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緝字第一四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一一二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曾有竊盜等前科,最近一次為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 例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 日;嗣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駁回上訴確定;刑期起算 日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指揮書執畢日期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猶不知警惕。 其與乙○○○、丙○○夫妻二人(均已判決)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凌晨一時 許,在中壢市○○○路公七停車場前,三人因細故發生口角,詎甲○○竟基於普 通傷害之概括犯意,於與乙○○○、丙○○互相拉扯時,先徒手毆打乙○○○頭 部、肩膀等處,致乙○○○受有左前額一.五X一.伍公分擦傷、右肩線狀瘀傷 十三、十一、十公分、左上股四.五X一公分瘀傷等傷害,再徒手毆打丙○○前 胸、右手臂等處,致丙○○受有前胸多處抓傷約八公分六處、右手背五X六公分 、右手肘五X六公分瘀腫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察 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右揭傷害乙○○○、丙○○之犯行,辯稱:伊遭乙 ○○○、丙○○毆打時,並未還手打他們二人,其不知乙○○○、丙○○為何會 受傷云云。惟查:(一)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丙○○指訴綦詳,且 經互核告訴人二人之指訴情節相符,而告訴人二人因受被告甲○○毆打,而受有 上述傷害,亦有診斷證明書二紙在卷足按;再者被告先則於偵查中辯稱:他們( 乙○○○、丙○○)受傷是因為逃避警方追緝時,遭車撞到受傷的云云(見偵卷 第三十頁),嗣於本院審理時改辯稱:伊不知道乙○○○、丙○○為何受傷云云 (見本院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筆錄),足見被告所辯即有前後不一之瑕疵。(二 )再者,被告甲○○雖辯稱:乙○○○、丙○○係因逃避警方追緝時才受傷的云 云,然證人即前往處理本案之員警蔡光武卻證稱:伊到現場時,只看到甲○○在 場,乙○○○、丙○○已經走了,其未看見他們打架,只看見甲○○頭部有裂傷 ,有陪他去天祥醫院驗傷,甲○○是被乙○○○、丙○○打傷的等語(見偵卷第 四十頁),顯見警員到場時,告訴人乙○○○、丙○○已離開現場,警方並未當 場追緝告訴人乙○○○、丙○○二人甚明,足見被告甲○○辯稱:乙○○○、丙 ○○係因逃避警方追緝時才受傷的云云,與事實不符;復衡諸常情,被告甲○○ 遭告訴人乙○○○、丙○○突如其來之毆打,應無不還手之理,且酌以告訴人乙 ○○○係受有左前額一.五X一.伍公分擦傷、右肩線狀瘀傷十三、十一、十公 分、左上股四.五X一公分瘀傷等傷害,而告訴人丙○○係受有前胸多處抓傷約
八公分六處、右手背五X六公分、右手肘五X六公分瘀腫等傷害,已如前述,若 係逃避警察追緝遭車撞傷,受傷部位應非左前額擦傷、右肩線狀瘀傷、左上肘瘀 傷及前胸多處抓傷、手肘瘀腫等傷害,顯見告訴人乙○○○、丙○○所受之上述 傷害,係因被告甲○○遭告訴人乙○○○、丙○○毆打後,復還手毆打所致無訛 。(三)雖證人即被告甲○○之友人徐劍坤證稱:伊有看到乙○○○、丙○○打 甲○○,甲○○未動手,跑給他們追云云,然被告甲○○確有還手毆打告訴人乙 ○○○、丙○○二人,已如前述,是證人徐劍坤此部分之證詞,顯係迴護被告甲 ○○之詞,不足採信。又證人即甲○○之友人李鳳芝證稱:伊並未親眼目擊看到 他們(甲○○、乙○○○、丙○○)打架,後來其男友有聽甲○○說,甲○○被 乙○○○丙○○毆打等語,證人即被告甲○○之妻黃喜玲證稱:伊並未目擊伊先 生(甲○○)被打等語,是證人李鳳芝、黃喜玲並未目擊案發經過,則其上開證 言或係聽聞或未目擊,不足以作為有利於被告甲○○之證據。又證人即員警何坤 勳、證人楊淋傑之證詞,係被告甲○○與告訴人乙○○○、丙○○另於八十九年 一月九日在楊梅鎮○○街大成藥房前發生爭執之情形,與本案並無直接之關聯性 ,附此敘明。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証明確,被告甲 ○○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又被告先後二次犯 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以一普 通傷害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及執行情形,有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 刑。又查被告行為後,原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之規定,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 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嗣於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在案,依修正後刑法第 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 正當理由,執行顯有困難,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與修 正前舊法相較,新法之規定尚非不利於被告,按諸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 ,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有關易科罰金之規定。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 目、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邱滋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