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0年度,2392號
TYDM,90,易,2392,2001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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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三九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七0四三號),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訊之被告堅詞否認竊盜犯行,辯稱:伊根本沒有跟任中 堅提起機車一事等語。經查,依證人任中堅之證述:「該車是乙○○受傷住院, 我去醫院看他,他請我到被殺現場,去看他的車子被誰取走,我到現場有看到車 子,後來跟他家人拿錀匙,並且把車子騎到醫院交給乙○○,我就向他借車來騎 」「我到平鎮市○○里○○街五十二號王姚阿美住處,向王姚阿美詢問乙○○機 錀匙在那裡,我要去醫院看他,於是王姚阿美就從屋內取出一把錀匙給我,我就 用該把錀匙啟動機車,去醫院看乙○○」等語,意指在向王姚阿美拿錀匙時,有 向王姚阿美表明係要取乙○○機車之錀匙,核與證人王姚阿美於警訊時證述:「 任中堅於九十年三月厎至我家中,要我隨便拿一把錀匙給他,用途我並不清楚, 該錀匙是小孩子撿到的」等語,意指任中堅並未表明係欲取被告乙○○機車錀匙 ,伊係隨意拿一把小孩子撿到之錀匙交任中堅,互生齟齲。又證人任中堅係於九 十年四月二十六日騎乘系爭機車為警查獲,則佐以其於警訊時證稱:「約騎該車 十二天,最後一次是在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等語,可推知其使用該車最早係在 九十年四月中旬左右,復與前引證人王姚阿美證稱任中堅係在九十年三月底向其 拿取機車錀一節,並不相合。末查,本件係證人任中堅使用系爭機車時為警查獲 ,難謂其無為卸免自己之刑責而為虛偽陳述之虞,因此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人 任中堅之證述既有如上述可疑而難以採信之處,且另舉證人甲○○之證詞,經細 譯其內容,要為其個人推測之詞,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之犯行,其犯 罪不能證明,爰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政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王月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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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