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交易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金上重訴字,100年度,30號
TPHM,100,金上重訴,30,2012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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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詹庚辛
選任辯護人 張簡勵如律師
      葉建廷律師
      王子文律師
被   告 朱誠美
選任辯護人 賴中強律師
      羅凱正律師
被   告 鄧阿華
選任辯護人 蓋華英律師
      黃文昌律師
      王儷倩律師
被   告 朱健榮
選任辯護人 何春源律師
被   告 鄔玉英
選任辯護人 許文彬律師
      林如君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
金重訴字第20號,中華民國100年4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485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詹庚辛有罪部分撤銷。
詹庚辛被訴涉犯證券交易法之第一五七條之一之內線交易罪部分,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件公訴意旨:
一、被告詹庚辛開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開立公司)總經 理、被告朱誠美詹庚辛之妻)係開立公司監察人,於民國 94年6 月間,為取得上市之同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同 開公司)經營權,以彼等掌握之岳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岳揚公司)、玖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玖豐公司)、 皆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皆得公司)之名義,在集中市 場上大量買進同開公司股票而取得經營權,並於94年6 月29 日公告由詹庚辛擔任同開公司董事長、朱誠美擔任監察。被 告朱健榮朱誠美之弟弟,於94年6 月間為協助詹庚辛、朱 誠美取得同開公司之經營權,而以其經營之健英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健英公司)名義購買同開公司股票,且因與詹 庚辛具姻親關係,而得知悉開立公司於95年9 月4 日發生跳 票新臺幣(下同)1 億2,114 萬1,123 元之事實。被告鄧阿 華於95年9 月4 日,因詹庚辛以開立公司資金週轉需要為由 ,向其借款3,000 萬元,後因得知開立公司發生跳票1 億2, 114 萬1,123 元,為求貸款與詹庚辛之擔保,而接受岳揚公 司、玖豐公司之股份,並於95年9 月25日起擔任岳揚公司、 玖豐公司之董事長,成為同開公司持股超過10% 之大股東。 彼等均明知同開公司於94年7 月27日,經董事會通過轉投資 開立公司,自94年8 月10日起至95年4 月27日止,購進開立 公司股份共2,376 萬1,228 股,持有開立公司股份比例約為 17% ,且於95年6 月26日,將1 億6,500 萬元貸與開立公司 ,係開立公司之主要股東及債權人,然開立工程公司於95年 9月4日,無法兌現業已開出金額1億2,114萬1,123元之票據 ,即開立公司業已面臨重大財務危機,是必將使同開公司產 生轉投資之損失,亦使前開貸與開立公司款項產生壞帳之重 大可能,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同開公司必須將可能之轉投 資損失、壞帳損失認列入帳,惟一旦認列將導致同開公司產 生鉅額損失,對公司股價或投資人投資決定產生影響,故上 開轉投資損失、壞帳損失金額之認列實屬「證券交易法第15 7條之1第4項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第2條第 15款所列之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對公司股票價格有重大 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者之重大消息 ,而同開公司於96年1月30日下午5時25分始正式在公開資訊 觀測站發布「認列轉投資開立工程(股)虧損情形」重大訊息 ,揭露「今因得知開立公司無法繼續經營且已完成辦理歇業 情事,經重新評估後,本公司將於95年第四季再行認列投資 損失2億7,495萬6,000元,及資金貸與未收回款損失7,450萬 元,合計於95年度認列損失金額共計4億4,095萬6,000元, 對本年度每股盈餘影響數為6.8元」等情,而彼等亦明知股 票市場買賣,須依投資標的公司之基本面及技術面等資訊, 為買進或賣出行為,而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及同法第171 條規定,禁止投資者基於擔任公司董監事經理人、持股超過 10%大股東或自公司之董監事經理人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 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在該消息未公開前,不得對該公 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 之有價證券為買入或賣出之行為,竟於該重大消息發佈前之 95年9月4日至96年1月30日止,分別為下列犯行:(一)詹庚辛朱誠美指示不知情之朱誠美助理翁麗萍,利用不 知情之友人陳陛齡及知情之被告鄔玉英及皆得公司在如附



表一編號1 至4 所列證券公司所開立之證券帳戶,向該證 券公司不知情營業員龍菁分別下單賣出如附表一編號1 至 4 所列同開公司股票張數,共計賣出7,717 張( 即771 萬 7,000 股) ,金額5,406 萬8,351 元,藉此規避同開公司 股票價格下跌所可能造成之損失達1,209 萬1,220元。(二)朱健榮指示不知情之健英公司會計人員吳翠微,利用健英 公司在如附表一編號5 所列證券公司所開立之證券帳戶, 向該證券公司不知情營業員龍菁,下單賣出如附表一編號 5 所列同開公司股票張數,共計賣出694 張(即69萬4,00 0 股),金額501 萬6,710 元,藉此規避同開公司股票價 格下跌所可能造成之損失達215 萬490 元。(三)鄧阿華利用玖豐公司、岳揚公司在如附表一編號6 、7 所 列證券公司所開立之證券帳戶,向該證券公司不知情營業 員黃文盈下單賣出如附表一編號6 、7 所列同開公司股票 張數,共計賣出2,776 張( 即277 萬6,000 股) ,金額1, 787 萬5,307 元, 藉此規避同開公司股票價格下跌,可能 之損失達641 萬427 元。
二、詹庚辛朱誠美為隱匿、掩飾、寄藏因犯前開重大犯罪之所 得財物及財產上利益,要求鄔玉英將其所有統一證券(帳號 000000-0號) 帳戶( 即如附表1 編號3 之帳戶) 內,賣出1, 651 張同開公司股票所獲之不法所得1,208 萬5,320 元,自 該統一證券帳戶之不詳股款交割帳戶內,提領現金並交付與 朱誠美或不知情之朱誠美助理翁麗萍,復於如附表二所列時 間,向鄔玉英借用如附表二所列金融帳戶,將前揭利用鄔玉 英所有之台證證券(帳號000000-0號)帳戶(即如附表1 編 號2 之帳戶)賣出1,517 張同開公司股票之不法所得1,110 萬4,440 元,自該台證證券(帳號000000-0號)帳戶股款交 割帳戶(即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內,分別以如 附表二所列數額提領,藉此規避大額通貨交易登載通報,並 將如附表二所列款項,逕行交付與朱誠美翁麗萍,或再轉 匯至如附表二所列鄔玉英提供之金融帳戶內,以此方式進行 洗錢。鄔玉英明知前情,仍依詹庚辛朱誠美之要求,自統 一證券股款交割帳戶內提領不詳現金,並交付與朱誠美或翁 麗萍,另提供如附表二所列金融帳戶,作為匯出以其所有台 證證券帳戶賣出同開公司股票之不法所得之用,再分別自如 附表二所列帳戶內提領現金,共計自台證證券股款交割帳戶 內,交付與朱誠美翁麗萍金額為1,010 萬2,000元。三、據上,認詹庚辛朱誠美朱健榮鄧阿華所為,均係違反 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1 項規定,應依同法第171 條第 1 項規定論處。另詹庚辛朱誠美鄔玉英係犯洗錢防制法



第11條第1 項、第2 項之洗錢罪嫌;詹庚辛朱誠美、鄔玉 英3 人間就上揭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又詹庚辛朱誠美為皆得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等將皆得公 司所持有之本件同開公司股票賣出後,所得款項侵占予以入 己;鄧阿華為玖豐、岳揚公司之負責人,其將該等公司持有 本件同開公司股票賣出後,所得款項侵占予以入己;朱健榮 為健英公司負責人,其將該公司持有本件同開科技公司股票 賣出後,將所得款項予以侵占入己,其等所為除涉犯上開內 線交易罪外,同時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五、檢察官認詹庚辛朱誠美朱健榮鄧阿華涉犯證券交易法 第157 條之1 第1 項、同法第171 條第1 項之內線交易罪; 詹庚辛朱誠美鄔玉英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 項、第 2 項之洗錢罪,以及詹庚辛朱誠美朱健榮鄧阿華等人 涉犯業務侵占罪,係以詹庚辛朱誠美鄧阿華朱健榮鄔玉英等人之供述,證人陳陛齡、翁麗萍吳翠微詹德仁龍菁黃文盈洪素娟鄭慶章唐啟賢等人之證述,以 及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文號臺證密字第0980003867 號函文及附件、同開公司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開立公司大 額退票紀錄表、玖豐公司及岳揚公司於統一證券公司開戶資 料、玖豐公司及岳揚公司於國泰世華銀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 細表、國泰世華銀行96年1 月18日、2 月6 日取款憑條及匯 款單、皆得公司、陳陛齡、鄔玉英於台証證券公司開戶資料 及買賣股票授權書、健英公司於台証證券開戶資料及買賣股 票授權書、皆得公司、健英公司、陳陛齡、鄔玉英於台新銀 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皆得公司所有之台新銀行第0000 0000000000號帳戶取款憑條及大額通貨交易紀錄、健英公司 所有之台新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取款憑條及大額通 貨交易紀錄、陳陛齡所有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取款憑條及大額通貨交易紀錄、鄔玉英所有之台新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取款憑條、鄔玉英所有 統一證券(帳號000000-0號)帳戶委託人交易分析表、95年 11月27日中國信託匯款單3張、彰化銀行匯款單1張、國泰世 華銀行匯款單1張、95年11月28日中國信託匯款單1張、彰化 銀行匯款單1張、國泰世華銀行匯款單1張、95年11月29日彰 化銀行匯款單1張、中國信託匯款單1張、94年6月22日及94 年7月8日中國信託提款憑證、朱誠美簽署之對帳單、承諾書 、委託書等為主要論據。
貳、被告答辯意旨:
訊據詹庚辛朱誠美朱健榮鄧阿華鄔玉英等人均否認



有公訴意旨所稱罪行,其等答辯要旨如下:
一、詹庚辛辯稱:
(一)開立公司95年9 月4 日跳票之訊息已於同年9 月5 日輸入 公開資訊觀測站,依證券交易法157 之1 第4 項重大消息 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第5 條之規定,公司輸入公開 資訊觀測站之資訊,即認定訊息已公開。且關於同開科技 公司轉投資開立公司之投資金額及借貸金額,業已於94年 7 月28日、95年6 月28日輸入公開資訊觀測站,開立公司 跳票可能導致壞帳乙節,如依公訴人所述依一般公認會計 原則將認列同開公司之鉅額損失,則此訊息既已於95年9 月5 日公開,被告於資訊公開後進行交易,並無內線交易 之情事。
(二)本件開立公司跳票之事實雖達具體明確,惟同開公司是否 因此發生相關之轉投資損失、壞帳損失並應認列入帳之事 實,依當時客觀上之觀察,尚非必然發生,因開立公司於 95年9 月4 日跳票後,於同年9 月22日即完成退票註銷, 且當時同開公司之經理人、董事會及會計師亦都認為回收 貸與開立公司資金之可能性大,迄96年1 月30日同開公司 始得知開立公司無法繼續經營,故於96年1 月30日重大消 息始具體明確,是以檢察官所起訴被告之行為期間,同開 公司並無尚未公開之重大訊息,詹庚辛自無違反證券交易 法之行為。
(三)詹庚辛為拯救開立公司之財務狀況,前後提供1.4 億元以 上之資金予開立公司,係因財務狀況惡化而不得不出售部 分股票籌措資金,並非藉內線訊息以規避損失,亦無業務 侵占行為。
(四)詹庚辛被訴賣出同開公司股票期間,同開公司並無尚未公 開之重大消息,其並無內線交易之情形,並無犯罪所得, 自無可能為附表二所示掩飾、隱匿資金往來紀錄之洗錢行 為。
二、朱誠美辯稱:
(一)開立公司於95年9 月4 日因退票造成該公司面臨重大財務 危機,此資金缺口業經開立公司於95年9 月5 日於公開資 訊觀測站發布,顯見同開公司對於開立公司轉投資及資金 貸與無法收回之損失等重大訊息,業於95年9 月5 日成立 ,並非起訴書所載之96年1 月30日。故此資訊既已公開, 朱誠美於退票事件公佈後出賣同開公司股票,並無違法。(二)開立公司固於95年9 月4 日發生跳票事件,惟同開科技公 司對於開立公司之轉投資損失及壞帳損失金額並未確定, 公訴人對於跳票後是否必然、確定發生轉投資損失及壞帳



損失之金額,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實難憑開立公司發生跳 票事件,遽認被告即獲悉同開公司已確定有轉投資損失及 壞帳損失。
(三)自「轉投資損失及壞帳認列」重大訊息形成過程以觀,該 重大訊息明確或成立之時點應為96年1 月30日,係由同開 公司總經理詹德仁於當日在網路上發覺開立公司員工部落 格張貼歇業訊息,經與同開公司財務經理楊美慧確認討論 後,認為應列同開公司之轉投資損失及壞帳損失,故發佈 「轉投資損失及壞帳認列」重大訊息,是朱誠美於該消息 公布明確前出賣本件同開公司股票,核與內線交易犯罪成 立要件不符。
(四)朱誠美未任職於岳揚、玖豐、皆得公司,亦從未參與該等 公司之經營,並未實際獲悉轉投資損失及壞帳損失認列之 重大訊息。且朱誠美係受詹庚辛之指示,告知翁麗萍及陳 陛齡、鄔玉英及皆得公司賣出同開公司股票,所得股款係 為償還開立公司對外之欠款,並無減少損失等獲取不法所 得之犯意與意圖。
(五)依據洗錢防制法第2 條之規定,成立洗錢犯罪之前提,必 須行為人從事重大犯罪,朱誠美既未實行內線交易之犯罪 ,無成立犯罪之可能,自無法以洗錢罪相繩。又朱誠美鄔玉英之統一證券帳戶賣出同開公司股票,得款1,208 萬 5,320 元,係為償還開立公司對外之欠款,並未隱匿、掩 飾及寄藏賣出該公司股票之款項;再朱誠美鄔玉英之台 証證券帳戶賣出同開公司股票,得款1,110萬4,440元,係 為償還開立公司對外之欠款,並未隱匿、掩飾及寄藏賣出 該公司股票之款項。
三、鄧阿華辯稱:
(一)鄧阿華非內線交易所規範之內部人:
1、依立法原意,內線交易旨在避免公司內部人因參與公司決意 、接觸公司機密消息,而於知悉公司內部重大消息後,在消 息未公開前,利用該訊息為交易,破壞證券市場之公平性與 健全性。故證券交易法所欲規範者,為股份之實質所有人, 亦即「實質股東」,準此,如以公司名義持有股票者,仍應 以對該公司經營決策有實質控制力者,方為證券交易法所欲 規範限制之對象,非屬「實質股東」者,即非證券交易法15 7 之1 第1 項第2 款之「股東」,不得論以內線交易罪。2、鄧阿華係於95年9 月4 日借款3 千萬元予詹庚辛,並由詹庚 辛主動提供玖豐、岳揚公司名下持有之同開公司股票作為本 件借款之擔保,因當時該等公司所持有之股票強制集保中, 不得轉讓或設質,遂改由轉讓該等公司之股權予鄧阿華,並



變更登記由鄧阿華擔任玖豐、岳揚公司之掛名負責人,以間 接控制同開公司股票之替代方式作為鄧阿華借款債權之擔保 。本件持有同開公司股份逾10%之大股東為玖豐、岳揚公司 ,鄧阿華受讓該二公司股份並登記為掛名負責人,僅係為供 「借款債權擔保」之用,鄧阿華並未參與該二公司之經營, 對於玖豐、岳揚公司並無任何實質之控制能力,故鄧阿華並 非內線交易罪之內部人。
3、鄧阿華並未實際知悉起訴書所指之重大消息: 鄧阿華非但與玖豐、岳揚公司之經理人或職員素不相識,更 從未參與該二公司經營,自無從獲悉玖豐、岳揚公司任何消 息之可能。且阿華僅為玖豐、岳揚公司之掛名負責人,從未 到過玖豐、岳揚公司或同開公司,亦未被任何人員告知與經 營有關之任何消息,遑論公訴意旨所稱之「重大消息」,故 鄧阿華實無從知悉「重大消息」,而檢察官就鄧阿華究竟在 何時、何地、以何方式知悉其所稱之「重大消息」,亦未為 任何舉證。
4、鄧阿華並無利用未公開之重大消息從事內線交易以及業務侵 占之行為:
(1)鄧阿華依協議書出售玖豐及岳揚公司所持有之同開公司股票 ,用以抵償前開借款,委請吳清吉辦理出售股票事宜已分別 於95年11月28日、同年12月29日依法完成申報轉讓之手續, 且出售股票之時間、價格、張數,均由吳清吉概括營業決定 ,並無急欲出售之情形,從出售股票之交易過程及資金流向 ,即知鄧阿華並無內線交易及業務侵占之行為。 (2)依起訴書所載,鄧阿華共轉讓2,776 張股票,如以同開公司 95年12月平均收盤價每股6.44元計算,鄧阿華如欲全數受償 3,000萬之債權,須賣出4600餘張,但事實上僅出售2,776張 ,尚不及申報轉讓張數之四成,此與經驗法則所示利用不利 發行公司之重大消息者,莫不急迫、大量且不計代價的於最 短時間出售者,大相逕庭。且同開公司股票95年1月10日一 度回漲至每股6.95元,但玖豐、岳揚公司在96年1月3日後即 未再出售持股;果鄧阿華獲悉重大消息並加以利用,豈有在 未達申報轉讓張數、債權僅清償50%且股票尚稱良好之情況 下停止出售股票?至於96年1月3日以後停止賣出之原因,在 於詹德仁一再向鄧阿華允諾會盡速還款,且表示已積極與特 定投資人洽談引進新投資人之計劃。
(3)鄧阿華對於詹庚辛之3,000 萬元債權已獲十足擔保,因此同 開公司股票賣多賣少,盈虧均與鄧阿華無關,鄧阿華並無任 何內線交易之動機。
四、朱健榮辯稱:




(一)朱健榮未自開立公司或同開公司相關人員處獲悉重大消息 :
朱健榮非開立公司之股東、業務、監察人或經理人或職員, 從未參與該公司之經營,自無從知悉開立公司跳票之事。又 朱健榮非同開公司之大股東,從未參與公司之經營及決策, 轉投資開立公司及資金貸與之事實亦為朱健榮所不知。且同 開公司於96年1 月30日發布「認列轉投資開立公司虧損情形 」之重大訊息,亦為朱健榮所不知。
(二)檢察官未提認定朱健榮於何時、何地、自何人處獲悉重大 消息之證據:
(1)本件公訴意旨所指「重大消息」如係指「開立公司於95年9 月4 日跳票」之消息,則本件即屬已公開之消息,而無內線 交易之可能。因開立公司已於95年9 月5 日公布此消息,亦 有媒體揭露周知;且因開立公司跳票而可能造成同開公司借 款收回之困難及轉投資之損失乙節,同開公司業已知悉先後 於95年10月13日就收回借款之可能性,及95年11月2 日就轉 投資提列損失問題,分別於股市公開資訊觀測站加以公布。(2)「重大消息」若係指同開公司於96年1 月30日發布「認列轉 投資開立公司虧損情形」之消息,則朱健榮非開立公司或同 開公司之經營權人或職員,亦非證券交易法第157 之1 第1 項前4 款所規範之人,自無從適用該條罰則;且檢察官雖認 朱健榮應為證券交易法第157 之1 第1 項第5 款所規範之「 從前四款所列之人獲悉消息之人」,惟朱健榮僅係朱誠美之 弟,亦即詹庚辛之妻舅,除此之外,與其他共同被告無任何 關係,檢察官未能舉證朱健榮確有自前四款身分之人處,於 特定時間、特定地點,獲得所謂「重大消息」而為內線交易 ,不能以朱健榮朱誠美為姐弟關係,即推定有證券交易法 第157 之1 第1 項第5 款之適用。
(三)朱健榮以健英公司所有帳戶賣出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同 開科技公司股票,所得款項均進入健英公司所有之帳戶內 ,並無任何證據證明為朱健榮所侵占。
五、鄔玉英辯稱:
(一)鄔玉英詹庚辛朱誠美為多年好友,該二人於94年6 月 為了取得同開公司之經營權,需要大量持有股份,朱誠美 遂委託鄔玉英幫忙購入該公司股票,並於94年6 月21 日 在律師見證下與鄔玉英簽訂「代行股權協議書」,該受託 購買股票行為既有律師見證並簽訂協議書,應無違法之疑 慮,故接受好友請託而答應幫忙。鄔玉英為一家庭主婦, 從未參與同開公司或開立公司的經營,對於朱誠美委託買 賣股票是否有其他動機,實不知情。




(二)朱誠美要求鄔玉英委任翁麗萍為前揭台証證券帳戶的受任 人,朱誠美顯非實際使用該帳戶之人,足見鄔玉英僅係將 自己帳戶借給好友朱誠美使用而已,衡諸經驗法則,鄔玉 英對於朱誠美出賣股票之動機,並不知情。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及判斷依據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能達 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 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 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76年 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94年度臺上字第5509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
二、本件被告即詹庚辛朱誠美朱健榮鄧阿華等人行為後, 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 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規定與刑法第1 條罪 刑法定主義契合,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 適用之準據,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尚無比較新舊法 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以決定適用 之刑罰法律。而刑法第11條關於本法總則對於其他刑罰法規 之適用規定,由原條文:「本法總則於其他法令有刑罰之規 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令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增訂與修正文字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或 保安處分』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 ,不在此限。」是該條之增訂,無關犯罪行為可罰性要件之 變更,亦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法,合先敘明。
三、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係指犯罪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 或法定刑度之調整。詹庚辛朱誠美朱健榮鄧阿華等人 行為時所應適用之91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5 7 條之1 ,於其等行為後,於99年6 月2 日修正公布。原條 文規定「下列各款之人,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 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未公開或公開後十二小時內,不



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 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買入或賣出:一、該公司之董事、 監察人、經理人及依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指定代 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二、持有該公司之股份超過百分之十 之股東。三、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四、喪失 前三款身份後,未滿六個月者。五、從前四款所列之人獲悉 消息之人。違反前項規定者,對於當日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 人買入或賣出該證券之價格,與消息公開後十個營業日收盤 平均價格之差額,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情節重大者,法院得 依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之請求,將賠償額提高至三倍;其 情節輕微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第一項第五款之人,對 於前項損害賠償,應與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提供消息之人 ,負連帶賠償責任。但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提供消息之人 有正當理由相信消息已公開者,不負賠償責任。第一項所稱 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指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或 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公開收購,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 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其範圍及公 開方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第二十二條之 二第三項規定,於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準用之;其於身 份喪失後未滿六個月者,亦同。第二十條第四項規定,於第 二項從事相反買賣之人準用之。」至99年6 月2 日修正之現 行規定為:「下列各款之人,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 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 開後十八小時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 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自行或以他人 名義買入或賣出:一、該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依 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 。二、持有該公司之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三、基於職 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四、喪失前三款身份後,未滿 六個月者。五、從前四款所列之人獲悉消息之人。前項各款 所定之人,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支付本息能 力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十八小時 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非股權 性質之公司債,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賣出。違反第一項或前項 規定者,對於當日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買入或賣出該證券 之價格,與消息公開後十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之差額,負 損害賠償責任;其情節重大者,法院得依善意從事相反買賣 之人之請求,將賠償額提高至三倍;其情節輕微者,法院得 減輕賠償金額。第一項第五款之人,對於前項損害賠償,應 與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提供消息之人,負連帶賠償責任。



但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提供消息之人有正當理由相信消息 已公開者,不負賠償責任。第一項所稱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 格之消息,指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 公開收購,其具體內容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 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其範圍及公開方式等 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第二項所定有重大影響 其支付本息能力之消息,其範圍及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之辦 法,由主管機關定之。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三項規定,於第一 項第一款、第二款,準用之;其於身份喪失後未滿六個月者 ,亦同。第二十條第四項規定,於第三項從事相反買賣之人 準用之。」
四、比較前述證券交易法修正公布前後條文關於內線交易刑事責 任之規定,99年6 月2 日修正公布之條文(同年月4 日生效 施行),將內部人就重大消息之主觀上認知程度,由「獲悉 」改為「實際知悉」(該次修正公布條文第1 項參照)。並 將應予公布並禁止內部人於一定期間內交易之重大消息形成 階段,規定至「消息明確」之程度(該次修正公布條文第1 項參照)。復將沈澱期由12小時延長到18小時(該次修正公 布條文第1 項參照)。增加內部人無論以自行或以他人名義 ,均不得在重大消息公開前或沈澱期內買入或賣出規定(該 次修正公布條文第1 項後段參照)。另增加亦不得對公司債 為違法內線交易之規定(該次修正公布條文第2 項參照)。 將對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之重大消息,明定須有「具體內容 」(該次修正公布條文第5 項參照)。上開修正,均涉及構 成要件之擴張(擴大內部人範圍、增加或延長不得交易的沈 澱期等)、限縮(獲悉改為實際知悉、重大消息必須明確且 要有具體內容等),自屬前述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應按刑法 第2 條第1 項規定予以比較而決定應適用之法律。五、而法律之修正。有整部法律之修正;有部分法律條文之修正 ;亦有同一條文內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不一而足。但毋論 何種修正,其比較適用之原則,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 行為人之部分。縱使係同一條文之比較,亦必須就該條文所 規範之行為主體、行為態樣、成立要件等一切涉及罪刑是否 該當之主觀構成要件要素(直接故意、間接故意、過失、意 圖等)客觀構成要件要素(例如行為主體、行為客體、行為 、結果、因果關係、行為狀況、地、情狀等),比較其全部 結果,方能為有利不利之判斷。現行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 1 規定,相較於舊法,其構成要件既有上開擴張及限縮之變 更,而新法之修正,除原先舊法所規定之要件外,增加主觀 構成要件為行為人「實際知悉」,復又增定客觀構成要件之



重大消息必須有「具體內容」,並增加客觀構成要件之該有 具體內容之重大消息必須達於「明確」之程度,上述修正, 已限縮主觀構成要件要素之範圍,故修正後規定,較有利詹 庚辛、朱誠美朱健榮鄧阿華等人。
六、綜上,本件關於修正前及現行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規定 ,就詹庚辛朱誠美朱健榮鄧阿華等人之犯罪是否成立 之判斷,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適用99年6 月2 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5條之1 規定,論斷其等有無該 條所定之內線交易罪行,先予敘明。
七、查詹庚辛係開立公司之總經理兼董事,於94年6 月間以岳揚 公司、玖豐公司、皆得公司等名義,收購當時股票上市公司 即同開公司之股票而取得經營權,自94年6 月29日起為同開 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自94年10月3 日起至95年11 月20 日 止擔任同開公司之董事長;同開公司於94年7 月27日,經董 事會通過轉投資開立公司,自94年8 月10日起至95年4 月27 日止,購進開立公司股份共2,376萬1,228股,持有開立公司 股份比例約為17%,且於95年6月26日,將1億6,500萬元貸 與開立公司,係開立公司之主要股東及債權人等情,此為被 告詹庚辛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103頁背面),並有94年6 月29日同開公司第二次董事會議事錄與簽到單、94年7月27 日同開公司董事會議事錄與簽到單、開立公司董事監察人經 理人及大股東持股餘額明細資料、同開公司95年6月26日董 事會議事錄、資金貸與申請書及借貸契約、同開公司董事監 察人經理人及大股東持股餘額明細資料、同開公司94年6月 29日、94年8月23日、94年10月3日、95年6月28日、95年11 月20日公告重大訊息、岳揚、玖豐、達生公司申登資料在卷 可稽(見96他字第1120影卷第120至124、162至168、171至 172、190至191、96他1401影卷第111至113、114至124、30 1至303頁);又皆得公司之名義負責人雖為詹德仁詹庚辛 之子),然該公司實際經營者為詹庚辛詹庚辛於95年12月 25日起至同年12月28日止,指示其配偶朱誠美,透過授權翁 麗萍使用皆得公司在台証綜合證券公司所開立之證券帳戶( 帳號695575號),向該證券公司營業員龍菁下單賣出同開科 技公司股票共2,500 張、金額為16,442,010元之事實,亦據 詹庚辛供承在卷,經證人翁麗萍龍菁詹德仁分別證述明 確(見調查卷第225頁及背面、第162至163頁、第231頁背面 至第232頁),並有皆得公司於台証綜合證券公司之開戶資 料及買賣股票授權書、皆得公司變更登記表、委託書、皆得 公司於台新銀行之開戶資料及95年9月1日至96年6月30日之 資金往來明細、臺灣證券交易所98年3月4日函附之皆得公司



買賣同開公司明細表、凱基證券公司(原台証綜合證券公司 )99年5月17日函附皆得公司之買賣股票紀錄明細在卷可稽 (見調查卷第80至92、109至114、277至278頁、原審卷一第 265、266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八、惟修正後之證券交易法第157 之1 條之內線交易罪之成立須 以「消息明確」為客觀要件,已可見前述說明。析其立法意 旨當在排除以臆測方式作為論罪之依據。至所謂重大影響股 票價格之明確消息,亦指於一定期間內必然發生,且對日後 股價之變動有必然關連之情形,申而言之,其所稱有重大影 響其股票價格之明確消息,乃為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或該 證券之市場供求、公開收購,其具體內容對其股票價格有重 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明確消息 。若該消息是否發生以及是否會對公司股票價格生有重大影 響,仍涉及諸多不確定因素,即難認屬於重大影響股票價格 之明確消息。
九、本件公訴意旨雖以開立公司於95年9 月4 日跳票面臨重大財 務危機,同開公司因而可能發生相關之轉投資損失、呆帳損 失,進而同開公司應將轉投資損失、呆帳損失認列入帳為本 件之重大消息。惟開立公司95年9 月4 日跳票之訊息除可由 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資料查知外(見96他1401影印卷第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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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開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皆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玖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岳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同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