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一六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七九五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 下午二時許,在桃園縣大園鄉○○○路一五六巷十六號住處,見其嫂嫂即告訴人 甲○○房門未鎖,竟進入房內竊取告訴人所有置於衣櫃內之黃金手鍊二條、黃金 項鍊二條及黃金戒指一枚,得手後,並將上開物品拿至桃園縣桃園市○○街十七 號「便民當舖」、桃園縣桃園市○○路一六九號「新生當舖」,典當換取現金花 用。嗣為告訴人察覺上開物品遭竊,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涉有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等情。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 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 三款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七條規定,依同法第三百零三條所為之 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本件被告乙○○被訴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而被告所竊取之前 開物品,係其二親等旁系姻親之嫂嫂甲○○所有,業據告訴人甲○○陳述綦詳, 互核與被告迭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相符,而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之竊盜罪,於三親等內姻親間觸犯時,依同法第三百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須告 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於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九日調查時,當庭聲請撤回告訴 (參見本院該日訊問筆錄),依照前開法條之意旨,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爭奇
法 官 胡芷瑜
法 官 范明達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孫立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