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繼字第527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雲林分處
代 表 人 邱傑勤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擔任被繼承人蔡祖遺產管理人之報酬為新臺幣壹仟肆佰玖拾伍元,代墊費用為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本件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合計新臺幣肆仟玖佰玖拾伍元,均由被繼承人蔡祖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鈞院以97年度財管字第2 號、97 年度家抗字第9 號民事裁定指定為被繼承人蔡祖之遺產管理 人,其所遺座落於雲林縣四湖鄉○○段1129地號土地(地目 :建,面積:369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2分之1 ,以下稱 系爭土地),依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載公告土地現值計算結果 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49,479 元。而系爭土地既經債權人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北港稽徵所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 義行政執行處聲請98年度綜所稅執特專字第11604 號綜合所 得稅行政執行事件,為恐日後遺產管理報酬無法取償,爰依 民法第1183條、財政部訂頒「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 點」第13點第4 項規定,請求以遺產現值百分之一即1,495 元(計算式:149,479 ×1/100=1,495 ,元以下四捨五入) 為管理報酬。另聲請人代墊支出費用3,500 元及本次裁判費 1,000 元,故聲請鈞院酌定遺產管理報酬及管理費用合計為 5,995 元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 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又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 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 法院處理之。再依本法之規定應開親屬會議時,由當事人、 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召集之。民法第1183條、第11 29條、第1132條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財政部訂頒之 「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3點第4 項前段規定 :「管理報酬,應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條規定,聲請法 院酌定,並得請求優先分配,其請求標準,為遺產現值百分 之一。」。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7年度財管字第2 號、97年度家抗字第9 號、97年度家催字第114 號民事裁定 暨確定證明書、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 行政執行處98年4 月23日嘉執甲98年綜所稅執特專字第0001
1604號函、裁判費收據、廣告費收據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 院調閱前揭裁定查核無訛。又聲請人係因繼承人均拋棄繼承 ,且無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而經本院指定為遺產管理 人,顯然該由親屬會議處理之遺產管理人報酬事項,應有親 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之情形,故聲請人聲請法院酌 定其報酬及管理費用,自屬有據。
㈡被繼承人所遺系爭土地係公告現值計算其價值為149,479 元 ,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影本在卷可稽,堪信其為真實。又被 繼承人之財產現值為149,479 元,本院審酌財政部訂頒之「 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3點第4 項之規定,以 遺產現值百分之一為最低計算標準,並考量聲請人處理上開 事務及後續所需時間之久暫、耗費人力之程度及各債權人受 償權利之保障等一切情狀,認為以其管理遺產現值百分之一 即1,495 元為適當。
㈢聲請人主張因管理遺產代墊支出之費用3,500 元及本次裁判 費1,000 元,固有聲請人提出之收據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 閱前揭裁定查核無訛,可信為真實。惟查本院97年度家抗字 第9 號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有二次裁定,第一次裁定係針 對訴外人蔡鄭花抗告所作成之裁定,認其抗告有理由,而裁 定廢棄原裁定,並選任本件聲請人為遺產管理人,及抗告程 序費用1,000 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該件抗告程序費用 係由訴外人蔡鄭花所預為支付);第二次裁定即係針對本件 聲請人再抗告所作成之裁定,認其再抗告無理由,而裁定駁 回其再抗告,及再抗告程序費用1,000 元由聲請人負擔。其 第一次裁定所預為支付之程序費用1,000 元雖應由被繼承人 之遺產負擔,惟並非聲請人所墊付;而第二次裁定之再抗告 程序費用1,000 元雖係由聲請人預為支付,惟經本院裁定, 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且非屬管理遺產之必要費用,自非屬 管理遺產代墊支付之費用,不應列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至其餘部分請求適法,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擔任被繼承人蔡祖遺產管理人之報酬 酌定為1,495 元,又聲請人因管理遺產所代墊支出之費用為 2,500 元,及本件聲請程序費用1,000 元,合計為4,995 元 ,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本件酌定遺產管理報酬事件,其遺產報酬之酌定為法院依職 權審酌事項,不受當事人聲明拘束,故就不予准許部分,自 無庸另為駁回之諭知,併予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27 條第4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瑞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國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