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監宣字,106年度,235號
KSYV,106,監宣,235,2017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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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235號
聲 請 人 杜炎生 
相 對 人 杜陳仙桃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丙○○○(女,民國四十三年九月二十六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乙○○(男,民國四十一年一月五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丙○○○之監護人。
指定己○○(女,民國六十四年五月二十九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夫,相對人自3年前開始 出現記憶力下降情況,現記憶嚴重缺損,已不能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聲請人爰依 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規定,聲請本院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 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相對人之長女己○○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 受監護宣告之人。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 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鑑定應有精神科專 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 項前段、第2項亦分別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有戶籍謄本在卷足按(見本 院卷第9 頁),依前揭規定,自得提出本件聲請。又聲請人 主張相對人有應受監護宣告之事實,業據提出中華民國身心 障礙證明為證,並經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23日前往長庚醫療 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進行鑑定,在鑑定人黃條來醫師 前訊問相對人,見相對人雖能回答自己之姓名,惟對日期、 子女人數、辨識紙鈔、發生火災如何處理等問題均無法適切 答覆;本院再就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鑑定 人表示相對人經心理衡鑑,在簡式智能評估(MMSE)及認知 能力篩選工具(CASI)上皆呈現認知功能受損,臨床失智評 分表(CDR)得分為2分,相當於中度失智者之範圍,記憶方



面嚴重喪失,時地定向感不佳,判斷或解決問題能力下降, 社區活動能力下降,家居嗜好能力下降,日常生活無法自理 ,需24小時專人照護,無法瞭解外在訊息,亦無法表達自身 之意思表示,經過治療無回復可能,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 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 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建議為監護宣告等語,有訊問筆錄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本院綜合上開訊問結果及鑑 定人之意見,認相對人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已達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 果之程度,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 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 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 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 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相對人既經監護 宣告,已如前述,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本院審酌相對人目前已無法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 表示,現在家養護,名下有存款,需有人為其處理生活及財 產事項。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夫,與相對人關係密切並同住 ,相對人之日常事務均由其處理,亦有意願擔任監護人,而 相對人之子女甲○○、己○○丁○○、戊○○均同意由聲 請人任監護人,有同意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 頁),復 查無其他不適任監護人之情事,是認由聲請人任監護人,符 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上揭規定,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 人之監護人。又經本院選定之監護人,自應依民法第1112條 規定,負責護養療治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 理之職務,一併敘明。
五、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聲請指定己○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己○○為相對人之長 女,瞭解相對人之財產事務,並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見本院卷第32頁),且甲○○、丁○○、戊○○亦 表示同意由己○○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同意書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5頁),是認由己○○擔任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應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指定己○○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及第 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 人之財產,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 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施旭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珮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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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