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2780號
上 訴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顏肇宏
選任辯護人 蔡文燦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貪污等案件,不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
字第1417號,中華民國100年4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7116號、94年度偵字第7434
號、94年度偵字第7501號、94年度偵字第7507號、94年度偵字第
190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顏肇宏部分撤銷。
顏肇宏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陸年,褫奪公權貳年,所得財物新台幣伍仟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減為有期徒刑叁年,褫奪公權壹年,所得財物新台幣伍仟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顏肇宏原係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警員,為 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其友人康坤榮為色情業者,原在桃園地 區汽車旅館及賓館,媒介以假結婚來台之大陸女子與不特定人 從事性交易,為使大陸女子孫麗萍能以假結婚方式來台從事性 交易,先於民國92年3 月間,指使馬伕邱堂軒赴大陸瀋陽市與 大陸女子孫麗萍辦理假結婚,於取得當地結婚證明書後,先行 搭機回台,因邱堂軒與孫麗萍係辦理假結婚,惟恐至警局辦理 對保無法通過致使孫麗萍無法順利來台從事性交易獲利,遂於 93 年6月中旬,邀約當時任職同安派出所之顏肇宏,在桃園市 ○○○路1 段153 號同安派出所旁之積架汽車代理商前碰面, 要求顏肇宏違背職務協助邱堂軒通過對保使孫麗萍能順利來台 ,顏肇宏當場予以允諾,並收受康坤榮所交付之賄款新台幣( 下同)5,000 元現金後離去。嗣顏肇宏於93年6 月17日知悉同 安派出所管區警員宋光世於翌日公出,乃告知康坤榮囑邱堂軒 於6 月18日至同安派出所辦理對保,邱堂軒遂遵期前往,顏肇 宏即代理管區員警宋光世為邱堂軒辦理對保手續,其明知未予 翔實查對及詢問邱堂軒,竟違背職務,即於大陸地區人民進入 台灣地區保證書上,就警員職務上有權製作之「對保或證明機 關(構)簽註意見欄」,蓋用例式印戳,登載:「一、查保證 人…有正當職業。二、經將保證責任親口告知保證人。三、保 證人認保屬實。」不實事項,及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陸來台 人士對保工作檢測表,就「保證人是否從事特種行業」欄,勾
選「否」,為不實之登載,並盜用所長施文仲、管區警察宋光 世之職名章,蓋用於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保證書及桃園 縣政府警察局大陸來台人士對保工作檢測表,使孫麗萍得於93 年10月22日以邱堂軒配偶身分入境台灣地區,足以生損害於警 察機關對保管理之正確性及施文仲、宋光世。
二、案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桃園 縣調查站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方面
㈠上訴人即被告顏肇宏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所為之供述,非出 於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方式取得,其自白出於任意性,並 與事實相符,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 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 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 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 發見之理念,並為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 進行,相關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下列所引用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康坤榮於偵查中之證述外, 因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無意見,且迄至 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就供述證據部分,依同 法第159 條之5 規定,亦有證據能力。
㈢康坤榮於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
⒈按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刑事訴訟法第180 條第1項 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同法第181 條 雖有明文,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與被告之緘默權,同屬其 不自證己罪之特權。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前之刑事訴訟法 第186 條第3 款規定:「證人有第181 條情形而不拒絕證言 者,不得令其具結。」修正後第186 條第2 項,增訂法院或 檢察官於「證人有第181 條之情形者,應告以得拒絕證言。 」之義務。凡此,均在免除證人因陳述而自入於罪,或因陳 述不實而受偽證之處罰,或不陳述而受罰鍰處罰,而陷於抉 擇之三難困境。此項拒絕證言告知之規定,法院或檢察官如
未踐行,而告以刑事訴訟法第187 條第1 項「具結之義務及 偽證之處罰」,並依同法第186 條、第189 條規定「命朗讀 結文後為具結」,無異強令證人必須據實陳述,剝奪其拒絕 證言權,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固有瑕疵。惟因此所取得之證人 供述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應分別情形以觀。 ⒉本案證人康坤榮於偵查中作證時,原應依法告知得拒絕證言 ,卻漏未告知(94年度偵字第5537號卷二94年3 月24日偵查 筆錄、94年度偵字第5537號卷三94年7 月8 日偵查筆錄), 但主張違反拒絕證言權之告知者,應是被訊問者即康坤榮本 人,在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訊問時,有無侵害其緘默權及不 自證己罪權之問題,依據「權利領域理論」亦即美國法所稱 之「當事人適格理論」,能夠主張者唯有康坤榮本人,即於 康坤榮本人之案件,因兼及影響依正當法律程序原則進行審 判之訴訟權益,固應認屬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所定權衡原則為審酌、判斷其有 無證據能力。然康坤榮以外之人於本案中即本件被告可否據 此主張,甚有疑問,本院雖非採行最嚴格之核心理論,惟被 告以外之人主張被告之緘默權及不自證己罪權被侵犯,因而 有不利被告以外之人之情形,必須先判斷該被告以外之人是 否與該犯罪事實有嚴密之牽連關係或射程距離,此外尚必須 判斷檢察官於訊問被告(康坤榮)時有蓄意要取得不利於被 告以外之人(顏肇宏)之證據,因而規避康坤榮之不自證己 罪權之保障,如此本件被告始得主張。因康坤榮係檢察官指 為行賄之人,屬被告是否犯受賄罪之關鍵證人,二人甚且有 對向犯之關係。而被告方為檢察官於貪污案件中主要偵查對 象,依所謂「目標理論」雖應容許被告主張康坤榮之權利是 否受侵害。然查康坤榮於本案係共同被告身分,其另涉行賄 、妨害風化等罪,檢察官將康坤榮以被告之身分訊問,其程 序並無錯誤,康坤榮於陳述之過程中指證被告等公務員,檢 察官始於訊問完畢後以證人之地位命其具結,其目的在確認 指證之真實性,並未有證據令本院懷疑檢察官是蓄意有侵害 被告之動機及情事,且檢察官命康坤榮於供後具結符合法定 程序,因在康坤榮不開口陳述之前,無法苛求檢察官先探知 是否會涉及被告等人之內容,就此而言,當然只能命供後具 結,重點在於檢察官於證人供後具結後,是否再就康坤榮之 前陳述涉及被告等人之事項再行確定所言是否屬實。因本案 檢察官命康坤榮供後具結後,均有再訊問康坤榮,其於具結 前就對邱堂軒等人(包括被告)所言是否屬實,康坤榮仍答 稱實在,程序上並無瑕疵,屬合法取證。
⒊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
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 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 第175 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 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 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 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 自應依同法第186 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 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 條之3 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 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 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 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 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 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 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 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 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 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 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有關非以證人身分 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者外,得為證據,並應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 理由;又非以證人之身分在審判中之陳述筆錄,倘該被告以 外之人已經法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並經具結作證,並由被 告為反對詰問,或有前揭傳喚不能或詰問不能之情形外,該 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因屬審判上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不 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75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證人康坤榮於原審業已傳喚到庭,經 交互詰問,並使被告及辯護人行使對質權、反對詰問權之機 會(原審卷三第181-188 頁),是康坤榮於審判外以「被告 」身分之陳述,雖未經具結,因檢方依法偵訊,康坤榮基於 自由意志而陳述,依筆錄製作之外部狀況,無顯有不可信之 情事,符合傳聞法則之例外且未侵害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是 亦有證據能力,特予敘明。
㈣本院下列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審酌各證據資料製作之 情況,無不當取得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 面解釋,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上訴及答辯要旨
被告坦承於93年6 月18日蓋用同安派出所管區員警宋光世與所 長施文仲之職名章,辦理邱堂軒之對保事宜,惟矢口否認有何 貪污及登載不實犯行,辯稱:
㈠我未於93年6 月中旬與康坤榮於積架汽車公司碰面,更未收 受康坤榮交付之5,000 元。
㈡當天管區員警在外值勤,我不知道邱堂軒是假結婚,與管區 宋警員聯絡後,宋警員請我幫忙處理對保事宜,因當事人很 急,表示下午要趕去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現改制為入出國 及移民署,以下沿用舊制,簡稱境管局),我為了便民才蓋 用管區及所長的職名章。
㈢我未違背職務,亦未將不實事項登載於保證書,更無盜用宋 光世、施文仲職名章之行為。
三、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色情業者康坤榮為使大陸女子孫麗萍能以假結婚方式來台從 事性交易,於92年3 月間指使邱堂軒赴大陸瀋陽市與大陸女 子孫麗萍辦理假結婚,於取得當地結婚證明書後,邱堂軒即 先行搭機回台,並於93年6 月18日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 分局同安派出所辦理對保,而邱堂軒辦妥對保手續後,於93 年10月向境管局提出孫麗萍來台探親之申請,致境管局核發 孫麗萍之中華民國台灣地區旅行證,使孫麗萍於93年10月22 日,以邱堂軒配偶身分入境台灣地區,而孫麗萍一入境甫出 機場,即由康坤榮媒介從事性交易,並由康坤榮支付邱堂軒 至大陸之旅費,康坤榮並每月給予邱堂軒3 萬元之報酬至孫 麗萍離台為止等情,此業據證人康坤榮、邱堂軒證述明確, 並有孫麗萍與邱堂軒之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 會之證明、孫麗萍之入出國紀錄可參(原審卷七第247 頁、 第261頁正反面)。
㈡被告雖非邱堂軒之管區警員,當天確有為邱堂軒辦理大陸女 子孫麗萍來台之對保,並在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保證 書上,就警員職務上有權製作之「對保或證明機關(構)簽 註意見欄」,蓋用例式印章,登載:「一、查保證人(在本 轄設有正式戶籍及)有正當職業。二、經將保證責任親口告 知保證人。三、保證人認保屬實。」等事項,及在桃園縣政 府警察局大陸來台人士對保工作檢測表,就「保證人是否從 事特種行業」欄,勾選「否」,並使用所長施文仲、管區警 察宋光世之職名章,蓋用於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保證 書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陸來台人士對保工作檢測表,此有 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保證書(被保人:孫麗萍,保證 人邱堂軒)、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陸來台人士對保工作檢測 表(被保人:孫麗萍,保證人:邱堂軒)在卷可參(94年度 偵字第7507號卷第44、46頁),並據被告於偵審各庭坦承無 訛。
㈢證人康坤榮迭於偵查及原審證述其委請被告護航,並支付疏
通費5,000 元:
⒈94年3 月24日偵查中證稱:93年11月8 日通訊監察譯文中, 我與大陸張姓男子談到:「張大哥,那管區有算哦」,是因 為邱堂軒與孫麗萍第一次結婚管區會來查訪,我就拜託同安 派出所警員顏肇宏向管區警員疏通,請不要為難。是在孫麗 萍來台之前,在派出所旁邊的積架汽車公司拿5,000 元給顏 肇宏,是用千元大鈔給的,拿錢給顏肇宏時請顏肇宏多多幫 忙邱堂軒的查訪。拿5,000 元給顏肇宏的時候,顏肇宏知道 邱堂軒與孫麗萍是假結婚,因為我本身就是從事應召業,顏 肇宏也知道我是從事應召業。我有叫邱堂軒去找管區對保, 但是我不知道管區的名字,我有跟邱堂軒說都打點好了等語 (94年度偵字第5527號卷二第315 頁)。 ⒉94年7 月8 日偵查中結證稱:93年6 月18日是顏肇宏警員辦 理邱堂軒與大陸女子孫麗萍的對保事宜,並經我當庭指認照 片無誤。我於6 月18日的前幾天,約顏肇宏在同安派出所的 旁邊積架汽車代理商見面,跟顏肇宏說邱堂軒要辦對保的事 情、顏肇宏是否認識邱堂軒的管區,請顏肇宏幫忙疏通。當 時雖然沒有跟顏肇宏明講邱堂軒是要孫麗萍假結婚,但是顏 肇宏知道我是應召業者,我要以假結婚的方式來引進大陸女 子。顏肇宏說管區警員他認識,大概談了約十幾分鐘,我當 場就拿了5,000 元現金給顏肇宏,顏肇宏就將5,000 元收了 ,說應該沒有問題就離開了。後來我就跟邱堂軒說處理好了 ,叫邱堂軒去派出所找管區對保就可以了。後來邱堂軒就去 辦對保,也沒有什麼問題。給顏肇宏5,000 元,是幫我處理 大陸女子的酬謝等語(94年度偵字第7116號卷第133-135 頁 )。
⒊96年9 月13日於原審交互詰問時結證稱:我認識顏肇宏,時 間不記得了,是朋友一起喝咖啡時認識的,認識距今約7 、 8 年。認識時顏肇宏是警察是刑事組偵查員,後來調同安派 出所。認識顏肇宏後,沒有經常與其聯絡。喝咖啡後沒有一 起吃過飯。我本身有經營應召站,認識顏肇宏的時候,就是 在經營應召站。我經營應召站旗下有7 、8 名大陸女子,都 是來來去去,少的時候只有1 、2 個。這些大陸女子引進方 式有的是自己辦,有的是經紀處理。我透過警察機關辦理對 保屬於旗下的大陸女子只有孫麗萍。我曾麻煩顏肇宏說有一 件孫麗萍老公委託的案子,不知道管區是誰,就請顏肇宏幫 忙。我沒有請顏肇宏吃過飯,只有交付5,000 元,是以電話 聯絡在派出所旁邊汽車公司的外面。我請員警辦理對保只有 邱堂軒這一次。因為邱堂軒結婚第二次,怕被警察懷疑、列 管,一般第二次之以後就會被列管。我知道邱堂軒有妨害風
化前科,擔心邱堂軒的前科在對保時發生不利的影響。而且 邱堂軒剛離婚,又不住在對保的地方,怕警察刁難。「我數 度指證顏肇宏均屬實在」。我請顏肇宏幫忙時,有跟顏肇宏 講對保人的姓名,顏肇宏叫我隔天請對保人過去,我就按照 指示辦理。後來有跟邱堂軒說找顏肇宏對保,我不認識宋光 世,沒有跟邱堂軒說「宋光世」,只是叫邱堂軒隔天去找「 管區」對保。「之前顏肇宏就打電話給我,跟我說時間,叫 邱堂軒過去」。顏肇宏知道邱堂軒是假老公,因為之前顏肇 宏就知道我是從事應召業,應該猜得出是要用假結婚的方式 引進大陸女子等語(原審卷三第181-188 頁)。 ⒋證人康坤榮與被告相交不深,雙方素無怨隙,康坤榮應無誣 指被告之虞,而其證述並與證人邱堂軒所言(詳如後述)及 客觀事證相合致,應非虛假。
㈣證人邱堂軒遵康坤榮之囑,順利辦妥對保手續: ⒈證人邱堂軒於原審交互詰問時證稱:老闆康坤榮有租房子給 大陸地區女子居住,因為孫麗萍要來台,康坤榮與房東商量 讓我設籍。是康坤榮指定我去對保。我不擔心假結婚的事被 發現,因為康坤榮都說已經安排好了。當時辦理對保的員警 ,沒有問我對保工作檢測表第9項、「保證人是否有經營特 種行業」這個問題。當日我沒有開口要求當日就要拿到保證 書,也沒有跟被告說我趕著要去台北境管局辦理手續等語( 原審卷六第4-13頁)。
⒉證人邱堂軒證述康坤榮表示一切安排妥當,辦理對保之員警 未予翔實查證,即取得對保證明等情,與證人康坤榮證言相 一致,並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保證書及桃園縣政府 警察局大陸來台人士對保工作檢測表可參,此有大陸地區人 民進入台灣地區保證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陸來台人士對 保工作檢測表在卷可參(94年度偵字第7507號卷第44、46頁 ),自堪採信。
㈤證人即案發時同安派出所所長施文仲於偵查及原審證明其無 授權管區警員或代班警員在對保保證書上用印: ⒈94年9 月13日偵查中結稱:我不清楚94年度偵字第7501號卷 第39、40頁之保證書、對保工作檢測表、對保總冊等是何人 製作,因為照規定對保的資料辦妥後,要經過我審核,但是 這些資料都沒有經過我審核。我有一個職章是放在值班台, 因為汽機車失竊報案要辦理,但是有關於要申請大陸人士來 台對保的事,我並沒有授權顏肇宏蓋我的職名章,因為派出 所關於警員所作的文書必須我審核後才會蓋我的章,我有告 知派出所警員在代理其他警員在辦理申請大陸人士來台的對 保時必須蓋自己的職名章,且是一個慣例,代理他人對保一
定要蓋實際對保人的章等語(94年度偵字第7501號卷第89- 92頁參照)。
⒉96年8 月2 日原審交互詰問時證稱:我曾擔任桃園市同安派 出所所長2 年半,至93年12月31日為止。同安派出所有負責 處理有關國人申請大陸配偶來台探親之對保事宜,只要轄區 內的則由現任的管區警員來負責,但如警員休假則可由其他 警員代理。由值班或備勤的警員處理,或事先有跟管區警員 通過電話,則管區警員可委託其他同仁來辦理。因為這種代 理,如果不是管區警員,一般蓋完實際代理人的章後,要影 印一份給管區警員,讓管區○○○道有幫他辦理對保。「93 年6 月當時對保業務,就是如方才所述有二種情形,一種是 直接蓋管區警員的章,然後影印一份給管區警員,另一種是 蓋實際代理人的章,再加註代理,也是要影印一份給管區警 員」。管區警員辦理完對保事項後,要經我批閱蓋章後,再 送上級分局第五組。處理完當天就要放在我的辦公桌上,我 不一定當天審核,有時隔一天,或遇到例假日,也會放假。 除了我請假、輪休外,由副所長代理,其他的都由我批閱蓋 章。雖然沒有規定要當天交付保證書給對保人,但一般民眾 希望馬上辦理取回文件,因為管區警員不一定在,所以就有 備勤的人或值班的人來處理。「我有一個職章放在值班台, 有時民眾來報機車失竊,需要三聯單所蓋用,這是專門用在 失竊三聯單」。關於辦理與大陸女子辦理結婚對保的章與我 放在值班台上的章是不同的,「對保的章都是要由我親蓋, 如我不在,則由副所長代理蓋我的職章」。「本件沒有經我 蓋章,我蓋過的我都會有印象,我確認94年度偵字第7501號 卷宗第39、40頁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保證書、對保工 作檢測表沒有經我親自核閱、用印」。「大陸人民進入台灣 地區對保業務伊都是親閱、核章,從未授權或事後同意他人 處理邱堂軒的對保業務」,「本件是顏肇宏沒有經我同意, 擅自拿我在值班台上的職章去蓋」。93年6 月間顏肇宏在同 安派出擔任警員,負責警勤區、服共同勤務及個別勤務,關 於與大陸女子結婚對保的職務也是顏肇宏的工作內容。如所 長及副所長均不在所內,辦理對保時需將相關文件放在所長 或副所長的桌子等核章,而不能擅自使用所長或副所長的章 蓋用,這所內同仁都知道等語(原審卷三第93-106頁) 。 ㈥證人即當時管區員警宋光世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證明被告盜 用其印章:
⒈94年3 月27日警詢證稱:我不認識孫麗萍,孫麗萍進入台灣 前相關手續不是我對保、審核、經辦的。我不記得有承辦過 該案,可能是我休假時,不知道是哪個「同事擅自」取我的
職名章蓋的。我的職名章通常都放在未上鎖的一般交辦櫃中 ,可能是因此而「被人擅自使用」。除了我交辦櫃中可以拿 到職名章外,還有派出所公用的職名章放在值班台,任何人 都可以拿得到並使用。我和顏肇宏為一般同事,「顏肇宏並 無向伊提及任何關於大陸來台人士對保需幫忙之事」。我不 認識邱堂軒、康坤榮。我是在派出所內一本流動人口登記資 料聯單內看到孫麗萍的資料後才知道的等語(94年度偵字第 7501號卷第36-37 頁)。
⒉94年9 月13日警詢證稱:依同安派出所處理國人來所申辦其 大陸配偶來台探親的對保手續之規定及程序,大陸配偶要來 台探親,在93年度以前,需由國人親至派出所提出申請,申 請人需帶戶口名簿與大陸人士之結婚證書,經勤區員警核對 無誤後會在對保書上蓋職章,並經派出所所長核章,國人取 得對保書後,再向境管局提出大陸配偶來台之申請。康坤榮 、邱堂軒及孫麗萍等3 人我均不認識,也不知其等從事何業 。「我雖然是邱堂軒住所之管區,但邱堂軒至同安派出所辦 理對保時,我適逢其它勤務不在派出所,因此並沒有經手處 理孫麗萍之申請來台對保案」。孫麗萍之保證書、檢測表上 之所以有我經辦職章,係值班員警代為蓋印,「事後」才得 知是顏肇宏代我蓋印的。「就邱堂軒辦理對保乙案,伊沒有 授權或同意他人代為處理。」同安派出所除個人使用之職章 外,另備有一套全所每位員警之職章,以供同仁出勤不在派 出所時,值班人員可以代為處理業務,當時顏肇宏值班即是 使用另一個職章蓋印等語(94年度偵字第7501號卷第79-81 頁)。
⒊94年9 月13日偵查中證稱:邱堂軒的地址是我的管區,93年 6 月18日邱堂軒到同安派出所辦理與大陸女子孫麗萍結婚的 對保時,我當時在外面出勤,不是我辦理的。卷附保證書、 對保工作檢測表不是我製作的。職章是統一放在值班台,這 職章不是我蓋的,「伊沒有授權顏肇宏蓋伊的職名章」。同 安派出所警員代理其他警員辦理申請大陸人士來台的對保時 ,依規定是要蓋實際對保人的章,只是要加註代理,且「代 理完畢後要影印一份交給管區的警員,這件案子顏肇宏沒有 影印給我。」等語(94年度偵字第7501號卷第89-92頁)。 ⒋96年8 月2 日原審證稱:93年6 月18日邱堂軒辦理對保案件 ,當時我在外面出勤。因為時間較久了,可能有與顏肇宏電 話聯繫,但「我目前沒有印象有請顏肇宏對保」。「我沒有 跟顏肇宏說可以蓋我的職章」。值班台沒有全所同仁包括所 長、副所長的章。有時所長、副所長外出時他們會將章放在 值班台蓋用在失竊三聯單,但要向所長、副所長報告,但不
是固定放在值班台。要蓋用所長的章,要跟所長聯繫,包括 失竊三聯單,也要跟所長聯繫,「只有失竊三聯單及汽機車 失竊的四聯會有這種情形,就是先聯繫經所長同意再蓋用放 在值班台上的章,除此之外的其他情形就不能先蓋用」。對 保工作檢測表內各項目在對保時應該仔細核對查對後勾選, 通常是逐項以口頭詢問,而關於前科部分,正常是一定要調 。該檢測表第8 、9 項保證人是否有前科、保證人是否有經 營特種行業,書面資料只有前科資料而已,特種行業都是以 口頭詢問。保證人是否經營特種行業需要參考前科資料。「 一般作業要影印保證書等一份給管區警員,再經核對、備查 ,但本件顏肇宏沒有影印一份給我,直接放在對保總冊裏, 我沒有辦法再查證,直到二組通知我才知道。」等語(原審 卷三第93-106頁) 。
㈦
⒈證人施文仲所長與宋光世警員所證相同,一再證述所長、副 所長之職名章,僅限於失竊報案或一般三聯單,員警始得取 用備用之職名章,就對保一事,員警絕對不可使用上級長官 職名章。參以被告亦自承:「當國人申請其大陸配偶來台探 親,必須要由該申請人持對保單、戶籍謄本、結婚證書、相 片等相關資料赴戶籍管區之員警辦理,由管區員警審核,即 針對該申請人的生活作息、有無前科等進行暸解,若有特殊 情形則於對保單上加註意見,並依照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陸 來台人士對保工作檢測表各項問題進行檢測,審核完畢由管 區員警核章後交由派出所所長審核並核章。」等情(94年度 偵字第7501號卷第66頁)。被告事前既未獲施文仲所長同意 ,事後又未陳報對保事宜,其盜用施文仲所長之職名章,甚 為明顯。
⒉宋光世為警務人員,具有調查犯罪之權,就刑事法令,有一 定程度之專業,就「擅自使用」之文義及法律用語,有相當 之瞭解,其於警詢先後表示:被告「擅自使用(職名章)」 、「顏肇宏並無向伊提及任何關於大陸來台人士對保需幫忙 之事」、「事後才得知是顏肇宏代我蓋印的」、「就邱堂軒 辦理對保乙案,伊沒有授權或同意他人代為處理。」,於偵 查中證述:「伊沒有授權顏肇宏蓋伊的職名章」,於原審證 述:「我沒有跟顏肇宏說可以蓋我的職章」、「我目前沒有 印象有請顏肇宏對保」等語,所述前後一致,應無誤認之虞 ,參以被告沒有依正常作業程序,影印對保書予管區警員宋 光世,架空管區員警之查證程序等情,因此,被告在辦理對 保前,應沒有告知代為處理邱堂軒對保事宜,也沒有告知使 用宋光世之職名章,其有盜用宋光世之職名章,要無疑義。
⒊雖然,宋光世一度表示:「印象中顏肇宏當時有以電話告知 伊代蓋職章,協助辦理某件大陸配偶來台之對保案。」、「 事後伊了解是顏肇宏蓋的,顏肇宏在蓋章之前有打電話跟伊 說,有一個人要辦大陸人士來台的對保,因為伊當時人在外 面值勤,所以伊說請顏肇宏對保,但是顏肇宏辦何人的對保 伊不清楚。」、「我是請顏肇宏代處理對保。」、「顏肇宏 在代理處理邱堂軒對保案時,在電話中沒有跟我說明對保者 的相關資料,也沒有講名字,只有說伊的里民來辦理對保。 」果係如此,宋光世不會於警詢之初及偵查程序,多次表明 有人擅自盜用其職名章、「顏肇宏並無向伊提及任何關於大 陸來台人士對保需幫忙之事」,並於原審表示:「我沒有跟 顏肇宏說可以蓋我的職章」,不知保證人姓名,待上級通知 才知有本件對保之情;而被告如經授權處理,不會不告知宋 警員有關對保人邱堂軒之姓名,也不至於隱匿相關資料而不 呈報相關資料供長官及管區警員參考。是有關宋光世所述被 告有以電話聯絡代為辦理對保事宜,或屬迴護之詞,或屬另 一對保事件,不能執為有利被告之證據。
㈧被告不實登載公文書
⒈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結婚後,申請大陸配偶來台,應至 戶籍地派出所申辦對保事宜,此標準作業程序,與證人施文 仲、宋光世前所證述互核一致,並與桃園縣政府警察局95年 1 月11日桃警防字第09500032155 號函覆原審:「本局94年 8 月1 日前,國人申請大陸配偶來台,均須至戶籍地派出所 申辦對保事宜,申請人需檢附戶口名簿、親屬關係證明書等 足資證明親屬關係之相關證件,經受理員警核實後始簽章, 再經所長或副所長核章並加蓋所戳後始完成對保,受理員警 須再將申請人及被申請人之相關基資登錄於對保總冊,以利 查考。」等情相符(原審卷二第8-10頁),被告亦自承:「 當國人申請其大陸配偶來台探親,必須要由該申請人持對保 單、戶籍謄本、結婚證書、相片等相關資料赴戶籍管區之員 警辦理,由管區員警審核,即針對該申請人的生活作息、有 無前科等進行暸解,若有特殊情形則於對保單上加註意見, 並依照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陸來台人士對保工作檢測表各項 問題進行檢測,審核完畢由管區員警核章後交由派出所所長 審核並核章,核章完畢後則交還申請人,最後則是由管區員 警依規定登錄於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入境來台對保總冊上。」 等情(94年度偵字第7501號卷第66頁)。足見被告明知對保 時應就對保工作檢測表各項目,逐項以口頭詢問,翔實查核 對保申請人之資料,並逐項依表填寫後簽章,再經所長或副 所長核章並加蓋所戳後始完成。
⒉邱堂軒前於91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原審於92年3 月12日 以91年度桃簡字第13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92年5 月19日確定,於92年8 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稽,且其自93年3 月間起,即受康坤榮指使負 責載送大陸地區女子從事性交易,於93年6 月18日辦理對保 時並無正當工作,業據邱堂軒迭於偵查中證述明確(94年度 偵字第5537號卷二第305-306 頁)。而依前述對保工作標準 作業流程,承辦員警應於⑴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保證 書上之「對保或證明機關(構)簽註意見欄」,經口頭詢問 或查核資料後,如實登載:「一、查保證人在本轄設有正式 戶籍及有正當職業。二、經將保證責任親口告知保證人。三 、保證人認保屬實。」,⑵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陸來台人士 對保工作檢測表第8 、9 項「保證人是否有前科」、「保證 人是否有經營特種行業」,應由管區員警查核前科資料後填 寫;依證人邱堂軒於94年3 月24日警詢證稱:「去(派出所 )之後,『宋光世』就拿資料給我寫。我去的時候,『宋光 世』沒有問我什麼,只叫我資料給他抄一抄而已。」(94年 度偵字第5537 號 卷二第306 頁),於原審證稱:「是康坤 榮指定我當天去對保。我不擔心假結婚的事被發現,因為康 坤榮都說已經安排好了。當時辦理對保的員警沒有問我對保 工作檢測表第9 項『保證人是否有經營特種行業』這個問題 (原審卷六第4-13頁)」,因實際承辦該次對保之被告卻未 加查核,即在保證書以例式印章蓋上「有正當職業」及於檢 測表第9 項「保證人是否有經營特種行業」勾選「無」,則 被告顯然違背職務而於公文書上為不實之記載。 ㈨證人康坤榮所交付之5,000元為賄款:
依卷附孫麗萍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保證書、對保工 作檢測表,僅有管區警員「宋光世」及所長「施文仲」之職 名章,並無任何被告「顏肇宏」之簽章;證人即實際前往辦 理對保事宜之邱堂軒,94年3 月24日於警詢時,尚誤認替其 辦理對保者,即為「宋光世」本人,而證稱:「去之後,宋 光世就拿資料給我寫。宋光世應該了解我跟孫麗萍是假結婚 ,否則康坤榮為何要事先安排好再約去對保,且我去的時候 宋光世沒有問我什麼,只叫我資料給他抄一抄而已。」(94 年度偵字第5537號卷二第306 頁),嗣於94年3 月27日上午 4 時20分警詢時,邱堂軒當面指認,始察覺辦理對保者,並 非宋光世本人(94年度偵字第7501號卷第34頁參照),遲至 94年7 月8 日再經指認照片方確認為被告(94年度偵字第 5537號卷三第667 頁),然康坤榮卻早在94年3 月24日偵查 時,即就交付賄款予被告顏肇宏一情證述明確,並證述行賄
動機:「因為邱堂軒結婚第二次,怕被警察懷疑、列管,一 般第二次之以後就會被列管。我知道邱堂軒有妨害風化前科 ,擔心邱堂軒的前科在對保時發生不利的影響。邱堂軒剛離 婚,又不住在對保的地方,怕警察刁難。」等語(94年度偵 字第5537號卷二第314-316 頁),倘非證人康坤榮確實於93 年6 月間因引進大陸女子辦理對保事宜,央請被告幫忙,並 在同安派出所旁積架汽車公司前見面,交付被告5,000 元現 金,作為疏通之用,因邱堂軒之管區員警為宋光世而非被告 ,如非被告事先告知對保時間,康坤榮如何得以指示邱堂軒 恰於宋光世在外勤擔服巡邏勤務之時前往,而由被告代理對 保?又被告與康坤榮相交不深,平常無聯絡,苟非康坤榮誘 之以利,被告何以甘冒負擔相關行政、刑事責任之風險,越 權盜用所長、管區員警之印章,為邱堂軒辦理對保?又邱堂 軒有前述妨害風化前科,無正當職業,依對保作業流程,本 應翔實查核,被告何以未加查核,即蓋用「有正當職業」等 語之例式戳印,並在該檢測表第9 項「保證人是否有經營特 種行業」勾選「無」?倘非受康坤榮之請託,被告何以不遵 照「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陸來台人士對係工作檢測表」各項 問題,翔實對邱堂軒進行檢測,何以於辦理對保後,不依規 定呈請所長、副所長親自審核、用印,並影印資料供管區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