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婚字第55號
原 告 吳灯炎
被 告 楊桂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06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下同)93年 03月31日在大陸地區河南省駐馬店市辦理公證結婚,婚後被 告來臺與原告同住。詎料,被告於93年12月間以家有要事為 由,經原告載送被告前往機場搭機返回大陸地區後,自此均 無其音訊,亦未返臺與原告同住。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 被告不僅有違背履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又無不能同居之 正當事由,顯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屬惡意遺棄原告在繼 續狀態中。又夫妻同居義務是婚姻關係中人倫秩序上本質的 義務,兩造迄今分居業已8 年餘,已無婚姻之實質關係可言 ,雙方亦無復合或維持婚姻之可能,兩造共同生活之圓滿幸 福實無可期待,自屬難予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此事由之 發生不可歸責於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同 條第2 項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擇一判決離婚,並聲明如主 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口名簿影本、經財團法 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結婚公證書暨結婚証影本、戶籍謄 本等件為證,並經證人陳振充到庭具結證稱:被告是大陸地 區人士,兩造於7 、8 年前結婚,婚後被告來臺同住約1 個 月後,當時尚未辦理結婚登記,被告說因為娘家有重要事情 需要回去,結果回去之後一等就是7 、8 年過去,人都沒有 回來,期間都沒有跟原告聯絡,也沒有被告的消息等語相符 ,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調取被告之入出 境紀錄,查知被告於93年12月20日出境後,此後未再入境臺
灣,此有該署101 年03月15日移署資處丹字第1010039538號 函所附被告入出國日期記錄暨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 行證申請書各1 份在卷可稽,本院綜合上開資料判斷,足堪 信原告主張被告離家及未與原告同居等情為真實。二、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 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 項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其中原告為臺灣 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婚後居住於雲林縣境 ,則依前揭規定意旨,本院自有管轄權,並應適用臺灣地區 之法律為審判依據。
三、次按,夫妻互負同居義務,為我國民法第1001條所明定,又 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 婚之原因,同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有明文規定。如一方 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或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資 力,無正當理由而不支付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亦迭經 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可循(參見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1251號 判例)。本件被告於93年12月20日返回大陸地區後,即未再 返臺與原告同住,迄今已7 年餘,期間未曾主動與原告聯繫 ,足信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有拒絕同居 之主觀情事,且查無被告有何其他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揆 諸首開規定及說明,被告自係以惡意遺棄原告,且其狀態仍 在繼續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即屬正當,應予 准許。
四、又本件原告雖另依同法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判決與被告離婚 ,然與前開請求,係同一之原告對於同一之被告,基於各該 權利在同一訴訟程序,以單一之聲明,要求法院擇一判決, 為選擇合併之訴。前開請求既有理由,其訴訟目的已達,本 院即毋庸就同法條第2 項之離婚事由另為審理,附此敘明。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潘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需繳納上訴費用新臺幣4,500 元。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美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