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九三號
上 訴 人 甲○○
即 被 告
右上訴人因違反保護令案件,不服本院桃園簡易庭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九十年度桃簡
字第三五六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二一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係乙○○之前夫,二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份協議離婚,為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三條第一款之家庭成員;其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因毆打乙○○及其子陳家 盛,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命甲○○應最少遠離 乙○○、陳家盛經常出入之場所即桃園縣大溪鎮○○里○○鄰○○路二十九巷十 九號五百公尺以上,期間為十個月,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送達甲○○收受 在案。詎甲○○明知上情,仍基於違反上開保護令之犯意,自上開收受保護令時 起至九十年二月十五日止,繼續居住上址;嗣甲○○與乙○○於九十年一月十七 日達成緩遷協議後,始於同年二月十五日依約遷出。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大溪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於右揭時地收受保護令後,仍居住在上址和二路住所並 未遷出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犯行。辯稱:警察來執行時我才知道,隔 天我就去和乙○○談,他同意我住到二月底,而且乙○○沒有住在和二路地址云 云。經查,被告於收受保護令後拒絕搬離之事實,業據告訴人乙○○在警訊中指 訴綦詳(偵卷第四頁),核與證人黃胤福到庭證稱:本件是乙○○報案,於一月 十六日前約十五天,乙○○就有來報案,我有陪他去,那一次他們兩個有協調一 個時間搬離,一月十六日乙○○又來報案,說他沒有搬,我就再去一次,去的時 候門是反鎖的等語(本院九十年八月八日筆錄),大致相符。此外並有本院上開 民事通常保護令、桃園縣警察局大溪分局保護令執行記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而 上開保護令雖僅記載被告應遠離上開和二路地址,惟解釋上如許被告居住該處, 則所謂遠離云云顯屬無從履行,是該保護令應包含命被告遷出之意在內;從而被 告在右開執行紀錄表上載明:「本人不同意遷出」云云,即已違反保護令。被告 雖辯稱:警察來(送保護令)隔天我就去找乙○○談,而且乙○○不住和二路云 云,惟其自承:乙○○有權自由進出和二路地址等語(本院九十年十一月六日筆 錄),則該處既係葉女經常出入之處所,依上開保護令內容,被告即應遠離該處 至少五百公尺,非僅單純容忍葉女出入可比,尤不以葉女居住該處為必要,至其 所辯已協調葉女部分,與證人黃員所稱協調約在九十年一月初等語,時間相隔半 月,顯係推託之詞,並不足取。況所辯縱然屬實,惟依家庭暴力防制法第十六條 規定,命其遠離告訴人之保護令,仍不因告訴人同意其不遠離而失其效力。至證 人詹阿成、彭源添、廖環華三人雖稱:有陪甲○○去和乙○○協調等語,且被告 事後確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與乙○○達成緩遷協議,惟保護令效力非可由當事人
任意處分,已如前述,從而被告違反保護令之期間,應算至其遷出之日即九十年 二月十五日止,併予敘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四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原審 雖漏未審酌被告在九十年一月十七日取得乙○○同意緩遷後至實際遷出時止,該 段時間仍在違反保護令之狀態,惟違反保護令罪為即成犯,是此部份漏未審酌, 就犯罪而言並無影響,僅需由本院補充說明即可,無庸撤銷改判,併予敘明。而 原審審酌上開事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 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等規定,量處拘役十五日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仍辯稱 :並未違法云云,並無足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先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江振義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陳彥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其良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論罪法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四款
第五十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三、命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