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0年度,2719號
TPHM,100,上訴,2719,2012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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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27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羽臣
選任辯護人 詹振寧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
0 年度訴字第109 號,中華民國100 年8 月3 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3213 號(原審
誤為95年度偵字第16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高羽臣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撤銷。
高羽臣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壹佰玖拾元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高羽臣明知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俗稱搖頭丸 )及愷他命(Ketamine)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 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擅自販賣、持有,竟 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概括犯意及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 利之犯意,先後為下列販賣行為:
高羽臣於民國95年1 月初某日,在台北縣中和市(現改制為 新北市中和區)南勢角附近巷口,以1 顆新台幣(下同) 280 元之價格,販賣3 顆搖頭丸予溫偉翔溫偉翔並給付價 金840 元(計算式:280 ×3 =840 )予高羽臣。 ㈡繼於95年1 月13日19時46分,接獲溫偉翔以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撥打高羽臣經由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向陳智 豪借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該友人及陳智豪均不 知情)聯繫,表示欲購買3 顆搖頭丸(電話中以「3 件衣服 」稱之)。高羽臣即於通話後約2-3 小時,至國道3 號高速 公路中和交流道出口附近之路口,以1 顆新台幣(下同) 350 元之價格,販賣3 顆搖頭丸予溫偉翔溫偉翔並當場交 付1,050 元之價金(計算式:350 ×3 =1,050 )予高羽臣
㈢復於95年1 月14日10時18分33秒,接獲楊雅婷以其所持用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高羽臣所持用上揭門號行動電 話,表示欲購買搖頭丸及愷他命(電話中分別以「衣服」稱 搖頭丸;以「褲子」稱愷他命)。高羽臣即於當日中午12時 許,至楊雅婷位於臺北市○○區○○路住處樓下,以1 顆搖 頭丸300 元,1 包愷他命900 元之價格,同時販賣2 顆搖頭 丸及3 包愷他命予楊雅婷,楊雅婷並當場交付價金3,300 元 【計算式為:(300 ×2 )+(900 ×3 )=3,300 】予高



羽臣。
嗣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員虞正華等於偵辦其 他毒品案件,對於毒販實施通訊監察,監聽中發現陳世傑跟許 思琪調貨時,許思琪即撥打高羽臣之電話,遂於95年1 月9 日 起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准許對高羽臣所持用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其他關係人之行動電話門號進行監 聽,其後於同年月25日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搜索票, 並於同年月26日晚間10時3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30巷 巷口,持該院核發之搜索票對高羽臣實施搜索,查獲含MDMA搖 頭丸成分之30顆白色圓形藥錠、愷他命23包、大麻1 包、塑膠 藥鏟1 支、塑膠空瓶1 個及含有第三級毒品對- 甲氧基甲基安 非他命(PMMA)之深黃色圓形藥錠4 顆、品客牌洋竽罐改裝罐 等物(就高羽臣持有上開搜索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大麻、搖頭丸 部分,原審以前業經判決確定,而為免訴判決確定)。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自動檢舉並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 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
本案僅被告高羽臣就其經原審判決有罪部分,即被告販賣第 二級及第三級毒品犯行部分,提起上訴;就原審判決被告持 有扣案第二級毒品免訴部分,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是本件 審理範圍僅原審判決被告有罪部分,先予陳明。二、證據能力:
㈠查被告高羽臣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錄音 ,為檢察官依斯時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 條第2 項所核發 ,屬依法實施通訊監察所得之證據,此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 檢察署95年士檢宏聲監續字第000005號通訊監察書在卷可徵 (95偵3576卷第49-50頁),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 對該通訊監察錄音譯文,除被告及其辯護人以譯文中刮號加 註部分,為警員個人意見,爭執其證據能力外,餘均同意有 證據能力並引用為證據,且對其真實性亦不爭執,經本院踐 行提示前揭監聽譯文供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辨認及 告以要旨,使等其表示意見程序並為辯論(本院卷第31頁、 第109 頁背面),該監聽譯文除刮號加註部分外,自均有證 據能力。
㈡本案卷附之下述毒品鑑定報告及法務部調查局聲紋鑑定報告 ,分別為檢察機關概括授權警方送由鑑定機關鑑定(毒品鑑 定部分)及本院囑託上開鑑定機關(聲紋鑑定部分)所出具 之書面鑑定報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同法第



208 條第1 項準用同法第206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 之例外,自得作為證據。
㈢其餘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憑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 陳述(含書面供述),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除 辯護人就警員虞正華所為毒品交易之暗語所為陳述認無證據 能力外,餘於本院準備程序或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表示 無意見,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29頁 背面- 第30頁背面、第64頁背面、第83頁、第108 頁- 第 110 頁)。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 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據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認除辯護人 爭執部分外,餘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㈣至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亦均不爭 執證據能力,且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自亦有證 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高羽臣,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 搖頭丸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辯稱:伊不認識溫偉翔及 楊雅婷,未曾持用過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且監聽所錄 「小高」之聲音,亦非伊之聲音云云,經查:
㈠證人溫偉翔於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審理被告 另件販賣毒品案件(台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925 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時結證稱:因購買搖頭丸而認 識被告;95年1 月間使用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附件 一95年1 月9 日下午10時03分、附件二95年1 月13日下午7 時46分,我上開門號與0000000000門號通話監聽譯文所載之 通話內容,均係我與被告對話之內容。95年1 月9 日該通電 話,所提之「白星」是指搖頭丸;我問「你有無比『白星』 更好的?」,是問他有無比白星這種搖頭丸更好的搖頭丸? 我在電話中說「屌,還不錯」,是指藥效還不錯;我問被告 「出400 ,那20件、30、40件呢?」,是故意講較多之數量 以跟被告殺價;所稱「上次28」,是指上次被告開價280 元 ;被告稱「... ,你說要調大量才降價,沒想到你調3 件」 ,是指我上次跟被告買3 件搖頭丸。也就是在95年1 月9日 該通電話前,在95年1 月初時,我以每顆280 元之價格,向 被告買3 顆搖頭丸,被告送至當時我女友在中和南勢角住處 樓下之巷口給我;先前說95年1 月9 日前沒向被告買搖頭丸 ,是因時間太久想不起來,經看過法院提示95年1 月9 日通 訊監聽譯文內容後,才想起來95年1 月初有買;另該通話中 提到「褲子」是指愷他命,但因愷他命太貴所以沒向被告買



。至95年1 月13日19時46分與被告通話,也是要買搖頭丸; 被告約通話後2 、3 小時送到中和交流道某路口給我,此次 買3 件(即3 顆),1 件350 元,我有將錢給被告。再者, 通話中所稱之「衣服」是指搖頭丸;我服用向被告買的搖頭 丸,都有聽大聲音樂不會覺得刺耳、會想動、呼吸急促、會 流汗、身體會比較沒知覺之效果;又我自94年底開始施用毒 品,警詢時雖說我現在沒用,但事實上我用至95年2 月農曆 過年前;另我與被告無恩怨、糾紛也沒吵過架等語(基隆地 院95訴925 卷第217-226 頁)。而溫偉翔於警詢時,亦明確 陳稱且指認,與其通電話並販賣搖頭丸之綽號「小高」,即 為被告高羽臣等情,亦有該日警詢筆錄、溫偉翔指認之犯罪 嫌疑人(按即高羽臣)照片、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 疑人記錄表在卷可徵(基隆地院95訴925 卷第71-73 、75 、79頁)。
㈡證人楊雅婷於基隆地院審理時結證稱:0000000000為我使用 之電話;附件三之內容是我與被告之通話;稱「褲子」指愷 他命,稱「衣服」指搖頭丸;1 件褲子即1 包愷他命900 元 ,1 件衣服即1 顆搖頭丸350 元,當時是買2 件衣服、3 件 褲子;當天與被告通話後不久,約中午被告即拿3 包愷他命 及2 顆搖頭丸,至之前我住的士林基河路給我;被告於電話 中雖說褲子有缺,但還是有拿褲子給我;電話中所提之「白 西」、「黃星」都指搖頭丸,二者是以顏色區別;電話中被 告提及「1 個原的溶掉,作成2 個」,是指1 個搖頭丸打成 2 個;警詢說愷他命1 包1000元、搖頭丸1 顆300 元,與我 前述不同,實際上愷他命1 包買900 元、搖頭丸1 顆買300 元;我綽號「貝貝」,「小惠」是我朋友,因被告只認識「 小惠」,故他問我是否為「小惠」,我就說對;與被告是在 舞廳認識,沒恩怨、糾紛;被告賣我的時間是當天中午約12 時,之前說晚上12時是記錯,經看到通聯內容後記憶較正確 等語(基隆地院95訴925 卷第171-177 、215-216 頁)。而 楊雅婷於警詢時,亦明確陳稱且指認,與其通電話並販賣搖 頭丸之綽號「小高」,即為被告高羽臣等情,亦有該日警詢 筆錄、楊雅婷指認之犯罪嫌疑人(按即高羽臣)照片、台北 市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在卷可徵(基隆地院95 訴925 卷第92-95 、96、97頁)。
㈢其次,溫偉翔、楊雅婷以前述門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持用之 0000000000門號於前數時間,有如附件一、二、三所示內容 之通話,有通訊監聽譯文在卷可參(基隆地院95訴925 卷第 77、78、99頁)。雖附件一通話時間為95年1 月9 日,惟依 被告與溫偉翔於該通通話中,提及「屌,還不錯」、「你有



無比「白星」更好的」、「上次28」、「你說要調大量才降 價,沒想到你調3 件」、「比上次貴」等語,再參以溫偉翔 之證詞,可徵其2 人於該次通話前亦有買賣搖頭丸之情。 ㈣再者,本院雖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稱刑事 警察大隊)函索本案監聽錄音帶,惟該監聽錄音帶業經該大 隊依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6 月23日士檢宏100 聲 銷26字第17863 號函銷毀在案,該大隊僅能檢送其前所節錄 之前述95年1 月9 日22時03分及同年1 月13日19時46分之錄 音內容等情,有該大隊101 年1 月16日北市警刑大六字第10 130288100 號函在卷可徵(本院卷第47-55 頁)。而經函請 法務部調查局就前述刑事警察大隊檢送節錄之錄音內容與被 告之聲音為聲紋鑑定,被告於101 年3 月21日至調查局接受 錄音採樣時,因發音低沈、音量微弱、語調平緩,雖經鑑定 人數次請其提高音量,以利比對鑑定,被告雖偶有提高音量 ,惟刻意以喉嚨發音、說話嘴型變化不大,致使不符合聲紋 特徵比對基礎,故無法鑑定等情,有該局101 年4 月2 日調 科參字第10103172560 號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2 頁);經徵得被告同意,再函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該 2 通錄音內容,其中95年1 月9 日該通因電話錄音品質不佳 ,致使聲紋共振峰圖譜特徵模糊不符合聲紋鑑定條件無法為 比對鑑定;至95年1 月13日該通「小高」之聲音與採樣被告 之聲調比對分析結果,二者語音特徵相似率約73%,研判與 被告本人聲音音質相似。此研判結果是參照比對PSS Curve 統計圖,此統計圖係出自美國聲紋專家Tosi博士所發表之論 文,若二者語音特徵相似率高於70%以上,即判定音質相似 ,所謂音質相似即二者聲音可能出自同一人等情,有該局 101 年6 月8 日調科參字第10103226520 號鑑定報告書在卷 可徵(本院第82頁背面、83、88-95 頁)。 ㈤又,
1.刑事警察大隊偵查員虞正華等因偵辦另件毒品案件,對綽號 「阿國」毒販依法實施通訊監察,於監聽中發現陳世傑要向 許思琪調貨,許思琪即撥打高羽臣之電話,遂於95年1 月9 日起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准許對高羽臣使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進行監聽,其後並向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請准對高羽臣實施搜索,並於同年月26日晚間10 時3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30巷口持該院核發之搜索 票對高羽臣實施搜索,並扣得如事實欄所載之物等情,業 據證人虞正華於偵訊及基隆地院前揭案件審理時結證明確( 95偵3576卷第46-47 頁;基隆地院95訴925 卷第129- 131 頁),且有監聽錄音譯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1



月6 日95年士檢宏聲監續字第000005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檢察署94年12月9 日94年士檢宏聲監續字第000200號通訊監 察書、基隆地院95年度聲搜字第129 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即前述扣押情形)照片等 資料影本附卷可稽(95偵3576卷第49-55 、15-20 、27-29 頁)。
2.而扣案之物品,經分別送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 鑑定結果,米色圓形錠(即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之白色圓形 錠)30顆,檢出MDMA成分;土色圓形錠(即扣押物品目錄表 所載之深黃色圓形錠)4 顆,檢出出PMMA、Caffeine及Nico tinamide成分;白色結晶性粉末,實稱毛重27.630公克(含 24只塑膠袋),檢出Ketamine(按即愷他命)及Caffeine成 分等情,有該局95年3 月16日管檢字第0950 001641 號檢驗 成績書在卷可稽(95偵1631卷第19-20 頁);送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送驗白色結晶性粉末,共2 大包, 其中1 包內有22小包,外觀型態均相似,隨機抽驗1 包,檢 出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又稱愷他命)成分; 白色圓形藥錠,外觀型態均相似,隨機抽取3 顆磨混鑑定, 檢出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3,4- Methylenedioxymethamphetamine ,俗稱搖頭丸)成分;深 黃色圓形藥錠,檢出三級毒品對- 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PM MA)成分等情,有該局96年6 月23日刑鑑字第0960082739號 鑑定書1 紙在卷可參(基隆地院95訴925 卷第39頁),堪認 被告持有愷他命及搖頭丸等毒品無訛。
3.雖依被告供稱:上開扣案毒品係伊於95年1 月22日所購等語 (95偵3576卷第11、37頁),無法以認該扣案之前述含愷他 命、搖頭丸之白色結晶性粉末、藥錠與被告上開販賣毒品之 犯行有涉,惟以被告持有上開毒品之舉以觀,足徵被告確有 取得愷他命、搖頭丸等毒品之來源,是於溫偉翔、楊雅婷向 被告表示要購買愷他命、搖頭丸時,被告自有毒品可資交付 。依此足徵,溫偉翔、楊雅婷指稱其等搖頭丸、愷他命購自 被告,尚非空穴來風。
㈥依上,雖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無法100 %確認95年1 月 13日該通「小高」之聲音即為被告之聲音,惟查:⑴二者語 音特徵相似率亦高於可判定可能出自同一人標準之70%。⑵ 溫偉翔、楊雅婷與被告並無恩怨、糾紛,惟其2 人於警詢、 基隆地院審理時始終指稱暨指認被告即為與其等交易毒品之 「小高」。參以渠2 人又未經警採尿檢驗移送施用毒品之犯 行,亦未被警查獲施用毒品,自無為供出毒品來源,以求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虛偽捏 造被告即為「小高」之虞。且查其2 人就如何與被告聯絡購 買毒品、談妥交易毒品數量、價格及交易時間、地點,大抵 均證述明確(雖有部分細節證述不一,然此不足認其等所述 不實,詳下述),並有卷內相關通聯譯文足資佐證,益堪認 其等所述非虛。⑶被告有取得愷他命、搖頭丸等毒品之來源 ,已如前述。⑷又被告於初次即101 年3 月21日至調查局接 受錄音採樣時,未配合鑑定人之指示,而刻意以喉嚨發音、 說話嘴型變化不大,致使無法鑑定等情,已如前述,由其上 開舉止,實堪就其所為:該「小高」之聲音非伊聲音之辯詞 存疑。⑸佐以被告自承:別人打電話給我應該都是稱呼我「 小高」;門號0000000000電話是我在使用,應該是我朋友申 請等語(本院97上訴1247卷第44頁),堪認與溫偉翔、楊雅 婷通話,販賣愷他命、搖頭丸之「小高」即為被告無訛。被 告空言其不認識證人溫偉翔及楊雅婷,並未販賣毒品予渠等 及否認該監聽譯文中與上開2 名證人對話者為伊等詞,乃事 後卸責之詞,要無足採。
㈦雖:
1.依卷附遠傳資料查詢表(本院卷第39頁)所示,95年1 月間 門號0000000000之申請使用人陳智豪於本院證稱:其不認識 被告,其電話雖有借人,但應都是借給認識的人云云,惟其 亦證稱:我電話借給很多人,借給誰我不記得,借多久也不 記得,有的借好幾天才還云云(本院卷第106 頁背面- 第 108 頁),可徵陳智豪雖不認識被告,且僅將該電話借給認 識的人,惟其友人借電話後並沒有馬上還,有時隔好幾天才 還,是尚難排除其友人將電話轉借予被告之可能性,參以被 告自承0000000000電話是我在使用等語(本院97上訴1247卷 第44頁),是自難以陳智豪前述證詞,遽認使用該電話之「 小高」非被告,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2.辯護人另以:⑴溫偉翔於警詢稱94年3 月即未再施用毒品, 另無證據顯示楊雅婷有施用毒品,其2 人自無購買毒品之可 能;⑵溫偉翔、楊雅婷證述購買之次數、時間、金額等有前 後不一之處,顯非記憶有誤,且亦無通聯記錄證明被告有致 電楊雅婷,請其下樓拿毒品;⑶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報告認被 告與「小高」音質僅73%相似,亦即仍有27%不同,且該美 國學者之學術論文有無科學依據?云云為辯,然查: ⑴溫偉翔雖於警詢稱:其於94年3 月間後即無再施用毒品云 云(95訴925 第73頁);惟其於基隆地院作證時已稱:我 自94年底開始施用毒品,警詢時我說我現在沒用,所以警 察就沒採尿,事實上我毒品用至95年2 月農曆過年前等語



(95訴925 第221-222 頁);而楊雅婷於基隆地院作證時 ,亦明確證稱:其94、95年間有施用愷他命及搖頭丸;愷 他命是以吸管吸食,搖頭丸是用吃的等語(95訴925 卷第 175 、177 頁)。若溫偉翔、楊雅婷無施用毒品之惡習, 衡無甘冒偽證重罪,為誣陷與其等無怨隙、糾紛之被告, 自承有此惡習之理,至溫偉翔於警局稱其94年3 月後即無 再施用毒品,衡情乃係為免其施用毒品之犯行遭追訴,自 難據此認其等於95年1 月間無施用愷他命、搖頭丸,無購 買上揭毒品之需,而認其等所述為誣陷被告之詞。 ⑵溫偉翔、楊雅婷於警詢及基隆地院作證時均一致供稱有向 被告買前述毒品,溫偉翔於警詢雖稱不太記得所購之金額 ,於基隆地院作證時則明確供述所購價錢,查此乃係溫偉 翔於基隆地院作證時,經審判長依檢察官聲請提示其與被 告歷次之通訊監聽譯文供其閱覽,而上開譯文分別有「上 次28(按即280 元)」、「自己玩35(按即350 元)」等 語,此有該日審判筆錄及檢察官要求提示之通訊監察譯文 可徵(基隆地院95訴925 卷第218 頁、95偵3576卷第55、 57、58頁),則溫偉翔自可能依上述譯文內容憶起其95 年1 月初、95年1 月13日分別以280 元、350 元向被告購 買搖頭丸;另其就95年1 月13日所述被告交付毒品之地點 ,於警詢及基隆地院所述雖不同,然其於基隆地院所述是 依該日通訊監聽譯文(即附件二)提及「下中和交流道」 「約在路口」等語,自較為可信,其於警詢所述,應係未 詳視通訊監聽譯文僅憑記憶所為錯誤之陳述,然此純為記 憶錯誤所致,難執此認其所述不可採。至楊雅婷所述向被 告購買愷他命、搖頭丸之價錢,雖前後有不同,然其證述 有向被告購買上揭毒品,及被告交付毒品之地點始終一致 ,所述價金之差異,當係未記帳,時久記憶不清之陳述( 按其96年5 月18日警詢距向被告購買毒品已逾1 年4 月, 96年10月及11月至基隆地院作證距購買毒品已逾1 年10月 ,自難期其清晰記憶,亦難憑此認其所述不可採。至其金 額所述不一,依採對被告罪有利之原則,自以採其所述最 低之價金,即愷他命1 包900 元,搖頭丸1 顆300 元計算 被告販賣毒品之所得,附此敘明)。另楊雅婷於96年10月 及11月在基隆地院作證被告交付毒品之時間,雖有不同, 惟此業據楊雅婷稱:被告賣我的時間是當天中午約12時, 之前說晚上12時是記錯,經看到通聯內容後記憶較正確等 語明確,已如前述,同難據以認其所述不可採。又雖卷內 無被告送毒品予楊雅婷時,再致電楊雅婷下樓拿毒品之通 訊監聽譯文可憑,然依楊雅婷係證稱:被告拿毒品到士林



基河路我住處給我,不知是按門鈴或打電話叫我下來拿, 應該是打電話等語(基隆地院95訴925 卷第216 頁),可 徵其雖稱被告可能是打電話通知,但楊雅婷實不確定究竟 是致電或按門鈴叫其下樓拿毒品,是被告亦可能是按門鈴 通知,從而,自難以無被告致電通知楊雅婷拿毒品之通訊 監聽譯文,認楊雅婷所述不可採。
⑶按鑑定人是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鑑定事項有特 別知識經驗者;或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充之,刑 事訴訟法第198 條定有明文。查法務部調查局設有各種科 技設備,配合各級司法機關從事罪證之檢驗與鑑定工作, 其所設之物理檢驗鑑定部門從事聲紋鑑定,屬經政府機關 委任有鑑定職務者。而本件被告及辯護人就由法務部調查 局為聲紋鑑定乙節,均表示沒意見(本院卷第64頁背面) ,堪認被告及辯護人亦認為法務部調查局有鑑定之能力。 而該局就聲紋鑑定判定之結果,雖係以參照比對美國聲紋 專家Tosi博士所發表論文之PSS Curve 統計圖為之,惟該 博士既為美國聲紋專家,則該局參照比對其論文之統計圖 為判定,難謂無科學依據。況該鑑定報告僅為本院認定溫 偉翔、楊雅婷所稱「小高」即為被告證述可採之眾多佐證 之一,並非以之認定「小高」即為被告之唯一證據,是縱 依該鑑定報告無法100 %確認被告即為「小高」,亦無從 執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⑷依上,辯護人前述抗辯,亦均無足採。
㈧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 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 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 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 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再販 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 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 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 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 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機動調整 ,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 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 ,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是除非別有事證,足認 係按同一價量委買、轉售或無償贈與,確未牟利外,尚難執 此遽認非法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查被告與溫偉翔、楊雅婷 並非至親密友,衡無贈與或無償轉讓或以低於買入之價格給



付愷他命、搖頭丸予渠2 人之理。再參以販賣第二級毒品法 定刑為無期徒刑或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販賣第三 級毒品,亦為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一般民眾普 遍認知販賣毒品乃屬非法交易,政府查緝森嚴,且重罰而不 寬貸,被告自無不知之理,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 嚴查重罰陷己於高度風險之理。復佐以被告與溫偉翔就毒品 價格一再討價還價,被告並稱:「快過年了,你讓我賺一點 紅包錢」(參附件一譯文),益徵被告販賣愷他命、搖頭丸 係為營利,其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㈨至被告及辯護人聲請調取95年1 月2 日、95年1 月11日、95 年1 月13日、95年1 月14日所有0000000000電話與溫偉翔所 使用0000000000及楊雅婷所使用0000000000通聯之全部譯文 及光碟,經查本案無95年1 月2 日監聽光碟,已據證人偵查 員虞正華證述在卷(基隆地院95訴92 5卷第225 頁),其餘 部分則業經刑事警察大隊依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前揭函 文銷毀,已如前述;另辯護人以電信公司已無留存,故聲請 向警局調取0000000000自95年1 月1 日至95年1 月14日之通 聯記錄,經查警局並無該通聯紀錄,此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 紀錄表可徵(本院卷第65頁),是均無從調取,附此敘明。 ㈩綜上所述,被告前述販賣MDMA(即搖頭丸)予溫偉翔;販賣 MDMA(即搖頭丸)及愷他命予楊雅婷事證明確,犯行均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
1.刑法於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與本案有關者:⑴罰金刑 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關於罰金刑之規定 業經修正,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一元 (銀元)以上」,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 條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修正後刑法第33 條第5 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 算之」,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 ,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⑵修正前刑法第56條有關連續犯之規定經刪 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 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被告前述犯行,時間緊 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 之,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得分別論以一罪,惟依修正 後刑法規定,則須分論併罰,自以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




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⑴該條例第2 條,業於99年11月 24 日 修正公布,並自公布後6 個月施行,依修正前後該 條之規定,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均屬 該條例所稱之第二級及第三級毒品,並無有利、不利之情 形。⑵同條例第4 條則於98年5 月20日修正公布,並自98 年11月20日施行。被告行為時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 98年11月20日公布施行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 2 項、第3 項分別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 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 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 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 萬元以 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 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比較 修正前後之規定以98年11月20日公布施行前之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3.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行為時刑法及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較有利被告,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 行為時法。至沒收為從刑,應附隨主刑一體適用適用行為 時刑法之規定,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事實欄㈠、㈡之犯行,均係犯98年11月20日 公布施行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就事實欄㈢之所為,係犯98年11月20日公布施行前 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3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及第三級毒品罪。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搖頭丸、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其事實欄㈢之所為,係一行為同時販賣第 二級及第三級毒品,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重論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㈢被告所犯前開3 罪,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同一之罪名 ,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屬修正前刑法之連續犯,應 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從情節較重95年1 月14日犯行, 論以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一罪,且除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 分,依法不得加重外,餘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加重其 刑。
㈣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95年1 月11日下午11時38分,接獲溫 偉翔前揭門號行動電話來電約3 小時後,即在台北縣中和市 ○○○○○路附近,以1 顆搖頭丸350 元之代價,出售2 顆 搖頭丸予溫偉翔,並取得溫偉翔交付之700 元價金。因認被



告此部分亦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惟:
1.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本諸罪疑惟 輕之原則,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 86號判例意旨參照)。
2.查證人溫偉翔於基隆地院雖證稱:95年1 月11日23時38分 與被告通話,要向其購買搖頭丸;被告於通話後約3 小時 ,拿2 顆搖頭丸至當時我女友中和市○○○○○路住處巷 口後,打我手機給我,我下來拿並給他700 元,1 顆搖頭 丸350 元云云(基隆地院95訴925 卷第218-219 頁),且 有被告與溫偉翔於前揭時間,如附件四內容之通話記錄之 通訊監聽譯文在卷可考(基隆地院95訴925 卷第76、78頁 )。惟細酌該通話內容,可徵溫偉翔雖有要被告拿2 、3 件「白西」試試,並稱要去找被告,惟被告覆以其友人找 他週五、六至桃園的店,並稱其明天晚上會在台北等語, 溫偉翔即要被告再致電給他,依其2 人通話內容以觀,乃 溫偉翔要去找被告拿搖頭丸,惟溫偉翔卻證稱被告送搖頭 丸至其前女友住處附近給他,二者顯不相符;又卷內亦無 證據證明被告於該通電話後約3 小時有再致電溫偉翔,是 溫偉翔稱於該通電話後約3 小時,被告致電要他下樓拿搖 頭丸云云,亦無證據足佐。是溫偉翔證述於該日通話後不 久以700 元向被告購得搖頭丸乙節,除溫偉翔之證詞外, 別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佐,難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自難 僅憑其單一證詞,認被告有該次販賣搖頭丸之犯行。 3.依上,本次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檢察官認此部分 ,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撤銷之理由及科刑
㈠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判決對被告上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1.被告販賣搖頭丸予楊雅婷之價錢為每顆300 元,原審認定 為350 元,核有未洽。2.本件被告並無刑之減輕事由,原審 判決於新舊法比較時,就刑法第64條第2 項修正前後之規定 併為比較,核屬贅敘。3.所起訴被告於95年1 月11日下午11 時38分與溫偉翔電話聯繫後,販賣搖頭丸予溫偉翔之犯行,



無從證明,應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已如前述,原審予以論 罪科刑亦有未洽。4.又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乃陳智豪所 有,非被告所有,原審予以沒收,並諭知如不能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同有不當。被告上訴否認犯行雖無理由,惟原審判 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量刑:
爰審酌被告販賣毒品予人吸食,不啻誘使購毒者犯罪,因此 衍生犯罪、流毒不淺,危害社會治安、國民生活健康不輕, 及其販賣之次數、數量、所得之不法利益,兼衡其犯後態度 、品性素行(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專科畢業 ,此有被告警詢筆錄可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 所示。
㈢沒收:
1.被告如事實欄㈠㈡所示販賣搖頭丸予溫偉翔之犯罪所得 合計1,890 元【計算式為:(280 ×3 )+(350 ×3) =1,890 元】;另被告於事實欄一㈢所示販賣搖頭丸及K 他命予楊雅婷之犯罪得為3,300 元【計算式為:(300 × 2)+(900 ×3 )=3,300 元;就楊雅婷向被告購買搖 頭丸之價格,其前後有每顆300 元、350 元之陳述;就購 買愷他命1 包之價格則先後有1000元、900 元之陳述;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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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