曾允諾賠償被告200萬元作 為被告認罪補償等語,應非子虛。至被告與證人林明郎等人 達成協議後,固未做成任何書面協議、開立本票等,衡諸民 間一般借貸,雙方存有金錢借貸關係者,貸與人未要求借款 人訂定借據、開立支票或本票擔保債務等,比比皆是,尚不 能因被告與證人林明郎未有任何書面協議存在,即遽認證人 劉全齊、被告陳述內容不可採。
㈤檢察官另主張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與證人林明郎使用 之門號0000000000、簡淑娟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於95年6 月17日至同年7 月13日止,有多次通聯紀錄,以此為由認被 告係聯繫贓車出售事宜。門號0000000000與門號0000000000 於95年6月19日、6月20日、6月21日、6月24日、6月25日、6 月26日、6月27日、6月28日、6月29日、7月5日、7月7日、7 月8日、7月12日、7月13日有多次通聯紀錄,與門號0000000 000於95年6月17日、6月21日、6月24日、7月6日等情,有中 華電信行動資料查詢、和信雙向通聯紀錄查詢等在卷可稽, 然證人劉邦恆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5年間從事汽車烤漆,當 年度有請被告拿材料,會找被告是因為被告說有材料等語。 證人黃榮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從事汽車修理,95年間有 請被告問材料,因為被告說可以問到比較便宜的,有認識的 等語。參以證人林明郎於偵查中證稱:從6月19日開始至7月 13日與被告幾乎每天都有通聯,有時被告會跟伊調零件、買 車等語(見590號偵緝卷第44頁),就證人林明郎於偵查中 證述內容以觀,並未提及該段時間之通聯目的在聯繫販售贓 車,反係指稱被告有調零件、買車等情,是尚難以被告與證 人林明郎之通聯紀錄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經本院逐一剖析,相互參酌 ,認證人林明郎簡淑娟龔文源不利於被告之證言不無瑕 疵,且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資佐證上開證人之證言與事實相符 ,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收受贓物有罪之心證,是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
四、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對被告為無罪之判決,已於原判決詳 述理由,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意 旨認原審判決無罪為不當,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有罪之判 決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丁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炳梁
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周明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彥琪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7 日
附表:
┌──┬───────┬────────┬───┬────────┐
│編號│發現遭竊時間 │遭竊地點 │被害人│ 遭竊車輛 │
├──┼───────┼────────┼───┼────────┤
│1 │91年1 月13日凌│台北縣三重市溪尾│楊麗卿│車號2B-9295 號自│
│ │晨2 時許 │街27巷口(已改制│ │用小客車1 台 │
│ │ │為新北市三重區)│ │ │
├──┼───────┼────────┼───┼────────┤
│2 │91年10月7 日上│台北縣蘆洲市長榮│謝志賢│車號2T-1423 號自│
│ │午7 時許 │路與光明街口(已│ │用小客車1 台 │
│ │ │改制為新北市蘆洲│ │ │
│ │ │區) │ │ │
├──┼───────┼────────┼───┼────────┤
│3 │93年5 月7 日上│台北市士林區中山│發恆豐│車號6A-8721號自 │
│ │午8 時許 │北路21段115 巷43│貿易有│用小客車1台 │
│ │ │號地下停車場 │限公司│ │
├──┼───────┼────────┼───┼────────┤
│4 │93年7 月1 日下│新竹市○區○○路│邱德中│車號5H-9993 號自│
│ │午2 時許 │與民生路口 │ │用小客車1 台 │
├──┼───────┼────────┼───┼────────┤
│5 │93年7 月2 日晚│桃園縣中壢市水尾│歐宏裕│車號KB-1009 號自│
│ │間8 時許 │里六和路與元化路│ │用小客車1 台 │
│ │ │口 │ │ │
├──┼───────┼────────┼───┼────────┤
│6 │93年8 月10日凌│台北縣中和市碧河│陳美玉│車號7N-4588 號自│
│ │晨0 時許 │里連城路164 之2 │ │用小客車1 台 │
│ │ │號(已改制為新北│ │ │
│ │ │市中和區) │ │ │
├──┼───────┼────────┼───┼────────┤
│7 │93年8 月23日上│新竹市○○路225 │宋宗偉│車號DD-2617 號自│
│ │午5 時53分許 │巷口 │ │用小客車1 台 │




├──┼───────┼────────┼───┼────────┤
│8 │93年9 月5 日晚│新竹市東區東園里│彭作翔│車號Z1-7178 號自│
│ │間11時許 │忠孝街忠孝保齡球│ │用小客車1 台 │
│ │ │館停車場 │ │ │
├──┼───────┼────────┼───┼────────┤
│9 │93年10月23日下│桃園縣中壢市五權│林麗珍│車號LE-9888 號自│
│ │午1 時許 │里中大路300 號前│ │用小客車1 台 │
├──┼───────┼────────┼───┼────────┤
│10 │93年11月5 日晚│桃園縣中壢市後寮│邱孟希│車號TI-9296 號自│
│ │間8 時許 │里中東路2 段298 │ │用小客車1 台 │
│ │ │號對面 │ │ │
├──┼───────┼────────┼───┼────────┤
│11 │93年11月28日晚│桃園縣桃園市民光│盛華遊│車號LK-2599 號自│
│ │間9 時許 │東路陸橋旁 │覽汽車│用小客車1 台 │
│ │ │ │股份有│ │
│ │ │ │限公司│ │
├──┼───────┼────────┼───┼────────┤
│12 │93年12月22日下│桃園縣桃園市中正│劉建助│車號Z8-1459 號自│
│ │午2 時許 │路慈文國中前停車│ │用小客車1 台 │
│ │ │格 │ │ │
├──┼───────┼────────┼───┼────────┤
│13 │93年12月28日晚│台北市士林區天母│怡豐投│車號AU-9668 號自│
│ │間9 時許 │西路38巷5 號前 │資股份│用小客車1 台 │
│ │ │ │有限公│ │
│ │ │ │司 │ │
├──┼───────┼────────┼───┼────────┤
│14 │94年5 月22日下│桃園縣桃園市民光│名泰磚│車號6D-7776 號自│
│ │午2 時許 │路270 號 │廠股份│用小客車1 台 │
│ │ │ │有限公│ │
│ │ │ │司 │ │
├──┼───────┼────────┼───┼────────┤
│15 │94年7 月17日下│新竹市○○○路58│吳贊金│車號Z7-0325 號自│
│ │午4 時許 │8 巷旁空地 │ │用小客車1 台 │
├──┼───────┼────────┼───┼────────┤
│16 │94年7 月23日下│桃園縣桃園市延平│高香 │車號KA-1689 號自│
│ │午3 時許 │路與金門二街口 │ │用小客車1 台 │
├──┼───────┼────────┼───┼────────┤
│17 │94年8 月13日中│桃園縣八德市廣隆邱培仁│車號1051-KR 號自│
│ │午12時許 │街94巷18 號 前 │ │用小客車1 台 │
├──┼───────┼────────┼───┼────────┤




│18 │94年8 月14日晚│新竹市○區○○路│張獻林│車號9893-KZ 號自│
│ │間6 時許 │與東山街口 │ │用小客車1 台 │
├──┼───────┼────────┼───┼────────┤
│19 │94年8 月28日下│新竹市○○路台溪│李新新│車號0792-KP 號自│
│ │午1 時許 │公有停車場 │ │用小客車1 台 │
├──┼───────┼────────┼───┼────────┤
│20 │94年10月1 日下│桃園縣龜山鄉新興│范志煌│車號7655-FZ 號自│
│ │午3 時許 │村三民路90號 │ │用小客車1 台 │
├──┼───────┼────────┼───┼────────┤
│21 │94年10月5 日下│桃園縣楊梅鎮中山│臺灣雅│車號R2-7535 號自│
│ │午3 時許 │路與貴山街口 │聞生技│用小客車1 台 │
│ │ │ │股份有│ │
│ │ │ │限公司│ │
├──┼───────┼────────┼───┼────────┤
│22 │94年10月18日上│台北市松山區復興│顧傑化│車號6358-DK 號自│
│ │午8 時許 │北街313 巷地下停│工股份│用小客車1 台 │
│ │ │車場內 │有限公│ │
│ │ │ │司 │ │
├──┼───────┼────────┼───┼────────┤
│23 │94年11月17日下│新竹縣竹北市莊敬│林焜尉│車號LN-7482 號自│
│ │午1 時許 │二街與勝利一路口│ │用小客車1 台 │
├──┼───────┼────────┼───┼────────┤
│24 │94年12月9 日下│新竹縣新豐鄉松林│謝光義│車號2T-1369 號自│
│ │午4 時10分許 │村民安街附近 │ │用小客車1 台 │
├──┼───────┼────────┼───┼────────┤
│25 │94年12月21日下│桃園縣蘆竹鄉南崁│駿銘企│車號3P-3596 號自│
│ │午5 時許 │路1 段20 7號前 │業股份│用小客車 │
│ │ │ │有限公│ │
│ │ │ │司 │ │
├──┼───────┼────────┼───┼────────┤
│26 │95年1 月4 日下│桃園縣中壢市興平│尹維俊│車號5L-3200 號自│
│ │午2 時許 │路176 巷48號 │ │用小客車1 台 │
├──┼───────┼────────┼───┼────────┤
│27 │95年3 月11日中│桃園縣楊梅鎮中山│孫與諒│車號T2-8166 號自│
│ │午12時許 │路802 號前 │ │用小客車1 台 │
├──┼───────┼────────┼───┼────────┤
│28 │95年4 月28日下│新竹市○區○○路│羅雅玲│車號7U-3927 號自│
│ │午5 時許 │328 號旁 │ │用小客車1 台 │
├──┼───────┼────────┼───┼────────┤
│29 │95年6 月4 日上│台北縣三重市中山│陳芳晴│車號4519-DA 號自│




│ │午10時許 │路對面26 號 停車│ │用小客車1 台 │
│ │ │格(已改制為新北│ │ │
│ │ │市三重區) │ │ │
├──┼───────┼────────┼───┼────────┤
│30 │95年6 月25日下│台北縣中和市南興│高世河│車號1817-MT 號自│
│ │午1 時許 │路2 段26 1號(已│ │用小客車1 台 │
│ │ │改制為新北市中和│ │ │
│ │ │區) │ │ │
├──┼───────┼────────┼───┼────────┤
│31 │95年6 月28日凌│桃園縣龜山鄉公西│吳世全│車號F2-7188 號自│
│ │晨0 時許 │村文化一路與龜山│ │用小客車1 台 │
│ │ │一路口 │ │ │
├──┼───────┼────────┼───┼────────┤
│32 │95年7 月13日凌│台北市北投區明德│王俊傑│車號2299-DB 號自│
│ │晨4 時26分許 │街265 號 │ │用小客車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