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更(一)字,100年度,370號
TPHM,100,上更(一),370,20120725,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 年度上更(一)字第370 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國城
      羅美錦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吳恩篤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9
9號,中華民國99年4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2807 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
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鍾國城共同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羅美錦共同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 實
一、鍾國城前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85年度訴字第1554號判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上訴後,經本 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2001號判決上訴駁回,再上訴後,經最 高法院以87年台上字第624 號上訴駁回確定,於民國91年3 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4年12月26日未經撤銷假釋而 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因知悉羅美錦與其子羅睿恩(原名 :羅世男)素有怨隙,情義已絕,鍾國城羅美錦王晟維 (原審通緝中)均明知羅睿恩並未持有仿FN廠半自動手槍、 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製造之具有殺傷力槍枝1 把(槍枝管制編 號:0000000000號)之情,竟仍共同基於意圖使 羅睿恩受刑事處分之犯意聯絡,於96年5 月2 日,先推由王 晟維以秘密證人身份向偵查輔助機關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 園分局新坡派出所(以下簡稱新坡派出所)告發羅睿恩涉有 持有改造手槍罪嫌,於同年月8 日下午12時45分許起至14時 27分間,王晟維以0000000000號電話分別與承辦員警陳瑞如鍾國城聯繫,確認羅美錦已自住宅與羅睿恩住宅間之防火 巷內,將上開改造手槍以襪子包裝後(持有槍械部分,原審 未予裁判),隔窗置放在桃園縣龍潭鄉八張犁49之3 號羅睿 恩住處浴室洗手台上後,警方於96年5 月8 日下午2 時30 至3 時0 分許執行搜索,而在羅睿恩住處浴室洗手檯上扣得 該改造手槍,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認羅 睿恩罪嫌不足,於97年3 月29日以96年度偵字第12695 號為 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7年5 月8



日以97年度上職議字第503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悉上情。二、案經羅睿恩(原名羅世男)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案以下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核並無非出於自由意願而為陳述 或遭違法取證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再卷內之文書證據,亦 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 證據之情形,且檢察官、被告鍾國城羅美錦2 人及被告羅 美錦之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被告鍾 國城並明確表示對於本案全部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均沒有意 見;被告羅美錦則請辯護人回答關於證據能力方面之意見, 其辯護人則答以:「證據能力我們不爭執。」等語(見本院 卷第35頁背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 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鍾國城、及羅美錦均否認有何誣告犯行, 被告鍾國城辯稱:不知王晟維曾至新坡派出所告發告訴人羅 睿恩持有槍枝,而關於告訴人涉嫌持有改造手槍,則係到本 案開偵查庭時始知悉云云;被告羅美錦辯稱:並沒有把上揭 槍枝置放在告訴人浴室內,伊住處防火巷通道任何人均得隨 意進出云云。惟查:
㈠有關共犯王晟維如何於96年5 月2 日,以秘密證人身份向有 偵查權之新坡派出所告發告訴人涉有持有改造手槍罪嫌,該 派出所員警遂於同年月8 日下午2 時30分至下午3 時0 分許 搜索羅睿恩住處而扣得仿FN廠半自動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 管製造之具有殺傷力槍枝1 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 00000號),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認告訴人罪嫌不足,於97年3 月29日以96年度偵字第12695 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7年5 月8 日以97年度上職議字第503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等情,有 同案被告王晟維以秘密證人A1身份於96年5 月2 日在桃園縣 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製作之筆錄、A1身份之王晟維年籍對照 表、96年5 月8 日搜索告訴人住處現場照片8 幀、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5 月29日刑鑑字第0960074264號槍彈鑑 定書在卷可參(偵字第12 695號卷第4 至5 、22至25、31至 34頁),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偵字第12695 號



偵查卷可憑,此部份事實,堪予認定。
㈡有關被告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認定:
⒈有關被告羅美錦與被告鍾國城有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之犯意 聯絡乙節,被告鍾國城曾請託同房舍獄友邢大瑋於96年12月 25日具保出監時,夾帶內容為:「見到羅先生,你跟他講我 被抓進來,跟他講說我說的,他兒子羅世男的栽槍的案子, 叫他跟之前的說法是一樣,都不知情,死都不能承認,也不 能亂咬我」之書信出監等情,有被告鍾國城於97年1 月18日 臺灣桃園監獄收容人談話筆錄及扣案上開書信附卷可按(偵 字第12695 號卷第120 至122 頁),而被告鍾國城亦不否認 該書信為其所書寫,且信中所謂之「羅先生」即係指本案被 告羅美錦等情,果被告鍾國城未曾參與栽槍,豈知有栽槍事 ?事後又何須如此叮囑他人?據此,足認被告鍾國城與羅美 錦均明知告訴人並未持有上揭槍枝,而係遭栽槍誣陷。 ⒉抑且,有關王晟維以秘密證人身份向新坡派出所員警告發告 訴人持有改造手槍,並要求員警執行搜索前應再與其聯絡以 讓其向內應確認細節之過程,承辦員警即證人陳瑞如證稱: 本案當初是王晟維來我們所裡檢舉,因為他說的很明確,所 以我們就在搜索當天早上向法院聲請搜索,請到票後,我就 和其他同事共4 人到現場去,而在離開法院前我就有先打電 話給王晟維問他現在情況如何,他說沒有問題,他在裡面「 有內應,槍還在」,我們就趕去羅家外面,有看到被告車在 內,但因為王晟維說還會再和我聯絡,故我們先在外面繞, 埋伏「約10至20分鐘」,王晟維打電話給我說「內應已經確 認過」槍在裡面,我們才進去執行搜索等語(偵字第12695 號卷第60、106 頁正反面)。嗣經檢察官提示通聯紀錄,其 復證稱:「12時45分、13時30分這幾通是在法院請到票後打 給王,14時多那已是到現場與王聯絡確認是否槍還在」等語 (偵字第12695 號卷第106 頁背面、174 頁)。復觀諸王晟 維持有之手機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偵字12807 號卷第 23至25頁),於96年5 月8 日,承辦員警陳瑞如分別於12時 45分、14時21分主動撥通過2 次電話給王晟維(本院按其中 13時52分曾撥打未接通)。而同案被告王晟維則於13時30分 、14時07分、「14時27分」分別共撥通3 次電話給承辦員警 陳瑞如,則證人陳瑞如證稱在告訴人家外埋伏約20分鐘,等 待王晟維獲得內應之通知後,再執行搜索一節,並非無稽。 又通聯紀錄顯示,鍾國城分別於14時06分、「14時26分」亦 曾撥打電話給王晟維,二者通完電話後,王晟維旋即在不到 1 分鐘內即撥打電話跟陳瑞如聯繫,足徵二者是在傳遞內應 消息予承辦員警陳瑞如。再參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搜索



票之有效期間是96年5 月8 日12時到96年5 月8 日19時(見 偵字第12695 號卷第15頁),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搜 索筆錄之執行時間自96年5 月8 日「14時30分」起至15時止 (偵字第12695 號卷第16頁),互核與證人陳瑞如之證述大 致相符,益徵陳瑞如確於96年5 月8 日14時30分入告訴人之 住宅執行搜索無誤。是酌以王晟維並不否認上開號碼行動電 話為其所持用,則王晟維於此關鍵時刻,與被告鍾國城如此 密切連繫,果其二人無犯意聯絡,焉須如此?顯見告發告訴 人持有槍枝等情,被告鍾國城王晟維間,確有犯意聯絡。 至王晟維陳瑞如間嗣於96年5 月8 日14時36分雖尚有1 次 通話時間8 秒之通聯紀錄,然此次聯繫之前次通聯紀錄,係 被告鍾國城於96年5 月8 日14時32分撥打給王晟維(本院按 通話秒數:37秒),亦即被告鍾國城王晟維通話完約4 分 鐘許後,王晟維始與承辦員警陳瑞如聯繫,顯見被告鍾國城 所欲傳遞訊息已無急迫性,且此後王晟維與承辦員警陳瑞如 間即未再有通聯紀錄,衡情96年5 月8 日14時36分渠等對話 8 秒,應僅是在確認承辦員警陳瑞如是否已入宅執行搜索。 雖王晟維於偵訊稱:我跟鍾國城學買賣,羅睿恩這件事後, 就沒我的事,所以繼續下個行程,打電話給鍾國城等語(他 字第2210號卷第57頁),然觀之0000000000號電話通聯記載 ,於96年5 月8 日下午12時45分許起至3 時10分,該電話分 別與承辦員警陳瑞如鍾國城交叉聯繫(偵字第12807 號卷 第23頁)除如上述外,且鍾國城於96年5 月8 日14時39分、 14 時48 分、14時50分、15時10分接連密切撥打電話給王晟 維,惟於員警執行搜索後之15時10分後至同日17時50分前王 晟維與鍾國城並無通聯,足認被告鍾國城由內應處獲悉員警 已搜索完畢並查獲槍枝,始因犯行目的達成而結束渠等密切 的聯繫狀態,故其所辯,顯不可採,並不足為有利被告鍾國 城之認定。
王晟維於偵訊稱:「我去警局講的時候,怕警察去搜索的時 候沒有搜到,羅美錦告訴我說確定兒子有在住處,我再告訴 警察。我當時跟警察講的內應,指的就是羅美錦羅美錦只 有跟我確認他兒子是否在住處」等語(他字卷第56頁);且 檢察官復訊問王晟維:「後來你又撥電話給陳瑞如表示內應 已確認槍在1 樓廁所內,內應如何確認有槍?內應與羅世男 關係,為何知悉?」,王晟維並不否認羅美錦有協助確認槍 在1 樓廁所內,然為隱匿渠等共謀栽槍之犯行,故虛偽杜撰 羅美錦如何知悉羅睿恩有槍在宅之經過(他字卷第56至57頁 ;本院按虛偽杜撰不可採部分詳下㈦所述)。復觀諸證人陳 瑞如證稱:執行搜索前有先跟王晟維聯繫,以瞭解告訴人住



宅之狀況,他說沒有問題,他在裡面有「內應」,槍還在等 語(偵字第12695 號卷第106 頁正反面)。互核證人王晟維陳瑞如之證言大致相符,足認被告羅美錦即為內應並非子 虛。復觀王晟維、承辦員警陳瑞如及被告鍾國城於96年5 月 8 日之交叉聯繫,益徵被告鍾國城居聯繫三方犯案進度之要 角,其如實獲悉被告羅美錦已為栽槍犯行後,旋即跟王晟維 聯繫,促其跟承辦員警陳瑞如回報,以遂行彼等之犯罪行為 。雖被告羅美錦不否認其是內應,然堅稱其只是確認告訴人 羅睿恩當時在家,其並不知情栽槍之事云云(見本院卷第19 頁反面),惟參以上開被告鍾國城於97年1 月18日臺灣桃園 監獄收容人談話筆錄及扣案上開書信(偵字第12695 號卷第 120 至122 頁),被告鍾國城欲與被告羅美錦羅睿恩遭栽 槍之犯行串供,益徵被告羅美錦主觀上顯非僅是單純在確認 告訴人羅睿恩在宅,其當內應之行為,核屬犯罪行為之分擔 ,是被告羅美錦、被告鍾國城王晟維間均有犯意聯絡與行 為之分擔,堪以認定。
⒋綜上事証,相互勾稽,堪認被告鍾國城羅美錦王晟維均 明知告訴人處之槍枝係栽贓,而推由王晟維向新坡派出所告 發告訴人羅睿恩持有改造手槍,足認渠等有意圖使羅睿恩受 刑事追訴、處罰之誣告犯意連絡與行為分擔。
㈢被告羅美錦與告訴人羅睿恩,雖為父子,然相處不睦,早已 反目,聚訟盈庭等情,為其二人所不諱言,並有被告羅美錦 提出之相關判決在卷可參(上訴卷第62至75頁),則其二人 之關係,尚難以一般父子情誼衡量。且告訴人羅睿恩於偵訊 時證稱:案發當日均在家,並無外人出入住處廁所。而槍枝 放在廁所洗手台上,其上60公分恰有小氣窗,應是由此放入 槍械。而小氣窗外是與隔壁羅美錦防火巷相鄰,羅的房地用 鐵皮圍起來,並養狗,外人不可能進去。與羅美錦是父子, 但關係已決裂等語(偵字第12695 號卷第94頁),證人即承 辦警員陳瑞如證稱:在一樓廁所洗手台找到那把槍,洗手台 上有窗戶,人沒辦法出入,但手可以伸入,我們發現那把槍 時嚇一跳,因為確實放的太明顯等語(偵字第12695 號卷第 106 頁正反面),再者,王晟維於偵訊稱:我向警察檢舉時 說有內應,當時所說內應就是羅美錦等語(他字卷第56頁) ,參酌前述,王晟維出面告發,於警方出動查緝期間,並與 被告鍾國城通話確認狀況,且如後所述,系爭槍枝放置處, 與被告羅美錦住處相鄰,外人難以進入等情,綜此情狀,堪 認王晟維與被告鍾國城確認狀況時,係由被告羅美錦自住家 持槍放入隔壁告訴人羅睿恩處等情。
㈣被告鍾國城辯稱:伊係以為告訴人擬栽贓被告羅美錦,因此



書寫上開內容信件係要警告被告羅美錦乙節,然被告鍾國城 請託邢大瑋夾帶信件之際,檢察官係將被告鍾國城列為告訴 人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之證人,何況,該案 持有改造手槍之被告,係本案之告訴人,當時除當事人知曉 實情外,案情尚不明朗,衡情,豈會顛倒誤認告訴人栽贓被 告羅美錦持有改造手槍?顯見被告鍾國城書寫該信件目的係 要求被告羅美錦於告訴人涉嫌持有改造手槍案件中作偽證。 再者,證人即同案被告羅美錦證稱:鍾國城沒跟我說我兒子 要向我栽槍等語(上訴卷第200 頁),是被告鍾國城上開所 辯,自不足採。
㈤被告鍾國城辯稱:案發時幫妹妹鍾信芳送喜餅,不在場乙節 ,證人鍾信芳亦證稱:我在96年4 月30、31日之前請鍾國城 送喜餅給親友等語(上訴卷第161 頁),並提出結婚公證書 及喜帖並龍潭鄉地圖為證(上訴卷第208 ,209 頁),然被 告鍾國城縱有替其妹分送喜餅,衡情亦非鎮日為之,此部份 所辯,顯乏依據,不可採信。
㈥證人羅睿恩證稱:「小氣窗外是我家和隔壁房間的一條防火 巷,但是屬於隔壁羅美錦的,而羅的房地都有用鐵皮圍起來 ,防火巷前後並養有數隻未綁很兇的狗,其中巷道內有1 、 2 隻,且要進入防火巷時,前面有1 隻狗會叫,除非他的家 人,外人根本無法進去」等語(他字卷第74頁;偵字第12 695 號卷第94頁;偵字12807 號卷第16頁;原審卷第39頁反 面、41頁反面;本院卷第51頁),被告羅美錦對於其豢養多 隻狗,且要進入防火巷時前面即有1 隻狗會叫一節並不爭執 ,惟否認有在巷道內養狗(原審卷第42頁;本院卷第51頁) 。經本院於101 年5 月23日下午3 時許實地勘驗現場時,被 告羅美錦住宅外確有未綁之黑狗隨意走動,且被告羅美錦及 告訴人羅睿恩對於案發時尚未裝設前門均不爭執(本院卷第 61頁),又證人張春利證稱:其確於96年5 月21日替被告羅 美錦家做籬笆門、鐵門等語(上訴卷第161 頁背面),惟姑 不論防火巷之後紗門於案發時是否已裝設(見本院卷第65頁 照片B-14 ),既被告羅美錦目前在防火巷前面設置之鋁門 是案發後始裝設(本院卷第60頁照片B-4、B-5),果爾, 負責看家的狗當能在防火巷道內自由走動無訛(見本院卷第 61頁照片B-6)。據此,堪認:該防火巷因有被告羅美錦所 飼養之狗所看守,實質上僅被告羅美錦得自由出入。另觀諸 告訴人提出之該防火巷道照片,告訴人住處浴室窗戶週邊貼 了數張內容為「羅世男得受收害苦死失」、「羅世男、鍾惠 萍收害苦死失」等文字之紙,而該數張紙外觀四角不整,而 書寫其上之文字已有褪色跡象,有照片4 幀附卷可稽(偵字



第12695 號卷第111 至112 頁),衡情,告訴人當不致願意 使詛咒自己及配偶之語,長時間貼在住處窗口外,益徵該防 火巷道除被告羅美錦外,他人非得任意進出,核非無稽。是 縱被告羅美錦辯稱:雖該防火巷須經過其同意始得進入,然 他人尚可從德隆國小翻牆進入後門,或者從池塘邊的一條小 路進去,沿著池塘的小路走到鐵皮屋,而自由通行防火巷云 云(偵字第12807 號卷第16頁;本院卷第50至51、54-58 照 片A- 1至A-9 、85、92頁背面),然被告羅美錦、告訴人羅 睿恩於案發當日均未出門,且二宅相距僅80公分(本院卷第 64至65頁照片B-12至B-13),本應雞犬相聞,何以當日均未 聽聞狗吠聲,況被告羅美錦於案發後數日,旋即請託張春利 加裝防盜設備,嚴密防堵禁止他人通行防火巷,其作賊心虛 ,害怕遭告訴人羅睿恩挾怨報復之情,顯而益彰。是被告羅 美錦此部份所辯,亦不可採。
㈦被告等辯稱:有人曾經看過告訴人持有槍枝,查獲槍枝應係 告訴人持有乙節,然證人即查獲系爭改造手槍之員警陳瑞如 於偵訊證稱:查獲當日係先從告訴人住處2 樓進行搜索,沿 途搜索至1 樓浴室內,發現本案查獲槍枝係置放在浴室洗手 台上,位置十分明顯,而告訴人及其配偶在搜索時,均無表 現要進出浴室的樣子等語(偵字第12695 號卷第59、106 反 面),另有查獲現場照片2 幀在卷可佐(偵字第12695 號卷 第24頁),按槍枝為國家禁止私人保有之違禁物,此乃公眾 週知之事實,因此持有槍枝者莫不謹慎收藏、秘密藏匿,而 告訴人平日經營資源回收生意,常有客戶出入住處客廳,此 部份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證述無訛,殊難想像告訴人會隨意將 槍枝擺放於觸目可見、觸手可及之客廳旁之浴室洗手台上, 又員警進入住處搜索後,告訴人亦絲毫無遮掩、避諱之情, 在在均顯示告訴人應非槍枝持有人,至於王晟維於偵訊固稱 :我從羅美錦家,走到旁邊從鐵皮圍牆縫裡看到羅世男拿槍 出來與人吵架,當時羅美錦告訴我,拿槍的是他兒子,沒幾 天我就報案查獲等語(偵字第12695 號卷第102 頁、168 頁 ),然被告羅美錦卻未曾指稱有此情節,是王晟維此部份所 述,即乏佐證,殊難憑採。綜上,此部份所辯,委不足取。 ㈧被告羅美錦辯稱:與鍾國城有恩怨,不可能與他共犯乙節, 並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10 、605 號判決為 證(上訴卷第76至87頁及236 至241 頁),然上開判決係判 決鍾國城被訴對於羅美錦詐欺取財部分無罪等情,且被告羅 美錦於偵訊稱:遭鍾國城等人設局仙人跳,是很久以前的事 ,後來因為他有介紹拆船廠生意給我,所以又和他在一起等 語(偵字第12695 號卷第107 頁),是此部份所辯,與其偵



訊不符,即不能遽採。
㈨被告羅美錦鍾國城辯稱:鍾盛光可證明羅世男買槍枝乙節 。證人鍾盛光於本院上訴審證稱:羅睿恩在95年間被打,有 提過跟我買槍的事,但被我拒絕。他說買槍時,也沒手指隔 壁等語(上訴卷第161 頁),姑不論為告訴人所否認(上訴 卷第201 頁),雖其指告訴人曾詢問買槍,惟並未成真,自 不足以證明系爭槍械乃其自購者,此部份所辯,亦不可採。 至證人徐福榮於原審證稱:7 、8 年前,到羅世男家收帳, 發生爭吵,他拿出類似瓦斯槍的東西,但被我撥到地上等語 (原審訴字卷第43頁),而證人羅睿恩亦稱:那是滅火的瓦 斯槍等語(上訴卷第201 頁背面),顯見此部分瓦斯槍與本 案不同,自無從據為有利被告等之認定。
㈩被告羅美錦辯稱:案發時係前往廢五金廠交易,此由羅睿恩 未指稱案發當日羅美錦有到過他家,或當天有看到羅美錦, 即可證明案發當日伊不在場乙節,固指不在場,然未提出佐 證,況告訴人羅睿恩係指稱:案發當日均在家,並無外人出 入住處廁所。而槍枝放在廁所洗手台上,其上60公分恰有小 氣窗,應是由此放入槍械。而小氣窗外是與隔壁羅美錦防火 巷相鄰,羅的房地用鐵皮圍起來,並養狗,外人不可能進去 等語(偵字第12695 號卷第94頁),雖未指被告羅美錦到告 訴人家中,然亦未指被告羅美錦當日不在家,是此部份所辯 ,亦乏依據。
被告羅美錦辯稱:羅睿恩鍾國城本認識,可能鍾某之同夥 諉稱交易,擅自潛入該處廁所而栽槍,或鍾某由後門侵入栽 槍乙節,然羅睿恩於偵訊時供稱:案發時,我太太及客戶藍 先生及他的朋友在辦公室,但他們從進來到警察到,都沒有 上廁所,都坐在沙發和我講話,也沒打電話出去等語(偵字 第1695號卷第94頁),是此部份所辯,即屬無據,不能採信 。
被告羅美錦辯稱:鍾國城獄中書信,顯然係黑道手法,故意 栽贓被告羅美錦。如果鍾某要告知被告羅美錦,僅以口頭交 代,何需書面,反遭查獲云云?然衡情倘被告鍾國城獄中書 信,果係用以攀誣被告羅美錦,當係撇清犯行,何以反自曝 其栽槍犯行?且被告鍾國城書信中所寫之事不少,託人口信 ,恐非易事,是此部份所辯,均不足取。
至於裝置系爭槍械之黑色襪子,經抽取DNA 鑑驗,因未檢出 足資分析之型別,而無法比對,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鑑驗書在卷可參(偵字第12695 號卷第97頁),既因資料不 足,而無法判別,即難為有利或不利被告之依據。 綜上,被告2 人所辯,均不可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理由:
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被 告鍾國城羅美錦王晟維3 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再被告鍾國城前因違反懲治盜 匪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5年度訴字第1554號判 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上訴後,經本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 2001號判決上訴駁回,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87年台上字 第624 號上訴駁回確定,於91年3 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於94年12月26日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件附卷可按,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 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以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事實 欄載:王晟維以秘密證人身分向警方告發等語,而理由欄二 之㈣載:被告鍾國城王晟維一起向新玻派出所告發等語( 原判決第5 頁倒數第2 行),前後不符,有事實與理由矛盾 之處,尚有未洽。被告等上訴,猶執陳詞,否認犯行,固無 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瑕疵可指,即屬不能維持,應由本 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2 人濫用司法資源,使他人蒙受訟 累,所生之損害,所用犯罪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
四、至於起訴書載有:被告羅美錦鍾國城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手 槍,然論罪欄未引法條部分,原審因而未予裁判(原判決書 第七頁),查有關持有槍械另犯他罪,則持有槍械罪與所犯 他罪間,係二行為,為各別二罪,或論以牽連犯(按已刪除 ),或併合處罰(最高法院74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 旨參照),據此,則有關被告等持有槍械部分,與前揭論罪 科刑部份,即無裁判上一罪關係,且原審既未裁判,本院自 無從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第364 條,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刑法第16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許必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品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誣告罪)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