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1年度,124號
ULDV,101,司聲,124,20120706,1

1/1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賴正穎
相 對 人 馬昭陽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六一0號擔保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壹萬肆仟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利益人之 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 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 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 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其中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 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 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 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 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 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 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 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89年度裁全字第957 號 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假扣押執行可能遭受損害之賠償 ,曾提供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擔保金,並以本院89年度存字 第610 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經本院以89年度執全字第55 2 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執行在案。茲因上揭假扣押裁定業經撤 銷,且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以存證信函定二十日以上之期 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未於該期間內向聲請人行使 權利,為此提出存證信函暨掛號回執正本為證,聲請返還擔 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89 年度裁全字第957 號民事假扣押卷宗、89年度執全字第552 號假扣押保全程序執行卷宗、89年度存字第610 號擔保提存 卷宗、93年度裁全聲字第70號撤銷假扣押卷宗審核無訛。又 相對人聲請撤銷上揭假扣押裁定,經本院以93年度裁全聲字 第70號裁定准許並確定在案,且本件假扣押之執行程序亦因 假扣押執行標的塗銷查封登記而告終結,相對人因該執行程 序所致之損害業已確定,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再聲請人已定20日之期



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此亦有本院民事紀錄 科查詢表4 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 ,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