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3815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宏碩
選任辯護人 王寶蒞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矚重
訴字第11號,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855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殺人暨定執行刑部分撤銷。
高宏碩殺人,累犯,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其他上訴駁回。
本判決第二項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所處之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事 實
一、高宏碩嗜好飲酒,前於民國93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 件,經原審法院以93年度桃交簡字第1975號判處罰金10,000 元確定;於94年間復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 院以95年度桃交簡字第185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於97年間 再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桃交簡 字第161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7年7月22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又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8 年度桃交簡字第18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入監執行,於 98年8月6日徒刑執行完畢翌日出監;復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 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桃交簡字第3901號判處有期徒 刑6月確定,入監執行後,已於99年10月21日期滿執行完畢 (上述3案執行完畢再犯本件構成累犯),又因酒醉駕車之 公共危險,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審交易字第399號判處有期徒 刑7月確定,於101年 6月29日執行完畢(於此部分再犯本件 不構成累犯)。高宏碩又因於100年6月30日凌晨,在桃園縣 境內某公園處,飲酒後與綽號「阿國」之駱成國起衝突,而 遭駱成國毆打,懷恨在心,嗣於100年 7月4日中午,騎乘其 不知情之妻吳瑜珊所有車號CZA-290號重型機車,攜帶開山 刀1把(尚無證據足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刀械 ),前往桃園縣八德市○○路○段428巷17弄9之3號(即所在 建築物4樓,下稱「該屋」)之駱成國、其弟駱成忠、友人 簡來旺等人居所找尋駱成國,欲向其尋仇,惟到場之後,未 見到駱成國,僅看到綽號「壁虎」的簡來旺醉臥在駱成國的 房間(下稱「第二間房間」),高宏碩便喚醒簡來旺,並詢 問簡來旺「阿國」人在何處,惟簡來旺均未回應,高宏碩便
將簡來旺從房間拉至客廳質問,簡來旺仍拒不說出駱成國的 下落,高宏碩即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出拳毆打簡來旺, 致其受有腦震盪之傷害,簡來旺遭毆後,仍支吾其詞,未說 出駱成國下落。嗣高宏碩放棄詢問,讓酒醉且已受傷精神昏 沈之簡來旺自行走去該屋第三間房間休憩,而高宏碩則前往 屋內浴廁小解,斯時發現其內洗手檯底下有兩罐機油,因當 時心中仍充滿愿懟,前思後想愈覺不甘,即心生放火燒燬現 供人使用住宅之故意及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其明知該建築物 係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及機油之石化產品係危險性極高之易 燃性液體,若在建築物內點火引燃機油焚燒床鋪被褥,將延 燒屋內家具、裝潢及內部物品,而燒燬該棟建築物,仍基於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故意,決意以縱火引燃汽油之方 式報復,又其知悉當時有簡來旺靡醉又遭毆受傷,且因精神 不濟在屋內睡覺,並認識倘在前開住宅之建築物內放火,將 燒燬建築物內之物品及建築物,所引起之大火、濃煙及高溫 ,足以致在該棟建築物內睡覺之簡來旺因難以逃避,發生燒 傷、窒息或燒死之結果,高宏碩在不滿情緒及報復心切下, 竟罔顧人命,不問屋內之人是否因此死傷,以縱放火而發生 殺人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殺人故意,而將上開 發現之機油倒在第二間房間的床舖、地面上,以現場發現之 打火機,點火燃燒客廳桌上之衛生紙當作引信,往澆滿機油 之前述床鋪上丟擲引燃火勢,縱火後即逃離現場。高宏碩縱 火後,火勢迅速從前開床鋪開始竄燒,一時濃煙密佈,桃園 縣政府消防局據報後立即趕赴現場搶救,惟簡來旺仍因酒醉 並遭毆打致腦震盪而昏迷難以逃離現場,因此受有一氧化碳 中毒而窒息死亡。火勢另致該屋內部物品、裝潢燒燬,天花 板、四周牆壁燒損、鋼筋外露,然尚未喪失遮風避雨之居住 效用而未遂。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暨桃園縣政府 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證人簡惠美、簡慧貞、鮑立民、唐火順、王明倫於警詢時之 陳述,屬傳聞證據,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明知,但於準備 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無意見,且迄言詞辯論終結亦未聲 明異議(見本院卷第57、88頁背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 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認定前揭供述均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簡惠美、鮑立民及鑑定人詹如惠於偵查中具結後向檢察 官所為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 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 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 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 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 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 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 應認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被告、辯護人及 檢察官既均不否認上開證人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本院亦 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第2項規定 ,自有證據能力。
㈢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一人或 數人充之:(一)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二)經 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 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 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 刑事訴訟法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98條 、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檢察官對 於偵查中之案件,認為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體個案,選 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但實務上,對於司 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如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 現實需求,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例如對於查扣之槍 砲彈藥必須檢驗有無殺傷力),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 基於檢察一體原則,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 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 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 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 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 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 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定之傳聞例外,當具有證據能力(最 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212判決參照)。又依消防法施行細 則第25條規定,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97年10月6日修正為 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雖係由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 依同法第26條第1項規定調查、鑑定火災原因後,所加以製 作而移送當地警察機關處理之文書,然因係針對具體個案為 之,尚非在其例行性之公務過程中所製作,不具備例行性之 要件,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4第1款所稱之特信性文書要 件不侔。惟火災現場原因之調查鑑定有其急迫性,符合基於 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特定類型之案件
,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 而此種依事前概括選任或囑託所為之鑑定書面,性質上與檢 察官選任或囑託鑑定者無異,應屬傳聞之例外,依刑事訴訟 法第206條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 第2730號判決參照)。故卷附桃園縣政府消防局100年9月23 日桃消調壹字第1000021581號函暨該局100年7月26日桃消調 壹字第1000610301號檢附「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桃園縣 政府消防局100年9月23日桃消調字第1000021581號函,均得 作為證據,亦無疑問。
㈣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及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於本院亦均未主張 排除下列文書證據及物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及物證並非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故下列文書及物證應均有證據能力。二、上述犯罪事實,迭經被告高宏碩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一第7頁反面至第10頁、第79 頁至第81頁、100聲羈字第467號卷第9頁至第11反面、偵查 卷一第134頁至第134-1頁、100偵聲字第558號卷第12頁、原 審卷第13頁反面至第14頁反面、第38頁反面、第72頁、本院 卷第58、90頁背面),核與證人鮑立民、唐火順、王明倫、 簡惠美、簡惠貞證述之目擊火災經過、人亡屋損等情節相符 (見偵查卷一第19頁至第21頁、相案卷第36頁至第37頁,偵 查卷一第22頁至第23頁,偵查卷一第24頁至第26頁、相案卷 第35頁至第36頁、偵查二卷第43頁至第45頁、原審卷第39頁 反面至第40頁,偵查卷一第27頁至第29頁,偵查卷一第139 至第140頁、原審卷第39頁反面至第40頁)。又被害人簡來 旺因被告之毆打行為致腦震盪而昏迷,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 100醫鑑字第1001002290號鑑定報告書可稽(見相案卷第114 頁反面),再被害人簡來旺因被告放火行為而當場窒息燒死 ,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 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0年7月22日法 醫證字第1000004139號函併所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血清證物 鑑定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0年8月25日法醫理字第100000 4241號函暨檢發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及火災原因調查鑑 定書(見相案卷第40頁至第45頁、第98頁至第101頁、第106 頁至第117頁、第122頁及偵查卷二第1至10頁)等件在卷可 證;而其起火原因鑑定結論為:「經調查本案之起火戶為桃 園縣八德市○○路○段428巷17弄9之3號,起火處分別是在9 之3號房間1南側床鋪處及房間2西側北端門口處,起火原因
以人為縱火之可能性較大」等情,復有桃園縣政府消防局10 0年7月25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併所附鑑定書摘要、火災現 場勘查記錄及原因研判、火災出動觀察記錄、談話筆錄、火 災證物鑑定報告、火災現場平面圖、物品配置圖、死傷人員 位置圖、證物採樣位置圖、相片拍攝位置圖及火災現場照片 等件附卷可參(見偵查卷二)。至於上開鑑定書固認有2個 起火點即上述第二間房間西側北端門口處及第三間房間南側 床鋪處(見偵查卷二第第10頁、第58頁、偵查卷一第16頁、 第160頁至第160頁反面,其中鑑定書第58頁所載火災現場平 面圖,其房間1、2、3之順序與被告於偵查卷一第16頁之第 一間、第二間、第三間房間順序相反,本院以被告手繪現場 圖順序為準),然證人即到場鑑定之消防局人員詹如惠於偵 查中證稱:研判有2個起火點的原因是以現場燃燒的狀況研 判,上開2個點燒的很嚴重,但是只有在第二間房間檢測出 中質類石油分餾物成分,第三間房間沒有檢出石油系相關的 易燃性液體等語(見偵查一卷第151頁),此節與桃園縣消 防局認定相合(見偵查一卷第160頁),且依前開火災現場 平面圖及現場照片所示,亦僅有第二間房間存有塑膠容器2 只,應認被告供稱是在第二間房間灑油縱火一節為可採,雖 不影響被告罪責,仍於此併予認定說明;此外,並有火災現 場照片共20張(見相案第15至22頁、第32至33頁)、刑案現 場圖暨照片44張(見相案字卷第71至92頁)、桃園縣政府消 防局100年7月26日桃消調字第1000610301號函(見相案卷第 102頁)、手繪現場圖1張(見偵查卷卷一第16頁)、桃園縣 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收據(見偵查號卷一第30至34頁)、火災案件紀錄表(見偵 查卷一第35頁)、翻拍機車照片2張(見偵查卷一第36頁) 、翻拍扣案物照片2張(見偵查卷一第37頁)、火災現場照 片21張(見偵查卷一第38至48頁)、被害人進入案發現場次 序表暨照片3張(見偵查卷一第49至50頁)、疑似涉嫌人行 經路線次序表暨照片26張(見偵查卷一第51至64頁)、桃園 縣政府警察局100年8月2日桃警鑑字第1000022202號函暨所 附之現場勘察報告一份暨照片46張(見偵查卷一第102至12 9頁)、刑案現場測繪圖(見偵查卷一第131頁)、100年度 保管字第5683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查卷卷一第141頁至142 頁、第146至147頁)、桃園縣政府消防局100年9月23日桃消 調字第1000021581號函(見偵查卷一第160頁至160頁背面) 、戶籍謄本、車籍查詢表、人壽保險公司回函(見偵查卷一 第161-163頁)等文件附卷及藍色上衣、牛仔褲各1件、黑色 雨鞋1雙、半罩式安全帽頂、開山刀1把扣案可資佐證。綜此
,由前述證人證詞、相關書證及扣案證物等證據,足資佐證 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三、證人簡惠美雖證稱:目前該屋天花板已經鋼筋外露,會漏水 ,無法居住等語,並提出現場照片及估價單為據(見偵查卷 一第65頁至第66頁建物、土地所有權狀,原審卷第39頁反面 、第41至第53頁)。按放火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標準,係以 目的物獨立燃燒,且足以變更其形體致喪失其效能為依據, 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如僅室內傢俱、裝潢燒燬 ,其房屋重要構成部分諸如樑、柱及支撐壁等尚未因燃燒結 果致喪失其效用者,應成立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 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7 19號、79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79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判決 要旨參照)。查本件依據卷附之縱火現場照片(見偵查卷二 第64至79頁)及上揭桃園縣政府消防局100年7月25日火災原 因調查鑑定書併所附鑑定書摘要、火災現場勘查記錄及原因 研判所示,上開房屋雖因被告放火致屋內部物品、裝潢燒燬 ,天花板、四周牆壁燒損、鋼筋外露,然該房屋主要構成部 分樑、柱、屋頂及支撐壁等均未坍塌、傾圮,仍然完好,顯 然尚未因燃燒結果而致建築之主要結構體喪失效用,自難謂 已達「燒燬」之程度。
四、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本件並無被告毆打被害人成傷之紀錄 ,尚難以被告之自白為認定被告涉犯傷害罪之論據;再被告 於行為前曾喝酒,被告之辨識能力已因飲酒而顯著降低云云 。經查:
㈠被告於原審供稱:我承認我一進去有毆打簡來旺,讓簡來旺 受有腦震盪之傷害等語(見原審卷卷38頁背面),而被害人 簡來旺血液酒精濃度達酒醉程度、腦震盪可致昏迷,但形態 學上無明顯變化、血中一氧化碳濃度17.5%,仍可造成室息 ,但不如預期值高,暗示身體狀況較不穩定時(酒醉、腦震 盪等),各因素合併加速死亡,經研判死亡原因為:因酒醉 並遭毆打而昏迷在床上、再遭縱火,導致一氧一氧化碳中毒 窒息而死亡等,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0)醫鑑字第10011 02290號鑑定報告書可憑(見相字卷第114頁背面),核與被 告之自白相符,辯護人稱除被告自白外,別無其他補強證據 ,顯有誤會。
㈡被告於警詢時雖供稱:在前往案發現場前我有喝了1罐鹿茸 藥酒等語(見偵查卷一第9頁背面),然經本院函請行政院 衛生署八里療養院對被告為精神鑑定,結果認:高員(指被 告)在前往駱成國之住處前,循平日工作習慣喝1瓶蔘茸酒 ,且依高員過去經驗,喝1瓶到2瓶蔘茸酒會讓工作表現較佳
,亦否認會因喝酒導致工作上出現判斷力下降或是易與人衝 突之傾向,涉案當日之飲酒量,其實並未超出平日用量,故 當天飲酒量導致判斷力下降之效應,較難令人信服;另外, 據高員表示當天喝完酒後無論騎車、行走之步態或是在受害 者住所進行點菸等執行功能皆未有缺損,高員亦否認有身體 不適之主訴,評估未達酒精中毒之狀況。此外,在此次鑑定 時,高員皆能回憶當天之犯案經過,認知及記憶功能,縱使 可能因飲酒而缺損,但未達顯著之程度;另外,在說明為何 點油引燃房間時,高員表示,就自己知識所及,機油燃點較 低,即使點火也不會燃起大火,故點火以警告駱員,就此行 為過程須有應用自身知識、判斷駱員房間與執行點火之能力 。故由以上鑑定內容推測高員當時為意識清楚、具有判斷是 非對錯之能力,亦表現出簡單計劃事情之能力與明顯之犯案 動機,犯案過程在未有顯著判斷及認知功能缺損之行為,惟 在盛怒驅使、衝動行為、錯估放火等後果下,造成此次涉及 殺人及公共危險等案件。因認高員犯案當時仍具備對外界環 境之知覺理會(辨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控制自身行為之 能力,即便其行為較為衝動,但未因飲用酒精而受其顯著之 影響等情,有該院101年5月23日八療一般字第1010003032號 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可憑(見本院卷第69至74頁),是被 告於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態,並無因飲酒致不能辨識其行為 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無因飲酒致其辨識行 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事其明。 ㈢雖上開鑑定報告書另認:被告當時由於氣憤難耐在駱員房間 內未見死者便以為死者已離開外出,以一般理解應為合理範 圍內,尤其在高員認為點燃機油不會引起大火之認知下,沒 注意到死者仍在屋內,實屬可能,亦即其行為,未必為故意 之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73、74頁),然被告於警詢時供稱 :伊放火之前知悉被害人尚在該屋內房間睡覺等語(見偵查 卷一第9頁),且於原審自承:我知道點火有可能使房子燒 起來,簡來旺會因此無法逃出等語(見原審卷第38頁背面) ,是被告於鑑定人詢問時所述未見死者,以為死者已離開及 點燃機由不會引起大火云云,顯有不實,鑑定人依被告不實 之陳述所為之判斷,尚難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五、按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學理上亦稱間接故意、 未必故意),與第14條第2項之有認識過失,及第17條之加 重結果犯,法文之中,皆有「預見」二字,乃指基於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可以預料得見如何之行為,將會有一定結果 發生之可能,而其區別,端在前者之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 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
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存有「認識」及容任發 生之「意欲」要素;中者,係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雖然預見可能發生,卻具有確定其不會發生之信念,亦即祇 有「認識」,但欠缺希望或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後者 ,則就構成犯罪的基本行為具有故意,但對於該行為所惹起 之加重結果,主觀上沒有預見,然而按諸客觀情形,當能預 見,始就此前行為之故意外加後結果之過失,合併評價、加 重其刑,斯亦承續同法第12條所定「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 者,不罰」、「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之法理而為規範。易言之,前二者(不確定故意及有認識過 失)行為人均有認識,並預見行為所可能引發之結果,祇是 一為容任其發生,一為確信不致發生;後二者(有認識之過 失犯與加重結果犯)行為人主觀上,皆缺少發生結果之「意 欲」,但一為並確信結果不會發生,一為超出預期、發生結 果,符合客觀因果,此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890號 判決意旨足資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問:為 何放火燒房子?)本來是要找阿國尋仇,但找不到阿國就想 燒他的房間洩恨。」等語(見偵查卷一第9頁),已見其具 備有意使該屋燒燬目的發生之意圖,而有燒燬現供人使用之 住宅之確定故意。再查桃園縣八德市○○路○段428巷17弄9 之3號之住宅建築物,其內有床鋪、塑膠地板、裝潢木板、 隔間木板、衣櫃、傢俱等易燃物乙節,有上開桃園縣政府警 察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報告在卷可考,而機油又屬揮發性 高、燃點低、延燒迅速之易燃物,經潑灑在床鋪、地面後揮 發至空氣中,遇有火星極易引燃,又以被告自陳潑灑2罐機 油,其量非少,不但足以引燃極大之火勢,該火勢亦有相當 之延燒力,客觀上足以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另依該屋內 部傢俱、裝潢多為木板等易燃材料,若在屋內潑澆機油之易 燃性液體汽油點火引燃,屋內傢俱、裝潢等易燃物經燃燒後 將產生高熱,並釋出大量濃煙與有毒氣體,而被害人簡來旺 當時因酒醉、遭毆受傷,睡臥該屋,難以逃生,極有可能因 吸入濃煙或遭大火焚燒,導致死亡之結果,此乃一般人所知 悉及可預見,而案發時被告係有辨別事理能力之成年人,明 知機油之石化物品係危險性極高之易燃物,其縱火時認識上 開情況,詎為報復、洩憤而潑灑機油在該屋第二間房間內, 並引火點燃,造成火勢,致該房屋內之裝潢、傢俱燒燬,簡 來旺酒醉遭毆昏迷,因上述縱火引火災難以逃離,導致吸入 大量濃煙造成一氧化碳中毒窒息死亡,均有如前述,被告就 被害人縱發生死亡結果,顯然並不違背其本意。再參以被告 放火前,既未對被害人發出警告,復於放火後旋即離去,並
未留在現場監控,亦未及時報警救災,放任火勢繼續向上延 燒,無任何確信死亡結果不致發生之理由,足見被告就其於 放火燒現有人所在之該屋,縱使造成該屋燃燒造成內有人死 亡之結果,顯然無意預防及阻止結果發生。是依本案所見, 被告高宏碩尋仇對象為駱成國,其雖與簡來旺無重大仇隙, 而無直接欲致簡來旺死亡之意圖,然其心態上已不顧簡來旺 之生死甚明。從而,被告有放火燒燬供人使用住宅之建築物 之確定故意,且被告就該屋內昏迷之簡來旺縱發生死亡結果 ,亦顯然並不違背其本意,而有殺人之不確定之故意甚明。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六、論罪科刑:
㈠按告訴乃論之罪,如得為告訴之人在偵查中未向檢察官或司 法警察提出告訴者,固得於事實審法院審理中,為欠缺追訴 條件之補正,但告訴人仍應以書狀或以言詞向檢察官或司法 警察官補行告訴,並由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將告訴狀或筆錄 移送法院,法院始得為實體上判決(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10 35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害人簡來旺遭被告毆打致傷部分 ,為告訴乃論,而被害人業已死亡,其直系血親即其女簡惠 美依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2係前段得獨立告訴,雖未在偵查 中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提出告訴,惟告訴人簡美惠仍在告訴 期間內,以言詞向檢察官補行告訴,並由檢察官將筆錄移送 原審(見原審卷第76頁至79頁),於原審審理中,向原審為 欠缺追訴條件之補正,本院自得就被告被訴傷害部分,為實 體上判決,先予敘明。
㈡再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其直 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 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況放火行為原含有 毀損性質,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自係指供人居 住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牆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傢俱 、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個放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 宅與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 所有,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1項或第2項之罪或同法第 354條毀損罪之餘地(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2388號、79年 度台上字第1471號判例要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271條第1之殺人罪、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 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未遂罪;其毆打被害人之行為,則另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之放火行為未發生燒 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結果,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後段規定 ,減輕其刑。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 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既遂罪,尚有誤會。而被告以一
放火行為,該當殺人罪及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 ,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 殺人罪處斷。至被告以一放火行為同時燒燬系爭房屋內之物 品之行為,參照前述判例意旨所示,應不另成立其他公共危 險罪或毀損罪。另被告毆打被害人後,被害人返回第三間房 內睡覺,被告始起意縱火,因認屬於另行起意,與傷害部分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 及執行情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二 罪,為累犯,除死刑、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外,均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就放火未遂罪部分,並先 加重後減輕之。
七、原審以被告傷害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第277條第1項 、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 定,並審酌被告係高職畢業之學歷,以園藝為業、年輕力盛 、嗜好飲酒,有多次酒後犯罪前案、與被害人為舊識,尚無 重大怨仇、因遭被害人共同居住人駱成國毆打,即心生怨懟 ,並因此細故而遷怒被害人,毆打被害人致腦震盪,於犯後 坦承犯行不諱,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但尚未賠償)等 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並說明扣案之被告所有 案發當時穿著之藍色上衣1件、牛仔褲1件、黑色雨鞋1雙、 半罩式安全帽1頂及當日攜帶之開山刀1把,尚非供被告為本 件犯罪所用之物,不予宣告沒收,經核並無不合,量刑亦稱 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此部分量刑過輕,指摘原判決 此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原審以被告所犯殺人罪、放火燒燬現有人使用之住宅罪部分 犯行明確,因予罪科,固罪無見。惟查:㈠被告放火燒燬現 有人使用住宅部分,僅此於未遂階段,已如上述,原判決認 達既遂程度,自有未洽;㈡被告放火燃燒現有人所在之住宅 ,並致被害人簡來旺死亡,其因本件犯罪所造成之危害甚鉅 ,被告雖於原審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民事調解,然尚未賠償 ,原審就此部分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8年,尚屬過輕,檢察 官上訴亦指摘及此,且原判決此部分亦有上開可議,自屬無 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暨定執行部分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係高職畢業,以園藝為業、年輕力盛、嗜好飲 酒,有多次酒後犯罪前案紀錄、與被害人為舊識,尚無重大 怨仇、僅因遭被害人共同居住人駱成國毆打,即心生怨懟、 並因此細故而遷怒被害人,不顧被害人仍於屋內昏睡,於衝 動之下,潑灑機油,持打火機在該有人住居之房屋內縱火燃 燒、所為不僅燒燬房屋內之裝潢、傢俱,更嚴重危害公共安
全,甚至造成被害人之死亡,死狀痛苦,並致被害人之家屬 驟失親人之痛,悲憤難當,對家屬形成無可彌補之傷痛,罪 責深重、被告犯後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均 能坦承犯行,瞭解自己罪孽重大,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 (見原審卷第36頁,惟尚未賠償)等一切情狀,就此部分, 量處被告無期徒刑,並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有期徒刑,定 其應執行刑為無期徒刑,並依法褫奪公權終身,以示儆懲。 至扣案之被告所有案發當時穿著之藍色上衣1件、牛仔褲1件 、黑色雨鞋1雙、半罩式安全帽1頂及當日攜帶之開山刀1把 ,尚非供被告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不予宣告沒收。另供裝 燃放機油之塑膠容器2只、點火之打火機1只,非被告所有, 且已燒損(見偵查卷二第117頁至第122頁)或燒燬罄盡而不 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第271條第1項、173條第3項、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7條第1項、第51條第4款、第10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正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許永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殺人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傷害罪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梁駿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 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放火或失火燒燬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 罪)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