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1年度,118號
ULDV,101,司聲,118,201207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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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
代 理 人 蔡陽輝
相 對 人 許豐臣即許恩杰(即.
      許恩宗(即許澤慶之.
      許遠明即許武男
      許澤林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關於為相對人許豐臣許恩杰許恩宗於本院一百年存字第四四一號擔保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物九十八年度甲類第六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肆拾萬元債券壹張(債券代號:A98106),准予發還。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 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依本院87年度裁全字第815 號假 扣押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假扣押執行可能遭受損害之賠償 ,曾提供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86年度甲類第9 期債券 ,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400,000 元為擔保,以本院87年 度存字第859 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因聲請變更提存 物,依本院91年度聲字第17號民事裁定變換提存物,提供中 央政府建設公債84年度甲類第1 期債券,金額計400,000 元 為擔保,並以本院91年度存字第294 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 案,再依本院92年度聲字第269 號民事裁定變換提存物,提 供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86年度乙類第3 期債票,金額 計400,000 元為擔保,並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65號擔保提存 事件提存在案,復依本院100 年度聲字第37號民事裁定變換 提存物,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8年度甲類第6 期債票,金 額計400,000 元為擔保,並以本院100 年度存字第441 號擔 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許豐臣許恩杰許恩宗 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假扣押所提存之擔保物,且就相對人 許遠明即許武男許澤林部分,聲請人業已取得支付命令確 定在案,爰聲請發還擔保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關於相對人許豐臣許恩杰許恩宗部分之主 張業據其提出同意書正本、印鑑證明原本等件為證,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 年度存字第441 號卷宗核閱屬實,相 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許豐臣許恩杰許恩宗既已同意聲請 人取回前開假扣押所提存之擔保物,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 聲請人關於相對人許豐臣許恩杰許恩宗部分之聲請即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 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或其請求取得與確 定判決有同一判決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 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1 項第5 款前段、同法施行 細則第16條定有明文。另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 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 事訴訟法第52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 物,其中關於相對人許遠明即許武男許澤林部分,其假扣 押所保全之本案請求,業經本院87年度促字第8735號支付命 令,准予聲請人之請求確定在案。是依上開規定,聲請人逕 得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前開擔保物,毋庸待本院另為准予 之裁定。從而,本件聲請人此部分(即關於相對人許遠明即 許武男許澤林部分)之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五、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盧烽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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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