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親字第14號
聲 請 人 吳薏欣
吳薏萱
吳賢
上三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吳森木
吳黃教額
上三人共同
非訟代理人 王士銘律師
相 對 人 吳景煌
葉柔汶即葉淑惠
32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親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吳景煌、葉柔汶對其未成年子女吳薏欣(女、民國○○年○月○○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吳薏萱(女、民國○○年○ 月○○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吳賢(男、民國○○年○ 月○○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應予全部停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宣告停止親權事件,依民國101 年6 月1 日施行之家事事件 法第3 條第5 項第10款、第104 條第1 項之規定,為親子非 訟事件,依同法第197 條第2 項規定,本件停止親權事件, 應適用家事非訟程序終結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吳景煌、葉柔汶為聲請人即未成年人吳 薏欣、吳薏萱、吳賢之父母,相對人吳景煌、葉柔汶於89 年4 月10日離婚,並約定對未成年人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由相對人吳景煌負擔,後因未成年人不堪相對人吳景煌之 家庭暴力,而向鈞院聲請通常保護令,經鈞院核發100 年度 家護字第678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確定在案,並裁定令未成年 人之祖父母吳森木、吳黃教額於上開保護令有效期間內暫時 擔任未成年人之監護人。相對人吳景煌為未成年人之生父, 惟相對人吳景煌卻對未成年人施以家庭暴力,未成年人已無 法與相對人吳景煌共同生活,並經鈞院核發上開保護令確定 在案,是以相對人吳景煌確有對未成年人未積極提供適當之 養育及照顧,而顯有疏於保護、照顧之情事,且其情節堪稱 重大。而相對人葉柔汶雖有生母之名,然自其與相對人吳景 煌於89年4 月10日離婚後,即長期居住於臺南市,未與未成 年人同居共同生活,也未曾負擔未成年人之生活費用,更未
關心未成年人日常生活起居,且其業已再婚,實無餘力再對 未成年人盡其保護、照顧、教養之責,對未成年人顯有不利 之影響,應有停止親權之必要。既相對人吳景煌、葉柔汶對 未成年人疏於保護、照顧情節甚為嚴重,聲請人為此提起本 件聲請,請求鈞院准予宣告停止相對人吳景煌、葉柔汶之親 權等語。
三、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 有第四十九條、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 及少年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 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 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 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對於養父 母,並得請求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法院依前項規定選 定或改定監護人時,得指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 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為兒童及少年之 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方法、命其父母、原監護人或其他扶 養義務人交付子女、支付選定或改定監護人相當之扶養費用 及報酬、命為其他必要處分或訂定必要事項。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2項定有明文。四、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0 年度家護字第 678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暨確定證明書影本、戶籍謄本等件為 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及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 受理未成年人家庭暴力案件相關資料查核無訛。復經本院調 取未成年人吳薏欣、吳薏萱、吳賢在校之學行及輔導紀錄 ,並囑託雲林縣政府社會處、財團法人雲林縣雲萱基金會、 臺南縣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訪視未成年人吳薏欣、吳薏 萱、吳賢受照顧情形,而據上開紀錄顯示,相對人吳景煌 要求未成年人吳薏欣、吳薏萱、吳賢協助幫忙從事帆布生 意,稍有不如其意,動輒以言詞辱罵或徒手毆打未成年人吳 薏欣、吳薏萱、吳賢,甚至相對人吳景煌曾要求未成年人 吳賢向學校請病假隨其至大雪山做帆布生意,並禁止未成 年人吳賢到校參加暑期輔導課,未成年人吳薏欣、吳薏萱 、吳賢雖與相對人吳景煌同居生活,但必須自行煮食三餐 食用,且家中冰箱內之食材並非全部可煮食,多挑選低價蔬 菜料理作為渠等之菜餚,否則將遭相對人吳景煌之責罵,相 對人吳景煌復禁止渠等與祖父母吳森木、吳黃教額聯繫交往 ,此有建國國民中學學生綜合表現記錄表暨學生輔導資料紀 錄表、北港高級農工職業學校歷年獎懲一覽表、成績證明書 、歷年出勤資料一覽表、學生綜合資料紀錄表、土庫高級商 工職業學校成績證明書、個別諮商統計表、社區家長聯絡統
計表、個別諮商報告表、自述表、雲林縣政府兒童少年保護 案件報告表、財團法人雲林縣雲萱基金會訪視報告、臺南縣 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訪視報告等件在卷可稽。故本院綜 合上開資料判斷,自堪信聲請人主張為實在。
五、查本件聲請人即未成年人吳薏欣、吳薏萱、吳賢係相對人 吳景煌與相對人葉柔汶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生,而相對人 吳景煌與相對人葉柔汶於89年4 月10日協議離婚,關於未成 年人之親權行使或負擔,約定由其父即相對人吳景煌任之。 而相對人吳景煌為未成年人之父,對渠等即負有扶養照護之 義務,然相對人吳景煌卻利用為人父之權勢要求未成年人協 助其從事帆布生意,稍有不從,便以言詞辱罵或徒手毆打未 成年人,而經本院核發100 年度家護字第678 號民事通常保 護令確定在案,且其雖與未成年人同居生活,然卻不曾準備 未成年人之三餐,未成年人欲用餐,尚得自行取用價值不高 之蔬食烹煮,如取用價值較高之食材,將遭相對人吳景煌之 責罵,相對人吳景煌復禁止未成年人與祖父母聯繫交往,而 上開情形亦非屬相對人吳景煌針對未成年人不當行為所為之 適當管教行為,適足見相對人吳景煌疏於保護、照顧未成年 人之情節嚴重,為未成年人之利益,確有停止親權之必要。 又相對人吳景煌對未成年人之親權全部停止後,對未成年人 之親權即歸由其母即相對人葉柔汶行使或負擔,然相對人葉 柔汶與相對人吳景煌離婚時,雖約定關於未成年人之親權行 使或負擔由相對人吳景煌任之,然相對人葉柔汶對未成年人 之扶養義務並不因而免除,惟未成年人自渠等離婚後即由相 對人吳景煌扶育照顧,相對人葉柔汶鮮少與未成年人會面交 往,亦不曾給付扶養費用,依上開情形觀之,亦足見相對人 葉柔汶疏於保護、照顧未成年人之情節嚴重。是聲請人爰依 上開規定,聲請本院宣告停止相對人吳景煌、葉柔汶對於未 成年人吳薏欣、吳薏萱、吳賢之親權,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末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 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 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民法第109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吳景煌、葉柔 汶對於未成年人吳薏欣、吳薏萱、吳賢之親權既經本院宣 告停止,而未成年人現與祖父吳森木、祖母吳黃教額同居生 活,依上開規定,自【應由其同居之祖父吳森木、祖母吳黃 教額共同擔任未成年人吳薏欣、吳薏萱、吳賢之法定監護 人】。是本件如有為戶籍登記之必要者,宜由戶政機關依法
自行認定上揭事實,並為登記,附此敘明。
七、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104 條第3 項 、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 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瑞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國銘
【附錄】
.民法第1094條第2 項:
前項監護人,應於知悉其為監護人後十五日內,將姓名、住所報告法院,並應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人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民法第1099條之1
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