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1年度,72號
ULDV,101,監宣,72,2012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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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監宣字第72號
聲 請 人 蔡高智慧
      高德勝
相 對 人 高賢松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高賢松(男、民國○○年○ 月○ 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蔡高智慧(女、民國○○年○ 月○○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指定高德勝(男、民國○○年○○月○ 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蔡高智慧高德勝之胞兄即相對人高 賢松於民國101 年1 月15日,因發生車禍事故受傷臥病在床 ,初尚冀其早日痊癒,恢復原狀,不料迄今毫未見效。人事 不知、意識不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無辨別 事理能力。爰依民法第1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597 條第 1 項之規定,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依民法第1111條之 規定,指定聲請人蔡高智慧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聲請 人高德勝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 第14條第1 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 、親屬系統表等件為證。又本院法官在鑑定人即司徒惠禎醫 師前訊問相對人時,觀其躺臥在病床上,有氣切,置鼻胃管 、導尿管,雙手約束在病床上,對呼喚無反應;再經鑑定人 司徒惠禎醫師到場鑑定稱:相對人自101 年1 月車禍腦部受 傷後,有硬膜下出血合併顱內出血,之後無法言語表達,對 叫喚無反應,個人生活無法自理,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 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意思 表示之效果,此有訊問筆錄1 份在卷可憑。本院審酌上情,



認相對人無意識反應,無法言語,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 意思表示之情狀,是聲請人聲請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復按民法第1111條之1 規定:「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 ,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 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 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 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 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利害關係。」經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弟、妹 ,此外尚有一未成年子女高美如等情,有戶籍謄本、親屬系 統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聲請人蔡高智慧高德勝分為受監 護宣告人胞妹、胞弟,各有意願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經受監護宣告人之另名胞妹高 惠選表示同意,有同意書存卷可證,兼衡量民法第1111條之 1 規定等一切情狀,認由聲請人蔡高智慧高德勝分別擔任 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 最佳利益,核屬適當,爰分別選定及指定之。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潘佳欣
【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民法第1099條之1
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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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