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繼字,101年度,599號
ULDV,101,繼,599,2012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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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繼字第599號
聲 明 人 李顏如
法定代理人 劉鳳年
上列聲明人請求拋棄繼承被繼承人李玎基之遺產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李顏如為被繼承人李玎基之女, 被繼承人李玎基於民國101 年7 月7 日死亡,聲明人自願拋 棄繼承權,除通知其他繼承人外,爰依法檢呈戶籍謄本、繼 承系統表、印鑑證明、通知文件、繼承權拋棄書等件,具狀 聲明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未成年子女,因繼承、贈與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其 特有財產;又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未成年子 女之特有財產,由父母共同管理。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特有 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但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 ,民法第1087條、第1086條、第1087條、第1088條分別定有 明文。再者,拋棄繼承權為有相對人之單獨行為,限制行為 能力人如按照民法第1174條所定方式為繼承權之拋棄,並得 法定代理人之允許,依同法第78條之規定尚非無效。但未成 年子女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繼承權既係繼承 遺產之權利,自應與特有財產為相同之保護,即父母非為子 女之利益,不得將未成年子女之繼承權拋棄。且繼承權之拋 棄亦屬處分行為,從而對於限制行為能力人所為繼承權之拋 棄,而行使允許權,亦應認為係法定代理人之處分行為。因 此限制行為能力人如欲拋棄其繼承權,依上開民法第1088條 第2 項之規定,除非為其利益,否則法定代理人不得依民法 第78條之規定行使其允許權,苟為允許,其在法律上亦屬無 效。
三、次按,繼承人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權之表示,係屬非訟事件性 質,法院固僅須為形式上之審查為已足,無庸為實體上之審 究。然拋棄繼承對未成年子女是否不利,法定代理人是否為 其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而允許拋棄繼承權,其允許未成年子女 拋棄結果,遺產全部歸於其他繼承人取得時,因涉及民法第 1088條第2 項處分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事關拋棄繼承權 之單獨行為是否確屬有效或應歸無效之問題,依非訟事件法 第32條第1 項之規定,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 ,以審查是否符合拋棄繼承權之要件。因此法院自需就上開



問題為審查後,始能決定應准予備查或以裁定駁回。四、經查,聲明人李顏如為被繼承人李玎基之女,為85年7 月30 日生之未成年人,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附卷可參。嗣因 聲明人李顏如為七歲以上未滿二十歲之未成年人,僅有限制 行為能力,故由其法定代理人即其母劉鳳年允許其提出拋棄 繼承之聲明,惟未據其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以茲證明本件確係 為未成年人李顏如之利益而允許其拋棄繼承,且徵諸卷附繼 承系統表所示,被繼承人李玎基之繼承人並非全部均拋棄繼 承,亦即其遺產係另由繼承人劉鳳年李崇誠李水溢為繼 承,足見本件聲明人李顏如所為拋棄繼承之聲明,無非係為 成全由渠等繼承李玎基遺產之事實,至為明白。據此,聲明 人李顏如之拋棄繼承既僅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由繼承人劉鳳年李崇誠李水溢繼承,尚難謂法定代理人允許其拋棄係符 合本人之利益。是本院僅從形式上審查,已可認定本件法定 代理人劉鳳年並非為聲明人李顏如之利益而允許其拋棄繼承 權,而有違未成年子女利益保護原則,至為明顯。其允許既 非為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而為,揆諸前述說明,其允許即應歸 於無效,在法律上自不生未成年之聲明人李顏如拋棄繼承權 之效力。從而,本件聲明於法不合,應予駁回。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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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