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0年度,3724號
TPHM,100,上訴,3724,201207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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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上訴字第37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顗晨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1 年
4 月30日所為第二審判決(100 年度上訴字第3724號),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何顗晨所犯轉讓第三級毒品罪部分,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 刑法第320 條、第321 條之竊盜罪,第335 條、第336 條第 2 項之侵占罪,第339 條、第341 條之詐欺罪,第342 條之 背信罪,第346 條之恐嚇罪,第349 條第2 項之贓物罪之案 件,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 第376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何顗晨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轉讓第三 級毒品罪,經本院於101 年4 月30日判處罪刑在案。茲被告 何顗晨不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因被告何顗晨未表明僅就 其中一罪上訴,視為經判處罪刑部分全部上訴,惟被告何顗 晨所犯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依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款規 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故被告何顗晨所犯轉讓第三級毒 品罪部分之上訴,為法律所不許,爰依同法第384 條前段, 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84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蘇隆惠
法 官 王梅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麗娟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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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