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家親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張美玲
關 係 人 張廖米菊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未成年人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張廖米菊(女,民國○○年○ 月○○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未成年人張宗瑋、張宗寶、張子瑋辦理被繼承人張有朋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分割協議事件之特別代理人。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未成年人張宗瑋、張宗寶、張 子瑋之母,聲請人之夫即未成年人之父張有朋過世後,聲請 人與未成年人就被繼承人張有朋遺產均為繼承人,依民法第 106 條及1086條第2 項規定意旨,有為未成年人選任特別代 理人之必要,而張廖米菊為未成年人之祖母,係該繼承事件 中繼承人以外之未成年人之親屬,且關係親密,爰聲請選任 張廖米菊為未成年人等辦理被繼承人張有朋遺產分割協議事 件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 法第1086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聲請人 、未成年人及關係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稅免稅 證明書影本、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暨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 贈與稅信託課稅資料參考清單影本、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 復表影本、遺產分割協議書等件為證,堪認其主張屬實。又 關係人張廖米菊為未成年人之祖母,其於該遺產繼承事件中 ,非為繼承人或有何利害關係,且出具同意書表示願意擔任 未成年人等之特別代理人。故認選任關係人張廖米菊擔任未 成年人張宗瑋、張宗寶、張子瑋辦理被繼承人張有朋如附表 所示之遺產分割協議事件之特別代理人,應可善盡保護未成 年人之權益。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 裁定如主文。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瑞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國銘
【附表】被繼承人張有朋之遺產分割協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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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不動產標示 │地│面積(平│權 利│分 割 方 法 │
│號│ │目│方公尺)│範 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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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雲林縣土庫鎮○○段932地號 │田│2,406.73│ 全 │由張美玲、張│
│ │ │ │ │ │宗瑋、張宗寶│
│ │ │ │ │ │、張子瑋各取│
│ │ │ │ │ │得四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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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雲林縣土庫鎮新庄里7鄰新庄225號 │ │ │ 全 │由張宗瑋、張│
│ │ │ │ │ │宗寶、張子瑋│
│ │ │ │ │ │各取得三分之│
│ │ │ │ │ │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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