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婚字第21號
原 告 黃國南
被 告 郭氏清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101 年0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99年06月23日結婚,不料,被告竟於99年12月21 日無故離家,目前行蹤不明,無意履行同居義務,被告不僅 有違背履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 ,主觀上有拒絕同居之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 中,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請求判決離 婚。
二、又夫妻同居是婚姻關係中人倫秩序上本質的義務,兩造迄今 分居逾1 年,已無婚姻實質關係,且分居之事由不可歸責於 原告,雙方已無復合或維持婚姻之可能,自屬有難予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併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判決 離婚等語。
乙、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聲明或陳述。丙、本院判斷: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茲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按婚姻之效力,依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 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 係最切地之法律;又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 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 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 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7條、第50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 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越南國人,兩造婚後,被告來臺與原 告共同住居於原告之上址,則兩造關於婚姻之效力及離婚事 件,依上開規定,自應適用渠等共同之住所地法即中華民國 法律。
三、又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 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夫妻互 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1001條亦有規定。是夫妻同居義務之履行,為夫妻家庭 和諧之基礎,如夫妻之一方不履行同居之義務,復無不能同
居之正當理由,且主觀上有惡意遺棄他方之意思,即屬同法 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所定之惡意遺棄他方,構成離婚之理 由。
四、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99年06月23日結婚,不料,被告竟於99 年12月21日無故離家,目前行蹤不明,無意履行同居義務, 已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而本院查詢被告之入出境資料 結果,證實被告於2010年即民國99年12月21日出境臺灣地區 ,此後即無再入境紀錄資料,亦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入 出境管理局函並檢附出入境紀錄可憑。被告未到庭爭執。本 院綜合上開資料,認被告既無意返台履行同居義務,其客觀 上已有拒絕同居之事實,且主觀上有拒絕同居之意欲,足見 其應有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至為明確。五、被告既無不能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其竟拒不履行同居之義 務,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 1052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訴請離婚,核屬正當,應予准 許。原告以被告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既屬有理由, 則其另主張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由,請求離婚 ,即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丁、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秋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台幣4500元)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林麗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