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國簡更字,101年度,1號
ULDV,101,國簡更,1,2012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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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國簡更字第1號
原   告 曾仁德即玄祐診所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劉泓志
被   告 行政院衛生署
法定代理人 邱文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曾仁德即玄祐診所(下簡稱曾仁德)前 於民國98年3 月2 日雖於其擔任負責人之玄祐診所容留未具 藥事人員資格之訴外人林金桃調劑,遭雲林縣衛生局查獲, 然雲林縣政府、雲林縣衛生局明知上開情事並非懲戒事由, 仍違反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45 號解釋,將原告曾仁德移付被 告所屬醫師懲戒委員會懲戒,且未提供相關證物、照片及現 場紀錄,亦未向該委員會說明原告曾仁德係於醫療缺乏地區 執業,該委員會復於未要求雲林縣政府、雲林縣衛生局提供 相關訪談紀要之情況下,即草率作成99年12月24日衛署醫字 第1000260888號(編號:0054號)決議書,決議懲戒原告曾 仁德停業一個月及命接受額外18小時之醫學倫理與法律繼續 教育課程,致原告曾仁德停業一個月損失約新臺幣(下同) 60萬元,較諸容留未具護理人員資格者執行注射業務之初犯 僅罰1 萬5000元為重,顯然違反比例原則。因原告曾仁德為 醫學系畢業,領有醫師執照,有相當社會地位,被告所屬醫 師懲戒委員會違憲枉法懲戒、違法行政,造成眾人聽聞其事 並大肆傳出言論、議論紛紛,實質損害原告之名譽,精神受 有嚴重損害,更產生憂鬱傾向;而原告劉泓志玄祐診所之 出資人,並擔任支援醫師,及負責行政管理,玄祐診所停業 亦使原告劉泓志工作權受有損害,且遭違反比例原則對待同 受有精神壓力;因被告①對原告的處罰違反比例原則、②未 考量原告執業地點是在醫療缺乏地區而作成懲戒決議(俱見 起訴狀第1 頁下段)、③未向移送機關要求提供訪談紀要( 見本院100 年度國字第4 號民事事件100 年12月27日筆錄第 2 頁中段),被告為違法懲戒之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爰審酌原告之職業、學歷、社會地位及所受損害等因素 ,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曾仁德17萬元,及給付原告劉泓志2 萬元之3 分之



1 ,並均自100 年9 月1 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
二、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第249 條第1 項 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且既判力不僅關於其言詞辯論終結前 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有之,即其當時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 擊防禦方法亦有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665 號判例要旨 參照)。又所謂訴訟標的,乃原告為確定其私權之請求,或 所主張或不認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之 對象;訴訟標的之確定,應依訴狀所載請求之旨趣及原因事 實以定之。原告前後主張之原因事實相同,其為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自亦相同,即為同一事件。
三、經查:
1、本件原告係於100 年9 月27日對被告及雲林縣政府、雲林縣 衛生局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按雲林縣政府、雲林縣衛生 局部分由本院另以101 年度國簡字第1 號民事事件審理,並 已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但原告前已對被告向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起訴請求國家賠償,經該法院於100 年 7 月7 日以100 年度士國小字第1 號小額民事判決駁回原告 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由同法院於101 年5 月24日以 100 年度國小上字第1 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之上訴並確定在 案(以下簡稱前訴訟),有被告所送上開二件民事判決影本 附卷可稽。
2、原告於前訴訟所據之事實係載明:「被告於99年12月24日( 起訴狀誤為100 年3 月17日)以衛署醫字第1000260888號決 議書,違法懲戒原告;且被告明知高雄行政法院98年度簡字 第156 號判決及98年3 月9 日府衛藥字第098400021 號函為 違法,不僅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9條、第102 條及第114 條, 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機會,堅持懲戒原告致使原告之名譽受 損,且本案根本非懲戒之範圍。依100 年度西醫基層總額醫 療資源不足地區改善方案實施鄉鎮(區)一覽表,口湖鄉被 列為醫療資源缺乏地區,惟雲林縣衛生局竟稱口湖鄉醫療充 足,分明違反被告制定之公告命令;衛生局既同意泰安診所 到港西村、蚵寮村、成龍村等3 村巡迴醫療,即表示此3 村 為醫療缺乏地區,竟發言表示更不便、更靠海之臺子村不缺 醫療,分別違法且說謊,被告不糾正衛生局之行為,顯為共 犯。再觀之雲林縣口湖鄉地圖及醫療院所地址,原告診所之 周圍,不論是港西村、蚵寮村、港東村、成龍村,皆無診所



,最近的診所更在10公里之外之口湖村,雲林縣衛生局竟稱 北港鎮也有診所,完全未考量老人、交通不便等因素。本件 原告因容留未具藥事人員資格之訴外人林金桃於原告診所調 劑處分裝藥品,但依釋字第545 號、醫師法第25條、藥師法 第15條、第24條及行政罰法第15條,應為不受理,被告竟違 憲受理且意圖栽贓原告,且包庇危險密護打針依護理人員法 第37條只要罰15,000元,包庇較不危險之密藥包藥,反而要 停業1 個月,顯違反比例原則;又藥師法第24條規定以『擅 自』方為觸法,本件係依醫囑之行為,竟與擅自同罪,亦不 符比例原則。被告違反釋字第545 號、公務員服務法第1 、 2 、3 、5 條,違法處罰原告,且一開始有懲戒尚未確定即 公布於大會及政府公報,致損害原告之名譽,原告為醫學系 畢業,並有醫生執照,有相當之社會地位,更因被告不實之 侮辱,造成原告憂鬱傾向,且依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4 項 ,被告明知違反法律自己創造行政規則因而獲得不法利益, 是枉法行政。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及國家賠 償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曾仁德即玄 祐診所99,000元,給付原告劉泓志1000元。」等語,(以上 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 年度士國小字第1 號小額民事判決 影本)。
3、對照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國家賠償,係對99年12月24日衛署 醫字第1000260888號(編號:0054號)之懲戒決議不服,核 與前訴訟所爭執者為同一懲戒決議;又原告於本件係以被告 所屬醫師懲戒委員會①對原告的處罰違反比例原則、②未考 量原告執業地點是在醫療缺乏地區而作成懲戒決議、③未向 移送機關要求提供訪談紀要等情為請求之依據,其中關於懲 戒決議是否違反比例原則,及未考量原告執業地點是在醫療 缺乏地區此二部分,業經原告於前訴訟提出作為請求之依據 ,則原告此部分顯然重複主張。
4、至原告於本件雖另主張被告所屬醫師懲戒委員會未向移送機 關雲林縣政府、雲林縣衛生局要求提供訪談紀要,即不依證 據作成決議云云。惟原告既主張因被告所屬醫師懲戒委員會 作成衛署醫字第1000260888號懲戒決議而受有損害,並訴請 國家賠償,則其訴訟標的即為「因前揭懲戒決議致受損害之 賠償請求權」,至於被告所屬醫師懲戒委員會係基於何種因 素,作成前揭懲戒決議,均應認係包括於同一懲戒決議之內 ,而受觀察、評判。故原告主張前揭懲戒決議有故意、過失 或不法,所據之各種事由,不問是於本件訴訟所提出者,或 於前訴訟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 年度士國小字第1 號請求 國家賠償事件內所提出者,均屬在前訴訟已提出或得提出而



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依前揭說明,應認係包括於同一訴 訟標的之內,而為前訴訟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四、從而,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國家賠償,與前訴訟之當事人同 一,請求之原因事實皆是由前述懲戒決議所發生(即衛署醫 字第1000260888號懲戒決議),原告並均據而主張對被告有 民法侵權行為及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之請求權,為訴訟 標的之法律關係亦屬相同,兩者顯為同一事件。因前訴訟業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1 年5 月24日以100 年度國小上字 第1 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之上訴並確定,原告復就為確定判 決效力所及之請求提起本件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1 項第7 款規定,本院自應以裁定駁回本件原告之訴。且此 事項無從補正,本院自無先命原告補正之必要。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瑞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顏錦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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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