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0年度,967號
TYDM,90,易,967,2001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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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
    公訴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寅○○
    選任辯護人 邱鎮北
    被   告 宙○○
    被   告 丁○○
右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0四七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寅○○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賽馬八人座壹台(含IC板拾片)、輪盤六人座壹台(含IC板拾肆片)、滿天星肆拾叁台(含IC板肆拾叁片)、監視器捌組(均含境頭)、幹部交接簿壹本,停車片玖張、現金支出傳票柒張、停車抵用券五00肆盒、馬枱餐飲抵用券五00貳盒、開分鑰匙貳支、帝院遊樂場切結書已簽署者壹佰伍拾叁張、帝院遊樂場切結書未簽署者肆拾叁張、帝院遊樂場會員名冊伍佰柒拾壹張、小電腦貳台均沒收。宙○○丁○○均無罪。
事 實
一、寅○○於八十四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 八十四年八月三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七年間,因違反建築法案件, 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二、寅○○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在桃園縣桃園市○○路六十號底層獨資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竟未依商業登記法及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 而違反規定,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同年九月二十九日止,在上址以帝院遊 樂場名義(帝院遊樂場後d○名義所登記獨資經營。寅○○並未經d○同意,且 非d○所僱之營業管理人或從業人員。)擺設電子遊戲機賽馬八人座一台(含I C板十片)、輪盤六人座一台(含IC板十四片)、滿天星四十三台(含IC板 四十三片),並吸收顧客加入會員,以供會員及不特定顧客打玩上開機台娛樂而 營業。另設置監視器八組(均含鏡頭)、幹部交接簿、停車卡、現金支出傳票、 停車抵用券、馬抬餐飲抵用券、開分鑰匙、帝院遊樂場切結書、會員名冊、小電 腦等供為其違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用。嗣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二十三時十 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扣得寅○○所有,供違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所用之電子 遊戲機賽馬八人座一台(含IC板十片)、輪盤六人座(含IC板十四片)、滿 天星四十三台(含IC板四十三片)、監視器八組(均含鏡頭)、幹部交接簿一 本、停車片九張、現金支出傳票七張、停車抵用券五00計四盒、馬枱餐飲抵用 券五00計二盒、開分鑰匙二支、帝院遊樂場切結書未簽署者四十三張、帝院遊 樂場切結書已簽署者一百五十三張、帝院遊樂場會員名冊五百七十一張、小電腦 二台。
三、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寅○○於警訊、偵查及審理中坦承於前開時、地,其有擺設前開機具,陸續 供會員或顧客打玩、娛樂之用等情,並經證人y○○於警訊及偵查中於八十九年 九月間曾至上址打玩電子遊戲機等情,證人卯○○於警訊中亦供陳其於八十九年 九月間加入該遊戲場之會員人等語,其於本院九十年七月十八日審理中供稱,我 是辦會員,可以新台幣(下同)一千元玩到底,我第一次去玩時有開分,玩滿天 星玩到底,我在那邊蓋停車卡而已等語,並有扣案之賽馬一台、輪盤一台、滿天 星四十三台監視器八組(均含鏡頭)等之保管清單一份、IC板計六十七片、幹 部交接簿一本、停車卡計九張、現金支出傳票七張、停車抵用券五00計四盒、 馬枱餐飲抵用券五00計二盒、開分鑰匙二支、帝院遊樂場切結書未簽署者四十 三張,帝院遊樂場切結書已簽署者一百五十三張,帝院遊樂場會員名冊五百七十 一張、小電腦二台等可稽。依現金支出傳票七張、停車卡九張、及幹部交接簿( 集點卡)、帝院遊樂場切結書已簽署者及八十九年八月份營業稅繳款稅單等之記 載,亦分別有於該期間內被告因營業而以前手b○○名義繳納娛樂稅二萬六千三 百三十四元、會員於該期間之停車卡與集點卡之登記等,可資佐證被告寅○○確 有於該期間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事實。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稱電子遊戲場 業,增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實。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應依公司法或商業登記法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未依該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 ,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同條例第三條、第十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五條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寅○○於審理中已供明其係獨資經營該電子遊戲場業未辦妥營 利事業登記等情,而證人d○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有登記取得帝院遊樂場之營 利事業登記證,請下來後說不能營業,我就沒有做了。不認識被告寅○○與b○ ○,我不知道他們在經營,他們都沒有徵求我的同意等語,而該帝院遊樂場後登 記d○獨資經營,亦有設營利事業登記證可按,足認被告寅○○係在上址獨資經 營電子遊戲場業,為該電子遊戲場業之負責人。其並非與帝院遊樂場之營利事業 登記,即於前開期間在上址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顯已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第十五條之規定。被告寅○○指該帝院遊樂場已經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云云。然就 該遊樂場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係d○,並非被告寅○○。被告寅○○又非與d○ 合夥或經其授權經營,或係d○雇用為營業場所管理人或從業人員。則被告寅○ ○獨資經營該電子遊戲場業,自應依商業登記法及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 利事業登記後,始得營業。d○就該帝院遊樂場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之事實,仍無 解於被告寅○○違反規定未經登記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罪責。事證明確,被告寅 ○○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寅○○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未依該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 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係犯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被告寅○ ○確實未依規定辦理電子遊戲業之營利事業登記,已如前述;公訴人就被告於前 開時、地,擺設電子遊戲機具輪盤一台、賽馬一台、滿天星四十三台等,而為營 業行為之事實,已於起訴事實記載明確,而已合法起訴,起訴書雖漏引電子遊戲 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條文,仍不影響該罪起訴之效力。被告寅○○有如事 實欄所載犯罪科刑與執行之情形,此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可想,其於受違反建築法所處有



刑期徒五月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 其刑。爰審酌被告寅○○有前開業務過失傷害、違反建築法等前科,素行不佳, 其擺設電子遊戲機四十五台,其中二台且為大型機具,經營期間近三月,情節非 輕,其犯罪尚非以賭博形態經營,及其犯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而被告寅○○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之規定,業經九十年一 月十日公布,同年月十二日施行。被告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且就修正後之 規定與修正前之規定就被告所犯本件而言均屬合於得諭知易科罰金之要件,且就 易刑之折算標準而言亦屬相同,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不利於被告寅○ ○,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寅○○ 所處之有期徒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電子遊戲機賽馬 八人座一台(含IC板十片)、輪盤六人座一台(含IC板十四片)、滿天星四 十三台(含IC板四十三片)、監視器八組(均含鏡頭)、幹部交接簿一本、停 車卡九張、現金支出傳票七張、停車抵用券五00計肆盒、馬枱餐飲抵用券五0 0計二盒、開分鑰匙二支、帝院遊樂場切結書簽署者一百五十三張、帝院遊樂場 切結書未簽署者四十三張、帝院遊樂場會員名冊五百七十一張、小電腦二台等物 ,係被告寅○○自b○○頂讓取得,或其頂讓後自行添購者,據被告寅○○於審 理中供明,係供其未經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所用之物,自 應依法宣告沒收。至查扣之銀色行動電話二支、現金一千七百元、身分證、駕照 等,為宙○○丁○○所有,並非被告寅○○所有,不得宣告沒收。又查扣之八 十九年五、八月份娛樂稅繳款單及繳納娛樂稅之憑據,與稅捐處函、房屋稅單等 ,均與本件犯罪無關,不得於本件宣告沒收。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寅○○宙○○丁○○於前開時、地,與不特定人賭博財 物為業,認被告三人另涉有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常業賭博犯行云云,無非以證 人y○○之指述及宙○○丁○○之皮包置放於該店內被查獲等情資為論據。被 告寅○○於警訊中及被告三人於偵查中及審理中均堅決否認有賭博犯行。被告寅 ○○辯稱客人係打玩機台,純供娛樂,並無賭博情事,被告宙○○丁○○辯與 寅○○係朋友,去找寅○○聊天,並未在該處任職等語。經查㈠證人y○○於警 訊指稱:我開分一直把玩至十七時左右,再由宙○○兌換六百元現金云云,其於 偵查中則改稱:我換過一次,換了六百元,我是向丁○○換的云云。依其所述, 其僅兌換過一次六百元,然就該次係向何人兌換,先則指係宙○○,嗣則又翻稱 係丁○○,就此關鍵之事實,指述矛盾不一而有重大瑕疵。㈡本件查獲時,宙○ ○、丁○○並未在場,僅其二人皮包置於現場,內有身分證、駕照、行動電話及 丁○○所有之一千七百元等物。惟查被告三人為朋友關係,據其三人述明。則被 告三人指宙○○丁○○係因至該處拜訪寅○○,而將皮包暫置該處,宙○○丁○○二人且於警方前往搜索時並未在場,自難僅以被告宙○○丁○○二人之 皮包置於該處,即推定其二人在該處任職及參與賭博。㈢扣案之上開電子遊戲機 具、監視器、幹部交接簿、停車卡、現金支出傳票、停車抵用券、馬枱餐飲抵用 券、開分鑰匙、切結書、會員名冊、小電腦等,均為被告寅○○前揭有罪違法經 營電子遊戲場業所用者,且由幹部交接簿、停車卡、現金支出傳票、切結書、會 員名冊等之記載內容,亦無法證明被告宙○○丁○○係在該遊樂場任職,或被



告三人有何賭博行為。㈣娛樂稅單、房屋稅單、稅捐處函亦均不能證明被告三人 有賭博行為或宙○○丁○○二人有在該處任職。㈤證申○○於警訊雖指被告宙 ○○是在上址工作任開分員云云,惟其於本院則稱宙○○,很少回家,她沒有說 過她在那裏工作,我警訊時並未說宙○○在上址任開分員,我只是說她常常跑到 舊遠東地下室而已等情,並對被告宙○○有無在該處工作,前後所述已有不一, 且依其所述縱認宙○○曾在該處任職開分員,亦不能證明被告二人有何賭博情事 。㈥證人卯○○、b○○、d○、N○○、m○○、t○○、x○○、C○○、 甲○○、e○○、B○○、T○○、亥○○、邱掙汾、w○○、h○○、辛○○ 、部裕財、D○○、a○○、Z○○、f○○、陳居金、W○○、郭輔喬、i○ ○、李承益、丑○○、陳秉昭、徐承回、s○○、F○○、U○○、X○○、z ○峰、梁信巧、李望榮、陳秋涼、H○○、Y○○、l○○、癸○○、V○○、 乙○○、永美秀、酉○○、王賜恊、I○○、壬○○、O○○、u○○、玄○○ 、S○○、r○○、j○○、周業准、g○○、M○○、丙○○、許長豐、熊德 詳、R○○、張愈掙、未○○、鄭文儒、J○○、簡明清、A○○、K○○、戊 ○○、v○○、P○○、午○○、甲乙○、q○○、黃○○、G○○、宇○○、 天○○、戌○○、c○○、甲丙○、子○○、n○○、k○○、陳子慶、E○○ ,林健年、己○○、林鴻金、巳○○、Q○○、p○○、o○○、甲甲○、辰○ ○、庚○○、楊如媛、地○○、L○○等於本院之證言均無法證明被告三人有何 賭博犯行。公訴人指被告三人犯有常業賭博罪,即屬不能證明,自應就被告宙○ ○、丁○○為無罪之諭知。而公訴人就被告寅○○部分依其起訴事實,係指被告 一營業行為而犯數罪名之想像該合犯關係,爰不另就寅○○明此部分為無罪之諭 知。
四、證人b○○於本院陳明其於八十九年一月至八十九年六月間在上址,擺設滿天星 四十三台,賽馬一台而經營遊戲場業,核與被告李明聽指其向b○○頂讓該等機 具營業等情相符,且證人簡明清於本院亦指其八十九年上半年有至址玩電動玩具 等情相符,且有讓渡書一紙(影本)在卷可按。則b○○八十九年二月五日至八 十九年六月間之營業行為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而犯同條例第二十 二條之罪,因未經起訴,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 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崔秉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 順 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 連 富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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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