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親權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親字,101年度,14號
ULDV,101,親,14,201207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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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親字第14號
聲 請 人 吳薏欣
      吳薏萱
      吳賢
上三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吳森木
      吳黃教額
上三人共同
非訟代理人 王士銘律師
相 對 人 吳景煌
      葉柔汶即葉淑惠
            32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親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吳景煌葉柔汶對其未成年子女吳薏欣(女、民國○○年○月○○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吳薏萱(女、民國○○年○ 月○○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吳賢(男、民國○○年○ 月○○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應予全部停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宣告停止親權事件,依民國101 年6 月1 日施行之家事事件 法第3 條第5 項第10款、第104 條第1 項之規定,為親子非 訟事件,依同法第197 條第2 項規定,本件停止親權事件, 應適用家事非訟程序終結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吳景煌葉柔汶為聲請人即未成年人吳 薏欣、吳薏萱吳賢之父母,相對人吳景煌葉柔汶於89 年4 月10日離婚,並約定對未成年人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由相對人吳景煌負擔,後因未成年人不堪相對人吳景煌之 家庭暴力,而向鈞院聲請通常保護令,經鈞院核發100 年度 家護字第678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確定在案,並裁定令未成年 人之祖父母吳森木吳黃教額於上開保護令有效期間內暫時 擔任未成年人之監護人。相對人吳景煌為未成年人之生父, 惟相對人吳景煌卻對未成年人施以家庭暴力,未成年人已無 法與相對人吳景煌共同生活,並經鈞院核發上開保護令確定 在案,是以相對人吳景煌確有對未成年人未積極提供適當之 養育及照顧,而顯有疏於保護、照顧之情事,且其情節堪稱 重大。而相對人葉柔汶雖有生母之名,然自其與相對人吳景 煌於89年4 月10日離婚後,即長期居住於臺南市,未與未成 年人同居共同生活,也未曾負擔未成年人之生活費用,更未



關心未成年人日常生活起居,且其業已再婚,實無餘力再對 未成年人盡其保護、照顧、教養之責,對未成年人顯有不利 之影響,應有停止親權之必要。既相對人吳景煌葉柔汶對 未成年人疏於保護、照顧情節甚為嚴重,聲請人為此提起本 件聲請,請求鈞院准予宣告停止相對人吳景煌葉柔汶之親 權等語。
三、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 有第四十九條、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 及少年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 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 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 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對於養父 母,並得請求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法院依前項規定選 定或改定監護人時,得指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 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為兒童及少年之 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方法、命其父母、原監護人或其他扶 養義務人交付子女、支付選定或改定監護人相當之扶養費用 及報酬、命為其他必要處分或訂定必要事項。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2項定有明文。四、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0 年度家護字第 678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暨確定證明書影本、戶籍謄本等件為 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及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 受理未成年人家庭暴力案件相關資料查核無訛。復經本院調 取未成年人吳薏欣吳薏萱吳賢在校之學行及輔導紀錄 ,並囑託雲林縣政府社會處財團法人雲林縣雲萱基金會、 臺南縣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訪視未成年人吳薏欣、吳薏 萱、吳賢受照顧情形,而據上開紀錄顯示,相對人吳景煌 要求未成年人吳薏欣吳薏萱吳賢協助幫忙從事帆布生 意,稍有不如其意,動輒以言詞辱罵或徒手毆打未成年人吳 薏欣、吳薏萱吳賢,甚至相對人吳景煌曾要求未成年人 吳賢向學校請病假隨其至大雪山做帆布生意,並禁止未成 年人吳賢到校參加暑期輔導課,未成年人吳薏欣吳薏萱吳賢雖與相對人吳景煌同居生活,但必須自行煮食三餐 食用,且家中冰箱內之食材並非全部可煮食,多挑選低價蔬 菜料理作為渠等之菜餚,否則將遭相對人吳景煌之責罵,相 對人吳景煌復禁止渠等與祖父母吳森木吳黃教額聯繫交往 ,此有建國國民中學學生綜合表現記錄表暨學生輔導資料紀 錄表、北港高級農工職業學校歷年獎懲一覽表、成績證明書 、歷年出勤資料一覽表、學生綜合資料紀錄表、土庫高級商 工職業學校成績證明書、個別諮商統計表、社區家長聯絡統



計表、個別諮商報告表、自述表、雲林縣政府兒童少年保護 案件報告表、財團法人雲林縣雲萱基金會訪視報告、臺南縣 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訪視報告等件在卷可稽。故本院綜 合上開資料判斷,自堪信聲請人主張為實在。
五、查本件聲請人即未成年人吳薏欣吳薏萱吳賢係相對人 吳景煌與相對人葉柔汶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生,而相對人 吳景煌與相對人葉柔汶於89年4 月10日協議離婚,關於未成 年人之親權行使或負擔,約定由其父即相對人吳景煌任之。 而相對人吳景煌為未成年人之父,對渠等即負有扶養照護之 義務,然相對人吳景煌卻利用為人父之權勢要求未成年人協 助其從事帆布生意,稍有不從,便以言詞辱罵或徒手毆打未 成年人,而經本院核發100 年度家護字第678 號民事通常保 護令確定在案,且其雖與未成年人同居生活,然卻不曾準備 未成年人之三餐,未成年人欲用餐,尚得自行取用價值不高 之蔬食烹煮,如取用價值較高之食材,將遭相對人吳景煌之 責罵,相對人吳景煌復禁止未成年人與祖父母聯繫交往,而 上開情形亦非屬相對人吳景煌針對未成年人不當行為所為之 適當管教行為,適足見相對人吳景煌疏於保護、照顧未成年 人之情節嚴重,為未成年人之利益,確有停止親權之必要。 又相對人吳景煌對未成年人之親權全部停止後,對未成年人 之親權即歸由其母即相對人葉柔汶行使或負擔,然相對人葉 柔汶與相對人吳景煌離婚時,雖約定關於未成年人之親權行 使或負擔由相對人吳景煌任之,然相對人葉柔汶對未成年人 之扶養義務並不因而免除,惟未成年人自渠等離婚後即由相 對人吳景煌扶育照顧,相對人葉柔汶鮮少與未成年人會面交 往,亦不曾給付扶養費用,依上開情形觀之,亦足見相對人 葉柔汶疏於保護、照顧未成年人之情節嚴重。是聲請人爰依 上開規定,聲請本院宣告停止相對人吳景煌葉柔汶對於未 成年人吳薏欣吳薏萱吳賢之親權,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末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 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 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民法第109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吳景煌、葉柔 汶對於未成年人吳薏欣吳薏萱吳賢之親權既經本院宣 告停止,而未成年人現與祖父吳森木、祖母吳黃教額同居生 活,依上開規定,自【應由其同居之祖父吳森木、祖母吳黃 教額共同擔任未成年人吳薏欣吳薏萱吳賢之法定監護 人】。是本件如有為戶籍登記之必要者,宜由戶政機關依法



自行認定上揭事實,並為登記,附此敘明。
七、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104 條第3 項 、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 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瑞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國銘
【附錄】
.民法第1094條第2 項:
前項監護人,應於知悉其為監護人後十五日內,將姓名、住所報告法院,並應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人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民法第1099條之1
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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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