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0年度,2780號
TPHM,100,上訴,2780,2012071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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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27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陸育傑
選任辯護人 馬在勤律師
      陳佳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
度訴字第1417號,中華民國100 年4 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5537號、第553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陸育傑部分撤銷。
陸育傑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連續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拾壹年,褫奪公權參年。所得財物新台幣貳拾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陸育傑於民國90年間起擔任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現 改制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下簡稱境管局)之辦事員, 並自93年3 月起至同年11月10日止,負責有關大陸配偶申請來 台定居之審核、面談工作。康坤榮(原審通緝中)為色情業者 ,意圖營利,在桃園縣桃園市境內之汽車旅館及賓館,媒介以 假結婚來台之大陸女子涂梅芬、郭麗、王麗、韋艷、羅吉燕、 羅秋紅與不特定人性交,從事性交易。康坤榮與綽號「義哥」 、「和哥」、「東哥」等色情業者,知悉林文通(原審判處罪 刑確定)與境管局面談人員熟識,可代為處理大陸女子於面談 時所發生之問題,遂自92年8 月間起至93年11月底,以每件約 新台幣(下同)3 萬元不等之代價,請林文通處理其等所仲介 之大陸女子於面談時所發生之困難,而林文通以每件5,000 元 至15,000元不等之賄款,要求陸育傑提供康坤榮等人所委託處 理之台灣男子與大陸女子假結婚之面談筆錄,陸育傑不知戮力 從公,明知面談筆錄屬國防以外機密文件,並未對外公開閱覽 亦不得任意交付他人,竟違背職務,予以同意,基於概括之犯 意,並以幫助色情業者使大陸女子非法來台從事性交易以營利 之意思,在境管局電腦內查詢連大通等多人之面談筆錄,先後 在新竹市陸續交付連大通夫妻、邱堂軒孫麗萍夫妻、吳永輝王晉夫妻、張慶賢張玉芳夫妻、鍾登妙與沙碧雙夫妻、羅 金生與梅紅夫妻、巫思亮王丹夫妻、徐智獻夫妻、朱泰淵陳春菊夫妻等18人關於國防以外應秘密之境管局面談資料,並 告知林文通該等假結婚男女於面談時之缺失及將來應如何回答 或陳情、訴願始能順利通過面談,由林文通轉知康坤榮等人並



協助處理陳情、訴願事宜,而林文通每一取得面談資料,即交 付賄款予陸育傑,終致大陸女子即連大通之妻、梅紅、徐智獻 之妻、陳春菊等人入境成功,孫麗萍(第二次面談)、王晉張玉芳、沙碧雙、王丹等人則入境未遂,陸育傑累計收取20萬 元之賄款。
二、案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桃園 縣調查站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方面
㈠上訴人即被告陸育傑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所為之供述,非出 於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方式取得,其自白出於任意性,並 與事實相符,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 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 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 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 發見之理念,並為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 進行,相關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下列所引用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 院100 年12月9 日準備程序時表示無意見(本院卷二第11頁 ),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就供述證據 部分,依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亦有證據能力。 ㈢本件下列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審酌各證據資料製作之 情況,無不當取得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 面解釋,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上訴及答辯要旨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洩漏國防以外機密及貪污犯行,辯稱: ㈠我於88、89年間,因林文通為其友人陳源皇打官司而相識, 91、92年間林文通替我打債務官司,雙方更為熟識,經常一 起聊天,因而受林文通之請託,查閱台灣男子申請大陸配偶 來台旅行證時,境管局審核評語等資料約20筆,並曾利用職 務之便,私自攜出非其擔任面談官之面談資料,交付林文通 約10餘次。




㈡因林文通從事律師事務所助理工作,經常會接一些台灣男子 申請大陸配偶來台旅行證未通過面談時,向內政部訴願委員 會提出訴願或陳情之案件。我有教林文通如何陳情、行政訴 訟,但沒有收受賄賂。
㈢我所幫助的,是被否決的台灣配偶,而不是幫助應召業者。 ㈣面談資料乃陳情人所陳述之事,因此不算是機密。 ㈤林文通於本件案發前即積欠我款項30餘萬元,仍未清償,縱 我與林文通有任何之金錢往來,均與該筆債務有關,與我交 付面談資料行為無任何對價關係。
林文通關於我收受賄賂之證詞,係出於請求交保或企圖減輕 刑責,其所述情節與境管局流程不符,不足採信。三、認定犯罪之證據及理由
康坤榮意圖營利,自93年初起,在桃園縣桃園市境內之汽車 旅館及賓館,媒介以假結婚來台之大陸女子涂梅芬、郭麗、 王麗、韋艷、羅吉燕、羅秋紅等人,與不特定人性交,從事 性交易,業據證人康坤榮邱堂軒涂梅芬、郭麗、王麗、 韋艷、羅吉燕、羅秋紅證述明確。又康坤榮為使大陸女子孫 麗萍能以假結婚方式來台從事性交易,於92年3 月間指使邱 堂軒赴大陸瀋陽市與大陸女子孫麗萍辦理假結婚,於取得當 地結婚證明書後,邱堂軒即先行搭機回台,並於93年6 月18 日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辦理對保,而邱 堂軒辦妥對保手續後,於93年10月向境管局提出孫麗萍來台 探親之申請,致境管局核發孫麗萍之中華民國台灣地區旅行 證,使孫麗萍於93年10月22日,以邱堂軒配偶身分入境台灣 地區,而孫麗萍一入境甫出機場,即由康坤榮媒介從事性交 易,並由康坤榮支付邱堂軒至大陸之旅費,另每月給予邱堂 軒3 萬元之報酬至孫麗萍離台為止等情,此亦據證人康坤榮邱堂軒證述明確。是則,康坤榮為色情業者,引進大陸女 子來台賣淫,應可認定。
㈡證人林文通於警詢、偵查、原審證述以每件5,000 元至 15,000元不等之賄款,要求被告提供康坤榮等人所委託處理 之台灣男子與大陸女子假結婚之面談筆錄,被告在境管局電 腦資料調取相關資料後交付:
⒈94年3月30日警詢陳稱:我曾受綽號「阿港」(即為康坤榮 )、「義哥」、「東哥」、「和哥」等色情業者委託,因彼 等要引進大陸女子來台賣淫,為此請託被告提供面談協助, 次數約20次。台灣男子先與大陸女子辦理結婚程序後,來台 面談程序共分三關,第一關:台灣丈夫要先至入出境管理局 進行面談,面談通過後才能取得該名大陸女子之入台許可證 。第二關:大陸女子取得入台許可證後,必須至中正機場進



行面談,面談通過後才能取得1 個月(面談有瑕疵)或6 個 月的居留證(面談無瑕疵),若未通過面談則當場遣返不予 許可入境。第三關:前述取得1 個月居留證之大陸女子,於 1 個月必須偕同台灣丈夫,前往境管局接受面談,面談通過 才能取得6 個月居留證,面談未通過者該名大陸女子必須遣 返大陸。被告在前述三關面談中,都有提供伊書面資料或口 頭協助,我再將該等資料告知康坤榮等人,再由其等轉告當 事人相關狀況。92年至94年境管局資料處理中心陸育傑查詢 紀錄報表連大通等人,是因為康坤榮、「義哥」、「東哥」 、「和哥」之委託案而查閱。其等有案件要委託我時,會約 在新竹市咖啡店、茶藝館見面,其等會親自前來,交給委託 案相關資料,並當場拿賄款。康坤榮委託案件有:連大通, 邱堂軒吳永輝吳永輝先後與葉小蘭、李秀清王晉結婚 );「義哥」有:張慶賢張玉芳;「東哥」有鍾登妙、沙 碧雙,郭建智周學梅(後改稱:因「東哥」日後沒有拿錢 給我,所以無法確認本件是否有請被告協助);「和哥」有 :羅金生、梅紅,巫思亮王丹徐智獻朱泰淵陳春菊 。其他案件之委託業者及當事人姓名我已無法回想記憶。因 為前述康坤榮等人委託之案件,均係在面談程序中之三關遭 到駁回未許可的案件,所以康坤榮等人委託我請被告查閱資 料協助護航。本案中:
⑴連大通在第一關至境管局面談,未通過面談,無法取得大陸 女子之入台許可證,我透過被告到境管局內部調閱連大通面 談未通過之資料,被告得知因為面談官要求連大通必須準備 6 個月的通聯資料,被告並指導以中華電信只有3 個月通聯 資料向境管局提出反駁,本案在被告協助下,連大通之大陸 妻子順利入境,本案我在扣押物編號⑨工作事項二頁有清楚 記載。康坤榮在委託時,就先支付現金3 萬元,我將本案請 被告協助後,並經被告調取面談資料,被告親自至新竹市某 處會面,並口頭告知處理方式,我就當場給被告15,000元。 ⑵邱堂軒的妻子(即孫麗萍)只拿到1 個月的許可證,該名女 子需接受二次面談,由我透過被告到境管局內部調閱該女子 面談資料,被告了解詳情後,就透過我教導當事人如何回答 第三關的第二次面談,本案雖有被告之協助,但仍無法通過 二次面談。
吳永輝先後與葉小蘭、李秀清結婚,吳永輝與第三任大陸妻 子王晉結婚時,在面談第一關中因境管局認為吳永輝涉嫌擔 任人頭丈夫,遭境管局駁回申請,我透過被告調到境管局調 閱內部資料,被告交給我一份吳永輝的訴願狀草稿,並指導 如何為吳永輝撰寫訴願狀,本案雖經被告協助,但仍未順利



入境,我在扣押物編號⑨二頁上有詳細記載,但誤寫成吳「 勇」輝,而「吳勇輝訴願狀」就是扣押物編號⑥之「吳永輝 訴願狀」。康坤榮告訴我本案較複雜,總價4 萬,先給2 萬 ,我請被告協助後,經被告調取資料,約在新竹見面,並交 付一份訴願狀草稿,並指導如何撰寫訴願狀,我則當場支付 1 萬元。
張玉芳在第二關中正機場面談時,境管局認有假結婚嫌疑, 將張玉芳遣返,我透過被告到境管局調閱內部資料,被告交 1 份張慶賢的訴願狀草稿,並指導如何為張慶賢撰寫訴願狀 ,本案雖經被告協助,張玉芳仍未順利入境,我在扣押物編 號⑨工作事項二頁上有詳細記載。「義哥」委託時就先支付 我現金3 萬元,我請被告協助後,並經被告調取面談資料, 我與被告約在新竹市某處會面,被告交付1 份訴願狀草稿, 並指導如何寫訴願狀,我當場支付15,000元。但本案沒有成 功,我退3 萬元予「義哥」,但被告表示不願退錢。 ⑸羅金生在第一關至境管局面談時,境管局認為羅金生父母親 不知道兒子要去大陸娶老婆的事情,所以駁回羅金生的申請 ,我透過被告到境管局調閱內部資料,被告交給我一份羅金 生的陳述狀草稿,本案經被告協助,梅紅順利入境,我在扣 押物編號⑨二頁工作事項上有詳細記載,羅金生的陳述狀也 就是扣押物編號⑦羅金生陳述狀乙冊。「和哥」委託時就先 支付現金3 萬元,我請被告協助後,並經被告調取面談資料 ,我與被告約在新竹市某處會面,並交付我1 份陳述狀草稿 ,並指導如何撰寫,我當場支付15,000元。 ⑹巫思亮在第一關至境管局面談時,境管局認為巫思亮沒有提 出補稅單、收入證明、通聯紀錄等資料,所以駁回申請,我 透過被告調閱境管局內部資料,被告了解詳情後,口頭告訴 我,如何教導「和哥」、巫思亮補足資料,至於大陸女子有 無順利入境,我無法確定,在扣押物編號⑨也有記載。「和 哥」委託時就已支付1 萬元,本案經被告協助後,我與被告 相約新竹某咖啡廳,被告口頭告知我補足稅單、收入證明, 通聯紀錄等資料,至於本案賄款5,000 元則是下次委託案見 面時一起支付被告。
⑺因徐智獻沒有職業,也無法說明與大陸妻子的認識經過與聯 絡方法,所以在第一關遭駁回申請,我透過被告到境管局調 閱內部資料,被告交1 份徐智獻的陳情書草稿,並指導如何 為徐智獻撰寫陳情狀,本案經被告協助,有順利入境,徐智 獻的陳情狀也就是扣押物編號⑧徐智獻陳情書乙冊。「和哥 」委託時就先支付現金3 萬元,我請被告協助後,被告調取 面談資料,我與被告約在新竹市某處會面,並交付1 份陳情



書草稿,指導如何撰寫,我當場支付15,000元。 ⑻朱泰淵第一關面談時,沒有辦法說明與大陸妻子認識經過, 所以被駁回,我透過被告到境管局調閱內部資料,被告了解 詳情後,口頭告訴我如何教導「和哥」、朱泰淵清楚說明認 識經過,本案在被告協助下,朱泰淵的老婆陳春菊應該有順 利入境,我在扣押物編號⑨也有記載。「和哥」委託時就先 支付現金1 萬,我請被告協助後,約在新竹市某處會面,當 場支付5 千元。
⑼沙碧雙案因「東哥」認為第一關可能有問題,所以要求我透 過被告到境管局內部調閱鍾登妙第一關面談資料,因為本案 資料比較多,被告直接將所調閱的資料,即鍾登妙被詢問的 影本交給我,我將該筆資料傳真給「東哥」,「東哥」再傳 真該筆資料給沙碧雙,但沙碧雙在第二關面談時,因為夾藏 該份資料而遭遣返,沙碧雙未順利入境。委託我時就先支付 現金3 萬元,我請被告協助後,被告調取面談資料,約在新 竹市某處會面,並交付我鍾登妙第一關面談紀錄,我當場支 付15,000元。本案因境管局資料外洩,被告遭境管局調派至 花蓮,之後就沒有與被告合作(94年度偵字第5537號卷二第 406-412 頁)。
⒉於同日警詢續稱:我與被告的日間聯絡方式,均係以易付卡 電話約定會面地點,易付卡每個月均會定期更換。因被告是 公務人員,平時要上班,所以通常約定六、日見面,每次支 付賄款的地點也不同,地點通常由我決定,時間由被告決定 ,被告每次均駕駛一輛紅色小車與我見面。「我前後共支付 約20~30萬元之賄款給被告」。「被告知道那些女子確實有 問題,才會請被告護航」。因被告均會交代我使用後要銷毀 ,而且在沙碧雙事情發生後,被告還陸續多次提醒要將手稿 銷燬,所以我就將書面資料、電腦檔案銷燬(94年度偵字第 5537號卷二第406-412 頁)。
⒊94年3 月30日偵查中結證稱:被告自92年年中到93年年底, 共交付20筆左右台灣男子申請大陸老婆來台的資料,我有交 付賄款給被告,每交付我一筆面談資料,我就給他15,000元 ,地點在新竹市,碰面我都拿現金給陸育傑,大概給20次, 金額不一定每次15,000元,我跟應召業者收到錢之後,拿一 半給被告,這是我與被告在92年中在新竹市談好的。「當時 伊告訴陸育傑是專門替應召業者處理與假結婚名義來台的大 陸女子使她們能順利來台,需要陸育傑給這些與應召業者要 引進來台的大陸地區女子假結婚的老公的面談資料」,請被 告去調資料出來,調閱的錢就是應召站給我的金錢的一半給 被告,我平均收取3 萬元,所以前後我大概「給被告20幾萬



的賄款」。康坤榮等業者旗下之大陸地區女子來台前,他們 的假老公在入出境申請大陸配偶來台的時候被駁回,他們一 開始都是找叫「義哥」的男子處理,後來就透過「義哥」找 到我,因為「義哥」知道我跟境管局的官員熟,就陸續透過 「義哥」跟我接觸,然後就將這些大陸女子跟台灣配偶的相 關資料給我,我就用易付卡傳簡訊給被告調資料,被告就將 台灣老公的申請資料及面談資料調出來,就在新竹交給我, 同時我交付15,000元的賄款給被告。被告所交面談資料有些 是從境管局的電腦印出來,有些是將這些資料抄出來,有些 是直接跟我說面談的資料,如果被告是用手寫或口述的,我 就用電腦處理之後再交付,被告給我的資料有要求要銷燬。 尤其是在93年11月份的時候,發生大陸女子沙碧雙在機場被 查到有拿到面談筆錄時,被告就叫我要更徹底銷燬,我把這 些資料交給應召站業者後,就交給大陸女子背熟台灣老公的 資料(94年度偵字第5537號卷二第438-441 頁)。 ⒋99年3 月31日原審交互詰問結證稱:沙碧雙的案子是「東哥 」委託處理的,印象中我是請教被告說該案的問題在哪裡、 要如何解決,被告把沙碧雙配偶鍾登妙之面談紀錄給我看。 被告前後交付面談紀錄實際次數我不知道,該幾次的被詢問 人一定是不同人,交付地點有時候是在咖啡廳,有時候是在 路邊。被告交付面談紀錄之後,有收取報酬,每次約是現金 1 萬元至15,000元左右。我給被告的錢是「東哥」或其他人 給的,康坤榮也有給。應該是事前我先跟「東哥」等人開口 要錢,因為請人家幫忙,不給人家錢,誰會幫忙。錢不是我 決定的,是我向委託之人表示其願意提供多少,我再去詢問 被告是否要做或是幫忙。有時候被告會說此事無法取得資料 。「原則上我沒有其他取得上開資料的管道,我嘗試去機場 的詢問台取得資料,但是他們表示沒有辦法。」、「我於檢 察官偵查中所述均屬實」。警方提示的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內 容均與我之對話內容符合。其中93年11月17日譯文顯示,我 以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傳訊給被告所持用之門號 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內容是「今早十點半有一組,能 關心一下嗎?」當天下午4 時20分34秒,我以手機與「港伯 」通話,「港伯」抱怨花錢疏通,結果姑娘卻被連哄帶騙、 恐嚇承認假結婚,要我向「上面」反應退錢,應該是人在機 場時候的面試,人被原機遣返,我就表示退錢給「港伯」, 「上面」只有被告,我沒有認識任何境管局的其他人。在當 日下午5 時16分22秒,我以手機撥打00-00000000 號電話, 對方稱「你這樣傳簡訊很危險。」我回答「說真的,我是被 逼到沒辦法,那個女孩沒出來。」,對方又稱「那現在是怎



樣,我現在也不方便去瞭解。」、「我今天來才知道,他們 要把我從頭到尾的都清查。」等語,談話內容跟上開所講到 大陸女子在機場面試遭遣返有關,與我談話之人是被告。如 果只是提供面談資料,是否能夠成功入境,仍然繫諸於面談 女子之臨場反應,換言之,並不保證一定會通過,但如此情 形下,我要退錢給應召業者,因為我欠被告錢,故我沒有要 被告退錢。如果入境女子成功,我不需要退錢給業者,也不 需要被告退錢給我。我給被告的錢,不是用來作為清償欠款 的費用。在偵訊中曾經說陸陸續續給了30多萬元,警詢中稱 向被告借款有30萬元,也有陸續清償,但這兩筆錢其實不相 關。因為害怕稱被告「陸哥」會太明顯,故有時候會稱為「 九哥」。於警詢中要稱有欠款之事實,但在偵訊中卻又稱在 每一次跟被告收取面談資料時,都有給付代價,這兩者都實 在,並不是因為檢察官聲請羈押,刻意說謊配合檢察官,偵 查中歷次對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實在。在遭羈押之後,檢察 官發交調查站訊問,製作第二次警詢筆錄,94年3 月30日當 日在調查站所言均屬實(原審卷五第159-168 頁)。 ㈢被告於偵查及第一審坦承有調取境管局面談資料 ⒈被告於偵審各庭坦承於90年間起擔任境管局之辦事員,並自 93年3 月起至同年11月10日止,負責有關大陸配偶申請來台 定居之審核、面談工作。並於94年3 月24日檢察官偵訊時, 供稱:在93年6 月到10月,共交付10幾個有關與大陸女子結 婚包括面談等資料給林文通,地點在新竹市真鍋咖啡與耕讀 園(94年度偵字第5537號卷二第338-340 頁)。 ⒉被告於94年3 月31日偵查中,在馬在勤律師陪同下,仍坦承 :卷附查詢紀錄報表有關王丹等人面談資料均為其調閱(94 年度偵字第5537卷二第465 頁)。
⒊94年6 月25日檢方移審之時,馬在勤律師在場陪同,被告於 原審仍供稱:「林文通拜託大概十幾件。」(原審卷一第42 頁)。

⒈查林文通與被告相識甚久,十分熟稔,交情匪淺,並無讎隙 怨懟,被告所不否認,而林文通於94年3 月24日調查局初詢 時及原審94年3 月25日聲押庭時,尚且迴護被告,並附和被 告辯述情節(94年度偵字第5537號卷一第90-96 頁、94年度 聲羈字第175 號卷第5-9 頁),則林文通顯無於嗣後設詞誣 攀被告之可能、動機與必要。
林文通就自己親身經歷行賄被告之事實經過作證,證詞內容 就交付賄款之緣由、金額、地點、被告駕駛車輛、甚或就各 個應召業者旗下之大陸地區女子於面談時之問題、被告指導



之內容、嗣後是否有成功入境等情節,敘述具體詳確,前後 一致而未見明顯瑕疵,若非確有其事,實難想像林文通如何 一再杜撰其詞而不漏破綻。有關林文通所述其與被告相識過 程,與證人康坤榮之證述情節(94年度偵字第5537號卷一第 152-163 頁、94年度偵字第5537卷二第314-316 頁、原審卷 三第172-181 頁);有關林文通委託被告之事項,並有扣案 工作事項2 頁等為證,該等扣押物係於94年3 月24日在新竹 市○○路393 巷25弄21號4 樓林文通住所搜索而扣得,林文 通顯不可能預先偽造用以誣陷被告;有關林文通委請被告調 取境管局面談資料,核與被告前述自白情節相符,並有92年 至94年境管局資料處理中心被告查詢紀錄報表在卷可參;又 有關大陸女子於93年11月17日在機場遭其他面談官識破,遭 原機遣返,林文通向被告求援、抱怨,並有被告所不爭之通 訊譯文(94年度偵字第5537號卷一第118-129 頁)及簡訊在 卷可考。是堪認證人林文通所言被告交付面談資料、收賄、 幫助色情業者引進大陸女子,應屬真實可信。
⒊按證人係在訴訟上陳述自己觀察事實之第三人,即以其自己 所體驗之事實提供為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具有證據適格。 因一般人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 如攝影機般,可以「打開」眼睛記錄整個事件經過,然後於 法庭上全然無瑕地「倒帶」其記錄過程。而證人之注意及觀 察,往往未慮及將被應用於訴訟上,更受到當時光線、距離 、持續之時間、證人觀察之角度,以及證人當時之精神狀態 、注意力、事件之突發性等因素所影響,無法完整記錄每一 細節及全貌;且人類之記憶,常隨著時間之逝去而逐漸磨損 ,記憶之線索常會改變,自難期證人能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 整呈現。因此,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 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由法院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就證人之觀察力、記憶力及陳述力綜合審酌,以判斷其陳 述之真偽,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 信;如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 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3976號判例、74年台上 字第1599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2248號判決參看)。雖證 人林文通於案發之初,一度表示被告不知請託者為色情業者 ,然林文通於偵查及原審均明確指證被告知悉原委,其就被 告收賄等主要爭執之點,前後陳述一致,依前揭實務意旨, 自不能以偶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證人林文通證述全部均為 不可採信。
⒋綜上,被告之犯行,足可認定。
㈤犯罪所得之計算




有關被告犯罪所得財物,證人林文通於原審表示因歷時久遠 、行賄次數過多,難以就明確數額為清晰完整之記憶,本院 認證人林文通於警詢及偵查中離案發時較近,記憶較新,以 之前證述者較為可採。依證人林文通94年3 月30日警詢所稱 :「我前後共支付約20~30萬元之賄款給被告」,於同日偵 查時稱:「前後我大概給被告20幾萬的賄款」,於原審作證 表示偵查中所述為實在,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 ,採最有利於被告之方式計算,本院認定賄款之金額為20萬 元。
四、被告辯解不採之理由
㈠被告雖辯稱其認為所調閱之資料並非機密等語。按刑法第 132 條第1 項所謂「應秘密」者,係指文書、圖畫、消息或 物品等與國家政務或事務上具有利害關係而應保守之秘密者 而言。自非以有法律明文規定為唯一標準。查個人之戶籍、 口卡、前科、通緝、勞保等資料及入出境紀錄或涉個人隱私 或攸關國家之政務或事務,均屬應秘密之資料,公務員自有 保守秘密之義務(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388號判決意旨 參照)。有關面談資料,內含個人戶籍、婚姻、職業、財產 、家庭生活及其他資料,屬個人之隱私,當屬應秘密之資料 。再依境管局95年3 月13日境專穀字第09510252700 號函所 敘:「依『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台灣地區面談管理辦法』 第7 條第1 項等規定執行面談及製作面談紀錄,本局中正機 場入出境旅客服務站於92年9 月實施面談初始,因訓練需要 ,特製定空白面談紀錄範本予每日實施面談勤前教育時交面 談人員參考,並管制該文件在執行面談勤務之面談場所使用 ,且係公務人員依法製作之公文書,不得公開閱覽或任意交 付他人。」(原審卷二第218 頁),表明面談資料屬管制之 秘密文件。被告於原審亦自承:「當事人可以到櫃台去依程 序申請調閱這些資料,如果沒有經過這些申請程序,則不應 交付」(原審卷八第189 頁)。因此,被告所調閱之面談資 料,不論是否自己經手面談,均屬國防以外之秘密。 ㈡被告復辯稱其不知林文通係為色情業者請託而來,亦不知所 調閱之資料均係以假結婚方式來台賣淫之大陸女子等語。查 林文通於93年3 月30日警詢時證述:「我與他(被告)的易 付卡每個月均會定期更換…被告知道那些女子確實有問題, 才會請他護航,但伊不清楚被告是否明確知道那些女子是假 結婚來台賣淫。因被告均會交代使用後要銷燬。」(94年度 偵字第5537號卷二第406-412 頁);在偵查中,林文通證稱 :「當時伊告訴陸育傑是專門替應召業者處理與假結婚名義 來台的大陸女子使她們能順利來台,需要陸育傑給這些與應



召業者要引進來台的大陸地區女子假結婚的老公的面談資料 」(94年度偵字第5537號卷二第439 頁);於原審交互詰問 時結證稱:「在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均屬實」等語(原審卷 五第163 頁反面)。如非大陸女子來台賣淫,僅為友人配偶 來台,不會每件索取5,000 元至15,000元之高額代價。再參 以被告所調取者,乃台灣男子為大陸配偶申請來台之面談資 料,並一再調取,並非友人個別、非常態性委託等情。足見 被告顯然知悉林文通專門幫應召業者處理假結婚之大陸女子 能順利來台,倘非事涉不法洩密,何須頻繁更換易付卡門號 逃避追緝,何須索取高額代價?又何須交代林文通要銷燬資 料?堪認被告明知上情而違背職務,將應秘密之面談資料不 法洩漏予林文通
㈢被告再辯稱:林文通於本件案發前即積欠被告款項30餘萬元 ,仍未清償,縱被告與林文通有任何之金錢往來,均與該筆 債務有關,與被告交付面談資料行為,無任何對價關係云云 。然查,被告於查詢、交付前揭資料前即已知悉將取得賄款 之數額,每筆資料收受5,000 元至15,000元之賄款,所交付 之賄款與債權債務關係確屬二事等情,業經證人林文通在原 審交互詰問時證述明確。尤其,被告於原審100 年3 月31日 審理期日自承:「他(林文通)大概在本案發生前半年還完 錢,就是我教他怎麼進行行政程序前半年就還清了。」(原 審卷八第199 頁反面)。由此可知,被告於提供面談資料時 ,林文通交付之款項,係被告違背職務交付本案面談過程資 訊之對價,而非清償舊欠。否則,以被告身為公務人員,若 無取得相當對價之經濟誘因,斷無平白甘冒牢獄災禍而陸續 違法提供應秘密資訊予林文通之理。
㈣被告雖另辯稱林文通所述情節與境管局流程不符,依境管局 規定只分「准」與「不准」兩種而已云云。按依93年3 月1 日修正前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許可辦法」第3 條 、第17條、第18條、第25條、第26條、第26條之1 等規定: 大陸地區人民之配偶在台灣地區設有戶籍者,得申請進入台 灣地區「探親」,其停留期間不得逾3 個月,必要時得申請 延期1 次,期間不得逾3 個月,每年總停留期間不得逾6 個 月;又經許可進入台灣地區停留或活動之大陸地區人民,應 於入境後15日內,向居住地警察分駐(派出)所辦理登記手 續;另申請延期者,應於停留期間屆滿前,備齊「流動人口 登記聯單」等文件,向入出境管理局辦理延期,而經許可在 台灣地區停留期間,有行方不明紀錄或累計達2 個月以上者 ,得不予許可延期申請或不予許可申請進入台灣地區。嗣「 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許可辦法」於93年3 月1 日修正



,依該辦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為台灣地區人民 之配偶,申請進入台灣地區團聚,主管機關經審查後得核給 1 個月停留期間之許可;通過面談准予延期後,得再核給5 個月停留期間之許可;前項通過面談之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再 次入境,經主管機關認為無婚姻異常之虞,且無依法不予許 可之情形者,得核給來台團聚許可,其期間不得逾6 個月。 大陸地區人民為台灣地區人民之配偶,於本條例93年3 月1 日修正施行前經許可進入台灣地區停留者,應申請變更停留 事由為團聚。又境管局受理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台灣地區 團聚、居留或定居案件時,應依本辦法對申請人實施面談; 申請人如有台灣地區配偶或親屬,其台灣地區配偶或親屬亦 應偕同接受面談,但境管局認顯無可疑者,得簡要實施面談 。大陸地區人民及其台灣地區配偶或親屬無法依前項第一款 至第三款規定於境外接受面談者,得先予核發入境許可,大 陸地區人民應於入境時,至境管局設於機場、港口之服務站 接受面談。其台灣地區配偶或親屬應到場配合接受面談程序 。大陸地區人民及其台灣地區配偶或親屬依規定接受面談後 ,境管局認案件複雜,非進一步查證,無法為即時之認定者 ,得同意該大陸地區人民經查驗後入境,並以書面通知其偕 同台灣地區配偶或親屬,於停留期間屆滿前,至指定處所接 受二度面談,此亦為93年3 月1 日起施行之大陸地區人民申 請進入台灣地區面談管理辦法第3 條、第5 條、第6 條所明 訂。依上述規定,顯然境管局就面談是否通過,尚得依案情 之繁簡程度審酌是否有二次面談之必要,而有一定程度之彈 性。是林文通所證,當無與境管局流程不同之可言。 ㈤被告雖辯稱林文通對於其收受賄賂之證詞,係出於請求交保 或企圖減輕刑責云云。查證人林文通就學於玄奘大學法律系 ,並曾擔任議員及律師事務所助理,前幫助被告及其友人陳 源皇處理訴訟事宜,此業據證人林文通與被告供承在卷,加 以林文通前於88年間因重利罪,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於88年 8 月31日以88年易字第489 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於88年9 月30日確定,嗣於88年10月19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 本院被告前案記錄表附卷可稽(原審卷八第184 、185 頁) ,林文通顯係對法律知識及實務嫻熟之人,而對行賄及偽證 刑責之嚴重性,知之甚詳,當無為求交保即捏詞陳述、自陷 己身受刑事訴追之理。倘林文通並無行賄之情而故為虛偽陳 述,尚須負擔偽證罪之刑責,而行賄、偽證罪均可科處重達 7 年之有期徒刑,行賄罪並得併科3 百萬元以下罰金,刑責 非輕,依照經驗法則,林文通不可能為求交保,而虛偽陳述 自己有不法行賄之舉。被告所辯林文通係出於想爭取交保或



減刑機會而為不實之供述,毋寧應認係林文通為求交保及減 刑,終願自白吐實犯行並向調查機關坦承行賄之對象,故檢 察官認已無羈押之必要,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獲准。是被告所 辯,與事理相違,尚不足採。
㈥被告於原審雖否認有調閱及交付邱堂軒、沙碧雙及其配偶鍾 登妙之面談資料,辯稱:查詢報表上顯示93年11月3 日9 時 13分18秒之鍾登妙及同時間26秒之沙碧雙查詢紀錄表,雖顯 示由我使用之電腦查詢,但我當日人不在辦公室,所以該2 份資料均非我所查詢的。我雖曾以00000000電話撥打林文通 0000000000電話時表示今天曾調閱過邱堂軒乙事,但我是騙 林文通的云云。然按依舉證責任分配標準,被告提出「幽靈 抗辯」,此為被告否認為犯罪主體或否認有犯罪故意,屬構 成要件該當性之抗辯事項,此事由有利於被告,即應由被告 負「提出證據責任」,若被告能證明至「有合理懷疑」程度 ,舉證責任即轉換,而由檢察官就抗辯事由不存在負舉證責 任,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程度;若被告對幽靈抗辯舉證 未達此程度,雖理論上其抗辯有可能性,但尚不成為有效抗 辯,檢察官並無責任證明該抗辯事實不存在,法院就該爭點 應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經查,依卷附93年11月3 日9 時 13分18秒鍾登妙及同時間26秒沙碧雙查詢紀錄表、93年11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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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