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家他字,101年度,17號
ULDV,101,家他,17,2012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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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家他字第17號
原   告 歐美月
被   告 張敏川
      江靜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親權等事件(100 年度親字第50號),經
准訴訟救助(100 年度家救字第28號),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 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該訴 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 費用額之程序,基於同一法理,並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 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 利息。
二、兩造間請求停止親權等事件,前經本院100 年度家救字第28 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確定在案;而該事件並經本院100 年度 親字第50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此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三、次查,本件係請求停止親權等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4第1 項規定應徵裁判費為新臺幣3,000 元,原告起訴時因 聲請訴訟救助並經裁定准許,實際上並未繳納裁判費,故於 判決確定後,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本院乃依職權確定 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及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瑞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國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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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