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監宣字,106年度,243號
KSYV,106,監宣,243,2017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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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243號
聲 請 人 吳轡剛 
相 對 人 吳榮瑞 
關 係 人 吳奕賢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男,民國三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丙○○(男,民國七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監護人。
指定甲○○(男,民國七十年三月十一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關係人甲○○均為相對人之子女, 相對人於民國105年6月間因車禍致其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 現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 效果,爰依法聲請准予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 之監護人,以及指定關係人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 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者, 不在此限。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 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 及第2 項亦有明文。另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 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1條 第1項亦有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 表、相對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及義大醫療財團法人 義大癌治療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本院復於鑑定人王興 耀醫師前訊問相對人,其經詢及年籍資料並令其辨識在旁親 人後,雖有睜眼反應惟無法言語,亦無任何動作(見本院卷 第35頁),再經鑑定人王興耀醫師鑑定後認定略以:相對人



意識迷糊,整日臥床,鼻胃管及氣切管放置中,對於人時地 之定向力、辨識、計算、抽象思考及現實反應能力等認知活 動有缺損,心智有嚴重缺陷,無法處理身邊事務,建議為監 護宣告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準此,相對人目前已達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足堪認定,爰依法宣告 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又聲請人與關係人甲○○均為相對人之子女,有其等戶籍謄 本及親屬系統表在卷為憑。本院審酌該二人與相對人關係密 切、情屬至親,且有意願擔任監護人或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相對人之其他親屬亦出具同意書表達同意,經核尚無不 當之處,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 甲○○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此外,聲請人既經本院選定為監護人,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 ,應負責護養療治相對人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務。 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甲○○ 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本院,併此敘明。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英豪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賴怡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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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