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117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德仁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
選任辯護人 徐家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39號,中華民國100年2 月1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2068 號、
第122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蔡○○共同犯圖利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罪,共拾捌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周○○共同犯圖利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罪,共拾捌罪,各處有期徒刑叁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前於民國96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8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並適用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 於97年8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周○○於98年5 月底,經友人介紹,認識代號00000000號少 女(83年4 月生,為保護被害人,其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以下以「A女」稱之【按即警詢筆錄代號A1 之女子】), 兩人成為男女朋友,因A女逃學離家,即住在臺北市士林區 ○○○路5段244巷21弄1號4樓周○○住處。嗣A女因缺錢花 用,遂向周○○表示願意從事性交易賺取生活費。周○○、 蔡○○(綽號史東)均明知A女未滿16歲,竟與姓名年籍不 詳、已成年綽號「法哥」之應召站成員及吳昆錠(綽號「儒 哥」、「乳哥」),共同基於意圖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 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周○○介紹蔡○○予A女認識 ,由蔡○○擔任A女之經紀人,負責居中連絡,再介紹A女 認識「法哥」及吳昆錠,共同媒介A女於下述時間、地點、
方式從事性交易:
㈠於98年6 月21日晚上,由「法哥」將A女帶至臺北市○○○ 路某棟大樓套房,媒介性交易對象與A女從事性交易,迄 6 月22 日凌晨,計於上開地點從事性交易2次,性交易所得分 別為新臺幣(下同)4,000元及6,000元,合計1 萬元,A女 將所得交付「法哥」抽取3,000元及支付法哥清潔費300元, 剩餘6,700 元交付蔡○○,由蔡○○抽取經紀費後,將尾款 交付周○○所有,藉此牟利,A女分文未得。
㈡自98年6月22日晚上起迄6月30日凌晨止,由蔡○○電話連絡 性交易對象後,再電話連絡吳昆錠,由吳昆錠擔任車伕,駕 駛馬自達廠牌之黑色休旅車,前往臺北市士林區○○○路 ○ 段244 巷21弄周○○住處巷口,搭載A女前往新北市板橋區 、林口區、臺北市○○○路、中山北路之賓館從事性交易, 共計從事性交易8 個工作天(當日晚上迄次日凌晨為一個工 作天),每天性交易次數約2至3人不等,每次性交易所得約 4,000元至6,000元,共同媒介A女從事性交易16次,性交易 所得合計6萬4,000元。A女性交易結束後,電話連絡吳昆錠 前往賓館搭載A女,A女將性交易所得全部交給吳昆錠,吳 昆錠則載送A女至蔡○○、周○○工作的酒店與蔡○○、周 彥村會面,性交易所得吳昆錠抽取其應分得之車伕費用後, 剩餘金額交付蔡○○,蔡○○抽取其應分得之經紀費後,尾 款全數交付周○○所有,藉此牟利,A女分文未得。嗣於98 年7月1日,A女因係失蹤人口及中輟生,在臺北市士林區○ ○○路○段244巷21弄1號前為警查獲,始悉上情。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蔡○○及其辯護人認被告蔡○○在原審法院99年4 月16 日準備程序之供述不具任意性,無證據能力,除此外,對卷 內證據之證據能力不爭執;被告周○○及其辯護人則認為同 案被告蔡○○及被害人A女之警、偵訊供述屬於傳聞證據無 證據能力,除此外對卷內證據之據證能力不爭執(本院卷第 52頁反面、第53頁參照)。以下就卷內證據是否有證據能力 說明如下:
一、被害人A女之警詢供述及被告蔡○○之警詢、偵訊供述: 就被告周○○而言,被告蔡○○之警、偵訊供述及被害人A 女之警詢供述,雖係被告周○○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惟 本院並未引用同案被告蔡○○之警、偵訊供述及被害人A女 之警詢供述,作為認定被告周○○有罪之證據(惟非不得作
為彈劾證據使用),故不再論述蔡○○之警、偵訊供述及被 害人A女之警詢供述是否有證據能力。
二、被害人A女之偵訊供述: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定 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 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 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 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 尚能遵守法令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 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 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 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 41號、第2904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 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 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 ,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 條之規定,以證人 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 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 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 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 條有 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 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 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 傳喚到庭為訊問時(例如刑事訴訟法第71條、第219條之6第 2項、第236條之1第1項、第248條之1、第271條第2項、第27 1條之1 第1項),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 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 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 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 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 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 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 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 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應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 外之理由;又前揭非以證人之身分在審判中之陳述筆錄,倘 該被告以外之人已經法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並經具結作證 ,且由被告為反對詰問,或有前揭傳喚不能或詰問不能之情
形外,該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因屬審判上之陳述,自有證據 能力。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158條之3 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7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就被告周○○而言,被害人A女之偵訊供述係被告以外之人 之審判外陳述,查被害人A女於98年9 月22日檢察官偵訊時 係以證人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未滿16歲,依刑事訴訟法第 186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本不得令具結,是檢察官依法未 令具結,則A女之偵訊證述並未因此而無證據能力。被告周 彥村及其辯護人主張被害人A女之偵訊供述無證據能力,惟 原審法院已依證人身分傳喚A女其到庭具結作證,並經反對 詰問。且被告周○○及其辯護人就A女之偵訊供述欠缺可信 性外部保障之情形,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本院卷第 52頁反面、第61頁反面參照),依前開說明,A女於偵查中 以證人身分所為之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但並無顯不可 信之情形,因此本院認定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蔡○○在原審法院99年4 月16日準備程序之供述: 被告蔡○○及其辯護人主張:被告蔡○○於原審法院99年 4 月16日審查庭準備程序之供述不具證據能力,因其係通緝到 案,被法官誤導、威嚇,該供述違背其個人意願,欠缺任意 性等語。因本判決未引用被告蔡○○於原審法院99年4 月16 日審查庭準備程序之供述,做為認定被告蔡○○有罪之證據 ,故亦不再論述該供述有無證據能力。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 1、2項亦定有明文。被告2 人及其辯護人對卷內其他被告以 外之人之供述證據均不爭執,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 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到庭表 示意見,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記載審判外陳述筆錄 之證據資格有何異議,依據首開規定,應視為被告2 人已有 將上開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 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 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院
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檢察官、被告2 及其辯護人於 本院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並無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規定,認均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蔡○○、周○○均否認有何意圖營利而媒介A女從 事性交易之犯行:
㈠被告蔡○○辯稱:我透過被告周○○認識A女,A女沒有從 事性交易,我不認識法哥,吳昆錠是我朋友,且A女是否有 從事性交易與我無關云云。
㈡辯護人為被告蔡○○辯護稱:
⒈A女之第一次指訴並不否認從事援交,但其第二次指訴及在 檢察官訊問時,甚至在原審時審理時陳稱被告蔡○○有媒介 她從事援交行為,可見A女之供述前後不一。另A女曾陳稱 :其係由周○○引介自願到首席酒店上班坐檯,陪客人喝酒 唱歌,薪資一半做為與周○○的生活費云云,不僅未提及引 介者是被告蔡○○,也未言及有何性交易行為,A女之指訴 ,不無瑕疵。
⒉吳昆錠也曾證稱:不認識被告周○○、蔡○○及綽號法哥之 男子等語,被告蔡○○既不認識吳昆錠,如何與吳昆錠共同 犯案?
㈢被告周○○辯稱:
⒈我是經由朋友介紹認識A女,與A女是男女朋友,A女住在 我家,由我供應吃住,我在酒店當少爺,晚上上班,A女晚 上一個人在我家,她在做什麼,我不知道,是A女被抓時, 我才知道她有從事性交易,我都沒有收到錢,也沒有介紹她 去從事性交易。
⒉A女於100年1月6 日原審法院審理時,明確證稱援交後車伕 儒哥(吳昆錠)會把我載到蔡○○、周○○他們所在地點, A女在現場看到儒哥將錢交給蔡○○,蔡○○轉交給周○○ ;其在98年9 月22日偵訊時證稱:「扣掉車伕、經紀人的錢 ,就是給周○○,他們都在旁邊分錢…」云云,倘A女所述 為真,則吳昆錠與被告周○○當然熟識,吳昆錠豈會於原審 法院審理時證稱不認識被告周○○之理?另A女於第2 次警 詢時指稱被告周○○有販賣及吸食K他命,且私藏槍械、子 彈,惟事實上被告並無販賣及吸食K他命,且警察至被告周 彥村住處搜索時,並未搜到任何毒品,遑論槍械、子彈,足 證A女之供述不實。
⒊再者,A女於第1 次警訊筆錄否認有做性交易及被告周○○
脅迫其做性交易,然A女於第2 次警訊筆錄及偵訊時均指稱 被告叫其從事援交,前後供述已有矛盾。又A女於98年7 月 30日警訊時指稱法哥先叫一名不詳男子跟A女收3000元及30 0 元的房間清潔費,剩下之6700元A女全部交給史東哥。98 年9 月22日偵訊時,A女則改稱「他們都在我旁邊分錢」, 是以援交款項係由何人向客人收取、援交所得交付之對象為 誰,A女之供述亦前後互相矛盾。
⒋證人吳昆錠於lO0年1 月6日原審法院審理時,明確證稱不認 識被告周○○,被告周○○與吳昆錠既不相識,如何與吳昆 錠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⒌原審法院依同案被告蔡○○、吳昆錠、法哥、A女等四人使 用之手機門號及渠等相互間之通聯記錄,認定被告與蔡○○ 、吳昆錠、法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惟渠等手機門號並 無與被告周○○之通聯紀錄。倘被告周○○與渠等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何以被告周○○手機與吳昆錠、法哥並無 通聯紀錄?
㈣辯護人為被告周○○辯護稱:
⒈A女之供述前後矛盾、且不論是在警詢、偵查、原審之筆錄 均有重大瑕疵,警詢筆錄二次均不一樣,尤其第二次的筆錄 ,不但說被告叫她去援交還說被告有販賣安非他命,還有槍 械、子彈,但後來警察去搜索,都沒有搜到槍械、子彈,被 告亦未吸食或販賣毒品。
⒉被告周○○自98年5 月起任職花舞酒店少爺一職,工作時間 自晚上8時起至翌日8時止,且花舞酒店有門禁管制、均由副 總經理李政信負責門禁管制工作,非花舞酒店關係人員或酒 客不得進入酒店,是以被害人、車伕、同案被告蔡○○焉能 進入花舞酒店找被告周○○分配利潤?足證A女之指控不實 。
⒊證人吳昆錠於100年1 月6日原審法院審理時,明確證稱不認 識被告周○○。被告周○○與吳昆錠既不相識,被告周○○ 與吳昆錠間如何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二、經查:
㈠認定被告2人有罪之證據及理由:
⒈被告周○○、蔡○○知悉A女未滿18歲:
⑴證人A女於98年9 月22日偵訊時證稱:周○○、蔡○○都知 道我的年紀,蔡○○有看過我的證件等語(偵字第12068 號 卷第50頁參照);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案發時我讀國二 ,當時15歲,被告2 人知我是國中生,未滿18歲,因我有跟 他們說我未滿18歲,且周○○、蔡○○都有看過我的身分證 等語(原審法院訴字卷第115、第116頁反面參照)。可見依
證人A女之證詞,被告2 人均知悉A女於案發當時係未滿18 歲之人。
⑵被告周○○於98年8月26日偵訊時亦供稱:我於98年5月底認 識A女,在6月1日成為男女朋友,我知道當時A女15歲等語 (偵字第12068 號卷第43頁、第44頁參照);於原審法院99 年2月9日審查庭準備程序時供稱:我跟A女是男女朋友關係 ,我知道她的年紀,A女說她跟家人處不好,不想回家,所 以她從98年6 月間開始住在我家,一直住到被少年隊抓走為 止等語(原審法院訴字卷第79頁及反面參照);於原審法院 100年1月6 日審理時供稱:洪祥倫介紹A女給我認識時,我 知道A女還是國中生,A女跟我交往時,身分證放在我家櫃 子上,我有看到她的身分證等語(原審法院訴字卷第125 頁 參照)在卷。
⑶被告蔡○○於原審法院100年1月6 日審理時供稱:我知道A 女未成年,當時念國中等語(原審法院訴字卷第126 頁及反 面參照)在卷。
⑷綜上可知,證人A女之前開證詞核與被告周○○、蔡○○上 開供述相符。被告周○○、蔡○○知悉A女當時係未滿18歲 之事實堪予認定。
⒉前開事實業據證人A女於偵訊及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在卷: ⑴A女於98年9 月22日偵訊時證稱:周○○叫我工作,說要向 我借錢,問我是否能先上班,因為我沒有生活費,而周○○ 是我男友,所以願意從事性交易;98年於6 月中旬,周○○ 請史東當經紀人,幫我找一個馬伕,我共做性交易8 天,客 人會將錢直接給我,我再交給車伕,1 次約4,000至6,000元 ,性交易的錢扣掉車伕、經紀人的錢,就給周○○,他們都 在我旁邊分錢,我沒有拿到錢,大部分的錢都在周○○身上 ,我不知扣剩多少;性交易的地點在板橋、林口、南京西路 、中山北路等處的汽車旅館內,車伕叫儒哥;另外,有一天 是「法哥」帶我去的,是在一間小套房內,當天和2 個客人 發生性關係,是在6月時等語(偵字第12068號卷第49頁至第 53頁參照)。
⑵A女於100年1月6日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98年6月間,我與 周○○是男女朋友,住在周○○家,因為周○○說援交賺的 錢比在酒店坐檯多,而且有生活費可以花,所以從事援交, 經由周○○的介紹認識蔡○○,蔡○○綽號「史東」,之後 周○○幫我跟蔡○○講,蔡○○幫我介紹車伕,讓我去做援 交,經由蔡○○去聯絡車伕儒哥來載我,我有親自聽到蔡子 捷在聯絡,儒哥接到電話後,會先打電話給我,並來周○○ 家載我把送我到賓館,我援交完再打電話給儒哥叫他來賓館
載我;我大概從事援交8 天,每天援交次數不同,最多1天3 次,每次金額4,000元至6,000元不等,援交時間從下午6 點 開始到凌晨2 點,援交結束,車伕會載我去酒店找周○○、 蔡○○;我拿到客人給我的性交易所得後,轉交給車伕儒哥 ,車伕儒哥說他會轉交給蔡○○,蔡○○、車伕儒哥分錢之 後,之後的錢蔡○○會交給周○○;因為車伕儒哥會把我載 到蔡○○、周○○他們所在的地點,由車伕儒哥將錢交給蔡 子捷,再由蔡○○轉交給周○○,我同在現場,所以有看到 車伕儒哥將錢交給蔡○○,也有看到蔡○○將錢交給周○○ ,我都沒有拿到錢,不知道那8 天總計收入多少錢;除了車 伕儒哥載送援交外,蔡○○另介紹法哥給我認識,法哥介紹 在一個定點地方援交,這個地點是在臺北市○○○路附近某 棟大樓四樓套房,援交2 次,都在同一個地方,時間是在98 年6月21日晚上至6月22日凌晨,這2 次定點援交所得,我下 班時有一個人來跟我收錢,剩下的錢我交給蔡○○,蔡○○ 有將錢轉交給周○○等語(原審法院訴字卷第111頁至第117 頁參照)在卷。
⑶從證人A女於偵訊及在原審法院審理時之證詞可知,其證述 之內容大致相符。
⒊被告蔡○○於98年10月27日偵訊及原審法院100年1月6 日審 理時皆自承其綽號為「史東」(偵字第12230號卷第129頁、 原審法院訴字卷第125 頁反面參照),其使用之0000000000 手機電話簿鍵有「乳哥0000000000 0000000000工作」之事 實,有手機拍攝照片乙紙在卷可憑(偵字第12068 號卷第26 頁參照)。且A女於原審法院100年1月6 日審理時當庭指認 證人吳昆錠就是綽號儒哥之車伕無誤(原審法院訴字卷第11 5頁反面參照)。對此,證人吳昆錠於原審法院100年1月6日 審理時亦證稱A女指證實在(原審法院訴字卷第118 頁及反 面參照),復證稱:98年6 月間我載小姐到賓館的車子是馬 自達、黑色的休旅車等語明確(原審法院訴字卷第119 頁參 照),皆與A女證述相符。
⒋98年6 月間,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為被告蔡○○使用之 事實,業據被告蔡○○於98年10月27日偵訊及100年1 月6日 原審法院審理供承在卷(偵字第12230號卷第129頁、原審法 院訴字卷第125 頁反面參照),復有通聯調閱查詢單乙紙在 卷可參(偵字第12230 號卷第68頁參照)。至被告周○○使 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事實,亦據被告周○○於98年 8月26日警詢時供承在卷(偵字第12068號卷第3頁、第6頁參 照)。另證人A女使用0000000000門號手機之事實,業據A 女於98年9月22日偵訊及100年1月6日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在
卷(偵字第12068號卷第51頁、原審法院訴字卷第115頁反面 參照),復有通聯調閱查詢單乙紙在卷可憑(偵字第 12230 號卷第66頁參照)。此外,綽號儒哥之吳昆錠使用00000000 00及0000000000門號手機之事實,亦據證人吳昆錠於100年1 月6日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在卷(原審法院訴字卷第119頁參 照),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乙紙在卷可憑(偵字第12230 號 卷第69頁、第70頁參照)。至於綽號法哥者使用0000000000 門號手機之事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乙紙附卷可稽(偵字第 12230號卷第67頁參照);該0000000000門號之申裝人為Sua ngsiri Patipon之外國籍人士。以下就上開行動電話之聯繫 情形說明如下:
⑴經分析法哥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手機、蔡○○使用之0000 000000門號手機及A女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手機之通聯紀 錄,顯示法哥與蔡○○先於98年6 月19日至21日間,有20餘 通電話、簡訊連繫後,嗣A女使用之手機即於6 月21日23時 15分、22日凌晨零時24分致電法哥,法哥亦於21日凌晨1 時 16分、3時26分致電A女使用之手機、21日13時5分發簡訊予 A女使用之手機,此有通聯紀錄乙份附卷可稽(偵字第1206 8 號卷第91頁、第92頁參照),核與證人A女前揭證述及其 在100年1月6 日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我當時的手機門號是 0000000000,於98年6 月21、22日與綽號法哥手機有聯繫, 應該就是法哥介紹定點援交的時候等語(原審法院訴字卷第 115頁至第116頁參照)相符,可證A女證述屬實。 ⑵經分析蔡○○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手機、A女使用之0000 000000門號手機及儒哥吳昆錠使用0000000000及0000000000 門號手機之通聯紀錄,顯示:
①A女使用之手機與蔡○○於6月22日起至6月30日間,雙方通 話達數十通,連繫密切,互有發受話,有通聯紀錄乙份附卷 可稽(偵字第12068號卷第90頁、第93頁參照)。 ②儒哥吳昆錠以0000000000門號手機與A女使用之手機通話連 繫,自6月22日至30日共通話11通;儒哥吳昆錠以000000000 0門號手機與A女使用之手機通話連繫,自6月22日至30日通 話數十通,有通聯紀錄乙份附卷可稽(偵字第12068 號卷第 84頁至第88頁參照)。
③A女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手機致電吳昆錠手機0000000000 時,顯示使用A女手機之基地台位置為臺北市○○○路○段 225號7樓之 1,此乃被告周○○住處(臺北市○○○路○段 244巷號21弄1號4 樓)附近,有通聯紀錄乙份附卷可稽(偵 字第12068號卷第89頁參照)。
④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98年11月19日北市警少偵字
第09830328800號函附之相關通聯分析資料,分析98年6月22 日至25日A女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吳昆錠持用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交集之通聯資料(偵字第12068 號 卷第57頁至第63頁參照),顯示該兩支電話於通聯紀錄所示 時間有通話紀錄,且基地台位置相同或在附近,可見兩人當 時所在地相近。
⑤上開A女、被告蔡○○及儒哥吳昆錠使用之行動電話通聯紀 錄,核與證人A女前揭證述及於原審法院100年1月6 日審理 時證稱:我當時的手機門號是0000000000,車伕儒哥載我援 交的那8天,我有直接與蔡○○電話聯繫,1天至少1、2通, 告訴他我做了多少援交,也有以手機與儒哥聯繫,由儒哥打 電話告訴我要上班,他載送我去賓館,我援交後打電話給他 叫他來接我等語(原審法院訴字卷第115頁反面至第116頁反 面參照)相符,益證A女證述屬實,應堪採信。 ㈡被告2人否認犯罪不足採信之理由及說明:
⒈被告周○○及其辯護人及被告蔡○○之辯護人雖認A女之指 述前後不一不足採信云云,惟查:
⑴有關被告蔡○○之辯護人辯稱A女之第一次指訴並不否認從 事援交,但其第二次指訴及在檢察官訊問時,甚至在原審法 院審理時陳稱被告蔡○○有媒介她從事援交行為,而認A女 之供述前後不一;被告周○○及其辯護人認A女之第1 次及 第2 次警詢筆錄不符之部分(按被告周○○及其辯護人係引 為彈劾證據使用,本院以下有關被告周○○部分,亦以彈劾 證據使用A女之警詢供述):查A女於98年7月1日警詢時雖 陳稱:逃學逃家期間居住在男友周○○提供之地方,周○○ 除提供生活費並協調居中介紹我至臺北市中山區○○○路40 9號4樓「首席君悅」酒店上班,【工作的性質就是陪客人喝 酒、唱歌】,上班期間公司並無脅迫我與客人援交,這是我 自願的,我上班坐檯所得一半做為我們兩人的生活費用,另 一半做為我購物之用等語(偵字第12230 號卷第20頁至第22 頁參照),依A女上開供述內容,並無辯護人所指A女之第 一次指訴並不否認從事援交之情事。至A女在同年月30日第 2 次警詢筆錄時雖陳稱其男友周○○及蔡○○有媒介其從事 性交易(偵字第12230 號卷第15頁參照),而與其第一次警 詢筆錄有所不符,惟就此A女於第2 次警詢筆錄已陳稱:其 第1次警詢筆錄所述於臺北市○○○路409 號4樓「首席酒店 」上班坐檯並非事實,當時因心情很差,且不敢說出有從事 援交行為,一方面怕家人傷心,,一方面怕父親告周○○, 才說謊騙警察說我有去酒店上班,後來在展望家園這段時間 經社工開導,我想通了才決定把真相全盤托出據實以告等語
(偵字第12230號卷第14-1頁參照),已明確解釋2次筆錄內 容差異之原因,且所述之理由亦無不合情理之處,因此即令 A女第1次警詢筆錄與第2次警詢筆錄之內容前後不符,惟A 女已明確供稱第2 次警詢筆錄之內容方為實在。至於辯護人 引用A女第1 次警詢筆錄之內容,指稱A女陳稱其係由周彥 村引介自願到首席酒店上班坐檯,陪客人喝酒唱歌,薪資一 半做為與周○○的生活費云云,不僅未提及引介者是被告蔡 子捷,也未言及有何性交易行為,A女之指訴,不無瑕疵云 云。惟如上述,A女已陳稱其第1 次警詢筆錄所述有至臺北 市○○○路409號4樓「首席酒店」上班坐檯一事並非事實, 辯護人引用A女已陳稱並非事實之內容而質疑A女之供述內 容有瑕疵云云,並非適論。
⑵有關被告周○○辯稱:A女於98年7 月30日警訊時指稱法哥 先叫一名不詳男子跟A女收3000元及300 元的房間清潔費, 剩下之6700元A女全部交給史東哥。98年9 月22日偵訊時, A女則改稱「他們都在我旁邊分錢」,是以援交款項係由何 人向客人收取、援交所得交付之對象為誰,A女之供述亦前 後互相矛盾部分:經查:A女於98年7 月30日警訊時雖指稱 :(問:妳當日從事援交所得1 萬元與「法哥」如何拆帳? 妳分得多少?)當天援交所得1 萬元,法哥先叫一名不詳男 子來跟我收3000元及300 元的房間清潔費,然後剩下之6700 元我全部都交給史東哥,史東哥說要抽取經紀費及證件費, 他再將剩餘的款項交給我男友周○○(偵字第12068 號卷第 22頁參照)。從警員之問題可知,警員係詢問A女,就「法 哥」介紹之該2 次性交易A女與「法哥」如何拆帳,分得多 少。至於A女在98 年9月22日偵訊時供稱:(問:是否知道 周○○讓妳做性交易,是否有拿錢?)扣掉車伕、經紀人的 錢,就是給周○○,他們都在我旁邊分錢,我沒有拿到錢, 大部分的錢都是在周○○身上,我也不知道扣剩多少(偵字 第12068 號卷第51頁、第52頁參照),則係針對檢察官詢問 周○○讓其做性交易,是否有拿錢乙事為回答;何況警員係 針對與「法哥」的該2 次為詢問,至於檢察官則未言明是針 對與「法哥」的部分,二者之問題既不相同,A女之回答有 所不同,自不足為奇。被告周○○以此質疑A女之陳述前後 互相矛盾云云,亦非適論。
⒉被告周○○及其辯護人雖辯稱:A女於第2 次警詢時指稱被 告周○○有販賣及吸食K他命,且私藏槍械、子彈,惟事實 上被告並無販賣及吸食K他命,且警察至被告周○○住處搜 索時,並未搜到任何毒品,遑論槍械、子彈,足證A女之供 述不實云云。經查:A女於98年7 月30日警詢筆錄時雖有如
上之指述(偵字第122 30號卷第17頁、第18頁參照),嗣警 方於98年8 月26日至被告周○○上開住處搜索,雖未搜獲任 何槍、彈或毒品等物(偵字第12230 號卷第42頁至第47頁參 照)。惟A女於警詢筆錄已陳稱:他藏槍的地方有住處房間 的床頭櫃裡、枕頭套裡面、隨身攜帶的包包、他住處一樓樓 梯間的雜物堆裡,槍枝用筆記型電腦的袋子裝起來、另外還 有士林區靠近特力屋附近的保齡球館內的置物櫃裡,以上這 些地點都是他【曾經藏放槍枝之處】(偵字第12230 號卷第 17頁、第18頁參照)。依A女之上開供述,並未表示當時槍 彈係藏放在被告周○○的住處,既然被告藏放槍彈之地點有 數處,因此尚無法以警方至其住處並未搜到槍、彈,即認A 女之指述不實。至於被告周○○有無施用K他命,警方既未 對其採尿,亦無法證明A女所述為不實。
⒊如前述,法哥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手機與蔡○○使用之00 00000000門號手機於98年6 月19日至21日間,有20餘通電話 、簡訊連繫,另被告蔡○○使用之0000000000手機電話簿有 「乳哥0000000000 0000000000工作」之事實,有手機拍攝 照片乙紙在卷可憑(偵字第12068 號卷第26頁參照),另證 人吳昆錠於原審法院證稱: 我都叫蔡○○為阿捷等語(原審 法院訴字卷第119 頁反面參照),並未證稱其不認識被告蔡 子捷。因此被告蔡○○辯稱其不認識法哥、吳昆錠(即乳哥 )云云,顯與客觀證據不符。辯護人為被告蔡○○辯護稱: 被告蔡○○既不認識吳昆錠,如何與吳昆錠共同犯案云云, 亦無法為有利被告蔡○○之認定。至於被告蔡○○之辯護人 辯稱:吳昆錠於原審法院證稱不認識被告蔡○○云云,則與 吳昆錠於原審法院證稱其認識被告蔡○○之卷證資料(原審 法院訴字卷第119頁反面、第120頁參照)不符,亦非可採。 ⒋A女於偵訊時證稱:周○○的手機因沒繳電話費,就沒有用 (偵字第12068 號卷第53頁參照);另A女在原審法院審理 時並證稱:其手機除個人使用外,周○○亦會使用其手機( 原審法院訴字卷第116 頁參照)。以上核與蔡○○於原審法 院所供相符:(問:是否曾經與證人A女有通過電話?)我 大部分都打給A女找周○○。(問:周○○自己有手機,為 何要透過A女去找?)因周○○的手機撥不出去,A女手機 可以通話,因他們兩個時常在一起(原審法院訴字卷第 125 頁反面、第126頁參照)。而如前述,自6月22日至30日間A 女使用之手機與吳昆錠持用之手機互有聯繫(偵字第 12068 號卷第84頁至第88頁參照)。且被告周○○自承當時與A女 係男女朋友關係,2人在其住處同居(偵字第12068號卷第11 頁、第12頁參照),參諸A女證稱吳昆錠接到電話後,會先
打電話給伊,並來周○○家載伊把伊送到賓館;伊有看到分 錢的過程,車伕吳昆錠將錢交給蔡○○,蔡○○將錢交給周 彥村等語(原審法院訴字卷第111頁至第117頁參照)。衡情 ,吳昆錠至被告周○○家載送A女10餘次,身為A女男友之 被告周○○焉會不知係何人將其女友接走?且被告周○○既 參與被告蔡○○及車伕吳昆錠分錢之過程,焉會不認識吳昆 錠?雖吳昆錠於原審法院證稱不認識被告周○○云云(原審 法院訴字卷第117 頁反面參照),此應係迴護被告周○○之 詞,無法為有利被告周○○之認定。因此被告周○○辯稱證 人吳昆錠於原審法院已證稱不認識伊,伊與吳昆錠既不相識 ,如何與吳昆錠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又A女既稱在現場 看到儒哥將錢交給蔡○○,蔡○○轉交給周○○,他們都在 旁邊分錢,倘其所述為真,則吳昆錠與被告周○○當然熟識 ,吳昆錠豈會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不認識被告周○○之理 云云,均不足以採信。再者,既然被告周○○之手機未在使 用,而係使用A女手機,則被告周○○手機與吳昆錠、法哥 等之手機間無通聯紀錄,亦不足為奇,因此亦無法以被告周 彥村之手機與被告蔡○○、吳昆錠、法哥等人之手機間並無 通聯紀錄,即可認其與被告蔡○○、吳昆錠、法哥等人間無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辯護人此部分辯解亦無法為有利被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