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0年度,997號
TYDM,90,易,997,2001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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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九九七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丙○○
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二五一號)及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六二九號、八十九
年度偵續字第一二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丙○○均無罪。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原係金德松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金德松公司)負 責人,金德松公司前曾與謙祥電子有限公司(下稱謙祥公司)有生意上往來,迄 至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四月止,金德松公司共積欠謙祥公司新台幣(下同)六 百四十萬五千七百六十二元,經謙祥公司要求處理債務,被告乙○○遂於同年五 月五日將其所有,坐落桃園縣桃園市○○○街一一七號十一樓之房地設定抵押權 與謙祥公司代表人甲○○,嗣於同年五月十八日,被告乙○○與丁○○共同書立 承諾書與謙祥公司,保證願全數承擔債務,並開立本票為擔保,甲○○遂於同年 月二十五日塗銷上開抵押權之登記。詎被告乙○○為免其上開不動產遭債權人聲 請強制執行,旋於同年六月二日,與其弟即被告丙○○共謀虛偽意思表示,明知 其二人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竟仍共同使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之公務員就被告 乙○○所有上開房地,登記最高限額兩百萬元之抵押權與被告丙○○,致生損害 於謙祥公司之債權及地政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乙○○丙○○二人均涉有刑 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
三、訊據被告乙○○丙○○二人固均坦承於右揭時地由被告乙○○提供上開房地設 定二百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丙○○乙情,惟均堅決否認右揭犯行,均辯稱 :乙○○為清償上開一百三十萬元之借款債務,始同意提供上開房地設定一百七 十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甲○○個人,後因乙○○向其弟丙○○借貸一百五十 萬元清償上開債務完畢,甲○○始行同意塗銷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丙○○為保 障其上開一百五十萬元之債務,始由乙○○提供上開房地設定二百萬元之最高限 額抵押權予丙○○,其間確有存有上開一百五十萬元之借貸債務,伊等並無虛偽 設定開最高限額抵押權,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等語。經查: (一)被告乙○○為擔保金德發公司所積欠告訴人謙祥公司上開一百三十萬元之 借款債務(與上開六百四十萬五千七百六十二元之貨款債務,係屬二事) ,而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將上開房地設定上開一百七十萬元之最高限額抵 押權予甲○○個人,後於同年月十八日,經丁○○與被告乙○○二人書立 共同承擔德松公司上開全數計六百四十萬五千七百六十二元之貨款債務等 語之承諾書乙紙及分別簽發同額本票計十六紙後,並由被告乙○○先後於 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及二十四日分別清償告訴人謙祥公司代表人各一百三



十萬元之上開借款債務及二十萬元之上開部分貨款債務後,甲○○始行同 意被告乙○○於同年月二十五日塗銷上開一百七十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後被告丙○○為求保障其出借上開一百五十萬元予被告乙○○之債權, 被告乙○○始於八十九年六月二日,再將上開房地設定二百萬元之最高限 額抵押權予被告丙○○等情,業據被告乙○○迭次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綦詳 ,核與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借壹佰三十萬元,我是 跟甲○○個人借的,這一百三十萬元是用於公司週轉支票用的,因為我個 人及公司都沒有不動產,我有跟乙○○商量過的,並告訴他等國外匯款回 來再還給他,.... (見本院卷九十年五月十八日筆錄)」、「當初是我 個人向甲○○借壹佰三十萬元,為了擔保我的借款,所以被告禎以他的房 地設定一百八十萬元最高額抵押給甲○○,因為這些借款是公司用的,所 以被告禎願意拿出來抵押,.... (見本院卷九 十年十月二十三日筆錄 )」等語相符,並有由告訴人謙祥公司所提出上開房地之登記簿謄本乙份 、金德松公司簽發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各乙份、由丁○○與被告乙○○二 人所共同簽立之上開承諾書乙紙、被告乙○○所提出其清償甲○○上開一 百五十萬元之收據二紙(即一百三十萬元及二十萬元各乙紙),在卷可稽 ,應堪認定。
(二)雖告訴人謙祥公司代表人甲○○於本院審理時指稱被告乙○○於八十九年 五月五日將上開房地設定上開一百七十萬元之最限額抵押權時,亦有同時 擔保金德松公司上開六百四十萬五千七百六十二元之貨款債務云云,惟被 告乙○○雖係金德松公司登載上之名義負責人,惟實際上金德松公司均係 由丁○○負責經營,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核與證人丁○○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實際負責人(見本院卷九十年五月十八日筆錄)」 、「....,公司實際上是我在經營,.... (見本院卷九十年十月二十三 日筆錄)」等語及告訴人謙祥公司代表人甲○○於本院審理時指稱「(對 證人鄭所述有何意見?)證人所述沒有錯,.... (見本院卷九十年十月 二十三日筆錄)」等語相符,亦堪認定。再者,被告乙○○於八十九年五 月五日提供上開房地設定上開一百七十萬元之數高限額抵押權予甲○○之 時間,不僅係早在丁○○與被告乙○○二人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共同簽 立上開承諾書之前,且上開承諾書亦載明「....,金德松開立給謙祥公司 之支票債務(即上開六百四十萬五千七百六十二元之貨款債務),全數由 本人丁○○及乙○○二人承諾承擔全數債務,.... 」等語,此有上開承 諾書乙紙可佐,足證上開六百四十萬五千七百六十二元之貨款債務,原係 金德松公司所積欠告訴人謙祥公司之債務,應與被告乙○○個人無涉,惟 因國人對公司法人身分與負責人個人身分所有混淆,加以社會上一般觀念 所限,始會要求丁○○及金德松公司之代表人即被告乙○○個人共同簽立 承擔上開六百四十萬五千七百六十二元之貨款債務等語之上開承諾書,且 告訴人謙祥公司代表人王祥於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證人鄭有跟我 借一百三十萬元,證人鄭他從八十八年開始就跟我調借現金,這一百三十 萬元是其中一筆,這六百多萬元都是貨款而已,以前借款部分都有清償,



這一百三十萬元也已經還清,剩下六百多萬元貨款沒有還,.... (見本 院卷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筆錄)」等語明確,又被告乙○○於八十九年五 月五日設定上開一百七十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甲○○時,若果有一併 擔保上開六百四十萬五千七百六十二元之貨款債務(加上上開一百三十萬 元之借款債務,全部債務將達七百七十萬五千七百六十二元之鉅)時,則 甲○○焉有只設定僅「一百七十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而已,雖告訴人 謙祥公司代表人甲○○辯稱其係因上開房地當時已有五百三十八萬元第一 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存在,故始行設定一百七十萬元之上開最高限額抵押 權而已云云,惟甲○○於右揭時地設定上開一百七十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 權數額,不僅與前順位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無必然關係存在,且縱上開房地 已設有前順位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然被告乙○○亦有先行對之全數或部分 清償之可能,則甲○○所設定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數額即有因之受益之 可能,是告訴人謙祥公司代表人甲○○此部分所辯,顯係迴護其個人利益 之詞,不足採信,而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八 日簽立上開承諾書前,即對告訴人謙祥公司或其代表人甲○○個人,應均 無負有上開六百四十萬五千七百六十二元之貨款債務及上開一百三十萬元 之借款債務等語,應堪採信。
(三)又被告乙○○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上開一百七十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 權塗銷前,即先行先後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及二十四日分別清償告訴人 謙祥公司代表人甲○○上開各一百三十萬元之借款債務及二十萬元之部分 貨款債務乙情,亦據被告乙○○迭次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核與證人鄭 煙銘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後來約於五月份有還給甲○○,我總共 還給他一百五十萬元,且也有請他簽立收據,並塗銷乙○○房地的設定, 但是本票他並沒有歸還給我,他說要作為他貨款的擔保,到目前為止,王 祥華還沒有歸還我,八十九年四月前有積欠謙祥公司六百四十萬元,這是 貨款不是個人欠款(見本院卷九十年五月十八日筆錄)」、「「....,被 告禎是名義負責人,公司確實有跟甲○○借壹佰三十萬元,設定壹佰八十 萬元,被告禎有拿壹佰五十萬元給我,在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前幾天拿給 我,我有拿壹佰三十萬元給甲○○,後來因為甲○○不願意塗銷,又給他 二十萬元抵銷貨款,他才願意把房子設定塗銷,事後沒有再簽本票,但本 票他不願意還我,還壹佰五十萬元時有跟被告禎一起簽承諾書,承諾公司 之前欠的錢如有繼續營運並有賺錢的話由我負責歸還給他(見本院卷九十 年六月十二日筆錄)」等語相符,復有被告乙○○所提出上開清償收據二 紙,在卷可稽,應堪認定。
(四)另被告乙○○個人於右揭時地,在客觀上已無清償上開一百五十萬元予告 訴人謙祥公司代表人甲○○之能力,此觀諸被告乙○○所簽立上開承諾書 乙紙、本票十六紙及金德松公司為清償多位債權人所簽立和解書多紙可稽 ,已堪認定,且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並供稱其所清償告訴人謙祥公司 代表人甲○○上開一百五十萬元之現金,係由被告丙○○以其在外標會所 得會款出借者等語明確,亦核與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跟我叔



叔要錢,叔叔說這會在八十九年四月及五月都已得標,我就一次拿走一百 五十萬元,其中一百一十萬元是會錢,四十萬是我在叔叔那裡的(見九十 年度偵字第四二五一號偵查卷第二十頁)」、「我借給我姐姐的二百萬元 中,其中一百一十萬是兩個互助會標下來的,另外九十萬元是我之前的存 的錢,這九十萬元沒有從銀行提出來,互助會是在八十九年四、五月份標 的,會首是林屘,標到五十萬元,這個會一個月二萬元,另一個會會首是 陳文霖,標到六十萬元,一個月四萬元,這二個會都是尾會,九十萬元中 四十萬元放在我老闆那邊,我老闆叫巫國安,我是在八十九年五月份跟他 拿的,另外五十萬元是放在家中,我給我姐姐是分好幾次給的(見本院卷 九十年六月十二日筆錄)」等語、證人即合會會首林屘於偵查中證稱「我 只知八十九年五月結束,二十六會內標,每會二萬元,扣掉利息的話要繳 一萬七千多元,他的會都是他叔叔在處理,他是最後一會標到的,他拿到 的是現金,是在我家我拿給他叔叔的(見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二五一號偵查 卷第十八頁)」、「....,他叔叔也有參加一會(見同上偵查卷第十八頁 )」、「(丙○○得標拿走多少錢?)五十多萬元(見同上偵查卷第十八 頁)」、「八十七年四月五日開始到八十九年五月五日都在我家開標,固 定每月五日晚上七點開標(見同上偵查卷第十八頁)」等語、證人即合會 會首陳文霖於偵查中證稱「....,是三十四個會腳,每會二萬元,內標, 丙○○他叔叔跟三個會,內包含丙○○乙會(見同上偵查卷第十九頁)」 、「每月五日下午,是在我家開標(見同上偵查卷第十九頁)」、「巫國 安有參加三個會,內有丙○○的一會,但都用巫國安的名字在跟會的(見 同上偵查卷第十九頁)」、「都是寫巫國安,因為我不認識丙○○(見同 上偵查卷第十九頁)」等語及證人巫國安他退伍以後就在我那裡工作差不 多有五、六年了,大概是八十四年左右(見同上偵查卷第六十頁)」、「 (你一個月付丙○○多少錢?)固定有三萬元若生意好會有五萬元,大部 分是四萬元(見同上偵查卷第六十一頁)」、「因他有要我幫他跟會扣下 會錢,二會每月二萬元計四萬元的會錢後,剩下的薪水才給他,他在退伍 後我就幫他跟會了,去年四、五月份二個會就都結束了(見同上偵查卷第 六十一頁)」、「一個三十四會,另一個二十六會(見同上偵查卷第六十 一頁)」、「(二個會首叫何姓名?)陳文霖及林屘(見同上偵查卷第六 十一頁)」、「....,他都五萬、十萬元整數的寄存在我那裡,我多少會 給他利息(見同上偵查卷第六十一頁)」、「沒單據,前後幾次忘了,給 我共四十幾萬元左右(見同上偵查卷第六十一頁)」、「(去年他拿走多 少錢?)四十萬元及一百一十萬元的會錢,他說要買房子用(見同上偵查 卷第六十一頁)」等語,均相符合,且互核一致,並有由告訴人謙祥公司 代表人甲○○所簽立上開清償收據二紙、被告丙○○所提出由巫國安所出 具、立據同意書乙紙及薪資證明書乙紙、其當時借貸上開一百五十萬元現 金予被告乙○○之日常記事本乙本,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丙○○於右揭時 地確係有出借上開一百五十萬元現金予被告乙○○,再由被告乙○○交由 丁○○清償告訴人謙祥公司代表人甲○○乙情,足堪認定。另核諸被告巫



政育所提出上開記事本所載內容可知被告丙○○於八十九年間即曾先後多 次借貸不等現金予多人(含被告乙○○在內),此有上開記事本乙份可佐 ,足證被告丙○○自八十四年間退伍後,至八十九年時確應已累積不少存 款,否則被告丙○○焉有能力先後多次借款予他人之可能,是被告乙○○ 為被告丙○○之至親姐姐,且被告丙○○對被告金德松公司之經營內情亦 不知悉,則當被告乙○○因金德松公司之業務上急需,而向被告丙○○借 貸上開一百五十萬元之款項,而被告丙○○復不知金德松公司當時已在外 欠債累累之情形下,仍出借上開一百五十萬元予被告乙○○,亦應屬人情 、事理之常,並非任何不符常理之舉,至為灼然。雖證人陳文霖於偵查中 供稱其所召集合會已於八十七年九月或十月結束云云,核與被告丙○○供 述之情節及證人巫國安證述之情節,均不相符,惟巫國安於右揭時地確曾 分別參加林屘、陳文霖上開二個合會,其中被告丙○○並有以其叔叔巫國 安名義參加,並均已先後得標等情,業據證人林屘、陳文霖二人於偵查中 證述明確,且核與證人巫國安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丙○○ 所提出上開記事本乙本,且經核上開記事本上所載內容、時間、筆跡油墨 等,雜記多項內容,且時間不一,筆跡油墨亦不相符以觀,顯亦非屬被告 丙○○於同一時間內,以同一隻筆所臨時補記者,是被告丙○○供稱其曾 先後借貸二百萬元左右予被告乙○○乙情(含上開一百五十萬元在內), 應堪採信,則證人陳文霖縱於偵查中就上開合會之結束日期此一事實與被 告丙○○、證人巫國安、林屘等人供述不符,亦不足影響本院此部分事實 之認定,至為灼然,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丙○○既於右揭時地確有借貸上開一百五十萬元現金予被 告乙○○,並由被告乙○○於右揭時地再持以清償告訴人謙祥公司代表人 甲○○等情,有如上述,則被告乙○○縱係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上開 房地上原所設定予甲○○上開一百七十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塗銷後,即 再於同年六月二日,另行設定上開二百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巫政 育,然被告乙○○丙○○二人間顯無虛偽杜撰其間上開一百五十萬元借 貸債務之事實,自亦使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登載任何不實之最 高限額抵押權行為存在,至為顯然。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 被告乙○○丙○○二人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自屬均不能證明被告 乙○○丙○○二人上開犯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之規 定,均諭知無罪之判決。
四、至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即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六二 九號、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一二七號)部分:公訴人原起訴被告乙○○丙○○ 二人上開偽造文書之犯行,均據本院判決無罪在案,有如上述,則上開移送併案 審理部分與公訴人原起訴部分間,自無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可言,且公訴人 原起訴被告乙○○丙○○二人上開偽造文書之犯行,不僅均屬丁○○、被告乙 ○○二人另案遭訴於八十九年四月間前先後詐欺上開計六百四十萬五千七百六十 二元之貨款債務(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開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後 之行為,且其間彼此在客觀上亦無必然之方法或結果之牽連關係(按被告乙○○



已行清償甲○○上開一百三十萬元之借款債務,並經甲○○同意塗銷上開一百七 十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在案,均如上述),則其間顯亦非屬牽連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則上開移送併案審理部分既未經公訴人一併對之提起公訴在案,本院亦 不得對之併予審理,至為灼然,是上開移送併案審理部分,應退回由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偵查處理,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三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 晏 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張 雅 慧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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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德松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謙祥電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德松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松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