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拍字第61號
聲 請 人 宏宗木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仙查
代 理 人 楊正彥
相 對 人 何萬發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 條、第881 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及第三人張昭吉於民國(下同) 78年2 月24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第三人巨鹿木業有限公 司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 9,600,000 元之抵押權,存續期間自78年2 月20日起至88年 2 月20日止,債務清償日期各別訂明於借據內,並經辦妥登 記在案。嗣相對人持有第三人巨鹿木業有限公司所簽發、面 額1,000,000 元之支票乙紙,詎於78年8 月19日提示,竟遭 拒絕往來戶存款不足理由退票等語,爰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支票、退票單等影本及土地登記謄本 為證,依法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
三、本件經本院依法以101 年4 月30日雲院通非信決101 年度司 拍字第61號函通知相對人、第三人巨鹿木業有限公司、張昭 吉表示意見,而第三人巨鹿木業有限公司業已解散,本院另 於101 年6 月26日通知其董事李祥表示意見。除第三人張昭 吉於100 年3 月11日死亡外,該通知已分別於101 年5 月2 日、101 年6 月28日送達相對人、第三人李祥,惟相對人、 第三人李祥逾期均未表示意見。
四、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6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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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土地 101年度司拍字第6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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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權 利│ │
│ ├───┬────┬───┬───┬────────┤ ├──────┤ │ 備 考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段│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範 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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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雲林縣│古坑鄉 │棋盤厝│ │0000-0000 │旱│1077 │全部 │ │
│0│ │ │ │ │ │ │ │ │ │
│1│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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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一、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逕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再具狀 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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