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勞動基準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0年度,10號
TYDM,90,簡,10,2001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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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簡字第一О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勞動基準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七六二號
)及移送併案(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二五二號),經訊問後被告均自白犯罪,本院認
宜以簡易判決,而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違反女工不得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之規定,處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係桃園縣桃園市○○路六五八號「鎮南檳榔攤」及上址永安路八五九號一 樓「中國城檳榔店」之負責人,其明知非經取得工會或勞工同意,並實施晝夜三 班制,安全衛生設施完善及備有女工宿舍,或有交通工具接送,且具有法定原因 ,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得使女工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間內工作,復無因不能 控制及預見之非循環性緊急事故,干擾其事業正常工作時間等情事,竟仍未經主 管機關核准,並基於違反上揭規定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下同)九十年六月二十 一日起至同年六月二十七日止,以月薪新台幣(下同)二萬七千元代價,僱用女 工王欣君在上址「鎮南檳榔攤」內,擔任販售檳榔之工作,工作時間自每日下午 四時起至同日晚上十二時止。嗣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晚間十一時四十八分許, 為警在上開檳榔攤當場查獲王欣君,始知上情。二、詎甲○○又承前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八月中旬間某日起至同年九月六日止,以 日薪一千二百元代價僱請女工呂衣凡,在上址「中國城檳榔店」販售檳榔,工作 時間自晚間十一時許起迄翌日凌晨七時止。嗣於九十年九月六日凌晨三時五分許 ,為警在上址查獲。
三、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 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右揭犯行不諱,核與證人王欣君呂衣凡在警訊中指述之工 作情節相符,此外並有查獲現場記錄表二份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 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不得使女工於午後十時 至翌晨六時時間內工作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七十七條規定論處。其先後二次犯行 ,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之規 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未敘及被告雇用呂衣凡部分之事實,惟此部 份事實與已起訴部分之事實間,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併為審酌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應知警惕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勞動基準法第七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彥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翁其良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論罪法條:勞動基準法第七十七條
勞動基準法第七十七條
違反第四十二條、第四十四條第二項、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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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