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0年度,3722號
TPHM,100,上訴,3722,2012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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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3722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素娌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
度訴字第256號,中華民國100年11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續字第67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素娌許崇文(所犯偽造文書等罪, 另經原審以99年度訴字第288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為夫妻,於民國94年4月間,在其等位於臺北縣三重市(現 改為新北市三重區○○○街128巷1號經營之麵攤,由楊素娌 負責協助開標及收取會款事宜,許崇文則擔任會首,共同召 集會期自94年4月5日起至98年7月5日止之互助會,每會會金 新臺幣20,000元,最底標2,000元、最高標4,000元,採內標 制,含會首共計65會,於每月5日下午2時在上址開標1次, 且於每年4月20日、8月20日及12月20日各加標1次。詎被告 楊素娌許崇文明知渠等經濟週轉困難,竟利用互助會會員 彼此不熟識,且多數會員均信任會首而未親自到場投標,認 有機可乘,竟共同基於不法所有之犯意,明知未得如附表一 所示之會員同意借用或代為標會,自97年4月20日起至98年2 月5日止期間內,先後13次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在上揭標會之 時,分別冒用如附表所示會員之名義,在空白紙上偽造其等 署名及標金金額為標單而投標行使之,且均得標,以此方式 13 次冒名標會,再由被告楊素娌許崇文向其他活會會員 偽稱真正會員得標,使活會會員誤為真正參與該會之人得標 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予楊素娌許崇文。嗣楊素娌許崇文 因無力支付會款,於98年3月5日即停召互助會,經部分會員 欲行標會未果,始查知已遭冒標而提出告訴。因被告楊素娌 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按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 犯罪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之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含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



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 述,敘明其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 任意指為違法,此有最高法院82年臺上字第163 號判決、76 年臺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再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修正 後同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 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刑事 判例可為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楊素娌與另案被告許崇文共犯第216 條、第220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係以被告楊素娌於偵查中之供述、98年 度偵字第20403號卷附98年11月23日詢問錄影音光碟之勘驗 筆錄、證人即共同被告許崇文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之供述 、告訴人林文隆蔡靜嫺、林麗玲、劉沛然、告訴代理人李 麗燕、告訴代理人周松男於偵查中之指訴及互助會會單1紙 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配偶即另案被告許崇文有 召集如附表所示互助會並有冒標等情事,惟堅詞否認有何共 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辯稱:該互助會是由 許崇文冒標,冒標當時伊不知情,是事後許崇文才告訴伊該 互助會有冒標情事等語。經查:
(一)本件如附表所示合會係由許崇文擔任會首,由於前一個合 會即將期滿,復於94年4月5日召集本件如附表所示合會; 該合會每月均在新北市○○區○○街128巷1號許崇文所經 營之麵攤開標;許崇文由於房屋貸款、其他合會會款週轉 不靈,自97年4月間起開始冒用他人名義標會;許崇文於 97 年4月間開始冒用他人名義標會當時,並未請被告代為 收取會款;許崇文冒用他人名義13次標會時,均實際上有 主持開標;許崇文要冒用他人名義投標之事,並未與被告 討論;大約至98年農曆年時,許崇文向被告表示今年可能 週轉不靈,已經冒標很多會,該合會亦剩下6個活會未標 ,已經無法再以其他會員名義標會等情,業據證人許崇文 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60頁至第62頁)。且 許崇文於偵查中亦坦承有擔任該合會會首並冒標其中13 會、並且在標單上書寫姓氏及標金金額之情形明確(見98 年度他字第2381號卷第46頁、第70頁、第78頁、99年度調 偵字第343號卷第17頁)。又許崇文雖於偵查中檢察事務



官詢問時,詢及被告楊素娌是否知悉其冒標情事之時點頭 表示知道等情,有該詢問筆錄及勘驗筆錄各1件在卷可按 (見98年度偵字第20403號卷第13頁、99年度偵續字第671 號卷第13頁),惟許崇文並未供述被告楊素娌係事先或事 後於何時以何方式知悉該冒標情事,尚難據此認定被告楊 素娌於另案被告許崇文為該13次冒標犯行時即屬知情。是 依證人即另案被告許崇文於偵查中所為之供述及審判中所 為之證述,僅能證明證人即另案被告許崇文有冒標如附表 所示之合會13次,尚無法認定被告楊素娌事先知情,進而 基於犯意聯絡共同冒標。
(二)又告訴人林文隆於偵查中、審理中指述:伊有參加該互助 會2 會,均為活會;是被告楊素娌向伊召會,每次會款都 是伊交給被告楊素娌;而法院認定從94年4月20日起至98 年2月止冒標13會之底標都是4,000元,但被告楊素娌說只 標3,000多元,所以伊才未發現;伊沒有去看過開標實際 狀況;伊參加楊素娌許崇文的合會約有十幾年,一直延 續下來等情(見98年度他字第2981號卷第36頁、第83頁、 99 年度偵續字第671號卷第16頁、原審卷第66頁背面); 證人李麗燕於偵查中先後證述:伊參加1個會,是活會; 伊們都委託被告楊素娌幫忙標會之意是指因伊住在臺北市 ,伊只有交會款時才到三重繳交,被告楊素娌說標金多少 ,伊就相信,但是被告楊素娌打電話告知應繳交多少會款 ,隔天就去繳付,許崇文、被告楊素娌均有收取會錢,大 部分是被告楊素娌收的;伊有委託被告楊素娌幫忙標會, 但都標不到;伊有標到一個會,是被告楊素娌跟伊結算等 情(見98年度偵字第20404號卷第14頁、99年度偵續字第 671號卷第24頁、第25頁);告訴人蔡靜嫺於偵查中指述 :伊有參加該互助會1會,為活會;被告楊素娌有時會收 取會款等語(見98年度他字第2489號卷第8頁);告訴人 林麗玲於偵查中指述:伊有參加該互助會1會,為活會; 伊公公王百淵亦有參加一會是死會,伊都託被告楊素娌轉 交會款等語(見98年度他字第2489號卷第8頁)、告訴人 劉沛然於偵查中指述:伊有參加該互助會1會,為活會; 告訴代理人周松男伊女兒周雅婷有參加該互助會1會,為 活會等語(見98年度他字第2489號卷第8頁)。惟上揭證 人、告訴人、告訴代理人均未證述曾於如附表所示這13 次許崇文冒標開標當時到場,則該等13次開標之時,被告 楊素娌是否在現場,是否實際參與開標過程,無從得知。 至於被告楊素娌曾經代收會款,或曾轉知得標金額之情節 ,以被告楊素娌許崇文為夫妻關係,基於共同生活必要



,互為代理,亦合與常情,尚無法單以此據以推論被告楊 素娌必然知情許崇文之冒標情事,並相互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至於告訴人林文隆於偵查中所指述被告楊素娌 向伊召會、告知標金金額與實際不符部分,既然告訴人林 文隆已延續參加該等合會十幾年,最初即使被告楊素娌向 伊召會,亦無法推論該次由另案被告許崇文所為冒標合會 ,被告楊素娌必然知情並參與,至於標金金額縱有不符, 因無法證明被告楊素娌於開標當時確實在場參與主持,或 是否事後經由另案被告許崇文所轉知,故無法遽以推論被 告楊素娌係明知冒標情事而有意欺瞞。另就證人李麗燕提 及曾與被告楊素娌結算會款情節而言,並非與其女兒所參 與遭冒標活會相關,亦無法以此推論,被告楊素娌必然明 知或可得而知冒標情事。
(三)被告楊素娌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詢及是否知悉另案 被告許崇文冒標情事之時點頭表示知道;且表示因為週轉 不靈才會冒標等情,有該詢問筆錄及勘驗筆錄各1件在卷 可按(見98年度偵字第20403號卷第13頁、99年度偵續字 第671號卷第13頁),惟被告楊素娌並未明確供述,係事 先或事後於何時以何方式知悉該冒標情事,且檢察事務官 亦未明確與被告楊素娌確認知悉之時點,以及被告楊素娌 是否於另案被告許崇文為冒標行為當時確實有犯意聯絡並 共同為之情節,被告辯稱:許崇文係在倒會時才告知冒標 情事,伊才會在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點頭表示知情乙節,衡 情要非絕無可能,是尚難以此供述內容,遽以認定被告楊 素娌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共同偽造準私文書、詐欺犯行。另 外公訴人所指互助會會單1份亦僅能說明有該互助會之事 實,無法遽以推認被告楊素娌有冒標之情事。
四、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確有實際參與本件互助會之召集 、自會員收取會款及通知開標結果,非僅幫忙證人許崇文收 取會款等情,除據證人即告訴人林文隆李麗燕證述明確外 ,另被告及證人許崇文於98年11月23日在檢察官詢問時,亦 均稱被告就冒標一事知情。且依被告於事務官詢問時所述, 本件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係被告與證人許崇文共同所為 之事實,至為明顯;又依證人許崇文所述,被告夫妻每月財 務缺口高達16萬元,被告就此亦知之甚詳,證人許崇文於審 理中亦多所維護被告,足認兩人感情尚稱良好,衡諸常情, 被告實無不知家中財務狀況之理。況依上開勘驗筆錄可知, 被告於詢問時亦坦承,冒標係因為當時其周轉不靈等語,顯 見渠等所稱,被告對家中財務狀況全然不知云云,係虛偽不 實之語。而其與證人許崇文為夫妻,倆人具有緊密之關係,



豈有可能知悉家中財務缺口而不聞不問,任憑證人許崇文獨 自煩惱、負擔,並對每月支應財務缺口之來源毫不知情之理 ?本件當係證人許崇文因已遭法院判決確定,故決意一人扛 起所有之責任,以脫免被告之刑責,是證人許崇文所為有利 於被告之證述,顯係迴護被告之詞,自不足採,而難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云云,惟查,公訴人上訴意旨所述,業據原審 詳為說明如上;另證人許崇文於本院雖仍證稱:是被告向伊 招會,會錢都是交給被告等情,惟其仍證稱:伊沒有去現場 標會;因伊沒有去,故伊不知道被告是如何標會等語(見本 院卷第84頁反面、第85頁反面),則就被告如何與許崇文對 於冒標會款,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仍屬無從認定。至 告訴人林文隆於本院提出本票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 契約書等件,惟查,上開本票上發票人為許崇文,抵押權設 定契約書上記載之義務人兼債務人亦為許崇文(見本院卷第 75-77頁),亦難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公訴人復未提出其 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被訴冒標及詐欺取財犯行,有如何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尚難推翻原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事證,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楊素娌 有共同參與冒標合會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情事,未能使 本院產生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 被告有何偽造文書等犯行,依前揭之說明及罪證有疑、罪疑 唯輕原則,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尚無違誤,公訴人提起上訴,為無理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吳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陳紀語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 日
附表:
┌──┬────────────────────────┬────┐
│編號│被冒標會員姓名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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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楊政雄 │ │
├──┼────────────────────────┼────┤
│ 2 │林明隆(互助會名單誤載為「林錦隆」,惟被告之陳報│被冒標2 │
│ │狀業已更正,該會員之收據亦簽具「林明隆」姓名,見│次 │
│ │本署99年度調偵字第343號卷第4、9頁) │ │
├──┼────────────────────────┼────┤
│ 3 │廖德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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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林天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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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陳金鳳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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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楊博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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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楊雅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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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林寶桂 │ │
├──┼────────────────────────┼────┤
│ 9 │李合(被告之陳報狀業已陳報「香店」之本名為「李合│以「香店│
│ │」,見同上偵查卷第4 頁) │」之名入│
│ │ │會 │
│ │ │ │
├──┼────────────────────────┼────┤
│ 10 │楊素珠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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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陳茂男(互助會名單誤載為「陳茂南」) │ │
├──┼────────────────────────┼────┤
│ 12 │陳張香(互助會名單誤載為「陳阿香」)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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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