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0年度,2205號
TYDM,90,易,2205,2001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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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二О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八○六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 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 三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年八月六日零時二十分許,在桃園縣 蘆竹鄉○○村○○鄰○○街○段四六六之一號其所經營之「東霖運輸有限公司」 ,因是否駕車返回租屋處取物之事與女友甲○○發生爭吵,一時氣憤,竟基於傷 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並持椅子攻擊甲○○,致甲○○受有右眼眶併眼球內 出血及瘀青2×2公分、左小腿撞傷併5×4公分血腫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嫌。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 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 訴人甲○○於九十年十月十六日具狀撤回告訴狀,有撤回告訴狀暨所附和解書一 份在卷可稽,並經告訴人於九十年十一月五日本院調查時當庭撤回告訴,有該日 訊問筆錄在卷可查,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七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林惠霞
法 官 游士珺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王曉雁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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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東霖運輸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