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258號
聲 請 人 張達人
應受監護宣 張道盛
告之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男,民國十七年四月五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甲○○○(女,民國二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監護人。
指定丙○○(男,民國五十二年十一月三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 長子,而乙○○於民國106年2月4日因頭部外傷併左側硬腦 膜下出血等病症,目前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聲請人爰依民法第14條第1 項、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聲請本院准予對乙○○為監 護宣告,並選定乙○○之配偶甲○○○為監護人,指定乙○ ○之長子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 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 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 康者,不在此限。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 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鑑定應有精神科專 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家事事件法第167條 亦有規定。再者,「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 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 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監護宣告之裁 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 理由。法院為前項之選定及指定前,應徵詢被選定人及被指 定人之意見」,民法第1111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 1項、第2項分別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親屬系統表、同意書、 戶籍謄本、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等各件為證。經本院對乙○○進行鑑定程序,當場呼喚乙○ ○,見其並無反應,無法辨識家人,臥床無法行動,並經鑑 定人即覺民診所精神科醫師王興耀鑑定後認為:受鑑定人於 106年4月7日經國軍高雄總醫院診斷有頭部外傷併左側硬腦 膜下出血,目前意識昏迷,整日臥床,對於簡單問句,均無 法溝通或以肢體語言溝通,其下列心智有嚴重缺陷:1.定向 力(人、時、地);2.辨識能力(百元紙鈔);3.計算能力 (100-7);4.抽象思考能力(對笑面虎意義表達意見); 5.現實反應能力(此地發生火災你如何自處),綜合上述, 受鑑定人因腦外傷,心智有嚴重缺陷,無法處理身邊事務, 其日常生活事務無法自理,需24小時依賴他人照顧,經過治 療無回復可能,屬因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建議為監護宣告等 語,有本院106年6月30日勘驗筆錄附卷可稽。是認乙○○因 上揭心智缺陷,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爰依法宣告乙○○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
四、次查,甲○○○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配偶,有戶籍謄 本在卷可參,本院審酌甲○○○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乙○○關 係密切,分擔照護責任,並有意願擔任監護人(見本院同上 筆錄),且乙○○之子女,除次女無法聯繫外,均同意由甲 ○○○擔任監護人,此有其等出具之同意書附卷為憑,是本 院認由甲○○○擔任監護人,應無不當之處,爰依上揭法條 規定,選定甲○○○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監護人。 又經本院選定之監護人即甲○○○,自應依民法第1112條規 定,負責護養療治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身體及妥善為財 產管理之職務,一併敘明。
五、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聲請本院指定 乙○○之長子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參酌 丙○○與乙○○情屬至親,且乙○○之配偶及除失聯之次女 外之其他子女亦同意由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此有其等出具之同意書在卷可佐,是本院認由丙○○擔任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無不當,爰依上揭規定,指定丙○ ○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 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甲○○○對於受 監護宣告之人乙○○之財產,應會同丙○○於2個月內開具 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景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千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