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234號
聲 請 人 趙苑伶
應受監護宣 趙中逵
告之人
關 係 人 趙佩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民國十八年十月十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乙○○(民國五十五年一月九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甲○○之監護人。指定趙佩華(民國五十九年一月二十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為應受監護宣告人甲○○之長 女,甲○○因罹患失智症等傷病,致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程度。提出戶籍 謄本、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 ,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等規定,聲請准對甲○○為監護宣 告,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及指定趙佩華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 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者, 不在此限。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 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 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家事事件法第167條亦有規定 。另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 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 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 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法院為前項之 選定及指定前,應徵詢被選定人及被指定人之意見。民法第 1111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第2項分別明文規 定甚詳。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提出戶籍謄本、高雄醫學大學附設 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復本院於鑑定人即覺民 診所醫師王興耀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人甲○○,見其躺臥病 床、雙手攣縮,經本院對其點呼並告知監護及輔助宣告要旨
時均無回應等情。並經鑑定人王興耀醫師鑑定認為:受鑑定 人領有高醫診斷書失智症(106年3月30日)及身心障礙手冊 (聽障中度83年2月22日),目前意識迷糊,整日臥床,無法 認清大女兒,其認知活動如下:定向力缺損(人、時、地) ,辨識能力缺損(無法辨識百元紙鈔),計算能力缺損( 100-7)抽象思考能力有缺損(無法說明笑面虎意義),現 實反應能力缺損(此地發生火災如何自處)。綜合上述,被 鑑定人心智有嚴重缺損,對外界事物無認知能力,日常生活 事務需24小時依賴他人照顧,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 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喪失,無回復可能性,建議監護宣告 等語(本院106年6月19日鑑定筆錄)。本院審酌上情,認甲 ○○因上開傷病致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 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程度,爰依法宣告其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
四、次就聲請人聲請選定其為監護人部分,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 人之長女一節,有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等件在卷可按;本 院審酌受監護宣告人甲○○目前已無法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 表示,需有人為其處理生活及財產事項,而聲請人係受監護 宣告人之長女,情誼至親關係密切,聲請人實際照料受監護 宣告之人,並有意願擔任監護人,復無不適情形。另受監護 宣告人之配偶林含笑及其餘子女趙苑利、趙佩華、趙佩芳、 趙秋雯亦同意由聲請人任之,有同意書附卷為佐,故本院認 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選定聲請 人乙○○擔任受監護宣告人甲○○之監護人。經本院選定之 監護人,應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負責護養療治受監護宣告 人之身體及精神,並應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務,併為指明。五、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請求本院指定 趙佩華任之,審酌趙佩華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參女,有 戶籍謄本在卷可參,情誼至親關係密切並應明瞭受監護宣告 人之財產狀況,且有意願擔任,復無不適任之情,是本院認 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無不當。爰依上開規定 ,指定趙佩華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 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 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 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簡祥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徐悅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