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再字第1號
再審原告 吳文玉
再審被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97年6 月11
日本院97年度司促字第7491號確定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
㈠再審被告前曾於民國97年間對再審原告向鈞院聲請核發97年 度司促字第7491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在案 ,惟再審原告於聲請系爭支付命令程序中,均未接獲法院任 何文件,亦無看到黏貼寄存通知,直至101 年6 月6 日收到 鈞院斗六簡易庭101 年度家訴字第73號起訴狀及開庭通知書 ,方知再審被告有申請系爭支付命令並已確定。若再審原告 有收受系爭支付命令就會向鈞院提出異議,其他家銀行再審 原告都有提出異議,沒有道理未對再審被告提出異議。 ㈡又系爭支付命令乃鈞院依再審被告提出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 定書所核發,惟該現金卡信用貸款申請書係遭他人冒名申請 ,其上簽名並非再審原告所簽,再審原告從未申請信用卡、 現金卡,之前曾有其他家銀行向再審原告求償,但業經鈞院 駁回,有鈞院北港簡易庭100 年度港簡字第30號判決可證, 該卷內亦有筆跡鑑定資料佐證確實該案之信用卡申請書上簽 名非再審原告所簽,為此依法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並聲 明:系爭支付命令應予廢棄,再審被告於系爭支付命令之聲 請應予駁回。
二、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 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 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不能依前二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 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 、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 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 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6 條第1 項前段、第137 條第 1 項、第138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院於97年6 月11日依再審被告之聲請,對再審原告核發系 爭支付命令後,依再審被告聲請狀所載再審原告之地址「住
雲林縣口湖鄉○○村○○路65號」,將系爭支付命令之裁定 予以付郵,郵政機關因未獲會晤再審原告本人,且上開送達 處所亦無可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於97年6 月23日 將系爭支付命令寄存於轄區椬梧分駐所。本院透過內政部戶 役政查詢系統查得再審原告仍設址於上開地址後,乃於20日 之聲明異議不變期間經過後,據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之確定 證明書予再審被告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7年度司促字 第7491號支付命令卷宗核閱屬實。足見系爭支付命令已先踐 行民事訴訟法第136 條所定送達於再審原告住居所之送達方 式,並於不獲會晤再審原告或其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 受僱人時,始依同法第138 條規定予以寄存送達,於法自無 不合。
㈡再審原告雖主張其係於101 年6 月6 日收到本院斗六簡易庭 101 年度家訴字第73號起訴狀及開庭通知書,方知悉再審被 告對其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並提出再審被告之民事起訴 狀、本院101 年3 月22日雲院恭101 司執卯字第7109號債權 憑證及本院101 年度家訴字第73號開庭通知書為證,然上開 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再審原告係於101 年6 月6 日始知悉上情 。再審原告固又主張若再審原告有收受系爭支付命令就會向 本院提出異議,其他家銀行再審原告都有提出異議,沒有道 理未對再審被告提出異議云云,然再審原告接獲系爭支付命 令後,是否依法聲明異議,全繫乎再審原告之考量,本屬再 審原告之權利,尚難徒以再審原告未對系爭支付命令依法聲 明異議,即驟與推論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所致。再審原 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資證明,再審原告之主張已難採信。 ㈢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係以將文書寄 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 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時,為送達之時;應受 送達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應受送達之文書,或並未前往領取 ,該文書嗣經退還原送達法院,於送達之效力均無影響,最 高法院89年台聲字第13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查再審原告於 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時,於民事再審起訴狀記載其住所地為「 雲林縣口湖鄉○○村○○路65號」,與本院送達系爭支付命 令之地址相同,而再審原告復未陳明何以未收到系爭支付命 令,是依上開裁定意旨,系爭支付命令於97年6 月23日寄存 送達於警察機關後10日即97年7 月3 日,已對再審原告發生 送達之效力。
三、次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 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前項支付命令有第496 條 第1 項之情形者,得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
,視為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固定有明文。惟再審之訴 ,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此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 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 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 1 項、第2 項前段之規定自明。再按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 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 訟法第501 條第1 項第4 款),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 最高法院亦著有60年台抗字第538 號判例可資參照。另再審 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亦為民事訴訟法第 502 條第1 項所明定。如前所述,系爭支付命令已於97年7 月3 日合法送達於再審原告,再審原告既未於系爭支付命令 送達後20日內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第1 項規定 ,系爭支付命令即已發生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再審原告 遲至101 年6 月13日始對系爭支付命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參見卷附民事再審起訴狀上所蓋本院收件章戳),顯然已超 過30日之不變期間,其再審之訴自難認為合法。至再審原告 所主張有關其從未申請信用卡、現金卡,本院核發系爭支付 命令所憑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上之簽名,並非其所簽部 分,並未於其再審訴狀內具體表明系爭支付命令准許再審被 告即債權人之聲請,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之情 形之再審事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亦難認為適法,揆之 上開規定,其提起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四、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福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振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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