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19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俊傑
選任辯護人 蕭仁杰律師
蔡宜衡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緝字
第225號,中華民國100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2883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鄭勝中(綽號「凱文」,業經本院以98年度上更㈠字第39 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年2月確定)之胞姊鄭淑鎂前向德寶開 發建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蔡耀昇購買臺北縣板橋市(已改制 為新北市板橋區○○○○路8號3樓房地(下稱本件房屋)後 ,於民國95年間因該棟大樓3、4、5樓原設計為商場用途, 嗣各該樓層屋主擬將原供商場用途之上開房屋,隔間裝潢為 多間套房或小家庭型態,分別出售或出租牟利,但因需更動 屋內原設計之管線,而鄭淑鎂、及4樓屋主褚明男(登記所 有權人為其子褚長興;褚明男被訴與鄭勝中等人共同涉犯加 重強盜罪嫌部分,業經本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672號判決無 罪確定)、5樓屋主蔡耀昇就各該樓層管線更動、貫穿樓板 面積等問題一直協調未果,鄭勝中即萌生為自己不法利益、 不法所有之意圖,明知其與蔡耀昇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仍 擬利用黑道力量,基以其胞姊向蔡耀昇購買前開房地有諸多 瑕疵及價金過高,受有損失為藉口,而逼迫蔡耀昇就範,以 獲取不法利益及財物。迨於同年10月間,適因蔡耀昇委由其 女友羅思穎,以電話聯絡鄭勝中及褚明男,相約於95年10月 18日下午2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之「象牙海岸泡 沫紅茶店」會面,協調商談大樓管線舖設及施工問題,鄭勝 中見機不可失,遂於同年10月18日下午2時前某時,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十餘人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利益、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謀議覓妥人手到場,於95年 10月18日伺機對蔡耀昇施以強暴、脅迫。由鄭勝中邀集欲參 與行劫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十餘人攜帶客觀上足 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刀械、棍 棒、雙節棍等兇器數件暨狀似手槍之不明物體2支,先行前 往上址3樓屋內等候,再由鄭勝中於同日下午2、3時許,依 約前往上開泡沫紅茶店,與蔡耀昇、羅思穎、褚明男及其配
偶褚余富妹協商大樓管線等問題,席間鄭勝中藉機假意邀約 蔡耀昇等人前往上址3樓房屋參觀,蔡耀昇等人不疑有他, 乃於同日下午4、5時許,隨同鄭勝中步行至上址1樓之際, 褚明男因恐其停放路旁之車輛遭拖吊,遂與褚余富妹先行離 去移車停放他處,鄭勝中隨即以電話聯絡在上址3樓屋內等 候之某不詳男子開門,繼而引領蔡耀昇及羅思穎進入3樓屋 內後,旋與上開不詳男子十餘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 益、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鄭勝中指示其中一名不詳男 子關閉大門,私行拘禁蔡耀昇及羅思穎,繼而以鄭淑鎂向蔡 耀昇購買該3樓房地之價格每坪貴新臺幣(下同)2萬元、大 樓電線遭人剪斷、原設計之商場電扶梯預留空間填補暨房屋 牆壁龜裂、浴室馬桶修繕等為由,要求蔡耀昇給予高額賠償 ,並恫稱:「我從今天開始就出運,你就開始倒楣」等語, 其中數名不詳男子則在旁來回走動助勢,鄭勝中復指使其餘 數名不詳男子上前,由其中一人將狀似手槍之不明物體1支 ,插置於左褲腰內,另名綽號「小胖」之人則向蔡耀昇恫稱 :「限五分鐘內展現誠意,否則先斷一隻手,再斷一隻腳, 再將生殖器切掉」、「如果再不配合,會把頭剁掉」等語, 其間亦有犯意聯絡之陳家立(綽號「孔雀」,未據起訴)夥 同黃家盛(綽號「藍鬼」,未據起訴)陸續到場助陣,稍後 已停妥車輛、不知情之褚明男及褚余富妹亦抵達3樓屋內, 鄭勝中隨即要求褚明男在場見證,繼而喝令蔡耀昇承諾賠償 2 千7百萬元,蔡耀昇不從,鄭勝中即拍桌洩忿,在旁之數 名不詳男子亦隨之拍桌附和,鄭勝中進而指使數名不詳男子 分持上開預先備妥之刀械、棍棒、雙節棍等兇器,輪番趨前 朝蔡耀昇揮舞甩動、作勢毆打,並出言威嚇:「要好好配合 ,如果沒有好好配合,會讓你斷手斷腳,再將生殖器切掉, 如果再不配合,會把頭剁掉」等語,而以如此之強暴、脅迫 手段逼使蔡耀昇心生畏懼,喪失意思自由而不能抗拒,祇得 同意賠償鄭勝中2,700萬元。鄭勝中復與上開不詳男子十餘 人共同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鄭勝中要求 蔡耀昇具體說明賠償方式,數名不詳男子則在旁出言恐嚇蔡 耀昇:「要好好配合大哥,不然馬上就會修理你」等語,其 中某不詳男子更將另1支狀似手槍之不明物體置於桌上,恫 嚇蔡耀昇,渠等要求蔡耀昇提供不動產資料及BMW廠牌、車 號0007-DW號自用小客車一輛(登記為蔡耀昇獨資經營商號 「悅視美品行」所有),鄭勝中繼而命蔡耀昇交付身分證、 汽、機車駕照,同時命羅思穎交付身分證,而以上開強暴、 脅迫方式,至使蔡耀昇、羅思穎不能抗拒,而分別交付該等 證件予鄭勝中;蔡耀昇並同意提供其所有位於臺北縣淡水鎮
(已改制為新北市淡水區○○○路50巷10弄3號住處房地及 上開車輛抵償;鄭勝中進而威嚇蔡耀昇:「在場兄弟都很辛 苦,要體恤他們,當場拿現金展現誠意,如果沒有,就要修 理你」等語,再由數名不詳男子喝令蔡耀昇提供金融卡及其 密碼,至使蔡耀昇不能抗拒,而交付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正義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臺灣土地銀行 北三重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 00000號)及臺灣土地銀行 敦化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金融卡各1枚。取得 密碼後,由鄭勝中、黃家盛及真實年籍不詳之人,接續犯意 ,自同日下午7時56分許起至8時許止,分四次在臺北縣板橋 市○○○路之全家便利商店內設置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自動 櫃員機,以此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領取上開蔡耀昇之土 地銀行敦化分行帳戶存款2萬元、1萬5,000元、3,000元及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正義分行帳戶款項8,000元(另臺灣土地銀 行北三重分行帳戶存款不足,故未提領得手)。迨返回上址 3樓現場後,「小胖」等人認款項過少而深感不滿,作勢欲 毆打蔡耀昇,羅思穎見狀,亦不能抗拒而交付其所有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金融卡 1枚。告知密碼後,旋再由黃家盛等人接續自同日下午8時30 分許起至8時35分許止,以羅思穎所提供之金融卡及其密碼 ,分6次在上開自動櫃員機以此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提 領該羅思穎帳戶款項各2萬元、計12萬元後,因已超過當日 提款額度上限,故暫先作罷,將該等領得之16萬6,000元款 項攜回,交由鄭勝中點收,鄭勝中並囑黃家盛等人俟當晚12 時許之後再持該羅思穎之金融卡提款,翌日(即95年10月19 日)凌晨零時10分許起至零時14分許,再由黃家盛等人再持 上開羅思穎之金融卡,接續6次(起訴書誤載為5次)在上開 自動櫃員機以同上揭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羅思穎帳 戶款項各2萬元、計12萬元後,攜回交由鄭勝中點收,適宋 先賚(綽號「白鳥」,未據起訴,詳後述)再度折返現場, 鄭勝中遂將該筆款項連同稍早提領之16萬6,000元、合計28 萬6,000元(起訴書誤載為26萬6,000元),交由宋先賚負責 朋分予在場之不詳男子等數人。
二、於同日下午7時至9時間某時許,宋先賚及受宋先賚之邀前來 之李宗螢(綽號「SEVEN」、「7-11」,未據起訴)、謝雨 杉(綽號「SAM」,經本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5303號判決處 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李俊傑(綽號「俊哥」)及其友人 李洪熠(業經本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5303號判決處應執行有 期徒刑7年1月)等人陸續到場(其中宋先賚在查看現場狀況 並詢問鄭勝中是否需要協助後,即暫先離去)均承接前開故
意,李俊傑、謝雨杉即與鄭勝中、上開不詳男子十餘人共同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鄭勝中 指使數名不詳男子分持上開刀械、棍棒、雙節棍等兇器,輪 番趨前朝蔡耀昇揮舞,並由該名左褲腰插置狀似手槍不明物 體之男子及其餘數名不詳男子在旁來回走動助勢,暨一再出 言威嚇:「要好好配合」、「限五分鐘內展現誠意,否則先 斷一隻手,再斷一隻腳,再將生殖器切掉」、「如果再不配 合,會把頭剁掉」等語,而以上開強暴、脅迫方式,威逼蔡 耀昇簽立本票、保管條及汽車讓渡書;其間,謝雨杉曾將蔡 耀昇帶至一旁,假意詢問蔡耀昇積欠鄭勝中債務是否屬實, 蔡耀昇聞言,因情勢所逼,迫於無奈,不得已承認確有其事 ,鄭勝中隨即指示謝雨杉命蔡耀昇交出所戴之勞力士手錶, 蔡耀昇及羅思穎見渠等人多勢眾,心生畏懼,喪失意思自由 而不能抗拒,遂當場由蔡耀昇交付該只手錶予謝雨杉,並依 令簽發面額合計2, 700萬元之本票10紙,另由蔡耀昇(起訴 書誤載為李洪熠)書立內容為:「本人蔡耀昇於民國94年7 月10日向鄭凱文收到現金新臺幣2千7百萬元正,並於民國95 年10月18日還款2千7百萬元正給鄭凱文」字樣之保管條一紙 暨內容略以:「本人蔡耀昇於民國95年10月18日因積欠鄭凱 文新臺幣2千7百萬元正,把汽車牌照號碼0007-DW車主悅視 美品行…本人蔡耀昇願意讓渡此汽車給鄭凱文先生,絕無異 議」等字樣之汽車讓渡書一紙,再由鄭勝中命羅思穎以保證 人名義,在上開保管條及汽車讓渡書上簽名交付鄭勝中收執 ,再由鄭勝中將上開汽車讓渡書1紙交由謝雨杉保管,另2,7 00萬元保管條1紙、本票10紙、蔡耀昇之身分證、汽、機車 駕照及羅思穎之身分證各1枚則交由李俊傑保管。另再基於 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故意,以同一方法,迫使蔡 耀昇簽發面額合計850萬元之本票3紙,暨由蔡耀昇(起訴書 誤載為李洪熠)書立內容為「本人蔡耀昇於民國94年3月25 日現金收到850萬元正於褚明男先生並訂於95年3月25日歸還 」字樣之保管條1紙,繼而由鄭勝中指示李洪熠代為書寫內 容為「本人李洪熠茲收到褚明男先生之現金保管條及本票3 張共850萬元整」之收據1紙(惟該現金保管條正本嗣亦交予 褚明男收執),並囑李俊傑持該3紙面額各為200萬元、300 萬元及350萬元、合計85 0萬元之本票、蔡耀昇汽車駕照及 蔡耀昇、羅思穎之身分證等物外出影印後,將該等本票影本 、證件影本連同上開李洪熠書立之收據暨蔡耀昇出具之850 萬元保管條正本,交予褚明男收執,而使蔡耀昇行無義務之 事。
三、鄭勝中得手後,復承接前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由鄭勝中命謝雨杉、李俊傑及宋先賚等人強押蔡耀昇及羅 思穎返回渠等淡水住處拿取前開蔡耀昇之車輛及淡水房地所 有權狀,並喝令蔡耀昇不得報警,同時恫稱:「如果報警, 會請二、三百個兄弟去找你,我們不怕警察,我們兄弟事後 會不斷去找你,讓你無法過下去」等語,復叮囑謝雨杉、李 俊傑在尚未取得蔡耀昇之車輛及房地所有權狀之前,不得釋 放蔡耀昇及羅思穎。95年10月19日凌晨1時30分許,即由某 不詳男子駕駛車號不詳之自用小客車搭載蔡耀昇、李俊傑、 李宗螢及另一名不詳男子,謝雨杉則駕駛車號CH-7288號自 用小客車(登記為陳德勝所有,平日由謝雨杉使用)搭載羅 思穎及李洪熠,強押蔡耀昇、羅思穎前往蔡耀昇淡水住處, 拿取上開蔡耀昇之車輛。旋由李俊傑駕駛該車、謝雨杉駕駛 車號CH-7288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羅思穎、該不詳男子駕駛上 開車號不詳之車輛搭載蔡耀昇、李洪熠、李宗螢及另一名不 詳男子,強押蔡耀昇及羅思穎至臺北縣三重市(已改制為新 北市三重區○○○路○段28 2號之「薇風馥麗飯店」投宿, 為防蔡耀昇及羅思穎脫逃,遂將渠等二人私行拘禁於第509 室,由同房之謝雨杉及李俊傑就近監控、看管,李洪熠、李 宗螢及該二名不詳男子則住宿於第510室。嗣宋先賚於同日 上午4時13分許,以電話與謝雨杉聯繫後,旋於同日上午5時 許趕赴該飯店第509室,要求蔡耀昇提供上開淡水房地向地 下錢莊抵押借款償還上開本票債務;繼而由李俊傑、李洪熠 於同日上午9時許,強行將蔡耀昇帶往臺北縣淡水鎮戶政事 務所申領印鑑證明2紙,謝雨杉則強押羅思穎至臺北縣板橋 市公所停車場拿取上開淡水房地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影本 各1紙,其間鄭勝中均以電話與謝雨杉聯繫、確認處理進度 。俟謝雨杉、李俊傑及李洪熠先後帶同羅思穎、蔡耀昇返回 該飯店第509室後,羅思穎向謝雨杉求情,表示遭取走之上 開蔡耀昇手錶乃其與蔡耀昇之訂婚紀念物,希望取回,謝雨 杉遂將該只手錶返還蔡耀昇及羅思穎,惟謝雨杉仍與地下錢 莊人士聯絡抵押借款事宜,後因未能立刻辦妥抵押借款事宜 、無法取得款項,乃於當日(即95年10月19日)下午4、5時 許同意蔡耀昇及羅思穎自該飯店離去,蔡耀昇及羅思穎至此 始獲釋放。
四、嗣於同年10月20日下午10時許,在臺北縣新店市(已改制為 新北市新店區○○○路24巷口為警查獲李俊傑駕駛上開蔡耀 昇之車輛搭載謝雨杉,並於謝雨杉身上起獲前開汽車讓渡書 1 紙(即附表編號1所示)、李俊傑身上扣得前開蔡耀昇印 鑑證明2紙、2,700萬元保管條1紙、本票13紙(以上詳如附 表編號2、3所示)、蔡耀昇身分證、汽、機車駕照及羅思穎
身分證各1枚、上開淡水房地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各1 紙(起訴書誤載為土地所有權狀影本2紙)。
五、案經蔡耀昇、羅思穎訴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 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為傳聞證據,然檢察 官、上訴人即被告李俊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 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揆諸前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 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就於前揭時地告訴人蔡耀昇、羅思穎有於上開時間 前往本件房屋、交付證件、金融卡暨由蔡耀昇簽發本票、汽 車讓渡書及保管條等物,後其與謝雨杉等人有帶同蔡耀昇、 羅思潁返回渠等淡水住處取車後,轉往三重「薇風馥麗飯店 」後,其再將蔡耀昇帶往臺北縣淡水鎮戶政事務所申領印鑑 證明,另由謝雨杉則帶同羅思穎至臺北縣板橋市公所停車場 拿取上開淡水房地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直至隔日下午4 、5 時許蔡耀昇及羅思穎方自該飯店離去等事實,於原審及 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強盜、非法由 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強制之犯行,辯稱:雖係與謝雨杉一同 前往本件房屋3樓,惟其一人先行下樓,因無交通工具無法 先行離去而於「象牙海岸泡沫紅茶店」中等候謝雨杉,待謝 雨杉下樓後,經鄭勝中委託幫忙賣車取回蔡耀昇之房屋權狀 文件、並交付所有債權文件以遇到員警時可為提示說明後, 一路上即帶著羅思穎、蔡耀昇二人返回淡水取得車輛,惟因 相關房屋文件放置他處,蔡耀昇等不欲其他同行者多人在淡 水房屋內,方會由謝雨杉帶領前往三重飯店,由謝雨杉幫忙 介紹二胎融資匯款,但後來沒有結果,蔡耀昇、羅思穎才離 開,故於板橋時並不知、或參與任何為強暴、脅迫之行為, 僅見謝雨杉與他人說話即逕自下樓,後來至其他地方亦均應 受蔡耀昇、羅思穎之請求,在三重飯店亦任由蔡耀昇、羅思 穎二人吃飯、聊天,並未拘束其二人之自由云云。經查:(一)前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蔡耀昇於原審審理時指證綦詳
(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18-127頁),核與證人羅思穎於原審 審理時所證情節大致相符(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49-157頁) ,並經證人褚明男及褚余富妹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見原 審訴字卷二第10-21頁);而鄭勝中逼迫蔡耀昇將房屋拿去 設定二胎貸款,並透過謝雨杉於95年10月19日清晨以行動電 話聯絡宋先賚,以詢問辦理二胎貸款之管道,並請宋先賚估 算上開房屋之剩餘價值,宋先賚因而於95年10月19日清晨前 往三重「薇風馥麗飯店」,惟其抵達當時謝雨杉等人尚未取 得蔡耀昇淡水房地之所有權狀等情,亦據證人宋先賚於原審 審理中結證明確(見原審訴緝字卷一第246-248頁);復有 由蔡耀昇具領汽車牌照號碼0007-DW自用小客車1輛、上開自 用小客車行照、蔡耀昇身分證、汽、機車駕照、羅思穎身分 證各1枚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字第22883號卷第37頁)、 薇風馥麗飯店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見同上卷第39-44頁, 偵字第24217號卷第19-21頁)、0007-DW自用小客車車輛照 片(見同上卷第45頁)、臺新國際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監視 器影像翻拍照片(見偵字第24217號卷第22頁)、臺北縣淡 水鎮○○路50巷10弄3號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見偵字第 22883號卷第55-56頁)、臺北縣淡水鎮戶政事務所95年11月 2日北縣淡戶字第0950004144號函附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 見同上卷第160-161頁)、臺灣土地銀行敦化分行95年11月2 3日敦存字第0950000467號函附蔡耀昇000000000000號帳戶 基本資料及95年10月18日ATM交易明細表(見同上卷第170-1 73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正義分行、臺灣土地銀行北三重 分行及敦化分行之蔡耀昇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板橋分行 之羅思穎帳戶存摺封面、內頁影本(見同上卷第230-238頁 )、臺北市監理處95年11月10日北市監三字第09565848300 號函附0007-DW號自用小客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及悅視美品行 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見同上卷第186-187、189頁)、臺北 縣板橋地政事務所95年12月20日北縣板地資字第0950019392 號函附臺北縣板橋市○○○路8號3、4、5樓之建物登記謄本 (見同上卷第268-275頁)、謝雨杉、宋先賚、陳家立、鄭 勝中、李俊傑、李宗螢等人於95年10月18日至同年月19日間 之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見偵字第24217號卷第60 -61、8 3-84、93-95、117-119、171-178、198-199頁)在卷可稽, 以及警方於謝雨杉身上扣得之0007-DW號自用小客車汽車讓 渡書1紙(見偵字第22883號卷第46頁)、於被告身上扣得之 蔡耀昇印鑑證明2紙(見同上卷第53-54頁)、2,700萬元保 管條1紙(見同上卷第47頁)、本票13紙(見同上卷第48-52 頁)、上開淡水房地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各1紙(見
同上卷第57-58頁)、於褚明男住處扣得李洪熠書立之收據1 紙(見偵字第24130號卷第22頁)、蔡耀昇所簽發面額合計 850萬元之本票影本1紙(其上包括面額200萬元、300萬元及 350萬元之本票各1紙;見同上卷第19 頁)、蔡耀昇及羅思 穎之證件影本1紙(其上包括蔡耀昇之汽車駕照暨蔡耀昇、 羅思穎之身分證各1枚;見同上卷第20頁)及蔡耀昇書立之 850萬元保管條1紙(見同上卷第18頁)可資佐證;鄭勝中要 求謝雨杉將蔡耀昇押回淡水住處取車,並逼迫蔡耀昇將房屋 拿去設定二胎貸款,且透過謝雨杉於95年10月19 日清晨以 行動電話聯絡宋先賚,以詢問辦理二胎貸款之管道,並請宋 先賚估算上開房屋之剩餘價值,宋先賚因而於95年10月19日 清晨前往三重「薇風馥麗飯店」等情,分據謝雨杉、宋先賚 於本院鄭勝中、謝雨杉、李洪熠案件審理中供陳明確(見本 院上訴卷一第75、246-248頁),前開事實堪以認定。(二)蔡耀昇等人隨同鄭勝中進入3樓屋內之際,早有十餘名不詳 男子在場,而該等不詳男子如何以前揭言語恐嚇、揮舞兇器 或出示狀似手槍之不明物體等強暴、脅迫方式,至使蔡耀昇 心生畏懼而同意賠償鄭勝中等情,亦迭據證人蔡耀昇、羅思 穎、褚明男及褚余富妹證述在卷(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18-11 9、150頁,原審訴字卷二第10-11、13、17頁),益徵其餘 在場人係受鄭勝中指使而為,與鄭勝中間就前揭犯行應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三)又鄭勝中不僅於逼迫蔡耀昇簽立2,700萬元保管條及汽車讓 渡書時,均自任權利人,甚且將自蔡耀昇、羅思穎帳戶內提 領之款項合計28萬6,000元,交由宋先賚朋分予在場之不詳 男子等數人(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50頁,原審訴字卷二第11 、14、17頁),另其等向蔡耀昇強盜取得之BMW自用小客車 於為警查獲時,亦係由被告所駕駛,並搭載謝雨杉;被告、 謝雨杉且自承:其係受鄭勝中指示押蔡耀昇、羅思穎回淡水 拿蔡耀昇要抵押之房屋所有權狀,並將蔡耀昇之BMW自用小 客車開回,隔天再找認識的車行賣掉,鄭勝中是要給其賺差 價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一第67頁),在在均顯示其等對於強 盜取得之財物或不法利益,均係以「鄭勝中」所有人或權利 人之地位自居;縱令鄭淑鎂向蔡耀昇購買上開房屋受有損害 ,而與蔡耀昇間存有民事糾葛,此債權債務關係亦係存於鄭 淑鎂與蔡耀昇間,苟鄭勝中主觀上係基於代其胞姊鄭淑鎂向 蔡耀昇索賠之認知而為上開不法行為,衡情亦應以鄭淑鎂為 權利人,或將其向蔡耀昇、羅思穎強盜所得之財物或不法利 益移轉予鄭淑鎂,惟本件均無上開「債權人鄭淑鎂」之意念 ,故本件行為時,均係以鄭勝中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
犯意聯絡,至為灼然。而鄭勝中之胞姊向蔡耀昇購買前開房 地受有損害,不過係渠等向蔡耀昇、羅思穎強盜財物或不法 利益之藉口。
(四)又被告雖辯稱:其並非持刀、槍、出言恐嚇蔡耀昇及羅思穎 之人,亦未參與犯行,案發當日晚上9點多係鄭勝中致電謝 雨杉,方與謝雨杉前往現場,抵達時,見鄭勝中與蔡耀昇等 人正在洽談隨即下樓,嗣鄭勝中將汽車讓渡書等相關資料交 給他,委託出賣蔡耀昇所有之BMW轎車以抵償債務,方順道 搭載蔡耀昇及羅思穎至淡水攜回抵押之權狀,將蔡耀昇之BM W轎車駛回,翌日再覓車行出售,可賺差價,其純係受鄭勝 中之託代為處理上開事項;而汽車旅館亦係羅思穎要他前往 ,另載蔡耀昇前往領取印鑑證明、羅思穎去拿蔡耀昇淡水房 地之所有權狀影本,均係聽蔡耀昇、羅思穎之指示前往,並 無強押之情事,況有關蔡耀昇、羅思穎被強取金融卡提款、 或遭人以武器威嚇部分,其並未參與、亦不知情,足見確無 強盜等情事云云。然查:
1.李俊傑於原審羈押訊問時已自承:與謝雨杉一同至現場時, 鄭勝中表示在跟人談金錢糾紛等語(見聲羈卷第6頁以下) ,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亦供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8號3 樓處,見到鄭勝中、蔡耀昇夫妻、褚明男夫妻、還有一群年 輕人等一群人圍著桌子談等語(見原審訴緝字卷第42頁), 更於偵查中供稱:去淡水時,鄭勝中將所有文件交付他影印 等語(見偵字第22883號卷一第111頁以下);又謝雨杉亦自 承:係鄭勝中打電話叫他將蔡耀昇之汽車牽給車商估價,方 至現場等語(見同上卷第102頁);參以蔡耀昇證稱:「因 為謝雨杉、李俊傑、李洪熠、宋先賚上來,並沒有用言語或 肢體的恐嚇,但旁邊其他的人還是繼續恐嚇我,謝雨杉有問 鄭勝中說有沒有他們幫忙的地方,旁邊兄弟已經在叫囂,鄭 勝中就跟謝雨杉說沒有需要」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26 頁);另證人即共同被告李洪熠具結證稱:係與李俊傑碰面 後一起上去現場,先有一道鐵門無法打開,敲門後才有人前 來開門,看到現場很多人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二第22頁以下 ),顯見被告、謝雨杉、李洪熠與鄭勝中等人於事前已有犯 意聯絡。謝雨杉復不否認其有依鄭勝中之指示,拿取蔡耀昇 之手錶,另被告、謝雨杉亦夥同李洪熠等人將蔡耀昇及羅思 穎帶往淡水取車,再轉往三重飯店投宿,待天亮後取得蔡耀 昇之印鑑證明及房地所有權狀等情,足見被告就鄭勝中等人 上開強盜犯行除有犯意聯絡之外,亦明知、並承繼其部分, 而分擔實施犯行之一部。而其就鄭勝中等人逼迫蔡耀昇簽發 850萬元本票、保管條以賠償褚明男之強制罪犯行部分,亦
有犯意聯絡,其縱未親自實行恐嚇、強取蔡耀昇、羅思穎金 融卡提款或強逼蔡耀昇簽署本票等行為,仍應就此部分共同 負責。
2.再就強押蔡耀昇、羅思穎至淡水之部分,被告已坦承均與謝 雨杉同行、共為:
⑴蔡耀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謝雨杉有叫你到旁邊, 問你有沒有欠鄭勝中錢,你為何不直接跟謝雨杉說實際狀況 ?)我那時候認為謝雨杉是扮白臉,我考慮我和我太太生命 安全,才說謊」、「(問:現場謝雨杉有何言行,讓你覺得 他是扮白臉?)因為謝雨杉、李俊傑、李洪熠、宋先賚上來 ,並沒有用言語或肢體的恐嚇,但旁邊其他的人還是繼續恐 嚇我,謝雨杉有問鄭勝中說有沒有他們幫忙的地方,旁邊兄 弟已經在叫囂,鄭勝中就跟謝雨杉說沒有需要,謝雨杉發現 不對,才叫我去旁邊問我有沒有欠錢」、「(問:是何人告 訴你,他們押錯人?)是謝雨杉、錢莊的人說的,……。( 問:為何謝雨杉跟你說他綁錯人?)在現場沒有說,是在飯 店時才說的。(問:為何在飯店,謝雨杉跟你說他綁錯了, 中間有發生何事?)我們離開現場,錢莊的人、7-11、李俊 傑跟我們坐同車,我跟他們聊天說我跟鄭勝中沒有債務糾紛 ,下午三點多時,錢莊的人說綁錯了,他沒有辦法管,他要 先走了。(問:為何你在車上又說沒有欠鄭勝中錢,那之前 又說有,謝雨杉如何相信你?)在現場時,鄭勝中叫兄弟拿 棍棒、槍,要我們好好配合鄭勝中,因為我驚嚇過度,我顧 及我和我太太安全,我只能回答謝雨杉說我有欠錢,從現場 到淡水取車、到飯店時,有與他們聊天,他們對我和我太太 沒有恐嚇,也很客氣,我們才說實話」等語(見原審訴字卷 一第123、126頁)。
⑵證人李宗螢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三重的旅館路上,蔡耀 昇跟我聊了以後,我覺得債權是不確定的,如果硬要說蔡耀 昇有欠鄭勝中錢的話,也只是房子幫他修理好或者退錢的事 情,後來到旅館之後,我有跟謝雨杉及李俊傑討論這件事, 說蔡耀昇並沒有欠鄭勝中錢,謝雨杉說沒有欠錢為何要簽本 票,謝雨杉叫我不要聽蔡耀昇片面的說詞,我們有問蔡耀昇 為何要簽本票,為何房子賣了1年多還要跑到南雅東路現場 ,蔡耀昇才說是為了穿樓板共同水管的事情,需要4樓同意 ,才發生這事情。蔡耀昇說他要賠償一些錢給鄭勝中、褚明 男,以換取他們同意穿樓板的問題,所以他們才把車子開走 」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62頁)。
⑶蔡耀昇於前述遭強暴、脅迫之情狀下,縱向被告、謝雨杉承 認積欠鄭勝中債務,衡諸常情,被告亦應能知悉該債權債務
關係顯有可疑,竟仍受鄭勝中指示,而實行強押蔡耀昇取車 等後續之強盜行為,且嗣經李宗螢於抵達三重之薇風馥麗飯 店後,告知被告上開債務存否有疑義時,被告仍持續限制蔡 耀昇、羅思穎之行動自由等情,所辯主觀上誤信蔡耀昇與鄭 勝中間確有債務關係存在云云,自不足採。
3.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亦自承:「因為鄭勝中講,蔡耀昇這 個人欠他錢,跟他約了好幾次都約不到,所以鄭勝中有跟我 說,要我把他們看好,不然他們又會跑不見」(見原審訴緝 字卷第42頁);羅思穎亦證稱:「(問:你跟蔡耀昇是被誰 帶去淡水的住處?)是鄭勝中叫謝雨杉、李俊傑分別開兩部 車子帶我們去淡水的,還叮嚀他們說在拿到錢之前,千萬不 要讓我們跑了」、「(問:鄭勝中要謝雨杉、李俊傑押你及 蔡耀昇到淡水取車,從你們離開板橋之後到淡水的路上,謝 雨杉有無出言恐嚇你們或限制你們的自由?)在車上時,謝 雨杉只有叫我要好好配合拿房子貸款抵押的事完成就可以離 開,他沒有很兇」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55頁)。參以 蔡耀昇及羅思穎自95年10月18日下午遭拘禁於本件房屋3樓 時起,至翌日凌晨離開該處前往淡水取車,期間已長達數小 時之久,且渠等至淡水取車,已係凌晨夜半時分,衡情渠等 在遭鄭勝中等人拘禁數小時後,豈有自願同意於凌晨再與謝 雨杉等人同往淡水,繼而趕赴三重之飯店投宿至下午4、5時 許之可能?被告前開所辯,顯違常情,不足採信,被告等人 確有強押蔡耀昇及羅思穎至淡水取車並將渠等拘禁於三重之 飯店房間,而剝奪渠等之行動自由乙節,應堪認定。 4.至被告另以:蔡耀昇於3樓現場撥、接行動電話、在戶政事 務所申領印鑑證明時,並未對外求援為由,辯稱其等並無限 制蔡耀昇之行動自由云云。然按強盜罪所施用之強暴、脅迫 手段,祇須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抗拒,使其喪失意思自由為已 足,縱令被害人實際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 影響(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3023號判例意旨參照)。鄭勝 中等人結夥十餘人,以拘禁蔡耀昇及羅思穎,剝奪渠等之行 動自由,並揮舞兇器、出言恐嚇等方式要求蔡耀昇賠償,客 觀上已足使蔡耀昇及羅思穎心生畏懼而喪失意思自由,業如 前述,且蔡耀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那你為何在戶 政事務所不說你被控制自由?)因為我太太被他們帶走,他 們把我們二人分開,我為了我太太安危,所以沒有說」、「 (問:為何你不趁接電話、打電話的機會報警?)因為鄭勝 中一群人在旁邊監視我們,我太太有想辦法走到窗戶旁邊看 是否能求救,但鄭勝中他們叫她不要走那麼遠」、「(問: 為何在淡水戶政事務所,你前述說不報警、不喊救命,是顧
及你太太安危,可是你都不報警,如何獲救?)我怕報警後 ,我太太就沒命」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23、125、127 頁),羅思穎更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在房間裡面你 與你先生有要求說要離開嗎?)沒有,不敢要求,因為那天 我們離開南雅東路3樓時,鄭勝中有交代他們說不要讓我們 跑了,跑掉了就抓不回來之類的話」、「(問:為什麼你們 不反抗他們?)我們怕被打。(問:為什麼有被打的可能性 存在?)在南雅東路3段那邊,鄭勝中有叫我們乖乖配合, 不然要我們斷手斷腳,還拿有三節棍之類的東西。」(見原 審訴緝字卷第107、109頁),核與常情相符,縱令蔡耀昇、 羅思穎對被告等人實際無抗拒行為,亦無礙於強盜犯行之認 定。被告此部分所辯,亦屬無稽。
5.故被告辯稱:鄭勝中將汽車讓渡書等相關資料交給他後,詢 問他可否順道搭載蔡耀昇夫婦返回淡水並攜回抵押之權狀, 順便將蔡耀昇車輛駛回,翌日再覓車行出售,給他賺差價, 然因蔡耀昇稱權狀在淡水銀行保險箱,他心想還是要跑二趟 淡水,遂要求蔡耀昇先坐計程車回家,翌日再去取車、拿權 狀即可,然斯時羅思穎稱他們家很大,可先在那邊待一下, 待早上再一起至銀行拿權狀即可,但途中羅思穎又突然稱不 想這麼多人到他家,因此就前往三重之旅館,嗣於旅館內聊 天時,蔡耀昇、羅思穎詢問他有無認識民間借款或當鋪業者 ,要求他代為介紹,或請宋先賚代為介紹,他才在上午4時 許宋先賚來電時告知此事,宋先賚因而前來旅館,嗣因其有 感於抵押借款之事非一、二日可完成,且眾人都累了,他才 載蔡耀昇夫婦至板橋公有停車場取車,其並未妨害渠等之自 由,純係受友人之託代為處理償債之部分事項云云,顯係卸 責之詞。
6.被告既不否認其係隨同謝雨杉前往本件房屋,而據蔡耀昇及 羅思穎證稱,渠等遭鄭勝中等人以前揭手法威嚇時,被告亦 在場目睹,參以被告均坦承與謝雨杉、李洪熠等人共同前往 蔡耀昇夫婦淡水住處取車,再轉赴三重之飯店投宿等情,益 證被告與鄭勝中、謝雨杉、李洪熠等人間就本件強盜、非法 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強制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被告辯稱其係嗣後到場,且係隨謝雨杉一同前往上開地點, 對本案全不知情云云,顯與常情不符,要難遽採。又縱令本 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分得任何財物或不法利益,惟按 強盜之共犯,無論事後曾否分贓,與犯罪之成立無關(最高 法院21年度上字第20 3號判例意旨參照),故被告縱未實際 取得任何財物或分得不法利益,亦不影響於其參與前揭強盜 犯行之認定。
7.雖被告質疑羅思穎於原審100年5月16日接受詰問時,就現場 情節均已無法指認被告等情。惟羅思穎於原審審理時因距事 發當時已有4年之遙,其遺忘相關情節自屬正常。然羅思穎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於偵查、原審先前之證述印象較為清晰 且為真正等語(見原審訴緝字卷第109頁),而羅思穎於原 審審理時即已具結證稱:李俊傑受鄭勝中指示不能讓蔡耀昇 、羅思穎二人跑了,而至三重飯店係李俊傑、謝雨杉商量之 結果,須待辦完房子抵押貸款方可離開,且該期間上廁所均 有人看管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50頁以下),是羅思穎 於偵查中、原審先前詰問時所述,亦更較為可信,且已詳細 指認被告涉犯情節,故被告辯稱:羅思穎均無法指認云云, 並不可採。
8.至辯護人聲請傳喚謝雨杉,證明鄭勝中當時有出具委託書給 謝雨杉,要求謝雨杉幫忙處理蔡耀昇的BMW小客車。惟刑事 訴訟法第196條之規定:「證人已由法官合法訊問,且於訊 問時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者, 不得再行傳喚。」,謝雨杉已於原審100年5月16日審理期日 到庭接受詰問,相同之待證事實,業據原審審判長訊問謝雨 杉明確(見原審訴緝字卷第102-103頁),已無訊問之必要 ,自不得再行傳喚謝雨杉,是辯護人就相同待證事實聲請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