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更(一)字,100年度,198號
TPHM,100,上更(一),198,201207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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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更(一)字第198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冠德
選任辯護人 沙洪律師
被   告 李明峰
選任辯護人 王淑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99年度訴字第162號,中華民國99年8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8398號、第13300
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李冠德部分撤銷。
李冠德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驗餘淨重一千四百八十九點七公克)沒收之;扣案之包裝毒品塑膠袋壹只及夾藏毒品之電器檢測器拾貳個均沒收。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李冠德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運輸,且係行 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項 目及其數額」所列甲類第4 項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私運 進口,竟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及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進口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 ,約定由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在中國大陸地區備妥愷他命後 ,以空運快遞之方式運輸走私管制物品即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進入臺灣地區,再由李冠德在臺灣地區負責接貨。謀議既定 ,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即於民國97年9月間,在中國大陸地 區備妥待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餘淨重1489.7公克), 並在中國大陸地區某不詳地點將之裝入帆布袋,復在帆布袋 內放入電器檢測器以為掩飾,以收件人為「謝佩蓉」,進口 「電器檢測器」之名義,利用不知情之「金飛雁」貨運公司 自中國大陸地區起運,以國際包裹空運快遞之方式,將上開 裝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帆布袋於97年9月17日運抵桃園機 場而入境我國。嗣於同年月18日凌晨2時40分許,財政部台 北關稅局會同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 (下稱航警局)在桃 園機場執行快遞貨物X光注檢時,發現上開帆布袋內夾藏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情事,遂於同日下午2時許,由航警局員 警喬裝為快遞公司送貨人員,載送上開裝有夾藏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之帆布袋至高雄市○鎮區○○路47巷24號之1,惟無 人收受,嗣於同年10月7日,快遞公司員工接獲1位自稱為「 謝佩蓉」配偶之男子所撥打之電話,將收貨地點更改為李冠 德父親李忠聖所任職位於高雄市○○○路80號3樓之「華樹 勝利大廈」管理室,航警局員警復喬裝為快遞公司送貨人員 ,於同年月8日下午2時40分許送至該管理室後,由不知情之 李忠聖(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7年度偵字第2443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代為收受,嗣於同年月10日逮捕李忠 聖,並扣得上開愷他命,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甲、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 件被告及檢察官於審判程序中就本院下述所引為證據之供述 證據,雖均屬傳聞證據,且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 之4 之規定,然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將之 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一切客觀情況 ,認為將該等證據列為證據,亦屬適當,是本上述說明,本 院下述所引之供述證據,自為供作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二、又本院所引下列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且並無證據證明並未真實存在,或屬於偵查機關違法偵查 行為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自 有證據能力。
乙、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李冠德固坦承有請其父親李忠聖代收帆布 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於原審 辯稱:伊係受同案被告李明峰所託,因而請伊父親李忠聖代 為收受該帆布袋,同案被告李明峰告知所收受之物品為色情 光碟,伊並不知悉帆布袋內竟夾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云云。 於本院辯稱:是李明峰叫伊去的,伊是被冤枉的云云。惟查 :
(一)本案係由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97年9月間,在中國大陸 地區某不詳地點將白色透明結晶體裝入帆布袋內,並放入 電器檢測器以為掩飾,以收件人為「謝佩蓉」,進口「電 器檢測器」之名義,利用不知情之貨運公司自中國大陸地



區起運,以國際包裹空運快遞之方式,將該帆布袋於同年 9月17日運抵桃園機場而入境我國,於同年月18日凌晨2時 40分許,財政部台北關稅局會同航警局在桃園機場執行快 遞貨物X光注檢時,發現帆布袋疑似有夾藏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之情事,遂於同日下午2時許,由航警局員警喬裝為 快遞公司送貨人員,載送上開夾藏有白色透明結晶體之帆 布袋至高雄市○鎮區○○路47巷24號之1,惟無人收受, 嗣於同年10月7日下午1時許,快遞公司員工接獲1位自稱 為「謝佩蓉」配偶之男子所撥打之電話,將收貨地點更改 為被告李冠德父親李忠聖所任職位於高雄市○○○路80號 3 樓之「華樹勝利大廈」管理室,航警局員警復喬裝為快 遞公司送貨人員,於同年月8日下午2時40分許送至該管理 室後,由不知情之李忠聖代為收受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告 李冠德父親李忠聖、證人即報關行員工游明德、證人即快 遞公司員工周碧枝等人證述明確,復有金飛雁物流送貨單 1 紙(見97年度偵字第24437號卷第14頁)、航空警察局 安全檢查隊X光檢查儀注檢貨物報告表1紙(見97年度偵字 第24437號卷第27頁)、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1紙(見 97 年度偵字第24437號卷第28頁)、帆布袋及內裝物現場 查獲照片11幀(見97年度偵字第24437號卷第33頁至第35 頁)附卷可稽,而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體,經具有鑑定專 業能力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及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鑑定後,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成分,此有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樂鑑字第0974813號毒 品鑑定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10月3日刑鑑字 第0970143829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佐(見97年度偵字第 24437號卷第25頁、第101頁),此部份亦為被告李冠德所 不否認,此情首堪認定。
(二)茲進一步所應審酌者為被告李冠德是否知悉該帆布袋夾藏 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情。經查:此次係被告李冠德第2 次委託其父親李忠聖代為收受物品,收受該帆布袋當日, 被告李冠德迭於中午、下午及夜間親自前往李忠聖上班處 所確認貨物是否業已運抵,被告李冠德夜間即第3次至李 忠聖工作處所時,係搭乘朋友汽車前往,然被告李冠德卻 向李忠聖表示:俟翌日再來搬走或等幾天後,貨主「小陳 」自己會來搬走等情,業據證人李忠聖分別於警詢、偵訊 及原審審理中結證綦詳,復有華樹勝利大廈監視錄影器翻 拍畫面7幀可佐(見97年度偵字第24437號卷第16頁至第18 頁),核與被告李冠德之供述大致相符,惟衡諸常情,被 告李冠德鮮少委託其父親李忠聖代收快遞貨物,然於本案



中,被告李冠德卻特地大費周章請其父親李忠聖代收貨物 ;又倘若果真如被告李冠德所述其認為帆布袋內係置放色 情光碟,被告李冠德何需謹慎又小心地3次親身前往貨物 運抵處確認該貨物是否確實運抵,於確認貨物確實收到後 ,卻又推遲不肯搬離,被告李冠德於該日晚間係搭乘汽車 前往探視貨物,絕無帆布袋過大而不能搬離之理由,被告 李冠德之舉止在在悖於常情;另被告李冠德父親李忠聖因 收受本案帆布袋而遭航警局員警逮捕,被告李冠德明知其 父親乃係因為替自己收受貨物而遭逮捕,卻避不見面,遲 至超過2個月於97年12月16日始出面接受偵查,如果被告 李冠德當真認為該帆布袋內係包裝色情光碟,理當迅速出 面澄清並指認真正嫌犯,為自己父親洗刷冤屈,被告李冠 德捨此不為,反選擇躲避藏匿,益徵被告李冠德明知該帆 布袋內所包裝者應非僅係色情光碟,而需謹慎確認並未遭 查獲後,始願意出面領取之情,應堪認定。
(三)被告李冠德雖辯稱本件係由綽號「小陳」之被告李明峰委 託伊收受上開包裹,伊不知情云云,並聲請傳喚證人郭億 慧、呂岳峰到庭作證為憑,惟查:
1、證人即被告李冠德之友人郭憶慧於原審到庭證稱:97年底 時,被告李冠德曾帶被告李明峰前來伊上班之飲料店內, 並向伊表示:被告李明峰係其朋友,若被告李明峰來店內 喝飲料或吃東西,不要跟被告李明峰收錢,日後伊會再支 付。而伊曾經問過被告李明峰:『為什麼李冠德說你陷害 他?』而伊印象中被告李明峰回答:『我只是拜託李冠德 拿個東西,不知道為何後面情形會變成這樣。』等語在卷 (見原審卷第94-96頁),然證人郭憶慧於原審於交互詰 問程序中,經辯護人多次重複詰問,均證稱:伊沒有印象 曾經問過被告李冠德李明峰2人之間有發生過什麼事情 等語無訛,然嗣後卻於被告李冠德請求親自詢問該證人時 ,證人郭憶慧又突然證述前揭曾經聽聞被告李冠德遭被告 李明峰陷害之情等語,證人郭憶慧為被告李冠德之熟棯友 人,此亦經證人郭憶慧證述明確,證人郭憶慧自有可能在 被告李冠德之誘導下,證述維護被告李冠德之偏頗證詞, 是證人郭憶慧之證詞可性度並非無疑;又證人郭憶慧於本 院前審復到庭證稱:「(問:什麼情況下認識李明峰)我 在飲料店上班,有一次李冠德李明峰到店裡來,李冠德 跟我說李明峰如果到店裡消費的話,不用跟他收錢,李冠 德會付,因此認識」、「...後來有一次李明峰再來店裡 拿飲料時,....我拿飲料給他時,順口問他說,李冠德怎 麼陷害他,他就含糊說:「沒有啊,就拿東西而已」,如



此就帶過了」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122頁反面),依證 人郭憶慧上開證述,其一開始認識李明峰係由李冠德帶到 其工作之店裡,並且交代不用跟李明峰收錢,惟被告李冠 德自其父親李忠聖於97年10月10日遭航警局逮捕約談後, 即認為係遭被告李明峰誣陷,此經被告李冠德供承在卷, 被告李冠德既認為其與其父親李忠聖均遭被告李明峰陷害 ,自當氣憤難耐,始符合常情,然被告李冠德卻反其道而 行,願意免費提供被告李明峰吃喝,實與常情相違,反可 證被告李明峰所供被告李冠德要其出面頂罪一節,非不可 採信,是證人郭憶慧上開證詞,自不足為有利於被告李冠 德之認定。
2、被告李冠德另傳喚證人呂岳峰於本院前審證稱:伊約二年 前在李冠德工作的手機通訊行看過李明峰一次,伊到手機 行時,李明峰剛好要走,李明峰回頭跟李冠德說幫他領包 裹,把包裹拿回手機行,他會再來拿,然後李明峰就走了 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第123頁反面),惟查:依證人周 碧枝於原審證稱:伊之前任職華瑞國際,有配合航警局辦 案,伊記憶中如(警詢)筆錄所述,以當時記憶為準,因 為距離時間比較近等語(見原審卷第68頁);而證人周碧 枝於警詢時証稱:伊是華銳國際運通公司擔任客服部副理 ,伊於97年10月在本公司上班時陸續接獲一名字稱是謝佩 蓉老公,詢問上開貨物為何未派送,....我說貨目前在台 北,問他要上來台北自取或轉代理公司派送,如果要本公 司再派送,要提供正確地址,最後在7日中午13時左右, 他打電話來要求把貨送到「高雄市苓雅區○○○路80號3 樓」,且留一支聯絡電話0000000000,且自稱姓陳。本公 司不會顯示號碼,從電話中的聲音感覺他好像是使用公共 電話,本公司對外代表號為00-00000000共10線電話,前 後撥打4、5通,最後一次聯絡是97年10月8日下午15時左 右陳姓男子打電話詢問貨送到了嗎...又留一支室內電話 00-0000000,後來本公司鄭小姐打00-000 000欲回復訊息 時,該號碼不正確,聯絡不到人等語(見偵查卷第75頁) ,足認本件係於10月7日中午13時左右始確定將貨物改寄 「高雄市苓雅區○○○路80號3樓」;而被告李冠德於警 詢時辯稱:貨物是李明峰(綽號小陳)於97年10月7日下 午,他來我經營的小機機通訊行,告訴我明天(8)日他 有一個包裹,要寄送到我父親上班的守衛室,叫我告訴我 爸爸李忠聖幫他簽收,並將該貨物在到我經營的通訊行, 隔(9)日他會來找我拿等語(見偵查卷第105頁反面), 如前所述,在10月7日中午13時始確定將貨物改寄地址,



而被告李冠德所供被告李明峰於97年10月7日下午始至其 通訊行要求將貨物寄至其父親上班地點,時間顯然相當匆 促,且被告李冠德於同上警詢亦自承被告李明峰沒有留下 聯絡電話(見偵查卷第106頁),則在如此匆促之時間下 ,且未約明聯絡電話,被告李冠德供稱係由被告李明峰於 97年10月7日下午至其通訊行要求將貨物寄至其父親上班 地點,且經證人呂岳峰目睹一節,顯然相當可疑,而依證 人呂岳峰所證其在被告李冠德經營手機行見到被告李明峰 剛好要走,李明峰回頭跟李冠德說幫他領包裹,把包裹拿 回手機行,他會再來拿,然後李明峰就走了等情節,而 本件係運輸毒品之重罪,亦難想像被告李明峰係在手機行 內含糊的請求被告李冠德收受包裹,隨即離去,是證人呂 岳峰所證之情節,與一般經驗法則亦有不合,亦難援引有 利於被告李冠德之認定。
(四)按運輸毒品行為,係指一切轉運與輸送毒品之情形而言, 不論係自國外輸入或國內各地間之輸送,凡將毒品由甲地 運輸至乙地,均屬之。亦不以兩地間毒品直接搬運輸送移 轉存置於特定地點為限,各行為人之間若基於共同之犯意 以迂迴、輾轉方法,利用不相同之運輸工具、方法,將特 定之標的物(毒品)移轉運送至終極之目的地者,亦包括 的認其各階段之「運輸」行為,均在運輸毒品罪之內,而 各應對全部犯罪事實,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563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 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 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經查,本件扣案毒品係自 中國大陸地區起運,以國際包裹空運快遞之方式,將上開 裝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帆布袋於97年9月17日運抵桃園 機場而入境我國,本件被告李冠德所供扣案物係同案被告 李明峰委託其收受一節不足採,已如前述(並詳後述), 雖依卷內事證無法查知在大陸地區包裝啟運之人之真實姓 名,而本件被告李冠德最後委由其不知情之父親收受扣案 毒品,是應認被告李冠德係與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謀議, 由該姓名年級不詳之人在中國大陸地區備妥愷他命後,以 空運快遞之方式運輸走私管制物品即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進 入臺灣地區,再由李冠德在臺灣地區負責接貨,其等利用 各別分工之行為,以遂行運輸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之目的 ,縱未親身參與每一階段之犯行,仍應就其他共犯之犯行 ,負共同正犯之責。
(五)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李冠德所辯並非可取,其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7條等條文業經98年5月20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98001251 41號令修正公布,是被告李冠德行為後,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已有變更,而被告行為時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3項係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無 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核修正後之規定,得併科 之罰金顯已提高,而被告李冠德於本件並未自白犯行,且本 件被告李冠德所供毒品來源為李明鋒部分並不可採,應以被 告李冠德行為時之規定對其較為有利,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 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
三、論罪部分:
(一)按運輸毒品罪祇以所運輸之毒品已實施運送為已足,並非 以運扺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換言之,區別該罪既遂 、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為準,既已起運,構成該罪 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條件(最高 法院92 年度臺上字第30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扣 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業經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以空運快 遞貨物之方式,自大陸地區運抵我國境內乙情,業如前述 ,其顯已實施運送行為無訛,揆諸前揭說明,扣案毒品雖 於入境我國即遭航警局監控,並由航警局員警喬裝快遞人 員運抵被告指定交貨地點,被告李冠德尚未能取得該毒品 即遭查獲,亦不影響其運輸行為既遂之認定;復按愷他命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 ,並同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 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項第4款規定之管制進出口物 品,不限其數額,均不得運輸及私運;又自大陸地區私運 物品進入臺灣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論,適用本條例規 定處斷,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亦定有明文。是核被告李冠 德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 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條第1項之私運 管制物品進口罪。
(二)被告行為時持有第三級毒品之行為,並無處罰規定,故無 運輸之高度行為吸收持有之低度行為可言。
(三)又共同正犯乃係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



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故各 共同正犯之間,非僅就其自己所實施之行為負責,並應在 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 共同負責。本件被告李冠德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 間,有上揭分擔實施私運毒品之行為,則被告李冠德與該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依上揭分工合作模式,各自分擔實施其 中一部分行為,並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達成彼等自大 陸地區私運毒品愷他命來臺之共同目的,故彼等間就上開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四)又被告李冠德利用不知情之「金飛雁」貨運公司及其父親 李忠聖實施前揭犯行,應論以間接正犯。
(五)被告李冠德所犯上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 口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四、原審適用上開規定,對被告李冠德論罪科刑故非無見,惟查 ,(一)被告李冠德行為時持有第三級毒品之行為,並無處 罰規定,故無運輸之高度行為吸收持有之低度行為可言,原 審論罪欄說明被告李冠德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前後持有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應為運輸 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即有未洽。(二 )原判決於理由內說明本案扣案毒品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 款沒收,卻於主文宣示將扣案毒品沒收銷毀,亦有未洽。被 告李冠德上訴否認犯罪,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 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李冠德明知愷他命係屬 毒品,不得運輸進入國內,竟與與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非 法將該毒品運輸入境,其所運輸之毒品數量甚多,業如上述 ,純度達99%,其犯行對社會之危害匪淺,犯罪之手段係利 用航空貨運方式,將藏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貨物運輸入境 ,並利用其年邁不知情父親收受貨物,犯罪手段嚴重,併斟 酌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 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扣案被告共同運輸入境之愷他命 (驗餘淨重1489 .7公克),屬第三級毒品,有上揭交通部 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鑑定書各1紙附卷可稽,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1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至上開2鑑定單位分別取樣鑑定之愷他 命0.0002公克及0.16公克,已因鑑定用罄而不存在,故不予 宣告沒收。又按基於共同犯罪行為,應由共犯各負全部責任 之理論。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關於沒收之規 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凡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 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



物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且屬犯人所有者,即應依該規定沒 收(最高法院93 年度台上字第1360號、第1365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扣案用以包裝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塑膠袋1只( 包裝塑膠袋總重7.64公克)、用以夾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 電器檢測器12個,係用以包裹、夾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避 免運輸毒品時受潮、毀壞之物,係共犯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 有,供被告李冠德與其共同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李明峰就被告李冠德前述所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 第12條、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部分,均與被 告李冠德間有共犯關係,因認渠等2 人亦共犯有前述2 罪等 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所謂認定犯罪 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 言,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 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事實審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 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 ,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 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要旨供參)。另 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 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供參)。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李明峰犯罪,無非係以同案被告李冠德之 供述及證人李忠聖之證述、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驗 餘淨重1489.7公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藥鑑字第 0974813 號鑑定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 0970143829號鑑定書各1 份、金飛雁物流送貨單1 紙、航空 警察局安全檢查隊X 光檢查儀注檢貨物報告表1 紙、進口快



遞貨物簡易申報單1 紙、帆布袋及內裝物現場查獲照片11幀 為其依據。訊據被告李明峰堅詞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 ,辯稱:伊不曾委託同案被告李冠德替伊收受任何快遞貨物 等語。經查:
(一)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冠德證稱:係被告李明峰委託伊收受快 遞貨物等語,然依據被告李冠德所述,其明知遭受被告李 明峰陷害後,仍免費提供被告李明峰飲食,業如上述,被 告李冠德反應實與常情大相逕庭,被告李明峰是否真有委 託被告李冠德收受貨物,已非無疑。
(二)又證人李忠聖於原審審理中雖證稱被告李冠德委託其收受 之快遞貨物,據其兒子即被告李冠德告知係1位綽號為「 小陳」之友人所有,並指認被告李明峰之附卷照片即為「 小陳」之人等情云云,然證人李忠聖另又證述:伊在5、6 年前見過綽號為「小陳」之被告李明峰約1、2次,綽號為 「小陳」之被告李明峰曾在伊擔任警衛之大樓卡拉OK店內 擔任少爺,此外伊並不知道被告李冠德有幾位朋友綽號叫 做「小陳」,以及伊如何得知被告李明峰綽號為「小陳」 等語,而證人李冠德證稱:伊並沒有介紹「小陳」給李忠 聖認識過,僅係在聊天時,提及與伊在卡拉OK店喝酒的人 叫做「小陳」,而收受貨物當日,伊向李忠聖表示貨物係 長得高高瘦瘦,常常與伊一起喝酒的「小陳」所有的等語 ,互核該2證人之證詞,證人李忠聖並未正式且直接地與 「小陳」見面,其憑藉多年前至多2面之緣之印象遽予指 認被告李明峰即為被告李冠德所謂的「小陳」,證人李忠 聖對於被告李明峰是否即係委託被告李冠德代收貨物之「 小陳」之正確性容有疑義;再考諸被告李冠德身高為174 公分,卻描述僅有169公分之被告李明峰外型為「高瘦」 ,證人李冠德與被告李明峰之交往歷程係至該卡拉OK 店 喝酒,證人李忠聖卻稱被告李明峰曾在該卡拉OK店內擔任 少爺,被告李冠德對「小陳」之描述有混淆李忠聖之認知 ,益徵證人李忠聖之證述實難採憑。
(三)再衡以非法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乃政府嚴格查緝之違法 行為,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4條第3項之規定,運輸第三 級毒品者,其法定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此罪論處之 刑事責任甚重,故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者,唯恐被判處 重罪,無不謹慎行事,而以本案而論,被告李明峰與李忠 聖僅係多年前至多有2面之緣之人,並非至親故交,尚且 難謂為相互認識,實難想像被告李明峰會甘冒被查緝法辦 之風險,隨意將數量極大而價值非薄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交由李忠聖收受,此舉顯已違反一般社會通常之經驗法則



,是難以認定被告李明峰有何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行 。
(四)雖證人即李冠德友人郭憶慧於原審到庭證稱:97年底時, 被告李冠德曾帶被告李明峰前來伊上班之飲料店內,並向 伊表示:被告李明峰係其朋友,若被告李明峰來店內喝飲 料或吃東西,不要跟被告李明峰收錢,日後伊會再支付。 而伊曾經問過被告李明峰:『為什麼李冠德說你陷害他? 』而伊印象中被告李明峰回答:『我只是拜託李冠德拿個 東西,不知道為何後面情形會變成這樣。』等語;證人呂 岳峰於本院上訴審證稱:伊約二年前在李冠德工作的手機 通訊行看過李明峰一次,伊到手機行時,李明峰剛好要走 ,李明峰回頭跟李冠德說幫他領包裹,把包裹拿回手機行 ,他會再來拿,然後李明峰就走了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 第123頁反面),然證人郭憶5慧所證情節,乃案發後之情 節,自難據此推知案發前被告李明峰確有陷害被告李冠德 之情事,而證人呂岳峰所證情節與常情不合,已如前述, 均不足以引為不利於被告李明峰之認定。
(五)本院復傳喚與系爭扣案物品簽收單所記載0000000000號電 話之通聯對象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持用人蘇青岳到庭 證稱:伊不認識被告李明峰等語(見本院卷第192頁反面 ),而本件收件人謝佩蓉於97年3月14日因遺失證件而有 報警之事實,有高雄市警察局左營分局函檢附之筆錄等件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5-239頁),是本件除被告李冠 德及其所聲請傳喚之證人郭憶慧呂岳峰之陳述外,並查 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本件毒品之運輸與被告李明峰有 直接之關連。
(六)公訴人上訴意旨雖以:證人郭憶慧或因緊張,或因未能確 實瞭解辯護人所詰問問題之含意,以致未能及時回答其曾 經問過被告李明峰是否陷害被告李冠德乙事,此情尚非毫 無可能。且本件係由綽號「小陳」之人委託被告李冠德代 為收受本件毒品,業據證人李忠聖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 被告李明峰之照片時,亦證稱被告李明峰即為「小陳」, 是縱證人李忠聖對別李明峰是否係擔任酒店少爺乙節有所 誤認,亦應不影響證人李忠聖指認被告李明峰即為「小陳 」之可信度云云,惟查,證人郭憶慧之證述,本院認難援 引為不利於被告李明峰之認定;而證人李忠聖所稱快遞物 品係「小陳」所有云者,並非其親身體驗之事實,而係經 由李冠德所告知,屬得自李冠德之傳聞證據,等同李冠德 之陳述,自難憑以佐證李冠德所述之真實性。
四、綜上所述,依卷內所存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李明峰有何參與



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就前述被告李冠德成立犯罪部分, 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情,原審就被告李明鋒部分為無 罪之諭知,並無違誤,公訴人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9條第1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1條前段、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吳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李冠德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李明峰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惟適用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陳紀語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
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本條例規定處斷。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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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