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六三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三九八號),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甲○○違反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彈珠台」叁台(各含IC板壹片)、「水果盤」肆台(各含IC板壹片)、「金牌瑪莉」壹台(含IC板壹片)、「小丑馬戲」壹台(含IC板壹片)、賭資新臺幣陸仟叁佰元及代幣壹仟伍佰柒拾柒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甲○○係位在桃園縣中壢市○○路九七三號「儒鈺便利商店」之負責人,明知「 儒鈺便利商店」經營項目係便利商店業,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 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九十年二月 五日起,在上開「儒鈺便利商店」二樓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設置電動賭博機具 「彈珠台」三台(含IC板各一片)、「水果盤」四台(各含IC板一片)、「 金牌瑪莉」一台(含IC板一片)、「小丑馬戲」一台(含IC板一片)等共九 台,與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前揭機台為投幣式,其賭法為賭客須先行以新台 幣(下同)十元兌換一枚代幣之方式,兌換代幣後投入前開機台,每一枚代幣分 別代表積分一分(前揭「彈珠台」機台)、五十分(前揭「水果盤」機台)或十 分(前揭「金牌瑪莉」、「小丑馬戲」機台),與機台對賭,如押注中獎,均分 別可得下注分數不等倍數之分數,反之下注分數則悉數歸甲○○所有,賭客不續 玩時,可將機台上剩餘之分數以一比五比例或一比一比例兌換現金。甲○○藉此 經營未經許可登記之電子遊戲場業務,利用上開機具,連續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 。嗣於九十年二月十六日十七時三十分許,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賭博機具 九台(含IC板九片)、賭資六千三百元及代幣一千五百七十七枚。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喬裝賭客之警員張智聰到庭證述如何查獲之情節相符(參見本院九十年四月二 十四日訊問筆錄)。此外,復有現場檢查紀錄一紙、現場簡圖一紙、電動玩具及 代幣之代保管單一紙、現場照片八張、房屋租賃契約書一份附卷可稽,及扣案之 上開賭博機具九台(含IC板九片)、機具內之賭資六千三百元及代幣一千五百 七十七枚足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 認定。
二、按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電子遊戲場業 管理條例第十五條定有明文。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 項前段賭博罪、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被告先後多次賭博犯行 ,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
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其所犯上開二罪間具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 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處斷。又公訴人起訴事實雖未敘及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 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部分之犯行,然該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事實既具有想像競 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爰審 酌被告素行良好,其犯罪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尚非嚴重,擺設台數為九台及犯 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扣案前揭電動賭博機具「彈珠台」三台(含IC板各一片)、「水果盤」四台( 各含IC板一片)、「金牌瑪莉」一台(含IC板一片)、「小丑馬戲」一台( 含IC板一片)等共九台,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又賭資六千三百元及代幣一千五 百七十七枚,則係賭檯上及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是否屬被告所有,均應依刑 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第十五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爭奇
法 官 胡芷瑜
法 官 范明達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孫立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博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