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0年度,1981號
TPHM,100,上訴,1981,2012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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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1981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瑞辰
選任辯護人 黃德賢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
年度訴字第2869號,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3355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被告有罪部分暨應執行刑均撤銷。
徐瑞辰犯貪污治罪條例之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褫奪公權肆年,未扣案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仟元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徐瑞辰被訴犯貪污治罪條例之職務上行為期約賄賂部分(即「夾膠絕緣接頭400套」部分),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徐瑞辰(原名:徐勝昌)係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下稱鐵 路局)材料處中區供應廠材料課業務助理,於鐵路局依政府 採購法規定對外辦理採購案時,負責辦理國內、外財物交貨 、檢驗、抽樣測試、驗收及履約管理工作相關事宜,為依法 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緣民國( 下同)91年4月間,因址設臺北縣新莊市(現改制為新北市 新莊區○○○○路173巷33號2樓之灣雅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灣雅公司)負責人吳春木台揚鑄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揚公司)負責人朱忠習(已歿)合作,以灣雅公司 提供資金,台揚公司負責生產之方式,承作鐵路局辦理之「 50kgN鋼肩」採購案(案號:91LC0062),徐瑞辰則係該標 案之鐵路局材料處中區供應廠採購科驗收之主驗人員,吳春 木聽聞徐瑞辰曾向其他得標廠商索賄之情事,於得標後即與 朱忠習商議欲行交付金錢予徐瑞辰,以便順利通驗收。91年 6月25日上揭第一批鋼肩驗收成品階段,在上揭供應廠倉庫 外,徐瑞辰果以該批鋼肩生鏽為由,不予驗收通過後,吳春 木即因先前聽聞徐瑞辰曾向其他得標廠商索賄之情事,表示 願駕車搭載徐瑞辰返家,並於途中在車上詢問徐瑞辰如何通 過驗收,徐瑞辰基於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賄賂之犯意,向 吳春木表示當時賄賂行情為1PC新臺幣(下同)2毛錢等語, 以本件採購案共計80萬PC計算,需支付賄款16萬元。吳春木 於知悉得以給付賄款方式通過驗收後,為求該案順利通過驗



收,即以原於91年6月24日自灣雅公司領得之現金各10萬元 ,再於91年7月3日自灣雅公司領得現金6萬元,合計16萬元 ,於91年7月間某日在灣雅公司內,交付予徐瑞辰,由徐瑞 辰以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之。在上揭採購案交貨過程中,徐 瑞辰前往台揚公司址設高雄縣燕巢鄉○○路123號之生產工 廠勘廠並抽取試棒,前後共計15次,徐瑞辰接續上開要求賄 賂之犯意,向吳春木表示因勘廠所產生之住宿費用需由立約 廠商支付,1趟以1000元計算為由,接續索賄,吳春木因恐 徐瑞辰一再向其索要賄款,故向徐瑞辰表示將額外支付4萬 元,與前次交付之16萬元湊足20萬元,並請徐瑞辰再次前往 灣雅公司拿取賄款,並預先於灣雅公司之客廳內設置監視錄 影器材。嗣吳春木於91年7月18日在灣雅公司內交付5萬5000 元(含住宿費用1萬5000元及額外4萬元)賄款予徐瑞辰時, 並同時錄影存證,事後並播放上開錄影予徐瑞辰,告知徐瑞 辰已有錄影存證,欲藉此使徐瑞辰適可而止,不再繼續索賄 。徐瑞辰知悉後則以因先前曾請吳春木代為找人向其債務人 龔德良討債之事,意圖混淆視聽,要求吳春木書寫「徐勝昌 先生委託吳春木先生向友人龔德良先生所借還票款新台幣貳 拾玖萬元正,吳春木先生製成光碟片存證與所有事實不實, 自94年11月9日聲明日起所有存証聞見及光碟片永遠作廢無 效」、「本人受徐勝昌先生委託向友人龔德良先生催討債款 新台幣貳拾捌萬元正。本人多次邀徐勝昌先生至本人辦公室 點交現金,並把所有點交過程製成多片光碟,為免日後有任 何瓜葛,致使徐勝昌先生蒙受不白之冤」字條,以規避刑責 。本件採購案因吳春木交付上開賄款後,順利通過驗收。嗣 99年間灣雅公司向鐵路局標得「夾膠絕緣接頭400套」之採 購案,於99年3月間因吳春木懷疑徐瑞辰欲再次索賄而阻擾 該案之驗收程序,憤而於99年3月26日持上開搜證錄影帶, 向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現改制為新北市調查站)檢 舉徐瑞辰收賄(吳春木因誤解法律規定,而自首其行賄犯行 ),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站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證人陳仙姿吳春木、龔 德良於調查局、偵查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云云(本院卷一 第44頁)。查:
㈠上開證人於調查局之證述,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定



「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 之情形,且經被告之辯護人爭執在卷,本院爰未以上開證人 調查局陳述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先予敘明。 ㈡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所為之證述,雖未經被告為 交互詰問,惟於原審或本院審理時業以證人身分作證,接受 被告及其辯護人之交互詰問,依最高法院所著96年度台上字 第3527號判決意旨所示,對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及真實發現等 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均已保障,且渠等於偵訊之證述,並 無何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 ,對被告有證據能力。
二、末按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除上開經被告爭執之部分,經本 院審酌如上外,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 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審判期日對法院提示之 卷證,均表示沒意見等語,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 形,且經原審審酌其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綜上,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至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 本件卷證所有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 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徐瑞辰係鐵路局材料處中區供應廠材料課業務助理,於 鐵路局對外為採購案時,負責辦理國內、外財物交貨、檢驗 、抽樣測試、驗收及履約管理工作相關事宜,為刑法第10條 第2 項及貪污治罪條例規定之公務員,說明如下: ㈠查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 。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項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 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 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 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 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上開第1款 前段所定「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 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即學理上所謂之「身分公務員」 ,係指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中依法令任用之成員, 於依法代表、代理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處理公共事務時屬之 ;同款後段所指「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 職務權限者」,乃學理所稱「授權公務員」,指非服務於國 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之人員,因從事法定之公共事務 ,被視為刑法上之公務員;而同條項第2款:「受國家、地 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



公共事務者」,為學理所稱「委託公務員」。其中就「授權 公務員」部分之立法意旨為:「所稱之公務員應視依法令負 有一定公共事務之處理權限而定。公營事業之員工,如依政 府採購法之規定承辦、監辦採購之行為,其採購內容,縱僅 涉及私權或私經濟行為之事項,惟因公權力介入甚深,仍宜 解為有關公權力之公共事務」,立法說明並載:「依政府採 購法規定之各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之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 ,均屬本款後段之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 務權限之人員」。故就修正之理由言,無論是「身分公務員 」或「授權公務員」,如具有法定職務權限,在其所從事公 共事務範圍內之事項均屬之,亦不以涉及公權力為必要,即 私經濟行為而與公共事務有關者,亦包括在內。至「法定職 務權限」之「法定」,係指法律規定、法規命令、職權命令 或職務命令等而言,包括各機關組織法或條例、機關內部行 政規則(例如組織規程、處務規程等)在內。
㈡按鐵路之建築、管理、監督、運送及安全,依本法之規定; 本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國營鐵路,由交通 部管理;交通部為管理國營鐵路,得設總管理機構;其組織 另以法律定之;國營鐵路從業人員之任用、薪給、管理、服 務,考核、獎懲、福利、退休及撫卹,依法律之規定;法律 未規定者,由交通部定之。鐵路法第1條、第4條前段、第20 條及第23條定有明文。另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組織條例第 1條、第2條及第9條規定,交通部鐵路管理局組織條例依交 通部組織法第26條之1規定制定,掌理下列事項:1、鐵路中 長程發展、經建計劃、重大投資、資源規劃、經營策略、專 案研究分析評估及資訊系統之建立運用。2、鐵路行銷業務 、客貨運經營、附屬事業管理及有關營業設施、設計、調查 、督導、考核。3、鐵路行車、運轉、車輛調度、車站設置 調整及有關運輸設備、保安之設計、督導、考核。4、鐵路 橋樑、隧道、路線、工程、建築、產業管理之設計、督導、 考核。5、鐵路動力車、客貨車運用計劃、車輛設備、設計 、督導、考核。6、鐵路電訊、照明、號誌及電力等電務設 施之設計、督導、考核。7、鐵路材料籌劃、採購保管、調 配、稽核。8、其他有關鐵路之管理。由此可見,鐵路局對 於鐵路事業之發展、供應及營運,均係攸關公共福祉之事務 ,而均與公共事務之利益有關。次按,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 局中區供應廠辦事細則第4條規定,經指派擔任財物驗收業 務之人員,負責辦理下列事項:國內、國外財物採購契約器 材交貨之控管及辦理公證事項、辦理交貨器材清點、檢驗、 抽樣及委驗等相關事項、辦理中間檢查相關事項、逾契約交



貨期限案件之催交及處理、檢驗不合格之器材,國內料通知 立約商限期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換貨;國外料辦理索 賠、依授權層級之規定辦理驗收事項、驗收合格器材辦理收 料、報呈核銷並按月填報預估現金預算表、查核金額以上驗 收合格案件報呈有關事項、驗收爭議處理事項、其他交辦事 項。
㈢又依政府採購法辦理採購,自招標、決標(包含開標、投標 、審標)、履約管理(包含訂定採購契約、對工程採購之分 段查驗)至驗收,均屬完成採購作業之各階段行為,具有連 貫性,不容任意予以割裂。雖現行政府採購法就採購機關與 廠商間就有關採購事項所生之爭議,依是否已經訂約而異其 處理程序,即就招標、審標、決標等訂約前之作為,以異議 、申訴等行政爭訟程序救濟,申訴審議判斷視同訴願決定; 訂約後之履約爭議,則以調解或仲裁等程序解決。其中關於 招標、審標、決標等階段爭議之申訴審議判斷視同訴願決定 ,固應認均係執行公權力之行為;然機關於訂約後與廠商間 之履約爭議(包括履約管理及驗收),依91年2月6日修正前 政府採購法第74條規定,原亦得適用異議、申訴程序解決, 嗣該法於91年2月6日修正時,雖就履約爭議修正為以調解、 仲裁程序解決,惟其立法意旨僅在於使救濟制度單純化,並 避免原規定履約或驗收之爭議,得由得標廠商自由選擇適用 申訴程序或仲裁、起訴,將造成救濟體系積極衝突,實有不 宜,爰予刪除(見該法第74條修正理由);則此之修正,乃 立法者基於晚近行政事務態樣日益複雜,對於某類行政事項 處理結果,應如何定其爭訟途徑,而單純從簡化救濟程序上 之考量所為之技術性規定而已。此種區分,使出自同一採購 行為之爭議,強分為須依兩種不同之爭訟程序以求救濟,是 否適當,已不無爭議。再參諸上揭說明,依政府採購法規定 之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既均屬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項 第1款後段之「授權公務員」,亦無僅因上開處理爭議之救 濟程序上之便宜規定,即進而強行區分其承辦、監辦前階段 之招標、審標、決標等人員,始屬刑法上之公務員,而後階 段之履約、驗收等承辦、監辦人員,則否定其為刑法上公務 員,而致原本同以依法令從事公共利益為前提之群體事務( 即公共事務)定其主體屬性之體系,因此割裂而異其適用之 理。是採購案倘應適用政府採購法時,已非純粹之私法關係 ,仍屬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共事務(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 字第361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本件「50kgN鋼肩」採購案(案號:91LC0062),係依政府 採購法辦理之採購案,有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中區供應廠



100年3月11日材中廠材字第1000000623號函在卷可稽(原審 卷第201頁),而上開採購案係由台揚公司得標,而與灣雅 公司合夥方式承作此採購案一節,業據證人吳春木於原審審 理時證述在卷(原審卷第123頁),復有中文公開招標公告 資料、91年4月2日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材料處開標/比、 議價/決標/流標/廢標記錄、決標公告、招標、投標及契約 三用表格各1份在卷可參(偵卷一第133-135頁),應堪認定 。而被告係鐵路局材料處中區供應廠材料課業務助理,於鐵 路局對外為採購案時,負責辦理國內、外財物交貨、檢驗、 抽樣測試、驗收及履約管理工作相關事宜乙節,除有上開交 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中區供應廠辦事細則第4條為依據外, 復有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中區供應廠99年11月29日材中廠 總字第0990002648號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89頁),及交通 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中區供應廠」分層負責明細表、員工執 掌表在卷可佐(原審卷第90-95頁),自堪信為真實。再者 ,依卷附臺灣鐵路管理局材料處臺北材料廠91年7月2日鐵材 北字第2011號函、7月18日鐵材北字第2210號函、交通部鐵 路管理局工務處91年7月15日91工路料字第5847號函、91年9 月16日91工路料字第7610號函、92年1月22日92工路料字第0 691號函、91年8月2日合約案號91LC-0062號鋼肩(50kg)第 一批成品抽驗記錄(記載臺北材料廠代表:徐勝昌)、91年 8月27日、91年9月27日、92年1月22日之驗收記錄(記載主 驗人員為徐瑞昌)等資料(偵卷一第38-41頁、第125-128頁 ),可知被告係採購案號「50 kgN鋼肩」採購案(案號:91 LC0062)之主驗人員,應可認定。
㈤上開採購案既屬依政府採購法辦理之採購案,且被告為上開 採購案驗收之承辦人員,參與驗收程序,揆諸前開法令規定 及最高法院判決要旨,被告所從事之工作內容及性質,涉及 鐵路安全公共事務之公共利益並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權力 ,被告自屬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所定「其他依法令 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應可認 定。辯護意旨認被告所從事之事務與國家公權力作用之公共 事務無涉,非刑法上之公務員云云,尚無可採,合先敘明。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前往灣雅公司向吳春木拿取5萬5千元, 惟矢口否認有何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行,辯稱:伊委託 吳春木龔德良催討債務所取得之款項,龔德良欠伊29萬元 ,吳春木龔德良催討之款項陸陸續續給伊,伊並未要求吳 春木簽立聲明書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接受調查局詢問時自承:伊承認1萬5千元係吳春木要 慰勞伊去台揚公司出差之辛苦,故吳春木給伊15次,每次1



千元計算之慰勞費用等語(偵卷一第88頁反面),並佐以伊 於調查局時坦承:伊為了工作到外地出差,可向台鐵局請領 住宿費用,實報實銷,本件採購案伊已向台鐵局請領差旅費 等語明確(偵卷一第86頁反面),足見被告所收受之1萬5千 元現金並非差旅費,而係證人吳春木給予被告之「慰勞費用 」。再據證人吳春木於偵查時證稱:我跟朱忠習徐瑞辰要 出去高雄,要叫生意人出旅館費,徐瑞辰是去台揚勘場時跟 我說的,我跟朱忠習說要湊足20萬元(按即連同原先之16萬 元)及旅館費1萬5000元,共還要給他5萬5000元,此部分有 錄到,我在我辦公室給徐瑞辰現金等語(他字卷第41頁), 核再被告亦坦承其確有收受證人吳春木共5萬5千元現金及其 曾搭過吳春木轎車等語(偵卷一第87頁反面),並佐以證人 吳春木就其交付5萬5千元賄款與被告時之譯文內容(B男即 證人吳春木,A男即被告):
證人:那個阿竹仔(台語音譯)有跟我說啦,說叫你盡量幫 忙一點...,那天拿16嘛,說叫我再拿4萬,阿你那旅 館的錢看幾次啦,看幾次我一次算一算給你,阿你就 盡量,要盡量幫忙啦,你去幾趟?
被告:我怎麼知道。
證人:幹你去幾趟,你去到忘記?
被告:一個禮拜去一次阿,大概15次啦。
證人:15次哦,啊一次多少
被告:一次一千塊啦
證人:那就一萬五啊,那再五萬五給你啊(證人數錢)。 等內容,經本院勘驗結果,如檢察事務官勘驗之內容無誤, 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他字卷第73頁反面、本院卷一第 163之一頁),上開對話過程與證人吳春木之證述,互核相 符,足見吳春木上開證述,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證人吳 春木既已明確表示,上開給予被告1萬5千元之「慰勞費用」 及4萬元現金,均非係出於贈與之意思給予被告之款項,且 衡情,被告係因其為本件採購案之承辦人員,至台揚公司執 行驗收時,證人吳春木始給予被告上開現金,是證人所給予 之上開5萬5千元自為與被告職務行為有關之賄賂無疑。 ㈡再證人吳春木於偵查時證稱:91年間我跟台揚公司合夥,交 貨給鐵路局倉庫時,徐瑞辰當時是主辦,把我的貨放外面淋 雨,驗收時說生鏽不可以,徐瑞辰吳運賜吵架,吳運賜說 生鏽沒關係,因那東西放外面本會生鏽,規範、合約是說不 可鏽蝕,驗收當天徐瑞辰吳運賜在鐵路局辦公室吵架,我 就知道徐瑞辰要刁難我,要收我回扣。我載他回樹林路上他 跟我提示金額,說行情一支2毛錢,共80萬支,共16萬元,



我跟台揚老闆朱忠習徐瑞辰的意思,朱忠習說裝攝影機, 裝在新莊灣雅公司辦公室,裝好後徐瑞辰來拿錢(時間忘記 ),因第一次沒有錄到,我不甘願…(他字卷第40- 41頁)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送貨去給他時,竹北的倉庫已經蓋 好了,他卻叫我把鋼肩放在外面讓鋼肩生鏽,然後用該批鋼 肩因生鏽不符規範來刁難我,但鋼肩原本就是放在室外使用 ,我的鋼肩並未鏽蝕,契約規範也是僅規定不可鏽蝕,因此 他跟主辦單位工務處的一位先生吵架。檢驗當時,他跟使用 單位吵架,我就知道他是藉機要跟我要回扣,然後我去找他 ,他就接受了回扣(原審卷第123頁背面-124頁)。核與證 人吳運賜於偵查中證稱:我業務跟被告不是那麼多接觸,我 在台北,他在竹北材料場,我有接觸他一,二次,因材料檢 驗要對口,針對外觀尺寸做對口,針對外觀尺寸。他會委託 我去驗,他們也會去,灣雅吳春木也是會同檢驗時會去,91 年間台鐵50KG鋼肩採購案,被告承辦,我知道…,鋼肩是生 鐵、鑄鐵,在室外有水份會生鏽,我記得當時在材料廠檢驗 的時侯,我會去抽幾根,那些鐵放外面,我跟材料廠同仁即 被告提過,我質疑怎可放外面,他說這樣就不行,我說倉庫 有位置就放倉庫,被告就放外面,因送來時我不知道,我抽 時表面有生鏽,那天去他們可能在講這生鏽,我說不影響, 我先離開等語(見偵卷二第56、57頁)。再佐以鐵路局工務 處表示,契約編號91-LC-0026號鋼肩案,本處91年6月25日 派員貴廠辦理檢驗,經會同貴廠(按即中區供應廠)人員抽 樣發現樣品表面生鏽一節復請查照,貴廠發現生鏽要求廠商 換交乙節,俟換交後貴廠確認無誤,再通知本處辦理檢驗, 有鐵路局工務處91年7月15日九十一工路料字第5847號函在 卷可稽(偵卷一第39頁),可見吳春木所證,被告確有以鋼 肩材料生鏽為由,不予驗收,致吳春木嗣後為本件交付賄款 行為。
㈢證人吳春木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決標不久之後,台揚的老闆 叫我跟被告說這個案子是競標標來的,沒什麼利潤,看他五 萬元要不要拿,因為我們之前就聽說被告有拿回扣的習慣, 所以我們就萌出這個意念說這個案子沒什麼利潤,給他五萬 元,跟他談談看要不要,結果他都沒有跟我說要或不要。送 錢之前,鋼肩就已經生鏽了,被告判不合格之後,我才起意 要送錢給他。之前我有跟被告說過台揚的老闆答應要給他五 萬元,他都不理我,後來貨交過去他那邊,他就把貨直接放 在外面,照理講,如果怕生鏽的話,應該要把鋼肩放在廠房 裡面。是驗收時被告說那個鋼肩有生鏽,所以不予通過,我 才決定要送錢給他(原審卷第128頁背面-129頁)。在我載



徐瑞辰的路中,他有跟我說鋼肩是有行情的,一支鋼肩要二 毛錢,當時我們標八十萬支,我算起來是十六萬元,我拿十 六萬元給他時,我就有錄影錄音,但當時我不會操作攝影機 ,結果沒有錄到,後來我叫他來拿四萬元時,我有順便問他 出差總共幾趟,一趟一千五百元,總共拿給他五萬五千元, 這次錄影帶就有錄到等語明確(原審卷第124頁)。並有灣 雅公司91年6月24日、7月3日之轉帳傳票共2紙在卷可按(偵 卷二第61-62頁),自該轉帳傳票之記載可見,吳春木確實 於91年6月24日、同年7月3日分別自灣雅公司領得現金各10 萬元、6萬元,總計16萬元,而被告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91年7月8日確實有1筆15萬元 之現金存入,時間與吳春木自灣雅公司提領現金之時間(16 萬元部分)接近吻合,有被告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號帳戶,於91年1月28日至91年7月23日之交易明 細影本1件在卷可稽(偵卷一第45頁),且由上開錄音譯文 內容,可知被告在收受5萬5千元時,並未對吳春木所稱之先 前收16萬元有何遲疑、詢問或辯駁之表示,反係再收下當日 吳春木所交付之5萬5千元等情,均足認證人吳春木證述其曾 交付賄款16萬元與被告等語,應可採信。被告承辦本件採購 案,因職務關係而收受證人吳春木所交付共計21萬5千元賄 款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至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辯稱:龔德良確有積欠被告款 項,經被告委由吳春木代為催討,有龔德良於偵查中之證詞 、渠簽發之支票、退票理由單、99年5月14日親簽之書據、 同日呂祈穎龔德良之錄音譯文節本、吳春木親書之聲明書 可證,吳春木其後陸續交付被告16萬元及5萬5千元,屬上開 29萬元之一部分與被告職務行為完全無關,被告主觀上並無 收受賄款之犯罪故意云云。惟查:
㈠卷附之聲明書2紙固然分別記載:「徐勝昌先生委託吳春木 先生向友人龔德良先生所借還票款新台幣貳拾玖萬元正,吳 春木先生製成光碟片存証與所有事實不實,自94年11月9日 聲明日起所有存証聞見及光碟片永遠作廢無效」、「本人受 徐勝昌先生委託向友人龔德良先生催討債款新台幣貳拾捌萬 元正。本人多次邀徐勝昌先生至本人辦公室點交現金,並把 所有點交過程製成多片光碟,為免日後有任何瓜葛,致使徐 勝昌先生蒙受不白之冤」(偵卷一第219- 220頁),且99年 5月14日龔德良呂祈穎通話後,同日亦親簽:「本人積欠 徐勝昌先生(現改名為徐瑞辰)新台幣貳拾玖萬元現金,於 91 年間吳春木先生之兩位友人手持支票前來拿錢,本人確 實親手將該筆款項交給吳春木先生之兩位友人,確認無誤」



之書據(偵卷一第221頁),被告並提出其持有之龔德良所 簽支票,證人吳春木於審判中亦證稱:伊於91年間錄製被告 收受賄款之錄影帶後,有叫被告來看,伊純粹係要嚇唬被告 ,讓被告以後不要跟生意人拿錢,被告看錄影帶後就寫聲明 書,叫伊在上面簽名蓋章,2份聲明書的確都是伊親簽,伊 僅介紹討債公司給被告認識,伊並不認識龔德良,亦不知道 被告跟誰討債,伊當時心態不是想要害被告,所以被告叫伊 簽切結書,伊就簽名,伊當時看到這個聲明書,就知道被告 要推卸責任等語相符(原審卷第121頁),固足認龔德良曾 向被告借款,且被告曾委吳春木催討。
㈡經勘驗證人吳春木交付5萬5千元賄款與被告之錄影過程,證 人吳春木交付5萬5千元予被告後,另當場打電話告知合夥人 朱忠習,其內容及過程如下(B男即證人吳春木,A男即被告 ):
證人:(電話接通)竹仔(台語,按即朱忠習)啊,那個好 朋友徐兄(按即被告)到我這邊啦,…我整個都照我 們那天說的那樣都算給他了,他說差不多走10趟,一 趟1500,剛好1萬5啦,我又多拿個4萬,總共5 萬5 啦,5萬5現在是21萬5,厚那天16嘛,今天5萬5嘛總 共21萬5,他剛好來這,跟你照會一下啦,不然以後 幹你會說我跟你「污」了(笑),應該竹仔你竹仔不 會這樣啦,好啦,反正我也不會亂來啦,…那徐耶( 按即被告)要跟你說一下,來(把電話交給被告)。 證人:跟他打個招呼啦,跟他說照我講的這樣就對了 。
被告:(按過電話)喂,你吃飽了沒,我去好幾趟都沒遇到 你… 我現在去找女人耶,沒有,你說你說我還很勇 咧,還會去找女人耶…好啦,好啦謝謝啦,好好好( 將電話還給證人)
等內容,經本院勘驗結果,如檢察事務官勘驗之內容無誤, 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他字卷第75頁反面-76頁、本院 卷一第163之一頁),依上開通話當時之情況可知,證人吳 春木係依渠與朱忠習之約定,如數交付被告賄款,又恐朱忠 習懷疑渠未依約如數交付,遂當被告面打電話給朱忠習,告 知已如數交付及交付金額之計算方式,被告在場除未予否認 外,並依吳春木所請,對朱忠習確認吳春木確有交付,且依 卷附上開通話當時之情形(他字卷第72-78頁),整個過程 僅有與本件工程相關事項之對話,並未出現被告所辯之被告 請吳春木代為催討龔德良欠款及吳春木當時交付之款項與龔 德良欠款有任何關聯之對話。顯見當時交付之5萬5千元與前



數日所交付之16萬元,均係證人吳春木與渠合夥人朱忠習為 求本件採購案順利通過驗收所交付予被告之賄款,被告對此 筆款項為賄款之事實亦認知明確。
㈢是縱證人龔德良確有積欠被告金錢,被告亦曾委由證人吳春 木催討,而吳春木亦因此曾另委友人為被告向龔德良催討債 務,亦與被告於91年7月間曾收受吳春木交付之本案賄款21 萬5千元無涉。且衡諸委託他人催討債務並非何違法之舉, 若證人吳春木確實受被告之託,向證人龔德良索取欠款,證 人吳春木豈會大費周章將此交付金錢過程錄影存證,而被告 更可輕易索得上開光碟逕予銷燬,無需特地再要求證人吳春 木出具聲請書,表示該光碟內容不實、作廢無效,而為如此 矛盾舉措。可見被告係因知悉遭證人吳春木錄製上揭91年收 受賄款錄影後,恐證人吳春木持該錄影向檢調機關檢舉,故 製作聲明書2張,並要求證人吳春木簽名於其上,被告製作 該聲明書,反示欲蓋彌彰。況且,觀諸上開立據人龔德良於 簽寫文字之日期及呂祈穎龔德良對話譯文之日期均係於99 年5月14日(原審卷第221頁),乃係被告於99年4月20日因 另件涉嫌索賄案經調查局人員逮捕後始行為之,顯係案發後 特意製作,益徵被告所辯其向吳春木收受之款項,係其委託 吳春木龔德良所催討之債務云云,與本件伊向吳春木收取 之款項無涉,被告為脫免罪責,張冠李戴,意圖混淆視聽, 所辯自無可採,從而被告請求查證與其所辯借款有關之事項 均無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確有職務上行為收取賄賂之犯行,事證明確 ,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於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通過,於 94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 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 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 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 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 律。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



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茲比較如下: ⒈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2項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 事公務之人員」,修正後則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 :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 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 職務權限者。」,是刑法上公務員之定義已較修正前嚴格, 而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前段原規定:「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 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修正後則規定:「 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是應適用修正後 刑法第10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仍屬刑法第10條第2項所稱之 公務員,業如前所述。
⒉刑法33條第5款有關罰金刑之規定,修正前係規定1元以上( 按銀元);修正後係規定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1000元計算 之,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⒊褫奪公權之適用: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犯本條例 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對於 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如何並無明文,故依本條例 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項或第2項,使其 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始為合法(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 字第2303號判決參照)。而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 「宣告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 之必要者,宣告褫奪公權1年以上10年以下。」修正後規定 改為「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 權之必要者,宣告1年以上10年以下褫奪公權。」比較新舊 法之規定,似以修正後之規定較為有利。但按褫奪公權係剝 奪被告公法上之權利能力,為從刑之一種,與保安處分乃對 於具有犯罪危險性者施以適當處分,以防止其再犯或妨害社 會安全而設之公法上制裁有別,自無從適用刑法第2條第2項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特別 規定(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026號判決參照)。又從刑 係附屬於主刑,不生比較輕重問題(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52 92號判例要旨參照),自應隨主刑適用法律,不能割裂而適 用其他法律。
⒋又貪污治罪條例於98年4月22日修正,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 第10條第2項規定:前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 以其財產抵償之,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僅係將上開規定移列 至同條第3項,本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惟沒收、追徵 、追繳、抵償規定為從刑,因從刑應附隨於主刑,自應逕行 適用主刑所所適用之法律。
⒌經綜合比較上開情形,以修正後規定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



正後刑法及貪污治罪條例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對於 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被告於收受賄賂前與吳春木期 約收受賄賂之低度行為,應為收受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先後收受16萬元、5萬5千元賄款,係基於職 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單一犯意,而接續2次收受賄賂,為 接續犯,應論以一收受賄賂罪。
六、原審就被告辦理「50 kgN鋼肩」採購案收受21萬5千元賄款 之部分,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審判決事實欄 記載,吳春木於91年6月25日,被告以該批鋼肩生鏽為由, 不予驗收通過後,始起意行賄,依被告要求計算,須交付賄 款16萬元,惟理由欄卻記載其中10萬元早於91年6月24日自 灣雅公司領出為行賄而用(原判決第11頁),事實與理由矛 盾。㈡依本院勘驗結果,吳春木交付5萬5千元之日為91年7 月18 日,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他字卷第76頁背面: 「今天18了」、本院卷一第163之一頁),而現金支出傳票 記載91 年7月20日(偵卷二第62頁),顯係事後補具,原審 判決事實欄認定:「嗣吳春木於91年7月20日,自灣雅公司 領得現金後,在灣雅公司內,交付賄款5萬5000元」等情與 卷附證據不符。被告上訴否認犯罪,固無可採,惟原判決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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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揚鑄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灣雅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