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1年度,1081號
TPHM,101,上易,1081,2012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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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108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瑋琳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
度審易字第210 號,中華民國101 年3 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3037 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瑋琳公然侮辱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瑋琳(藝名林韋伶)與王巧薇(藝名巧巧)均為演藝人員 ,2 人前因電視節目、新聞媒體等場合之言論迭生嫌隙。詎 林瑋琳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接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 ,利用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辱罵王巧薇「下流」「三流」 等語(陳述內容均詳如附表一所載),使全國不特定多數人 得以共見共聞,貶損王巧薇之人格評價與社會地位,並足生 損害於王巧薇之名譽。
二、案經王巧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證據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 、物證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而檢察官及被告對於本院提示之卷證,亦均表示無意見,同 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2頁背面),迄於辯論終結前均 未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4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被告亦未曾提 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事,且客觀上並無顯 不可信之情況。綜上,依刑事訴訟法159 條之5 之規定,本 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案卷證所有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 據、物證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 式,對告訴人王巧薇表示如附表一所示「下流」「三流」等 文字或言語之事實,並坦承其陳述「下流」之言語有公然侮 辱之意思,惟否認陳述「三流」之言語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 ,辯稱:「三流」是比喻層次較低,不表示是罵人的話,我 說她是「三流」的人,表示她是「C 咖」,代表她在演藝圈



的地位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有於附表一所 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為附表一所示「下流」、 「三流」等文字或言語之表示(陳述內容均如附表一所載) ,且前揭言詞係針對告訴人王巧薇所為等事實(見偵查卷第 9 頁至第10頁、第53頁至第54頁,原審卷第15頁背面至第16 頁、第19頁背面至第20頁背面,本院卷第22頁背面至第23頁 、第43頁至第46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 程序中指述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7 頁至第8 頁、第28頁至 第29頁、第46頁至第47頁,本院卷第23頁),復有網頁列印 資料、勘驗筆錄及節目影音光碟等證據在卷可稽(詳如附表 一「證據出處」欄所載,見偵查卷第30頁至第32頁、第40頁 至第42頁、第59頁),此部事實堪予認定。 ㈡按刑法第27章之「妨害名譽」罪章,依其保護人格法益之層 次與內容上之不同,本即訂有不同之行為規範,此參酌同法 第309 條之「公然侮辱罪」,一旦有公然侮辱他人之行為, 即應負有刑事責任,而未若同法第310 條、第311 條有關誹 謗罪之成立,尚有不罰規定或免責要件自明。次按刑法第30 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係指對人詈罵、嘲笑、侮蔑,其方 法並無限制,不問以文字、言詞、態度、舉動,只須以公然 方式為之,而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難堪或不快 之虞,足以減損特定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即足。而刑 法第310 條第2 項以文字誹謗罪(加重誹謗罪),乃以散布 文字方式,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以上兩罪, 雖同係妨害他人之名譽,但二者之區別,在於是否指摘或傳 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即公然侮辱著,在於抽象之謾罵 ,並未指摘具體之事實,而誹謗罪,在於指摘、傳述不實之 具體事實,且不限於公然為之。末按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 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 要,但必在事實上有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或共聞之狀 況(司法院釋字第145 號解釋意旨參照)。
㈢依教育部國語推行委員會編纂之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網路 版),所謂「下流」係指「品格污下」之意;所謂「三流」 ,則係「比喻層次較低的」,衡諸一般社會通念,此等言詞 均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為輕蔑他人、使人難堪之語 言,顯屬謾罵性言論,而具輕蔑貶損之負面評價意味。而被 告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用「下流」 「三流」等文字或言語辱罵告訴人,係以情緒化之謾罵字眼 在公共場合而為陳述,自屬不特定多數人皆可能共見聞,而 達「公然」之狀態,被告所為該等謾罵言詞,已足使告訴人



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到難堪,衡情依社會一般理性正常人 聽聞後之觀感,含有輕蔑對方人格特徵、予以非價污衊,致 使他人難堪,對告訴人個人在社會上之人格及地位,產生貶 損之評價,足以減損告訴人之聲譽,堪認被告所為「下流」 「三流」等言詞均係屬侮辱之言語至明。被告前揭所辯乃係 卸責之詞,不足採憑。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公然侮辱犯行堪予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按數 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 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 參照)。被告與告訴人素有嫌隙、互有心結,被告基於公然 侮辱之同一犯意,另於99年11月10日至100 年6 月3 日間, 在Nownews 今日新聞網、無名小站「HANACO88 50 」帳號之 部落格、「王牌間諜」節目、「臺灣啟示錄」節目、中天 新聞等電視新聞採訪中,以「下流」「三流」等文字或言詞 公然侮辱告訴人,其辱罵之言詞及對象相同,持續侵害同一 法益,且所為數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接續進行,其各 自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各舉動 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
三、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對告訴人所為如附 表一編號2 、4 、6 、7 所示關於「三流」等文字或言語之 表示,為輕蔑他人、使人難堪之語,具有輕蔑貶損之負面評 價意味,足以減損告訴人社會上之人格及地位,仍屬侮辱之 言語,原審以「三流」之言詞,依現今社會觀念尚難認當然 具有輕蔑侮辱他人之意,而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不構成公然 侮辱罪,自有未洽,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指摘原 審認定被告所為「三流」等文字或言語,不構成公然侮辱罪 ,尚有未妥,為有理由。又上訴意旨指摘被告迄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原審量刑過輕云云,惟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 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 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 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 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



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 當或違法。查原判決就如何量定被告宣告刑之理由,業已審 酌認定被告上開部分犯行所依憑之證據及刑法第57條各款等 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審酌科 刑,經核原審量刑並無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 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 處,是此部分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云云,為無理由。 至上訴意旨另指摘原判決關於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被告陳 述「機X的人」之言詞,亦構成公然侮辱罪云云,為無理由 (另詳述如下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爰審酌被告身為 藝人,言行舉止會影響觀眾、粉絲之視聽,竟數次於網路及 媒體節目上,以文字或言詞公然侮辱告訴人,使告訴人之人 格及社會評價遭受貶抑,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有不該,且 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且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併參酌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檢察官 請求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 方式,辱罵告訴人「秤奶的」、「臭巧巧」、「機X的人」 等語(陳述內容均詳如附表二所載),公然侮辱告訴人,因 認被告除為上述論罪科刑部分之公然侮辱罪外,亦接續為附 表二所示之公然侮辱罪嫌云云。
㈡按刑法第309 條所規定「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 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 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 之程度,始足當之;此罪所擬保護者,乃個人經營社會群體 生活之人格評價,侮辱之涵義,判斷上每隨行為人與被害人 之性別、年齡、職業類別、教育程度、平時關係、行為時之 客觀情狀、行為地之方言或語言使用慣習等事項,呈現浮動 之相對性,不宜執持任一事由即遽為肯認,而應綜合全盤情 狀進行審查。換言之,行為人之指摘是否已構成侮辱性言論 ,是否有藉發言之機會行侮辱他人之實,及其內心主觀上有 無侮辱他人之故意,仍應就其發言內容比對前後語意,綜合 發言時之環境情狀,以明其陳述時之真意,而為全盤之斟酌 認定,尚不得執其陳述言論中之某些非正面用語,遽指為犯 罪。再刑法妨害名譽罪章保護之法益係在保障個人之名譽不 受不當詆毀,而名譽究有無毀損,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上之感 情決之,實應依社會通念為客觀之評價,如評價結果認客觀



上名譽已受貶損,則縱使未傷及被害人主觀之感情,仍應視 為名譽之侵害;反之,縱然已傷及被害人主觀之情感,然實 際上行為人之行為對被害人社會之客觀評價並無影響,仍不 為名譽之侵害。是以,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之成 立,須以行為人主觀上出於侮辱他人之意思,而以客觀上足 以貶損侮辱他人人格之言語加以指陳辱罵,始足當之;若行 為人並無侮辱他人之主觀犯意,縱其言語有所不當或致他人 產生人格受辱之感覺,尚無從以該罪相繩。
㈢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 方式,用文字或言詞表示告訴人係「秤奶的」、「臭巧巧」 、「機X的人」(音同機叉,下同)等語,惟堅決否認有何 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不認為該等言詞係公然侮辱,我所 稱「機X的人」係指「機車的人」之意,並非告訴人所指之 「雞掰的人」,我所說的「臭」,只是個說詞,就像有人會 說「臭老公」一樣,並非在罵人,另告訴人確有將奶放在秤 上的行為,因此我才稱告訴人為「秤奶的」等語,並提出網 路YouTube 影像列印畫面為證(見原審卷第22頁)。經查: ⒈被告確有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用文 字或言詞表示告訴人係「秤奶的」、「臭巧巧」、「機X的 人」等詞,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供述 在卷(見偵查卷第9 頁至第10頁、第53頁至第54頁、第67頁 ,原審卷第15頁背面至第16頁、第19頁背面至第20頁背面, 本院卷第22頁背面至第23頁、第42頁至第46頁),核與告訴 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指述情節相符(見偵查卷 第8 頁、第28頁至第29頁、第89頁,本院卷第23頁),復有 勘驗筆錄等證據在卷可稽(詳如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載 ,見偵查卷第59頁至第60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⒉被告所稱告訴人確有將雙奶放在秤上行為之事實,業據被告 提出網路YouTube 影像列印畫面為證(見原審卷第22頁), 且檢察官並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是被告指稱告訴人為「秤奶 的」,乃屬事實之陳述、評論,並無謾罵、污衊可言,合係 被告自己主觀表示討厭巧巧。而市井常見稱「臭老公」「臭 臭男友」....等,係謔稱之表示,並無貶損聲譽之意,依社 會一般理性之人聽聞後之觀感,未達輕蔑他人、使人難堪之 程度,足徵被告陳稱「臭巧巧」自無減損告訴人之聲譽,亦 不致影響告訴人人格在社會上之評價。再者,被告所稱「機 X的人」,亦經本院於審理中當庭勘驗100 年5 月14日某電 視新聞採訪被告之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為:被告回答記者: 「我不是很機X的人」「她又是很機X的人」,第一句「我 不是很機X的人」,被告說完「機」之後停頓一下,嘴巴閉



起來,接著才說「X的人」(見本院卷第42頁背面),被告 於說完「機」之後,係將嘴巴閉起未出聲音,尚難推認其當 時係欲陳述「雞巴的人」,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記者 採訪當時,我原本想表達之意思是「機車的人」,但我覺得 公眾人物講出來的話,有那麼多人會聽到,就算是說「機車 的人」也不是很恰當,所以我才停頓一下改說「機X的人」 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非不足信。是以,並無積極證據 足認被告當時有告訴人所指陳述「雞巴的人」之言詞表示。 且依被告陳述前後文,亦難確認告訴人所指「雞掰」(指女 性生殖器之台語)或另有「雞巴」(指男子陰莖的俗稱)之 意,而「機車的人」乃現今流行語,泛稱為人處事「龜毛」 「難搞」「討人厭」「做事不乾脆」等之類的意思,依社會 通念難認有侮辱、羞辱他人之意,自無減損告訴人之聲譽及 社會評價之情形。
⒊綜上,被告上開所言「秤奶的」「臭巧巧」「機X的人」等 詞,被告用詞遣字縱有不雅或足令告訴人感到不快之情形, 惟該等言詞或屬事實之陳述、評論,或未達輕蔑他人、使人 難堪之程度,均難認有何足以貶損告訴人社會評價之情形, 自不得以侮辱罪相繩。
㈣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此部分行為有 公然侮辱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 確有此部分之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此部分 事實與前述論罪科刑之公然侮辱事實,有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關係(見原審卷第16頁背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寬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楊貴雄
法 官 邱滋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貞達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9 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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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時間 │ 公然方式 │ 侮辱內容 │ 證據出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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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9.11.10│Nownews今日新聞網 │想要刮別人的鬍子,│100 年度偵字│
│ │ │ │先把自己的刮乾淨吧│第13037 號卷│
│ │ │ │...你那秤奶的也是 │第30頁網路列│
│ │ │ │一樣,我最多只會說│印資料 │
│ │ │ │它「下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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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99.11.10│Nownews今日新聞網 │......我不跟她(指│100 年度偵字│
│ │ │ │告訴人)說話,是老│第13037 號卷│
│ │ │ │闆的命令,老闆說跟│第30頁網路新│
│ │ │ │「三流」的人說話,│聞列印資料 │
│ │ │ │我也會變「三流」的│ │
│ │ │ │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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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99.11.11│無名小站「HANACO8850」 │......覺得跟「下流│100 年度偵字│
│ │ │帳號之部落格 │」的人不需要爭辯什│第13037 號卷│
│ │ │ │麼..... 我最多只會│第31、32頁網│
│ │ │ │說它「下流」......│路列印資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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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99.11.11│無名小站「HANACO8850」 │我不跟它說話是因為│100 年度偵字│
│ │ │帳號之部落格 │老闆的命令,老闆說│第13037 號卷│
│ │ │ │跟「三流」的人在一│第31、32頁網│
│ │ │ │起,我也會變成「三│路列印資料 │
│ │ │ │流」的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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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99.12.22│「王牌間諜」節目 │我除了在節目上說他│100 年度偵字│
│ │ │ │「下流」以外,我絕│第13037 號卷│
│ │ │ │對不會人身攻擊 │第59頁勘驗筆│
│ │ │ │......好那我要講為│錄及告訴人提│
│ │ │ │什麼我說他「下流」│出之節目影音│
│ │ │ │的原因.... │光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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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0.4.3 │「臺灣啟示錄」節目 │他說妳不能跟「三流│100 年度偵字│
│ │ │ │的人」在一起,如果│第13037 號卷│
│ │ │ │妳跟「三流的人」在│第40、41頁勘│




│ │ │ │一起,你以後就會變│驗筆錄 │
│ │ │ │成一個「三流的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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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0.6.3 │中天新聞等電視新聞採訪中│......跟「三流的人│100 年度偵字│
│ │ │ │」在一起只會變成「│第13037 號卷│
│ │ │ │三流的人」...... │第41、42頁勘│
│ │ │ │ │驗筆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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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 時間 │ 公然方式 │ 陳述內容 │ 證據出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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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9.11.11│無名小站「HANACO8850」 │......你帶你的那位│100 年度偵字│
│ │ │帳號之部落格 │只會「秤奶的」來韓│第13037 號卷│
│ │ │ │國練舞和拍照....、│第31、32頁網│
│ │ │ │你那位「秤奶的」 │路列印資料 │
│ │ │ │也一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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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0.4.13│「打擊出去」節目 │我要講一下「臭巧巧│100 年度偵字│
│ │ │ │」 氣死我了...... │第13037 號卷│
│ │ │ │ │第59頁勘驗筆│
│ │ │ │ │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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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0.5.14│某電視新聞採訪中 │我不是很「機X的人│100 年度偵字│
│ │ │ │」(音同機叉,下同│第13037 號卷│
│ │ │ │)但他又是很「機X│第60頁勘驗筆│
│ │ │ │的人」,那就是不好│錄 │
│ │ │ │意思啦,我就是要告│ │
│ │ │ │妳到底。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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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