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2301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煒成原名馮聰富.
選任辯護人 李明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
第558號,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1328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馮煒成(原名馮聰富)原為妙祥實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妙祥公司)之負責人,因有資金需求,於 民國96年間向告訴人吳天銘借貸新臺幣(下同)300萬元 , 並開立300萬元本票1張(發票日:96年2 月27日、票號:03 1128號、發票人:馮聰富、付款地:臺北市○○街75號4 樓 ,下稱系爭本票)予告訴人作為擔保。被告又於96年2 月間 ,以銀行帳號內需要資金證明公司財力以申請貸款為由,再 度向告訴人借款350萬元,告訴人遂於96年4 月13日將350萬 元匯款至妙祥公司第一商業銀行南崁分行(下稱第一銀行南 崁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妙祥公司帳戶) 內 ,被告則將上開存有350 萬元之妙祥公司帳戶存摺及印鑑交 付告訴人保管以為擔保。惟妙祥公司於96年3 月22日公司負 責人變更為黃鎮正後,被告明知不得私自領走上開帳戶內之 350萬元款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5月15日, 協同妙祥公司之新負責人黃鎮正,至第一銀行南崁分行,先 辦理該帳戶之負責人變更及印鑑變更,再以存摺遺失為由, 申請補發存摺,旋將帳戶內350 萬元全數提領一空,將該業 務上所持有之前開款項予以侵占。又被告在取得350 萬元後 ,欲向告訴人取回先前抵押在告訴人處之系爭本票,明知告 訴人對伊取走上開帳戶內350 萬元之事不知情,若知情亦不 可能將系爭本票返還,竟於96年5 月16日隱瞞上開事實,反 而向告訴人表示要清償之前所欠之300 萬元,致告訴人陷於 錯誤,不疑有他而將系爭本票交還被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 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 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 、76年臺上字 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 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 據以資審認。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 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 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 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61年臺上字第3099號判例意旨參 照)。此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 社會上一般生活經驗或卷存其他客觀事實並無矛盾而言;至 於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 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 確為加害人之可能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 設。若不合於此,即非可以被害人之陳述作為論斷之證據。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業務侵占、詐欺取財等罪嫌,無非係以 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訴;證人即妙祥公 司前負責人黃鎮正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妙祥公司變 更登記表、營利事業登記證、系爭本票、第一銀行南崁分行 函暨所附變更印鑑及申請補發存摺資料、取款憑條、系爭帳 戶存摺、交易明細及匯款憑條等為主要論斷之依據。訊之被 告則堅決否認前開犯行,辯稱向告訴人借款300 萬元部分, 業已提出其胞姊公司支票清償借款,是為一般借貸關係,並 無詐欺之不法意圖;另關於305 萬元款項部分,是黃鎮正與 告訴人間之借貸,其未向告訴人借取該筆款項,亦未親自或 委託第三人交付妙祥公司帳戶存摺、印鑑給告訴人,且96年 5月15日領款之人為黃鎮正而非被告等語。
四、300 萬元借款涉嫌詐欺部分:訊據被告自始供承於96年間向 告訴人借款300萬元,並開立到期日為96年6月30日之本票1 紙作為擔保,核與證人呂學仁(見偵二卷第16頁)及告訴人 指訴之借款情形相符。再被告業以發票人為棉興紡織有限公 司之支票(付款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中山分行,發票日96 年6月30日,面額300萬元)1 紙,交告訴人用以清償該筆借 款,並經提示兌現等情,告訴人則交還被告原用為借款擔保
之本票等情,亦據證人即告訴人結證在卷(見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1328 號偵查卷二─以下稱偵二卷 ,第17頁;原審卷第84頁),並有該擔保本票影本(原本業 經撕破且塗銷部分記載)及還款支票影本在卷可憑(見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265 號偵查卷,以下稱偵 一卷,第25頁),詰之證人即告訴人亦證稱被告曾向其調借 款項多次,核與一般民事借貸關係並無不符。從而被告既已 清償該筆300 萬元借款,據此取回其擔保本票,亦無不合。 公訴意旨以被告其後另有350 萬元款項爭議(詳如後述), 告訴人倘知該爭議存在,不可能同意返還本件300 萬元債權 擔保之本票,並認被告前開清償款項取回擔保之行為,係屬 詐術施用行為,容有混淆不同之債權債務關係暨其擔保債權 之誤。
五、350 萬元款項涉嫌業務侵占部分:
㈠按刑法上所謂侵占罪,以被侵占之物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 原因在其持有中者為限,否則不能成立侵占罪。本件依公 訴意旨及證人即告訴人所述,妙祥公司之帳戶資料俱因其 與被告個人間之約定,為製作妙祥公司資金紀錄而在告訴 人之實際管理使用中。是該款項已難認係被告基於業務關 係為告訴人持有之物,而有成立業務侵占犯行之可能。 ㈡經查:
⒈妙祥公司前開帳戶之交易次數頻繁,且有妙祥公司之代 工款項入帳,核與由告訴人指稱提供350 萬元資金紀錄 之情形有異:
⑴前開妙祥公司帳戶之開戶、交易情形如下:
①96年3月5日開戶。
②96年4月9日由李德隆名義匯入200萬元。 ③96年4月13日由巨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稱巨 竹公司)匯入350萬。
④94年4月14日共有8筆票據存款,金額分別為9萬852 元、17萬7128元、75萬元、75萬元、10萬5164元、 23萬7082元、75萬元、75萬元。
⑤96年4月16日一筆支票存款5,587元;另有馮聰富名 義領取450萬元;巨竹公司匯入230萬元。 ⑥96年4月17日由葉高濃領取420萬元,其中90萬元匯 款至盛敏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葉高濃)。
⑦96年5月10日有225萬5,390元入帳。 ⑧96年5月15日有25萬及4,930元款項入帳及由黃鎮正 領取350萬元。
⑨96年5月16日由黃鎮正名義匯入100萬元。
⑩96年5月17日由聖諄實業有限公司匯入326萬5185元 。
⑪96年5月21日由廖秋滿領取150萬元,餘額565萬 6,964元結清帳戶由黃鎮正提領現金。
以上有一銀南崁分行100年6月9日函(見原審100年度 易字第558號卷─以下稱易字卷第22、23頁)、100年 6月23日函(見易字卷第25至33頁)在卷可憑。 ⑵訊之證人即告訴人證稱:「96年4月9日匯款人李德隆 存入200萬這一筆是我們公司匯的;96年4月13日由巨 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存入350 萬這一筆也是我們公司 叫客戶存入;96年4月14日有8筆陸續有90,852元、17 7,128元、750,000元、750,000元、105,164元、237, 082元、7 50,000元、750,000元,這八筆都是我們公 司存入;96年4月16日有一筆5,587元、第二筆由巨竹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匯進2,300,000元; 96年5月9日有 一筆2,225,390元;96年5月15日第一筆250,000元 、 第二筆4,930元;96年5 月17日有一筆3,265,185元是 聖諄公司匯入;96年5月18日有一筆聖諄公司匯入2,4 00,000元,以上均由紘印公司匯進妙祥實業股份有限 公司」等語在卷(見易字卷第84頁背面),核與前開 交易紀錄相符,並據證人即參與存提款項事宜之李德 隆、葉高濃、李英寬結證在卷。詰之證人李肯堂(巨 竹公司負責人)、李英寬(巨竹公司總經理)則指證 巨竹公司係因妙祥公司自紘印公司輾轉取得代工,故 將代工費用匯至妙祥公司帳戶等語(見原審卷第87、 88、114、115頁)。此外,在前開帳戶存提款項之證 人李德隆、葉高濃雖證稱係依告訴人指示辦理存提, 然彼等各自代表不同公司,且就款項來源與匯款目的 指述亦有未合。觀之前開帳戶存提記錄,堪稱複雜頻 繁,此與告訴人指稱應被告要求,提供350 萬元作為 資金紀錄之情形,難謂相符。
⒉告訴人雖指稱妙祥公司帳戶存摺,印鑑等,係因被告表 示要向銀行貸款,須有存款記錄,請告訴人協助匯入款 項,故將存摺資料交給告訴人保管云云。然其先於警詢 時指稱:「馮聰富(即被告)告訴我,他要向銀行貸款 還我錢,銀行告知他,公司存簿需要有大額存款來表示 財務健全,銀行才肯借錢。於是馮聰富向我說能否存入 一筆錢至他的公司存簿,錢存入前他要將公司存簿及存 簿印鑑交付給我保管,以保障我存入的金錢安全,當時 馮聰富將公司存簿及印鑑交給我後,我就存入350 萬至
該馮聰富交付給我之公司存簿內。約96年5 月17日許, 馮聰富約我至我公司見面,說要還300 萬給我並要拿回 本票。當天馮聰富和我見面後,他確實還了我300 萬, 我也因此將300 萬本票還他」云云(見偵一卷第17頁) 。嗣於偵查中改稱:「(問:你是何時又借給馮煒成─
即被告350萬元的?)96年2、3 月時,確實日期忘記了 ,我是用現金或匯款方式,存到他們公司戶頭內」(見 偵二卷第42頁)。原審時又證稱其要求被告向銀行借款 ,以歸還先前所借之300 萬元,被告因而開立前述妙祥 公司帳戶,並將該帳戶存摺及妙祥公司與被告個人印鑑 交給告訴人,要求告訴人製作約3、400萬元之存款紀錄 ,告訴人即陸續以其個人及紘印公司客戶巨竹公司、華 震公司名義,匯款5、600萬元至該妙祥公司帳戶內,嗣 因收到被告還款支票,欲取回帳戶內之款項,始知帳戶 印鑑已經變更(以上見易字卷第79至82頁);前後共存 、提1,000餘萬元,並使帳戶內維持6、700 萬元之資金 ,該款項均為公司所有,但是以告訴人個人名義與被告 約定匯款事宜云云(見易字卷第86頁)。經核告訴人偵 查程序中,就350 萬元究係現金或匯款給被告、抑或單 純提供做為資金記錄,所述與警詢及審判程序之指述不 符。其就提供作為資金紀錄之款項金額為350萬元或5、 600萬乃至逾1,000萬元,前後指述亦有不一。果依告訴 人指證,係為促使被告向銀行辦理貸款,用以清償300 萬元前債,而將款項存入妙祥公司帳戶,以作為證明財 力之資金記錄,同時向被告取得妙祥公司帳戶之存摺、 印鑑,藉此擔保帳戶內之款項不致遭被告挪用云云,則 其就此匯款行為,顯已慮及自身權益之保障,當屬深思 熟慮之舉,自應印象深刻,不致於偵查中無法確認該35 0萬元款項係以現金或匯款給付;再以被告要求350萬元 資金記錄之前提下,告訴人亦無任意匯款5、600萬元甚 至逾千萬元至妙祥公司帳戶,徒增資金往來複雜度,甚 至損失該存款利息之理。參以證人李肯堂(巨竹公司負 責人)、李英寬(巨竹公司總經理)均指證巨竹公司係 因妙祥公司自紘印公司輾轉取得代工,故將代工費用匯 至妙祥公司帳戶在卷(見原審卷第87、88、11 4、1 15 頁);核與證人葉高濃證稱該350 萬元中,確有部分應 由巨竹公司付給紘映公司,再由紘映公司付給妙祥公司 之代工款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48頁背面、第49頁)。 是該帳戶何以混雜妙祥公司應收款項、是否確如告訴人 指證,純供製作妙祥公司資金紀錄,被告與妙祥公司均
無權動支等,均屬有疑。
⒊告訴人偵查中指稱被告係於96年3 月間,將妙祥公司帳 戶資料交其保管,當時在場者,尚有王依婷、葉高濃、 李德隆及偕同被告到場之黃鎮正等人(見偵二卷第27頁 )。然此除經被告否認在卷外,訊之證人王依婷亦證稱 並未見到被告交付存摺與印鑑(見偵二卷第54頁),證 人李德隆指稱是聽被告所述,而非親見(見本院卷第93 頁背面),證人黃鎮正則否認知情,並稱直到辦理變更 登記時,始知有此帳戶存在云云,核與告訴人指證情節 有異。另證人葉高濃雖於偵查中供稱「好像有」有此事 ,但就交付時間及在場人員等,均表示不確定、想不起 來等語(見偵二卷第57頁),是此模糊不明之表示,亦 難排除其誤認,甚至盲從附和之可能,顯不足為告訴人 所述被告交付帳戶資料情形之佐證。是以告訴人所指被 告交付妙祥公司帳戶資料,以保障告訴人對帳戶內款項 之權利云云,尚乏相關佐證可資審認。
⒋被告向告訴人借款300 萬元之擔保本票付款日,與其後 用以還款之棉興紡織公司支票發票日均為96年6 月30日 (見偵一卷第25頁),衡諸常情,其與告訴人間關於該 300萬元借款之約定期限亦為96年6月30日。準此,被告 當無告訴人所指,提早於96年5月15日領取300萬元用以 清償96年6月30日到期之借款,再於翌日(96年5月16日 )匯還100 萬元,徒增程序耗費之必要。遑論前開借款 、還款、提領、匯回款項之計算結果,即使加計該350 萬元,告訴人實質未獲清償之款項,亦由原先之單筆借 款300萬元,減為250萬元(借款300萬元全額清償, 提 領3,500,000-匯回1,000,000=餘額2,500,000), 此 亦經告訴人陳明在卷(見易字卷第81頁)。是以被告倘 以拖延方式,延遲清償300 萬元之借款債務或為部分清 償,即有相同之計算結果,殆無甘冒刑責,透過前述反 覆程序,減少告訴人債務損失之必要。
⒌訊之證人李德隆(妙祥公司帳戶完成開戶後,首先在96 年4月9日匯入200萬元款項之人)雖於本院證稱「 我有 資金借給妙祥公司的馮聰富週轉,都是他自己出面跟我 借款」,然經詢以借款過程時,復稱「借款部分都是由 馮聰富跟告訴人吳天銘商談後,由我和吳天銘出錢借給 馮聰富。我只有負責匯款給馮聰富,借錢條件我沒有參 與」云云(見本院卷第93頁背面)。依證人李德隆所述 資金「週轉」一節,係指提供使用之借貸關係,此與告 訴人指稱帳戶由其保管,純供作為資金紀錄一節,難謂
相符。且證人李德隆就被告是否直接向其借款,指證亦 有矛盾。參以證人李德隆嗣就前開200 萬元匯款部分, 另稱是由其與告訴人、葉高濃合資存入云云,並指匯款 目的是「要把錢存入帳戶內做紀錄,我所知道帳戶是由 妙祥公司負責人去開戶,帳戶的管理是由馮聰富將印章 、存摺交給吳天銘(即告訴人)」、「只是單純把資金 存入讓它有個紀錄,我並沒有要讓他動用款項的意思」 云云(見本院卷第93頁背面、第94頁背面),然其所述 匯款金額顯與告訴人所指之350 萬元資金記錄不符,匯 款時間(96年4月9日)更早在告訴人指稱妙祥公司變更 負責人名義,並由黃鎮正領取350萬元(96年5月15日) 前逾一個月,顯與告訴人指稱其應被告要求存入款項作 為資金記錄之事實不同。況證人李德隆既稱被告向其借 款多次(見本院卷第94頁),卻不知前述借款期間與利 息計算方式,更與常情有違。其所指在妙祥公司變更印 鑑當天下午1 時許,經銀行人員告知存摺已於同日上午 經更換云云(見本院卷第95頁),又與妙祥公司在96年 5 月15日下午3時39分辦理印鑑掛失,同日下午4時41分 領款350 萬元之作業時間(見偵一卷第34頁)有違。遑 論告訴人果於該帳戶變更負責人資料之當日下午,即經 因指示證人李德隆辦理匯款而得知被告變更帳戶資料情 事,理當停止匯入款項,避免損失擴大,又豈有在96年 5月17日指示聖諄實業有限公司匯款326萬5185元款項至 其已經無法控制處理之妙祥公司帳戶可能。因認李德隆 所為指證,核與事證有違,亦不足為告訴人前開指訴之 佐證。
⒍妙祥公司早於96年3 月22日即變更登記負責人為黃鎮正 ,此有新北市政府100年6月13日函暨檢附之妙祥公司登 記資料可憑(見易字卷第12至17頁);而黃鎮正確有實 際擔任妙祥公司負責人,亦據證人呂學仁、謝憲明指證 在卷(見偵二卷第15頁)。再本件350 萬元款項,係由 黃鎮正具領,詰之證人即妙祥公司董事謝憲明並證稱「 (96年5月15日) 那天是有人打電話叫我帶公司營利事 業登記證,還有公司登記資料去銀行,公司大、小章都 在負責人黃鎮正那邊,所以沒有帶去」、「他們(指被 告與黃鎮正)在那裡(指銀行)作負責人變更跟領錢」 、「錢是黃鎮正帶走的」、「我在現場確實沒有看到黃 鎮正將領出來的錢交給被告」、「因為公司營運都是由 負責人黃鎮正負責,我雖然是股東,但我很少過問」等 語在卷在卷(見易字卷第117至119頁)。證人黃鎮正就
其接任妙祥公司董事長,並與被告前往一銀南崁分行辦 理帳戶變更及提領350 萬元一節,亦均供明在卷(見易 字卷第120頁),復有一銀南崁分行98年2月10日函在卷 可憑(見偵一卷第34頁)。是以黃鎮正接任妙祥公司負 責人,並出面辦理帳戶變更登記及提領款項之事實以觀 ,其與被告就前開爭議,非無利害衝突,是其指稱350 萬元嗣由被告取走云云,亦難逕採。另證人即指示巨竹 公司匯款350 萬元至妙祥公司帳戶之葉高濃,雖證稱係 依告訴人指示而為前開匯款,然亦不知匯款緣由,是其 單純之匯款作為,顯不足為被告與告訴人間匯款原因之 證明。
⒎此外,妙祥公司變更登記表、營利事業登記證僅足為被 告與黃鎮正為該公司前後任負責人之證明;第一銀行南 崁分行函暨所附變更印鑑及申請補發存摺資料、取款憑 條、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及匯款憑條等,則屬該帳戶之 開戶、變更登記與存提款項等異動記錄,均未能證明被 告與告訴人間之約定情形。
六、綜上所述,被告向告訴人借款300 萬元,並於提供支票清償 時取回原供擔保所用之本票,核與一般借貸關係無異,難認 有何不法所有意圖或詐術手段之實施。又其非為告訴人管理 持有妙祥公司帳戶款項之人;是否確如告訴人指證有將妙祥 公司帳戶存摺及印章交給告訴人、承諾款項僅供資金紀錄而 不為使用、又變更帳戶資料取走350 萬元在後,均屬有疑, 已詳前述。是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說服本院形 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 公訴意旨所指詐欺取財及業務侵占犯行,即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原審本此認定而為被告無罪之諭 知,經核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七、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㈠被告曾為妙祥公司負責人,其就紘 印公司與妙祥公司間之代工事宜,並無不知之理,卻就證人 李英寬所指350 萬元之代工費用,辯稱係黃鎮正向告訴人借 款所得,實與常情不符;㈡黃鎮正、謝憲和均於96 年5月15 日前往一銀南崁分行,始知本案妙祥公司帳戶之存在,足證 被告就該帳戶情形知之甚詳,且黃鎮正業已否認收受持有該 帳戶資料,告訴人亦指被告交付前開帳戶資料,足認被告係 因無法提出存摺、印鑑而須以遺失為由,辦理變更登記;㈢ 黃鎮正否認出具保證書記載與被告結算至96年4 月30日止, 自不應以黃鎮正與被告存在利害關係,而不採信其證言;㈣ 告訴人將350 萬元存入妙祥公司帳戶時,已因消費借貸關係 而生所有權移轉效果,是以被告與黃鎮正既無法證明該款項
用於公司營運,即不應認屬民事糾葛;㈤被告是否侵占350 萬元確屬有疑,則其清償300 萬元前債,並取回擔保本票, 亦有未當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㈠被告並無自證無 罪之義務,是其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縱無可取,仍不得因 此資以為反證其犯罪之論據(參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 4574號判決要旨),故被告就證人李英寬指證關於代工費用 部分,不論係屬誤認抑或刻意隱瞞,均不足為不利被告之反 證。此於被告用以證明結算事實所提之黃鎮正保證書亦然。 ㈡證人黃鎮正與謝憲和,雖同為妙祥公司人員,然彼等負責 之事務不同,黃鎮正除負責對外與紘印公司葉高濃等人連繫 ,而經李英寬指證在卷外(見易字卷第115頁背面), 並有 承接被告擔任妙祥公司負責人之實。此與因有出資而擔任董 事,實際則在妙祥公司負責收布、出布及生產線上之配布等 事務性工作(見原審卷第119頁)之謝憲明有別。 是彼二人 就妙祥公司之帳戶使用情形,本不必然處於相同之知悉程度 。況且證人謝憲明尚指證「公司大、小章都在負責人黃鎮正 那邊」、「錢是黃鎮正帶走的」、「我在現場確實沒有看到 將領出來的錢交給被告」等情在卷(見易字卷第117至118頁 )。檢察官忽略證人謝憲明之前開證言,逕認黃鎮正與謝憲 和同樣不知妙祥公司帳戶存在,進而推定是由被告主導辦理 變更登記,亦有未洽。㈢告訴人果基於借貸款項之本意而為 匯款,則其指訴之借款對象應為被告本人,而非妙祥公司( 見易字卷第84頁)。惟告訴人始終指稱該筆350 萬元之款項 ,僅係製作資金紀錄,並無提供被告領取使用之意(見易字 卷第82、83頁),起訴意旨亦依此指證內容,認告訴人據此 取得妙祥公司印章及存摺作為擔保(見起訴書第1 頁犯罪事 實第8、9行),凡此均未涉及該款項屬於妙祥公司所有之前 提。遑論該款項果屬妙祥公司所有,則被告基於前任負責人 身分與現任負責人黃鎮正辦理變更登記後,由黃鎮正具名領 取,形式上亦無不法。是於檢察官未能舉證彼等有何不法侵 占意圖之前提下,亦難遽以前開變更登記及領款事實,為被 告涉犯業務侵占罪行之認定。㈣被告向告訴人借款300 萬元 部分業經清償完畢,本可取回該筆債權之擔保本票,此與被 告及告訴人間是否尚有其他債務糾葛無涉,亦詳前述。檢察 官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證據取捨及認定不當,其上訴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金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
法 官 林孟宜
法 官 劉方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泰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3 日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