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重上更(五)字,100年度,105號
TPHM,100,重上更(五),105,20120706,1

1/2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重上更(五)字第10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功
選任辯護人 陳建州律師
      陳永昌律師
      洪卿容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
訴更㈠字第3 號,中華民國90年8 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5年度偵字第25531 號),提起上訴
,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五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建功共同私行拘禁,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 實
一、緣巫萬壽係大元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元證券)董事,其 子羅偉群(原過養予巫萬壽之胞兄,嗣終止收養關係,並改 從母姓『羅』)前因向從事丙種墊款之黃建功貸款投資股票 市場,然遇股市慘跌而虧損累累,乃積欠黃建功債務新臺幣 (下同)七千五百萬元,遭黃建功催討債務。巫萬壽見羅偉 群已無力清償,遂代為償還二千二百萬元予黃建功(分三次 清償,第一次償還五百萬元、第二次一千萬元、第三次七百 萬元)。黃建功因尚有五千三百萬元未獲償,心有不甘,為 討回之,於民國八十年十月間與楊義雄(三十二年四月二十 二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現由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商量討回欠款之方法、手段等事 項,謀議由楊義雄負責查探巫萬壽在大元證券進出股票紀錄 ,於發現巫萬壽有大量股票釋出收取股款時,即以私行拘禁 之手段催討上開債務;另一方面則委由李文奧負責找人執行 上開逼債計畫,及找人開立帳戶俾領取欠款。黃建功與楊義 雄二人謀議既定,即於八十年十月間某日,南下臺中市○○ 路○段智光巷七十五號李文奧住處,一同商請李文奧(經本 院以八十四年度上重訴字第七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年確 定,並已執行完畢)協助以非法方法索回欠款。李文奧應允 後,便找盧錦和(業經本院以八十四年度上更㈡字第九六○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年確定)策劃綁人討債事宜,對盧錦 和稱:伊朋友被巫萬壽倒債五千三百萬元,已拖欠一年多, 如不以綁人方式,巫萬壽勢不肯返還,如盧錦和能負責將巫 萬壽綁到臺中討回債務,允以一千萬元答謝等語。盧錦和為 圖高額酬金,應允綁人討債,而與李文奧楊義雄黃建功



等基於以私行拘禁之手段催討債務之犯意聯絡,於八十年十 一月五日,由李文奧盧錦和至臺北市,將楊義雄介紹予盧 錦和認識,嗣由楊義雄帶領盧錦和瞭解巫萬壽住處及大元證 券所在位置。盧錦和隨後返回臺中,再找黃再家(嗣退出, 詳後述)及成年人游○昌(真實姓名、年籍、住所均不詳, 嗣退出,詳後述)告以代人討債各情,黃再家再找黃正如( 亦經本院八十四年度上更㈡字第九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 確定)及黃文誠(為黃正如之同學,另案由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參與綁人討債,盧錦和、黃再家、游 ○昌、黃正如黃文誠等五人即輾轉與黃建功楊義雄、李 文奧等形成共同以私行拘禁之手段催討債款之犯意聯絡,並 承此共同犯意,一起在臺中市○○路中正大樓七○五室商議 如何綁人及討債細節,並於八十年十一月七日同至臺北市勘 查巫萬壽之住處及公司,是日晚上,楊義雄黃建功與盧錦 和、李文奧在臺北市力霸飯店見面,說明黃建功巫萬壽間 債權債務發生之經過。盧錦和嗣又商得其同母異父之姊鄭森 子(亦因本案代為寄藏贓款,而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重上更 ㈢字第二一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之同意,告以 將綁債務人至臺中市○○○○街三二之四號鄭森子住處之頂 樓予以拘禁,以遂行討債事。另一方面,李文奧為便於取款 ,於八十年十月間即商得知情之張素珍(亦經本院八十四年 度上更㈡字第九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確定)同意, 由張素珍提供其所有臺中市第三信用合作社總社第0000 00000000號帳戶及臺中市第八信用合作社美村分社 第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李文奧使用 ,李文奧告以將有鉅款匯入,並委請張素珍於款項匯入後前 往提領,允以巨額酬金,為協助張素珍領款,李文奧另洽知 情之友人唐文英(另案通緝中)及不知情之內弟賴金隆一起 會同張素珍出面領款。
二、楊義雄於八十年十一月九日將巫萬壽賣出股票得款五千餘萬 元之事告知李文奧李文奧認時機成熟,旋轉知盧錦和,盧 錦和即率黃再家、黃正如游○昌黃文誠等於當日北上。 盧錦和等人於八十年十一月十日即前往大元證券,擬俟機綁 人要債,惟於巫萬壽下班時跟蹤未果,不知巫萬壽去向,遂 回投宿處商議,適黃正如甫結婚約半年之妻劉霂娃(亦經本 院八十四年度上更㈡字第九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 當時回臺北娘家,黃正如劉霂娃在投宿處通電話,盧錦和 乃與黃正如謀議,由黃正如電召劉霂娃前來誘使巫萬壽出面 ,俾有機會綁人。黃再家、游○昌二人於八十年十一月十一 日跟蹤巫萬壽時,因黃再家一再表示要見到巫萬壽欠債之借



據或與巫萬壽本人商量還債事宜,致與盧錦和意見不合,黃 再家見盧錦和拿不出討債憑證,惟恐並非單純討債,遂與盧 錦和鬧翻,黃再家終止其參與綁人討債之犯意,帶同游○昌 先行返回臺中,黃再家與游○昌因而於尚未著手妨害自由之 際,即行退出綁人討債之計劃。惟盧錦和黃正如黃文誠 等無意罷手,囑知情而有以私行拘禁之手段催討債務犯意聯 絡之劉霂娃致電巫萬壽佯稱:有加拿大華僑,擁有資金七、 八億元,欲在大元證券進出股票云云,並與巫萬壽約當晚九 時,在凱悅飯店,與巫萬壽見面,屆時,巫萬壽感覺有異, 乃辭去。劉霂娃於同年月十二日,承上犯意聯絡,以該加拿 大華僑已回國為由,再以電話力邀巫萬壽於同日晚上九時許 至臺北市○○路福華飯店見面,盧錦和黃正如黃文誠則 承上犯意聯絡,於該約定時間前先至福華飯店埋伏,及由黃 文誠攜帶類似槍枝之器物以供綁人之用,以及商議假冒調查 員辦案,先將巫萬壽騙上車,再以類似槍枝之物控制其行動 自由。巫萬壽於同日(即十二日)晚上九時許,果依約駕駛 自用小客車至福華飯店後方停車場,甫下車即遭黃正如以手 銬銬住,藉詞係臺中調查站調查員支援桃園調查站查證巫萬 壽做丙種墊款事,黃文誠則以類似槍枝之物,將巫萬壽強行 推入巫某所駕前開自用小客車後座,由黃正如坐於其旁看守 ,而共同非法剝奪巫萬壽之行動自由後,由黃文誠駕駛巫萬 壽之前開小客車,並於停車場出口處搭載盧錦和,及將類似 槍枝之物轉交予盧錦和後,驅車經高速公路往臺中方向行駛 ,於下豐原交流道時,先以眼罩矇住巫萬壽雙眼,再押至臺 中市○○○○街三二之四號鄭森子住處房屋之頂樓而共同予 以私行拘禁。盧錦和嗣對遭拘禁之巫萬壽表示因其先前欠人 五千三百萬元未還,故將其帶至臺中等情;巫萬壽答以:我 沒有,是羅偉群欠的,但已解決云云;盧錦和則告以:五千 三百萬元,加利息為六千九百萬元,還了就沒事云云。巫萬 壽因恐遭不測,乃央求將金額降至四千萬元,經盧錦和以電 話請示李文奧,得李文奧同意並告知巫萬壽應將錢匯入張素 珍上開帳號後,巫萬壽即於翌(十三)日上午八時許,依盧 錦和所告知之張素珍帳號,電請大元證券會計黃麗香將四千 萬元分兩筆各二千萬元電匯入張素珍所提供上揭帳號,李文 奧於得知贖款匯入後,即夥同不知情之賴金隆張忠強(已 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由張忠強駕車,李文奧出面 覓得張素珍,再由張素珍偕同張忠強賴金隆於十三日上午 十一時許,赴第三信用合作社領款,因遇第三信用合作社現 金不足,旋持第三信用合作社支票,於上午十一時十六分, 至合作金庫領取二千萬元,張素珍及賴金隆復轉往第八信用



合作社與唐文英會同提款,因逢第八信用合作社亦無足額現 金,張素珍、賴金隆唐文英三人又持第八信用合作社支票 轉往合作金庫,而由張素珍、唐文英於下午一時零五分進合 作金庫領得二千萬元。上開四千萬元得手後,均交予李文奧 處理。李文奧於張素珍等人前開第一次領款後,正在第八信 用合作社領第二次款時,通知盧錦和放人(因預計車抵豐原 交流道,即可領得二千萬元),盧錦和乃與黃正如黃文誠 於中午十二時許至鄭森子上開住處頂樓,將巫萬壽帶往地下 室停車場,再以原車搭載巫萬壽抵達豐原交流道後,任巫萬 壽自行駕車返回臺北。其後盧錦和李文奧至施世宗(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重訴字第六一號判決無罪,並經 本院八十五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二一六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 )住處(臺中市○○○街二七號四樓)樓下,由李文奧至四 樓施世宗住處先拿五百萬元交付盧錦和,再由盧錦和至鄭森 子上開住處,將其中一百四十萬元朋分予黃正如劉霂娃二 人(由黃正如代收),一百二十五萬元朋分予黃文誠,十五 萬元朋分予鄭森子盧錦和另將一百十萬元託鄭森子保管, 又與黃正如持餘款一百十萬元至臺中市○○路中正大樓七○ 五室黃再家住處,交付黃再家及游○昌二人各五十五萬元; 張素珍則由李文奧處分得五十萬元,餘款則均交予楊義雄等 人。
三、案經盧錦和向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自首及巫萬壽告訴,暨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一款規定,發見新事實或新證 據者,係指於不起訴處分前未經發現至其後始行發現者而言 ,並包括因傳訊證人發見新證據之情形在內。本件公訴人以 被告黃建功參與李文奧盧錦和等人以綁架方式向告訴人巫 萬壽討債涉有妨害自由罪嫌,對被告提起公訴。同一事實, 雖曾經檢察官偵查終結,以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三四九六號為 不起訴處分在案,惟檢察官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就八十 三年度偵字第三四九六號黃建功妨害自由一案所為之不起訴 處分,當時李文奧通緝中尚未到案。而本案八十五年度偵字 第二五五三一號則係根據李文奧緝獲到案後之供述,非不得 謂發見新證據,而再行起訴,揆諸前開說明,於法尚無不合 。
二、次按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 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



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 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 三定有明文。所謂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 不受影響」,依其立法意旨係指為避免程序之勞費,本諸舊 程序用舊法,新程序始用新法之一般法則,各級法院於修正 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踐行之訴訟程序(包含相關證 據法則之適用),其效力不受影響。故而,對於提起上訴之 案件,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審法院就可得為證據之 證據,已依法定程序調查者,其效力亦不受影響而言(最高 法院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五七四二號、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 一四一三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係於八十五年十二 月二十七日經檢察官偵查起訴,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七日繫 屬於原審法院,迭經原審法院於九十年八月十三日辯論終結 ,同年月二十七日宣判,及本院更審前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五 日辯論終結,同年月二十九日宣判,均在九十二年九月一日 修正刑事訴訟法生效施行前,依前開法條規定,對於提起上 訴之案件,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審及本院上訴審就 歷次審理可得為證據之證據,已依法定程序調查者,其效力 不受影響。本案告訴人巫萬壽及共犯李文奧盧錦和於警詢 、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業經原審及本院上訴審於審判期日, 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及當時有效之修正前同 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法定程序,提示筆錄並告以 要旨,同時訊問被告意見,以踐行法定調查證據程序,揆諸 前揭說明,上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尚不受前揭新修正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第 二七三條第一項及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等規定之影響。三、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規定:「證人、鑑定人依 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 」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 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 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 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 ,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一百八十六條有關具結之規 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一百五十八條 之三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 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 喚到庭為訊問時(例如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一條、第二百十九 條之六第二項、第二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四十八 條之一、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二百七十一條之一第一



項),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 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 ,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 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 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 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 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 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 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 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 得為證據,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三五二七號判決要 旨參照。查,證人即告訴人巫萬壽及共犯李文奧盧錦和於 偵查中之供證,檢察官係分別以告訴人、被告身分傳喚到庭 為訊問,因其等身分既非證人,自無「依法應具結」之問題 ,且其中李文奧盧錦和亦經本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 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是其等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 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因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違法取供 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得為本案之證據。
四、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 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 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同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二項亦定有明文 。被告及其辯護人就下引證人等於警詢及偵查中言詞陳述之 證據能力及審判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準備程序中已陳 明不爭執之意旨(見本院更五審卷第三十五頁背面),本院 於審理時提示所引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內容並告 以要旨,且經公訴人、本案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 人已知上述陳述乃審判外陳述,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 等記載審判外陳述筆錄之證據資格有何異議,依據首開規定 ,應視為被告已有將上開證人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 本院審酌上開證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 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 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得作為證據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法律僅賦予「



當事人、辯護人、代理人或輔佐人」等有調查證據之聲請權 。此之當事人,乃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之謂;代理人則係 指被告代理人或自訴代理人而言,此觀同法第三條、第三十 六條、第三十七條等規定甚明。告訴人在刑事訴訟程序中, 並非當事人;九十二年二月六日公布修正刑事訴訟法,為配 合第二百三十六條之一增訂「告訴,得委任代理人行之」規 定,固增列第二百七十一條之一第一項「告訴人得於審判中 委任代理人到場陳述意見。但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命本人到 場」之規定。惟審判期日係以檢察官代表國家為控方當事人 ,有到庭實行公訴、聲請並參與調查證據之權責;告訴人委 任代理人或其本人親自到場陳述意見(包括應為如何調查證 據之意見),究止於公訴之輔助,僅為引發法院為其有利注 意之參考資料。告訴人或其代理人於陳述意見時,如認有為 如何調查證據之必要者,自應經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六十三條之一之規定,以書狀提出於法院,方符法制。告 訴人或其代理人並無聲請調查證據之權,如其陳述之意見, 僅屬個人之揣測或空泛之詞,在訴訟上已失卻參考價值,或 於判決亦不足生影響者,縱未於判決內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 由,究仍與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有別。又所陳調查證據之意 見,倘依卷內資料判斷,尚無足以啟動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 據之情事,即使法院未為調查,當亦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 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可言(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臺上 字第五六六二號判決參照)。本件告訴代理人於審判期日逕 請求調查以下證據:
㈠請求傳訊盧錦和李文奧就最高法院發回記載指認被告而 不利於被告並為被告今日否認部分再行對質。
㈡關於臺中取得贖款四千萬元使用的銀行帳戶,開立方法、 入款及提款或匯款紀錄請求調查。
㈢關於被告委由徐立堃、傅少坤等拿二百萬元到我的律師事 務所要來和解這點,代理律師也願意以證人身分請求與被 告及該二位證人對質及調查。
㈣請求傳訊蔡仲誦及黃淑芬律師關於對李文奧送錢及教唆偽 證的事由,請求三人對質云云。
第查:
㈠本件告訴代理人既無聲請調查證據之權,又不經檢察官依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之規定,以書狀提出調查 證據之聲請於法院,其證據調查之聲請於法容有未合。 ㈡共犯盧錦和李文奧於偵查、原審、本院上訴審均曾以證 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共犯盧錦和於本院更三審尚以證人 身分接受交互詰問,渠二人之陳述已臻明確,當事人亦未



聲請傳喚,應無再為訊問之必要。
㈢被告於案發後欲以二百萬元與被害人巫萬壽和解之事實, 案內已有證據資料可憑(詳後述),關於贖款之流向及李 文奧收受蔡仲誦及黃淑芬律師生活費用,無礙於本案事實 之認定(亦詳後述),均無另行傳喚證人對質之必要。 ㈣綜上,本件告訴代理人於審判期日逕為上開證據調查之請 求,依卷內資料判斷,尚無足以啟動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 據,是未為其請求之調查,併此說明。
乙、實體部分:
一、訊之被告黃建功固不諱與大元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董事巫萬壽 之子羅偉群間,因羅偉群向伊貸款投資股票,積欠伊七千五 百萬元,嗣由巫萬壽代為償還部分債款,惟矢口否認有何犯 行,辯稱:巫萬壽分三次給付予伊之二千二百萬元,其中第 一次給付之五百萬元,及第二次給付之一千萬元,均為返還 伊交墊股票保證金之款項,只有第三次給付之七百萬元,係 就伊與羅偉群間債務達成和解後所償還之債款,巫萬壽願意 出面替羅偉群還款,伊已經很高興了,不打算再向巫萬壽索 取分文,伊事後不可能為了要滿足債權而對巫萬壽有何不法 之行為,況且市場上知悉巫萬壽羅偉群處理欠款,及知悉 巫萬壽帳戶之人甚多,而伊自八十年十一月十日起至同年月 十六日止間又都在國外,與本案無涉云云。
二、經查:
巫萬壽羅偉群之親生父親,羅偉群曾出養予巫萬壽之兄, 嗣終止收養關係,改姓母姓「羅」,羅偉群透過同學認識被 告,因為買賣股票,積欠被告數千萬元,於八十年間遭被告 催討債務,羅偉群乃與巫萬壽商量,由巫萬壽與本件被告黃 建功協商,知道羅偉群欠被告錢者,主要是羅偉群巫萬壽 及被告三人,羅偉群之董事長馬德琳可能也知道等事實,已 據證人羅偉群於原審結證明確(見原審訴更㈠卷第273 頁至 第274 頁)。又關於本件被告黃建功巫萬壽之子羅偉群間 之債權債務關係,亦經被告於原審法院另案審理黃再家等擄 人勒贖案時供證歷歷,其稱:羅偉群欠伊七千五百萬元,巫 萬壽出面表示願意還二千二百萬元等語(見八十四年偵字第 一六五三號偵查卷第一八六頁背面),其復於偵查中具狀供 承雙方同意以二千二百萬元結清所欠等語(見八十四年度偵 字第一六五三號偵查卷第一四八頁、第一七一頁背面),核 與被害人巫萬壽於偵查中指訴:羅偉群因欠被告七千五百萬 元,乃與被告講好償還三成,因羅偉群一直央求伊代償,所 以第一次伊付五百萬元,第二次一千萬元,第三次原來也是 一千萬元,但伊對徐立堃說伊未欠被告錢,是小孩欠的,伊



沒有錢,徐立堃說你錢不給,你又不是不知被告的為人,他 什麼事都做得出來,後來徐立堃與被告商談,被告賣徐立堃 的面子七百萬元談成,伊要被告寫好條子,被告說不要,你 還了即好,大家均知道,徐立堃也知道。這七百萬元是匯到 徐立堃的戶頭,再由徐立堃轉給被告等語(見八十二年度他 字第六二二號偵查卷影本第一六六頁背面至第一六七頁背面 )相符,且有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用紙二紙(見原審 訴字卷第五五頁、第五六頁)存卷可資佐證。被告於本院辯 稱巫萬壽分三次給付予伊之二千二百萬元,其中第一次給付 之五百萬元,及第二次給付之一千萬元,均為返還伊交墊股 票保證金之款項,只有第三次給付之七百萬元,係就伊與羅 偉群間債務達成和解後所償還之債款云云,非唯與其自己所 為之前開供證齟齬,亦與被害人巫萬壽之上開指訴及前揭匯 款用紙所載扞格難入,顯不副實。又證人徐立堃於原審及本 院前審雖證稱:巫萬壽之子羅偉群欠被告約七、八千萬,伊 主動問被告要多少錢處理,被告說你看多少可以處理,伊說 一千萬元處理看看,伊便找巫萬壽巫萬壽說可不可以少一 點,伊向被告說是否可以打七折,被告說看伊面子就七百萬 元。就是七、八千萬以七百萬元處理。告訴人將七百萬元匯 入伊戶頭,伊隔天再拿支票給被告等語(見原審訴更㈠卷一 第二二八頁,本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三一四號卷二第一八 八頁)。惟參酌被告黃建功及被害人巫萬壽上開陳述,及前 揭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用紙紀錄巫萬壽曾先後匯款一 千萬元及七百萬元等情觀之,證人徐立堃所介入及所知者, 應僅限於巫萬壽第三次代羅偉群償還七百萬元予被告之部分 ,尚難據以擔保被告於本院所辯巫萬壽代償情節為真,並認 定巫萬壽僅代羅偉群償還七百萬元予被告無訛,合先陳明。 ㈡又被害人巫萬壽劉霂娃以電話誘出後,在福華飯店停車場 遭盧錦和黃正如黃文誠持類似槍枝器物連人帶車強押至 鄭森子住處,並拘禁在該住處頂樓,以及遭盧錦和等人索討 債款,被害人央求降為四千萬元,指示公司會計黃麗香匯入 盧錦和指定之銀行帳戶,盧錦和等人俟確認可領得款項後, 將巫萬壽人車送抵豐原交流道,任巫萬壽自行駕車返回臺北 等情,復據巫萬壽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核與證人即共 犯盧錦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前審中之供證(見八十五年度 偵字第二五五三一號偵查卷第八七頁至第九○頁,原審重訴 緝字卷第四六頁背面至第四九頁,本院更㈢卷第一四三頁背 面至第一四六頁背面),大致相符。又盧錦和黃正如、劉 霂娃、張素珍等人,均因涉入本件共同私行拘禁巫萬壽之犯 罪事實,盧錦和經判處有期徒刑四年確定、黃正如判處有期



徒刑三年確定、劉霂娃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張素珍判處 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確定,亦有本院八十四年度上更㈡字第九 六○號判決附卷可按。再者,證人即共犯盧錦和於警詢及偵 查中尚供證稱:李文奧曾對伊表示若伊去找巫萬壽,他也一 樣不還,叫伊要把他抓到臺中,主要目的在要債,並告訴伊 要綁人的人由伊負責去找,而李文奧並說債務差不多為五千 萬元,如能達成的話,李文奧與對方平分,李文奧再分給伊 一千萬元,故於擄人前一星期,李文奧帶伊去臺北和楊義雄 討論如何擄獲巫萬壽,先勘查巫萬壽之上班處所及住家出入 口等地形,用取款條領款是在臺北伊和楊義雄李文奧三人 決定的,因伊認為李文奧已強調債務已欠很久,不用非常手 段不能達到目的,所以不贊成黃再家主張用談的,伊綁人後 告訴李文奧巫萬壽付五千萬元有困難,問李文奧四千萬元 是否可以,李文奧同意後,伊即於擄人後凌晨,依據李文奧 指示改用八信及三信二個帳號,叫巫萬壽依照帳號匯錢,領 錢之事是由李文奧處理,所以伊不知道何人去領錢,十三日 上午十一點多,李文奧告訴伊第一筆錢已領到,伊即帶巫萬 壽到豐原交流道放人,後伊再打電話給李文奧才知錢尚未領 妥,但伊已將巫萬壽放走,故不敢告訴李文奧已放人之事, 後一點多李文奧才打電話告訴伊錢已領到了,而同日下午三 時許,伊就到李文奧位於臺中市○○路六七號住所,李文奧 即帶伊到施世宗家樓下,叫伊在樓下等,李文奧上去不久就 拿五百萬元下來給伊,伊再拿去鄭森子家分錢等語(見八十 二年度偵字第二六○五○號偵查卷影本第七頁背面、第五七 頁、第六三頁背面、第六四頁,八十二年度他字第六二二號 偵查卷影本第九八頁、第一○○頁背面至第一○一頁)。足 見李文奧確實參與謀議及指示盧錦和找人綁架巫萬壽無疑。 嗣李文奧亦因指示盧錦和找人綁架巫萬壽,而犯有共同私行 拘禁巫萬壽,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確定在案,有本院八 十四年度上重訴字第七八號判決在卷可考。是巫萬壽確曾遭 私行拘禁而被迫交付四千萬元甚明。又共犯李文奧盧錦和 所指陳之「楊義雄」,係三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出生,家住 臺中縣梧棲鎮,於案發後之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出境未回 ,並因本案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 十四日發布通緝,迄未緝獲等情,有楊義雄之口卡、出入境 資料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書在卷可參(見原審訴 更卷一第一三四頁至第一三六頁,本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 三一四號卷一第一四○頁、第一四二頁、第一四三頁),俱 徵確有其人共犯本案。
㈢復次,關於上開犯罪事實,確係被告及已通緝未到案之楊義



雄共同與李文奧商議,推由李文奧盧錦和等人綁人及私行 拘禁巫萬壽並迫使其交付四千萬元乙節,業據共犯盧錦和在 原審法院審理其被訴擄人勒贖一案(案列該院八十二年度重 訴字第六一號)時,於八十三年五月十四日具狀陳稱:「聲 請人(即盧錦和)曾詢問楊先生(即楊義雄)該筆五千三百 萬元是否為巫萬壽欠其款項,經楊先生告以該款項為巫萬壽 之子所欠,債務處理則由巫萬壽全權代為處理,事實上其( 指楊義雄)非債權人,而是一位黃姓友人所有,因黃姓友人 準備於八十年十一月間出國,所以委託他代為處理」等語( 見原審上開案卷四第四頁),與前述被告與巫萬壽之子羅偉 群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及原審曾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 局調閱被告之入出境紀錄,證實被告於案發前第二天即八十 年十一月十日曾經出境(該覆函及附件附於原審訴更卷一第 二五五頁、第二五六頁)等情,俱無不合。又證人即共犯盧 錦和於偵查中結稱:楊義雄告訴伊這債務不是他的,是他黃 姓朋友的。伊問他這債務有沒有憑據,他說這是股票市場上 作丙種交易的,沒有什麼憑據,..他說這債務已經欠很久了 ,要押人。他告訴伊說,對方巫萬壽在證券公司進出股票, 對方才賣出一筆五千多萬元的股票,所以他說要押人才會還 錢。..第二天早上,楊義雄就帶伊到巫萬壽住處及其大元證 券公司,楊義雄有告訴伊巫萬壽的轎車停在大元證券停車場 ,..其下班會來開車,趁其開車時押之。當天伊回臺中,隔 天與黃正如、黃再家上來臺北,說要討債,..伊呼叫楊義雄 ,我們約在力霸飯店見面,過沒有多久,楊義雄和一個人來 了,他有告訴伊,這位是黃先生,債務是他的,債務委託伊 去處理,坐沒有多久,黃先生就說他有事要先走了。(經當 庭指認)庭上的被告是伊在力霸飯店所看見的黃姓男子,( 問,有無認錯?)伊本來是說一個案子不要牽扯那麼多人, 在還沒有看到被告之前,伊曾經描述姓黃的人戴眼鏡,個子 比我高,伊現在能夠確定;(問,為什麼以前說不是,現在 又指認是他?)因為在以前被告沒有到案,伊不想牽扯那麼 多人,而且這案子已判決那麼久了,他都沒有來看伊,而且 伊是受人之託等語(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五五三一號偵查 卷第八八頁至第九○頁背面);及於本院以證人身分具結證 稱:李文奧介紹楊義雄與伊認識,當天是在臺北市頂好商圈 認識的,當天晚上李文奧就自行先回臺中,之前楊義雄有說 債權人係一位友人,伊便要楊義雄把友人找出來說為何因做 丙種股票而被欠了七千餘萬元之債務,於是在李文奧回臺中 後,伊就與楊義雄到力霸大飯店之咖啡座,由楊義雄找了一 位比伊高大、健壯之黃姓男子,該黃姓男子稱巫萬壽欠他七



千餘萬元,當時有說係股市丙種買賣之借貸款項。當時伊有 問黃姓男子為何不直接找巫萬壽要錢,該黃姓男子稱有向巫 萬壽要過,但拒不還錢,才要找人幫忙,因巫萬壽當時做股 票做得不錯。又伊因與黃姓男子僅在力霸飯店咖啡座見過一 次面,且事情已過數年,該黃姓男子很像本案之被告,但不 確定,應該是此人沒有錯等語(見本院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 一七四二號卷第一六六頁以下)。證人即共犯李文奧於偵查 中則結證稱:伊認識楊義雄,他要伊幫人家討債。楊義雄說 這是黃建功的債務問題,他說巫萬壽黃建功七千多萬元, 他要伊幫他要回來,伊對楊義雄說是否可以叫黃建功出來講 一下,楊義雄就帶著黃建功到伊家去,黃建功跟伊說債務發 生的過程。後來伊就介紹盧錦和幫他處理這案子。在臺北市 伊與楊義雄盧錦和黃建功見了一次面,主要是介紹盧錦 和給楊義雄黃建功認識,然後伊就走了。盧錦和有見過被 告等語(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第二五五三一號偵查卷第六一 頁背面至第六二頁背面)。此外,本案發生後,徐立堃代表 被告帶二百萬元欲與巫萬壽和解,一、二個月後案子起訴, 徐立堃便將錢取回,亦據證人黃麗香於原審結證歷歷(見原 審訴更㈠卷一第二七五頁、第二七六頁)。茲由證人即共犯 盧錦和李文奧均一致指證被告涉案,及被害人巫萬壽被私 禁後遭索討之債務金額為五千三百萬元(加利息為六千九百 萬元),與被告對羅偉群有七千五百萬元之債權,經巫萬壽 代償二千二百萬元後,恰有五千三百萬元未獲滿足,以及盧 錦和關於楊義雄表示因黃姓友人準備於八十年十一月間出國 ,所以委託其代為處理之書面陳述,亦與被告之出境紀錄相 符,抑且被告若與本件私禁討債犯行無涉,何需於案發後託 徐姓友人帶二百萬元往訪巫萬壽企求和解等情綜合判斷,已 徵被告難脫干係。參以證人即共犯盧錦和於本院結稱:伊與 李文奧一起去力霸飯店跟黃先生喝咖啡,因當時伊只跟黃先 生見過一次面,說巫萬壽公司在哪裡、住哪裡,否則伊怎麼 會知道巫萬壽在哪裡等語(見本院更㈢卷第一四三頁至第一 四六頁),及於偵查中供稱:楊(義雄)告訴伊提款單由巫 (萬壽)簽名後去公司向黃麗香拿,..李文奧臨時決定(改 為電匯)等語(見八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二二號偵查卷第一一 八頁背面)。而黃麗香為任職於巫萬壽公司之會計,曾填具 取款單匯款予被告收取,若無被告之告知,楊義雄豈能有此 具體之指示?再者,從盧錦和手上握有紙條,其上載明巫萬 壽在銀行之存款號碼、股票交易的姓名帳號,以及八十年十 一月九日共賣了五千多萬元之股票,十一月十日又賣了二千 多萬等情,並當面唸給巫萬壽聽等等,從此項債務糾紛之緣



由、結欠之金額多少,至巫萬壽何時進出股市及金額多少之 內情種種,及其匯款之帳號款項等,依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判 斷,倘非當事者被告透露詳情,楊義雄李文奧乃至盧錦和 又如何能得知此詳細內容?總括上情以觀,被告有共同實行 本件犯罪之意思,及居於造意及行為支配之地位,亦可認定 。
㈣此外,證人盧錦和係因楊義雄答應要給伊一千萬元,後來只 交付五百萬元,卻全部交予幫忙之人,自己一毛錢都未拿到 ,且在偵查之初曾向檢察官說有一黃姓男子,但並不確定是 否為被告,有說很像是被告,及伊已忘記是否有指認口卡資 料,即使當時有要伊指認,伊也不會指出來,因為案發之初 ,伊並不想令案子牽涉太廣,亦據其於本院前審(八十六年 度上訴字第一七四二號)供明。從而證人盧錦和於八十二年 十月間自首後,之所以在其後之警訊、偵、審中未提及甚至 未指認被告,無非因案發之初不想讓案情牽連過廣,故為迴 護之舉,其嗣因認自己未獲公平待遇,被告復對其不聞不問 ,始將藏身幕後之被告供出。自不能以共犯盧錦和於案發初 始未提、未指認被告之情形,資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憑。 又共犯李文奧於其被訴擄人勒贖一案(案列原審法院八十三 年度重訴緝第三號)之偵審程序中,及於本件被告案件作證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