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保護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0年度,2253號
TYDM,90,易,2253,2001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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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二五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七五五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連續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通常保護令裁定,累犯,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董致儉、甲○○之子,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三款所定之家庭成員 關係。乙○○曾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嗣經台灣高等法院駁回 上訴確定,甫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二日已執行完畢,緣因乙○○自八十八年三月起 ,在桃園縣中壢市○○里○○路二十七號住處,經常酒醉返家以言詞辱罵其父董 致儉及母甲○○,並摔壞住宅內之家具,發生家庭暴力事件,本院認董致儉有繼 續遭乙○○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而依董致儉聲請,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 核發八十九年度家護字第一00九號命乙○○不得對董致儉及其家庭成員甲○○ 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及不得直接或間接對董致儉為騷擾行為,並應 於八十九年七月十日中午十二時前遷出及遠離董致儉位於上述住所至少一百公尺 等內容之通常保護令。詎乙○○竟於收到上揭通常保護令裁定後,拒不遵從其應 遷出上揭住居所及遠離上揭住居所之通常保護令內容,復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 晚上十時二十分許,飲酒後,在中壢市○○路二十七號董致儉的住處,予以騷擾 。嗣經本院於九十年五月廿一日,以違反保護令案件,判處拘役四十八日確定, 並於九十年六月十五日以九十年度家護聲字第五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上述保護 令延長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止。詎乙○○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概括犯意,先 拒不遷出上揭住居所及遠離上揭住居所,復於九十年七月七日十六時十五分許, 於飲酒後,在上述董致儉的住處,以言詞辱罵其母甲○○,並摔壞住宅內之家具 (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予以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違反違反保護令,嗣為甲 ○○提出告訴,始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訴之情節相符。此 外,復有本院八十九年度家護字第一00號及九十年度家護聲字第五號民事通常 保護令裁定影本各乙份在卷資佐可參,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足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按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一年以下,自核發時起生效;被告不遷出董致儉之住 所及遠離上述住所至少一百公尺;其後復對甲○○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係違反本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所為之裁 定,核其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之違反保 護令罪。被告未遷出董致儉之住所、遠離上述住所至少一百公尺,及對甲○○實 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先後二次違反保護令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



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 法加重其刑。公訴人雖未就被告對甲○○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起訴,惟此 與起訴之事實既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 審究,附此敘明。又被告前曾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嗣經台灣 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甫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二日已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公訴人意旨另認被告自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起涉拒不遷出董致儉之住所、遠離上 述住所至少一百公尺,及於九十年七月七日對甲○○實施騷擾行為等情,按通常 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一年以下,自核發時起生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四條第一 項定有明文,本院於九十年六月十五日以九十年度家護聲字第五號核定民事通常 保護令,雖准自九十年四月三十日起算,仍應以核發時即九十年六月十五日起始 有拒不遷出董致儉之住所、遠離上述住所至少一百公尺之犯行。再上述通常保護 令亦僅命被告不得直接或間接對董致儉為騷擾行為,並未包括告訴人甲○○在內 ,故被告對甲○○之騷擾行為應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二款之構成要件有 違,惟公訴人認此部分犯行與上述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另本案之告訴人係甲○○,董致儉僅係幫甲○○撰寫告訴狀,並非 告訴人,公訴人認董致儉亦為告訴人,容有誤會,均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羅秀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 正 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文 巧 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
論罪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五十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三、命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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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