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字第1號
原 告 胡杰誌即宏榮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李碧秀
被 告 佑泰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景耀即張景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7 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柒萬陸仟伍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貳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本院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01 年2 月承攬被告佑泰營造工程有限 公司「莫拉克風災149 甲線43K+500(全仔社橋)災害修復 工程」全套管工程,該工程已於101 年3 月21日完成,全部 工程款新臺幣(下同)2,176,588 元。被告雖曾簽發票面金 額1,713,600 元之工程款支票予原告,然上開支票經提示後 ,因存款不足遭退票,嗣經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討,被告均置 之不理。為此,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等 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本院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請款單、支票、退票理由單等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 未提出答辯狀以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 ,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176,588 元 ,及自101 年7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 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冷明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玲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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