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0年度,2461號
TPHM,100,上訴,2461,2012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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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2461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琴芳
選任辯護人 徐揆智律師
      林幸慧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
訴字第3751號,中華民國100 年6 月7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4022 號、第22910 號
、第2667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羅琴芳罪刑宣告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羅琴芳犯如附表一所示之重利各罪,共拾壹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又犯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又犯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又犯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羅琴芳被訴向郭素卿宋家潢林玫伶潘玉雯收取重利、竊盜及傷害丁黃美琴等部分均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羅琴芳各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 利之犯意,分別為以下之行為:
㈠利用王榮文因開店有用錢之急迫需求,自民國95年5 月6 日 起至97年8 月間某日止,接續貸以金錢新臺幣(下同)30,0 00元、75,000元、30,000元、40,000元、50,000元、80,000 元等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 ㈡乘羅梓嘉急需償還積欠他人之冷氣材料費,於95年12月8 日 ,貸以30,000元而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如附表一編號 二所示。
㈢乘洪施雪英急需用錢,於96年10月12日,貸以20,000元而收 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 ㈣乘鄭桂月急需用錢,自96年10月11日起至96年12月12止,接 續貸以金錢30,000元、30,000元、60,000元等而取得與原本 顯不相當之重利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
㈤利用潘玉真為給付扶養費、會款及房租之急需,於96年12月 25日及97年7 月10日,接續貸以金錢30,000元、35,000元等 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 ㈥乘丁黃美琴為償還借款予友人之急需,於97年年初某日,貸



以金錢30,000元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如附表一編號 六所示。
㈦乘徐月汝為其兄給付醫療費用之急需,於97年12月28日及98 年10月20日,接續貸以金錢40,000元、60,000元等而取得與 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如附表一編號七所示。
㈧乘蔡溫𨫬籌措營業資金之急需,於97年12月29日、98年3 月 間某日、98年5 月間某日,接續貸以金錢20,000元、40,000 元、40,000元等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如附表一編號 八所示。
㈨乘黃寶胎甫遭夫喪,亟需金錢辦理喪葬事宜及維生之急迫情 形,於97年12月29日貸以金錢30,000元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 當之重利如附表一編號九所示。
㈩乘鄭柔君亟需金錢以給付房租之急迫情形,於99年1 月5 日 及99年1月25日,接續貸以金錢5,000元、10,000元而取得與 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如附表一編號十所示。
乘吳瑞蘭遭人倒會,亟需用錢之急迫情形,於99年3 月15日 貸以金錢30,000元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如附表一編 號所示。
二、羅琴芳於99年5 月8 日20時許,在所經營之臺北縣三重市( 現改制為新北市三重區,下同)大榮街54號「金蘋果卡拉OK 」店內遇見向其借款之宋家潢,因認宋家潢積欠其50,000元 ,當場向宋家潢催討未果,竟萌傷害之犯意,動手毆打宋家 潢,又腳踹宋家潢腹部,宋家潢嗣感腹部不適,即將所攜帶 皮包(內有現金7,500 元)暫置在廁所外椅子上,進入「金 蘋果卡拉OK」店內廁所如廁。羅琴芳為達討債之目的,竟趁 宋家潢如廁之機會,逕揹起宋家潢之上開皮包走出「金蘋果 卡拉OK」店,宋家潢如廁完畢,見皮包為羅琴芳所取走,旋 追出店外向羅琴芳索取皮包,羅琴芳宋家潢表示如欲取回 皮包,須隨其返回店內簽發面額50,000元之本票。然宋家潢 僅執意取回皮包,不願隨其返回店內簽發本票,羅琴芳復承 前傷害犯意,在「金蘋果卡拉OK」店外,將宋家潢壓倒在地 ,接續徒手毆打宋家潢頭部、用牙齒咬宋家潢之手、用手肘 踢宋家潢之胸部,致宋家潢身體受有頭部外傷、臉部挫傷併 紅腫、胸壁挫傷及腰部疼痛等傷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現 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下同)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員警 據報於99年5 月8 日20時30分許到場處理,羅琴芳雖將皮包 交還宋家潢,惟聞宋家潢爭執皮包內之現金7,500 元遭其侵 占,即基於使宋家潢受刑事處分之意圖,向到場處理員警謊 稱上開皮包內之現金7,500 元為其所寄放者,遭宋家潢侵占 ,據之對宋家潢提出侵占之告訴,又承上誣告犯意,於99年



6 月9 日接受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接續誣指遭宋家潢毆打,對宋家潢提出傷害告訴。三、羅琴芳為向丁黃美琴催討債款,竟與某成年男子(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間基於非法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99 年3 月7 日(起訴書及原判決均誤載為99年2 月間某日,應 予更正)某時,共同將丁黃美琴帶往臺北縣三重市○○街11 1 號「阿惠小吃店」,留置在店內包廂,禁止其離去,直至 黃孝心接獲丁黃美琴以電話求助,於翌日即99年3 月8 日下 午2 時許至該處應羅琴芳之要求擔任丁黃美琴之保證人,及 簽發面額各20,000元(起訴書及原判決均誤載為22,000元, 應予更正)之本票11張予羅琴芳後,丁黃美琴始得離開「阿 惠小吃店」。
四、羅琴芳為向丁黃美琴催討債款,另與吳麗惠、陳玉鳳及林玫 伶等(均未據起訴,起訴書及原判決均誤載為夥同某姓名、 年籍不詳之男子,應予更正)基於非法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犯 意聯絡,於99年5 月31日某時(起訴書及原判決均誤載為99 年5 月底某日,應予更正),帶同吳麗惠、陳玉鳳在臺北縣 三重市○○○路某處,共同將丁黃美琴帶往臺北縣三重市○ ○街111 號「阿惠小吃店」,留置在店內包廂,並囑吳麗惠 、陳玉鳳及林玫伶看守之,不許其離去,直至其女趙俸玉於 當日深夜某時接獲丁黃美琴以電話求助,於99年6 月1 日凌 晨2 時許偕丁擇雄到場,並由趙俸玉應羅琴芳之要求,簽發 3萬元本票6張,6萬元本票2張(合計票面金額為300,000元 )予羅琴芳後,丁黃美琴始重獲行動自由。
五、羅琴芳於99年4 月間某日,在臺北縣三重市大同公園適遇潘 玉雯,因不滿潘玉雯未到店裡上班,徒手毆打潘玉雯(未成 傷),又電召有非法剝奪人行動自由犯意聯絡之朱俊銘(已 判決確定)至上開大同公園看管潘玉雯,不讓潘玉雯自行離 開公園,並共同將潘玉雯帶回臺北縣三重市○○街111 號「 阿惠小吃店」內催討債務達半小時許後,方允潘玉雯離去。六、嗣警於99年8 月26日12時30分許、15時30分許,持原審核發 之搜索票至臺北縣三重市○○路20巷26號4 樓羅琴芳住處及 臺北縣三重市○○街111 號羅琴芳所經營之「阿惠小吃店」 內進行搜索,當場扣得如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之本票、借據 、身分證件影本等物(見99年度他字第3967號卷第70-93頁 )。
七、案經丁黃美琴宋家潢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及臺北縣政府 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茲論述下列證人警詢中 陳述之證據能力如後:
㈠證人羅梓嘉於原審審理時僅陳述其向被告借款之梗概,未敘 及借款之明確時間,於本院審理時猶證稱被告未向伊收取利 息,利息係伊自己要給,隨便算給被告云云,而與其於警詢 中明確陳述借款向被告借款之原因、時間、地點、計息方式 等有所不符,惟其於原審已陳明其於警詢所述出於自由意志 ,內容實在等語(見原審訴字卷㈠第236 頁背面),顯示其 於警詢中之陳述出於任意,觀其詢答,又採一問一答之方式 ,本院審酌上開證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 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堪認其於 警詢時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本案相關犯 罪事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應得為證 據。
㈡證人洪施雪英於原審審理時未能陳述向被告借款之明確時間 ,而與其於警詢明確陳述向被告借款之時間,未盡一致,然 其於原審已陳明其於警詢所述內容實在等語(見原審訴字卷 ㈠第103 頁背面),觀其詢答,又採一問一答之方式,本院 審酌上開證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 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堪認其於警詢時 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本案相關犯罪事實 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應得為證據。 ㈢證人鄭桂月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言未敘及其向被告借款,出於 急迫需要,而與其於警詢明確陳述向被告借款,均出於急需 用錢,有所不符,惟其於原審已表明其於警詢所述出於自由 意志,內容實在等語(見原審訴字卷㈠第243 頁),顯示其 於警詢中之陳述出於任意,觀其詢答,又採一問一答之方式 ,本院審酌上開證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 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堪認其於 警詢時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本案相關犯 罪事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應得為證 據。
㈣證人丁黃美琴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言未敘及其向被告借款,出 於何急迫需要,而與其於警詢陳述向被告借款出於急迫需要 ,有所不符,又關於借款之時間及地點,其於原審所為證述



亦未若警詢時所述者明確,本院審酌上開證人警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未見有何不能自由陳述、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堪認其於警詢時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本 案相關犯罪事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 應得為證據。
㈤證人蔡溫𨫬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言未敘及其向被告借款,出於 何急迫需要,亦未明確證述被告借款之時間、地點,借款金 額亦與其於警詢所述者稍有出入,以上諸情,其於審判中之 陳述顯與其於警詢中所述者不符,然其於原審已陳明其於警 詢所述內容實在等語(見原審訴字卷㈡第147 頁背面),觀 其詢答,又採一問一答之方式,本院審酌上開證人審判外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 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足認其於警詢時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 別情況,且為證明本案相關犯罪事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2 規定,應得為證據。
二、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係 屬與被告相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 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 質上均屬傳聞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 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之 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 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 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 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 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 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 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 條之1 第2 項,明定被告以外 之人(含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查本案證人羅梓嘉、鄭 桂月、潘玉真丁黃美琴鄭柔君、林秀琴、趙俸玉、林玫 伶等,被告及其辯護人未舉證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特別情形 ,且該等證人復均係具結後始行作證,有該等證人之結文在 卷可稽,足資擔保應無編織誣陷被告之疑,而上開證人又均 經原審或本院交互詰問程序,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亦獲確保, 從而揆諸前開法文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上開供述自有證據 能力。復次,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刑事訴訟法第18 0 條第1 項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同 法第181 條定有明文。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與被告之緘默權 ,同屬其不自證己罪之特權。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前同法 第186 條第4 款規定:「證人有第181 條情形而不拒絕證言



者,不得令其具結。」修正後同法第186 條第2 項增訂法院 或檢察官於「證人有第181 條之情形者,應告以得拒絕證言 」之義務。此項規定旨在免除證人因陳述而自入於罪,或因 陳述不實而受偽證之刑責,或不陳述而受罰鍰處罰,以致陷 於抉擇之三難困境。此項告知拒絕證言之規定雖為保護證人 而設,非當事人所能主張,惟如法院或檢察官未踐行此項告 知義務,而僅告以同法第187 條第1 項「具結之義務及偽證 之處罰」,並依同法第186 條、第189 條規定「命朗讀結文 後為具結」,無異強令證人必須據實陳述,而剝奪其拒絕證 言權,所踐行之訴訟程序自有瑕疵。證人林玫伶於本案偵查 中以證人身分就被告有無非法剝奪丁黃美琴行動自由之待證 事實作證,而上述事實之有無,涉及證人林玫伶有無共同非 法剝奪丁黃美琴行動自由犯行,顯有使其受刑事追訴或處罰 之虞,依同法第181 條規定既有拒絕證言之權,檢察官應踐 行同法第186 條第2 項所規定之告知得拒絕證言之程序,始 符前揭保護證人權益規定之旨意。卷查上開證人於偵查程序 中,檢察官僅諭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即命證人朗讀 結文後令其具結,未履行告知得拒絕證言之義務,其程序於 法固有未合。惟本院斟酌證人林玫伶於該次庭訊就目睹情形 供述無隱(見99年度偵字第14022 號偵查卷第111 頁至 114 頁),足見其係被動配合被告之指示,未告知其得拒絕證言 ,對於其權益所生實害尚微,而非法剝奪行動自由犯行對於 被害人人身自由及社會治安危害甚鉅,罪責非輕等各種情況 ,予以綜合考量,認容許其作為認定本案事實所憑之證據, 對人權之侵害不大,又合乎抗制犯罪之要求及維護社會秩序 之需要,爰不排除其偵查中證言之證據能力,以昭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衡平,附此敘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 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 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 訟法第175 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 、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 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 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 、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 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 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 條之3 之規定,而有證據能 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 、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例如刑 事訴訟法第71條、第219 條之6 第2 項、第236 條之1 第 1 項、第248 條之1 、第271 條第2 項、第271 條之1 第1 項



),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 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 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 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 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 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 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 、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 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 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 為證據,並應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又 前揭非以證人之身分在審判中之陳述筆錄,倘該被告以外之 人已經法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並經具結作證,且由被告為 反對詰問,或有前揭傳喚不能或詰問不能之情形外,該未經 具結之陳述筆錄因屬審判上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若係在 另案法官面前作成之陳述筆錄,本質上亦屬傳聞證據,自得 依本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不能因 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158 條之3 之規定,排 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7號判決參 照)。查證人即共同被告朱俊銘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向檢察 官供述之內容(見99年度他字第3967號偵查卷第39頁),雖 未經具結,惟檢察官當時係以被告身分傳喚而為訊問,其身 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 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上開 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又其於偵查中復曾以證人身分, 經告以得拒絕證言之權利後,具結作證(見99年度他字第39 67號偵查卷第39頁),未見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被告羅 琴芳之辯護人於原審雖曾聲請對其交互詰問,惟於審判程序 中被告之辯護人於詰問時,表示沒有問題(見原審訴字卷㈡ 第162 頁),與捨棄詰問無異,於本院又未聲請續對證人朱 俊銘交互詰問,則朱俊銘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 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及以證人身分所為陳述,亦應無顯不 可信之情況,況本院於審理時,復提示前述證人朱俊銘之筆 錄供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被告及其辯護人對前述筆錄 亦僅表示沒有證明力(見本院101年7月6日審判筆錄第17頁 ),衡以前開說明,應得為證據。
四、又證人A1(即證人鍾碧雲)、A2(即證人林玫伶)、A3(即 證人林秀琴)、A4(即證人林玫伶),其A2與A4係同一人外 ,此三位證人起訴書均以代號稱謂。按證人保護法第3 條規 定:「依本法保護之證人,以願在檢察官偵查中或法院審理



中到場作證,陳述自己見聞之犯罪,並依法接受對質及詰問 之人為限。」,而本法所保護之證人,以依證人保護法第2 條所規定之刑事案件為限,又依證人保護法第4 條第1 項規 定「證人或與其有密切利害關係之人,因證人到場作證,致 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有遭受危害之虞,而有受保護之必要 者,法院於審理中或檢察官於偵查中得依職權或依證人、被 害人或其代理人、被告、或其辯護人、被移送人或其選任律 師、輔佐人、司法警察官、案件移送機關、自訴案件之自訴 人之聲請,核發保護書。但時間急迫不及核發證人保護書者 ,得先採取必要之保護措施。」,又同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 「有保密身分必要之證人,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其真實姓 名及身分資料,公務員於製作筆錄或文書時,應以代號為之 ,不得記載證人之年籍、住居所、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 碼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該證人之簽名以按指印代 之。」本案被告所涉犯為刑法第302 條妨害自由罪、第 344 條重利罪、第169 條第1 項誣告罪、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 、第305 條恐嚇罪、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等罪,上開各罪 均非證人保護法第2 條所稱之刑事案件,檢察官亦未核發證 人保護書,是以上開證人起訴書均以代號記載,與證人保護 法之規定並未符合,是以本院審理時,不再以代號記載,併 此敘明。
五、除供述證據以外,以下援用之「非供述證據」,非特核無公 務員違法採證之情形,尤以均曾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刑事 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規定,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 被告及其辯護人復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應得為證據。貳、實體部分:
一、訊之被告羅琴芳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經營卡拉OK服 務業,王榮文丁黃美琴宋家潢林玫伶潘玉雯、鄭柔 君等是伊員工,羅梓嘉是冷氣師傅,郭素卿是來伊店裡消費 認識的朋友,洪施雪英之先生在伊店裡當經理,現在已經過 世了,鄭桂月也是在伊店裡消費認識的朋友,潘玉真也是伊 朋友,徐月汝是伊金門的同鄉,蔡溫𨫬是在伊附近開卡拉OK 的同行,黃寶胎是人家介紹來伊這裡參加日日會的會員,吳 瑞蘭也是朋友介紹來店裡消費認識的朋友,伊未對渠等收取 高額利息;伊要上廁所,伊遂將7,500 元及其他物品,借放 其所攜帶皮包內,不料宋家潢取得後欲離開該店,雙方因而 發生扭打,足證兩人係互毆,系爭7,500 元實非宋家潢所有 ,且事後已就傷害部分調解成立,償付宋家潢6,000 元在案 ,伊據實提出侵占、傷害等告訴,並無誣告行為,亦未強押 黃美琴潘玉雯,而丁黃美琴潘玉雯所欠會款或借款,迄



未清償,本無高利貸可言,乃聽人指使提出重利告訴,藉以 免負返還義務,所訴並非實情云云。
二、經查:
㈠關於乘王榮文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如附 表一編號一所示事實部分:
⒈被告於本院不諱曾自95年5 月6 日起至97年8 月間某日止 ,接續借貸金錢30,000元、75,000元、30,000元、40,000 元、50,000元、80,000元等予王榮文之事實(見本院 101 年7 月6 日審判筆錄),且有被害人王榮文為借款而簽發 予被告之本票存卷可資佐證(見99年度偵字第26670 號偵 查卷㈠第266 頁、第267 頁),應可信實。 ⒉被告乃利用王榮文因開店有用錢之急迫需求,接續貸以金 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復 據證人即被害人王榮文於原審結證歷歷(見原審訴字卷㈠ 第230 頁背面至第231 頁、第232 頁背面、第234 頁)。 被告雖否認曾向王榮文收取利息,然其於原審猶稱王榮文 尚欠伊350,000 元本金云云(見原審訴字卷㈠第234 頁背 面),顯逾其貸與之金額,足見其否認曾向王榮文收取利 息,與事實不符,所辯不足採信。
㈡關於乘羅梓嘉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如附 表一編號二所示事實部分:
⒈被告曾於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時、地,借貸30,000元予羅 梓嘉之事實,為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所不爭執(見99 年度他字第3967號偵查卷第98頁,原審訴字卷㈠第237 頁 背面,本院101 年7 月6 日審判筆錄),且據證人即被害 人羅梓嘉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證述甚明,應毋庸疑。 ⒉關於被害人羅梓嘉向被告借款之緣由及計息方式,亦據證 人即被害人羅梓嘉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證述綦詳,其於警 詢時稱:伊因欠朋友錢急需用錢,所以在95年12月8 日在 臺北縣三重市○○○路338 巷4 號摸摸茶店(該店未懸掛 招牌),向羅琴芳所主持的地下錢莊借了3 萬元,她已經 先扣了3 千元利息,伊實拿現金2 萬7 千元,並跟伊說每 10天要繳3 千元利息,從現在起每月8 、18、28日叫伊拿 利息錢至店內交給她。伊從95年12月借款至今利息已繳15 、6 萬元,都未繳到本金,尚有3 萬元本金未還等語(見 99年度他字第3967號偵查卷第231 頁以下、第233 頁)。 其於偵查中亦結稱:伊於95年12月8 日在三重市○○○路 338 巷4 號向羅琴芳借3 萬元,先預扣3,000 元,實拿 2 萬7千元,10天為一期,一期繳3,000元;伊之前在羅琴芳 店內修理冷氣,才知道她經營地下錢莊等語(見99年度他



字第3967號偵查卷第5頁)。其於原審尚結稱:伊因為那 時手頭比較緊,向別人調冷氣的材料而欠錢,所以才向羅 琴芳借錢。伊向羅琴芳借錢時,借30,000元每10天的利息 是3,000元,借錢時有預先扣除利息,伊只有拿到27,000 元等語(見原審訴字卷㈠第235頁及該頁背面、第236頁背 面)。足徵被告係乘羅梓嘉急需償還積欠他人之冷氣材料 費,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如附表一編號 二所示。
⒊至於證人即被害人羅梓嘉於本院結證稱:伊曾向被告借30 ,000元,伊有隨便算利息給她,被告沒有向伊要利息,伊 不記得算多少利息給被告,應該是如在原審所述向被告借 30,000元,10天利息3,000元,並且先預扣3,000元利息, 實拿27,000元云云(見本院101年7月6日審判筆錄)。所 謂伊有隨便算利息給她,被告沒有向伊要利息云云,與其 先前歷次一致之證述鑿枘不入,無非串飾迴護之詞,不足 採信。
㈢關於乘洪施雪英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如 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事實部分:
⒈被告曾借貸20,000元予洪施雪英之事實,為被告於偵查及 本院所不爭執(見99年度偵字第14022 號偵查卷第104 頁 ,本院101 年7 月6 日審判筆錄),而借款之時間、地點 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亦據證人即被害人洪施雪英於警詢 中證述明確(見99年度偵字第26670 號偵查卷㈠第286 頁 ),並有被害人洪施雪英為借款而簽發予被告之本票2 紙 (面額均為40,000元)扣案可佐(見99年度偵字第 26670 號偵查卷㈠第291 頁)。
⒉關於被害人洪施雪英何以向被告借款及計息情形,證人即 被害人洪施雪英於警詢時證稱:伊因工作不穩定,又缺錢 及急需用錢,於不得已之情形下,於96年10月12日向綽號 「麗君」之羅琴芳借款20,000元,扣掉利息6,000 元,實 拿14,000元,她叫伊簽立本票4 萬元,伊以後每個月付6, 000 元利息給她,羅琴芳於97年12月12日說伊之前向她借 的20,000元,利息如果繼續加下去太重了,要幫伊將這 20,000元轉到別家去,這樣利息會比較輕,所以伊於97年 12月12日又簽1張面額4萬元本票給她,伊曾問她為什麼再 簽40,000元本票,她說這是形式上的沒關係等語(見99年 度偵字第26670號偵查卷㈠第286頁)。證人即被害人洪施 雪英於原審復結稱:伊因為有急用,手頭比較緊,所以向 羅琴芳借款20,000元,羅琴芳預扣利息6,000元,伊實拿 14,000元。但是借款之詳細時間伊不記得了。如果20,000



元本金沒有還羅琴芳的話,就是一個月還她6,000元利息 ,剛開始伊沒有還她本金,只有還她利息,還幾個月後, 連本金、利息都沒有辦法還,一直加上去,加到最後就變 成80,000元,羅琴芳說算到80,000元就好;伊向羅琴芳借 錢簽本票之目的為供擔保等語(見原審訴字卷㈡第101頁 背面、第102頁、第103頁)。堪認被告係乘洪施雪急需用 錢,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如附表一編號 三所示。
⒊證人許水原於本院固結稱:伊當初有參加「日日會」,伊 有標到,被告跟伊說洪施雪英需要20,000元,伊想說2 天 而已沒有關係,就從伊那邊拿20,000元借她,結果過了 2 天洪施雪英沒有還,是被告幫忙付的。被告就是借給她20 ,000元,沒有收利息,也沒有預扣。被告替洪施雪英償還 20,000元,是直接交給伊。就這20,000元被告有沒有向洪 施雪英收利息,伊不知道云云(見本院101 年6 月22日審 判筆錄)。揆其證述之旨,無非謂其曾出借20,000元予洪 施雪英,旋由被告代償,其既陳明不知被告代償後有無另 向洪施雪英收取利息,已難遽認與被告否認收取利息之辯 解相符;況其僅籠統敘述借款及代償之事實,相關原因事 實發生時間、地點均付諸闕如,亦難率爾認定與本件待證 事實間有何關連,自無從資為有利於被告事實認定之依憑 。
㈣關於乘鄭桂月急迫,接續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 利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事實部分:
⒈被告曾接續出借如附表一編號四貸款金額欄所示金額之金 錢予鄭桂月之事實,業經證人即被害人鄭桂月於原審結證 陳明(見原審卷訴字卷㈠第242 頁背面至第243 頁),並 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坦承(見本院101 年7 月6 日審判 筆錄),且有被害人鄭桂月為借款而簽發予被告之部分本 票扣案可佐(見99年度偵字第26670 號偵查卷㈡第14頁) ,應可信實。
⒉關於被害人鄭桂月向被告借款之緣由,證人即被害人鄭桂 月於警詢中證稱:伊急需用錢,故先後向被告借款等語( 見99年度偵字第22910 號偵查卷第65頁)。又關於計息之 情形,證人即被害人鄭桂月於原審具結證稱:伊向羅琴芳 兩度借30,000元時,均先扣利息3,000 元,之後每天大約 還1,000 元;借60,000元部分,預扣18,000元,伊實拿42 ,000元等語(見原審訴字卷㈠第243 頁)。足見被告係乘 鄭桂月急需用錢,接續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 重利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無疑。




⒊證人林玫伶於本院固結稱:伊不知道被告曾經標會30,000 元借給鄭桂月使用,但知道鄭桂月拿支票向被告借60,000 元;鄭桂月沒有拿利息給羅琴芳,因為給鄭桂月的錢是從 櫃台裡面拿給她的,沒有扣利息。後來被告有沒有向她再 收利息,這伊不知道云云(見本院101 年6 月22日審判筆 錄)。然而證人林玫伶於偵查中乃結稱:伊在羅琴芳店內 之工作為陪客人喝酒、唱歌,但沒有做色情等語,並供證 稱羅琴芳叫債務人簽很多本票,本票原本放置在店內,但 後來有人提醒她會有人檢舉她從事高利貸,她不曉得將本 票藏去何處(見99年度偵字第14022號偵查卷第112頁至第 113頁)。足見證人林玫伶在被告處所從事之業務與財務 或憑據保管無關,焉能確知被告貸予他人金錢之金額及計 息之狀況?是其證稱鄭桂月沒有拿利息給羅琴芳,因為給 鄭桂月的錢是從櫃台裡面拿給她的,沒有扣利息云云,要 難置信。
㈤關於乘潘玉真急迫,接續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 利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事實部分:
⒈被告曾接續出借如附表一編號五貸款金額欄所示金額之金 錢予潘玉真之事實,業經證人即被害人潘玉真於偵查中結 證陳明(見99年度偵字第22910 號偵查卷第122 頁),並 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坦承(見本院101 年7 月6 日審判 筆錄),且有被害人潘玉真為借款而簽發予被告之本票2 紙扣案可佐(見99年度偵字第26670 號偵查卷㈡第22頁) ,應屬實在。
⒉關於被害人潘玉真何以向被告借款及計息情形,證人即被 害人潘玉真於偵查及原審一致結稱:伊因為家裡有急用, 有扶養小孩的錢、會錢及房租要付,在海倫小吃店先跟羅 琴芳借30,000元,利息每個月6,000元,實際上只拿到 24,000元,一個月要還清30,000元,同時要簽60,000元的 本票,第二次借款時間是97年7月10日,當時借35,000 元 ,實際上只拿到30,000元,每個月利息5,000元,同時簽 70,000元本票,因為他們規定要簽借款金額兩倍的本票, 開票日期就是借款日期,利息係被告所提議等語(見99年 度偵字第22910號偵查卷第122頁,原審訴字卷㈡第98 頁 背面至第99頁背面)。被告係乘潘玉真為給付扶養費、會 款及房租之急需,接續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 重利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甚為顯然。
㈥關於乘丁黃美琴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 如附表一編號六所示事實部分:
⒈被告曾出借如附表一編號六貸款金額欄所示金額之金錢予



丁黃美琴之事實,業經證人即被害人丁黃美琴於原審結證 陳明(見原審訴字卷㈡第154 頁背面),且為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所不諱(見本院101 年7 月6 日審判筆錄),應堪 認定。
⒉關於被害人丁黃美琴向被告借款之情由,證人即被害人丁 黃美琴於警詢中證稱:伊因欠朋友錢,急需用錢,所以在 97年年初(詳細時間已忘)在臺北縣三重市○○街116 號 (松竹梅卡拉OK),向綽號「麗君」(即被告)所經營之 地下錢莊借30,000元,她已經先預扣5,000 元利息,伊實 拿現金為25,000元,被告向伊表示每天下班時要還 1,000 元給她,計還1個月,月息約17分利,並叫伊簽了1張30, 000元的本票作為抵押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3967號偵查 卷第182頁以下),而就被告預扣之利息金額,證人即被 害人丁黃美琴於偵查及原審中均結證更正為3,000元(見 99年度偵字第14022號偵查卷第114頁,原審訴字卷㈡第 154頁背面)。足見被告係乘丁黃美琴為償還借款予友人 之急需,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如附表一 編號六所示。
㈦關於乘徐月汝急迫,接續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 利如附表一編號七所示事實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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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