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22號
原 告 曾士聞
訴訟代理人 林再輝律師
被 告 魏隆文
訴訟代理人 魏君玲
被 告 魏竹星
魏世杰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魏歐瓊瑛
被 告 李崑山
56弄7之1號3樓
訴訟代理人 李溫欽
被 告 黃天生
郭張美娟
曾富隆
訴訟代理人 曾仕鈞
被 告 魏隆傳
魏隆源
魏森隆
訴訟代理人 劉 葉
高進棖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蘇顯騰律師
被 告 李 孟
黃天助
黃魏墘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晉榮
被 告 林李瓶
訴訟代理人 林來福
被 告 關魏金蘭
訴訟代理人 關麗俐
被 告 林惠貞
李孟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7 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溝子埧小段一七五地號、地目建、面積三七六八平方公尺土地;同段一七五之一地號、地目建、面積三三五平方公尺土地;同段一七五之二地號、地目建、
面積九七六平方公尺土地;同段一七五之三地號、地目建、面積一○三平方公尺土地;同段一七六之二地號、地目建、面積一六二平方公尺土地;同段一七六之三地號、地目建、面積三二平方公尺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一甲案(即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一年六月五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即:㈠編號175-A部分面積一○八平方公尺土地及編號175-F部分面 積二一二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魏隆傳取得。㈡編號175-C部分面積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魏竹星、魏 世杰、魏森隆、魏隆源、魏隆傳、關魏金蘭、魏隆文共同取得 ,並按被告魏竹星應有部分七○分之三、被告魏世杰應有部分 七○分之四、被告魏森隆應有部分七○分之七、被告魏隆源應 有部分七○分之七、被告魏隆傳應有部分七○分之二○、被告 關魏金蘭應有部分七○分之二○、被告魏隆文應有部分七○分 之九之比例保持共有。
㈢編號175-D部分面積三二○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關魏金蘭 取得。
㈣編號175-E部分面積一四一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魏隆文取 得。
㈤編號175-G部分面積二六○平方公尺土地及編號175-Q部分面 積二○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魏隆源取得。㈥編號175-H部分面積三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林李瓶取得 。
㈦編號175-I部分面積二九三平方公尺土地及編號175-S部分面 積一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魏森隆取得。㈧編號175-J部分面積四六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魏竹星、 魏世杰共同取得,並按被告魏竹星、魏世杰應有部分各二分之 一之比例保持共有。
㈨編號175-K部分面積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郭張美娟取 得。
㈩編號175-L部分面積八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李孟取得。編號175-M部分面積二一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曾富隆取 得。
編號175-N部分面積二八三平方公尺土地及編號175-R部分面 積七六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
編號175-O部分面積二九六平方公尺土地及編號175-T部分面 積二○六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黃魏墘取得。編號175-U部分面積七一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黃天生取 得。
編號175-W部分面積八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李崑山取得 。
編號175-X部分面積二一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黃魏墘、 黃天助共同取得,並按被告黃魏墘應有部分二一九分之一五一 、被告黃天助應有部分二一九分之六八之比例保持共有。編號175-Y部分面積四二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李孟華、林 惠貞共同取得,並按被告李孟華、林惠貞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 之比例保持共有。
編號175-B部分面積二九五平方公尺土地、編號175-P部分面 積四六四平方公尺土地及編號175-V部分面積三○平方公尺土 地,分歸兩造共同取得,並按原告應有部分七八九分之六二、 被告黃魏墘應有部分七八九分之一一四、被告黃天助應有部分 七八九分之一二、被告曾富隆應有部分七八九分之三七、被告 李孟應有部分七八九分之一四、被告魏竹星應有部分七八九分 之四一、被告魏世杰應有部分七八九分之四一、被告郭張美娟 應有部分七八九分之一六、被告魏森隆應有部分七八九分之八 二、被告魏隆源應有部分七八九分之八二、被告林李瓶應有部 分七八九分之六、被告魏隆傳應有部分七八九分之五五、被告 關魏金蘭應有部分七八九分之五五、被告魏隆文應有部分七八 九分之二六、被告黃天生應有部分七八九分之一二四、被告李 孟華應有部分七八九分之三、被告林惠貞應有部分七八九分之 四、被告李崑山應有部分七八九分之十五之比例保持共有。被告曾富隆應補償被告黃天生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元。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魏隆文、李崑山、郭張美娟、林李瓶、林惠貞、李孟華 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溝子埧小段175 地號、地目建、面積3,768 平方公尺土地(下稱175 地號土 地);同段175-1 地號、地目建、面積335 平方公尺土地( 下稱175-1 地號土地);同段175-2 地號、地目建、面積97 6 平方公尺土地(下稱175-2 地號土地);同段175-3 地號 、地目建、面積103 平方公尺土地(下稱175-3 地號土地) ;同段176-2 地號、地目建、面積162 平方公尺土地(下稱 176-2 地號土地);同段176-3 地號、地目建、面積32平方 公尺土地(下稱176-3 地號土地,六筆土地合稱系爭六筆土 地)為兩造所共有,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載。系爭 六筆土地共有人人數眾多,占地遼闊且地形彎折,其上並有
共有人所建之房屋,以致無法協議分割。惟共有人間既無不 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性質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原告 於每筆土地均有持分,系爭六筆土地之地界又相鄰,土地使 用性質相同,且已徵得各筆土地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 意,為此依據民法第823 條、第824 條之規定,請求准依附 圖一甲案(下稱甲案)所示方法合併裁判分割。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魏隆文部分:
⒈主張依甲案分割,因被告魏隆文分得之土地形狀比較長方 。
⒉主張分割後共有人間不相互補償。
㈡、被告魏竹星、魏世杰部分:
⒈被告魏竹星、魏世杰願意繼續保持共有,主張依甲案分割 。
⒉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100 年4 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見本院調字卷第140 頁,下稱現況圖)編號H、J建物並 非被告魏竹星、魏世杰在使用,其二人於民國(下同)44 年就已遷至臺北居住。
⒊判決後同意拆除建物,將占用之土地交還給分得該土地之 共有人。
⒋被告魏森隆所提出如附圖二乙案(下稱乙案)所示分割方 法,使被告魏竹星、魏世杰分得之土地變成樓梯型之形狀 ,不利建築使用。
⒌主張分割後共有人間不相互補償。
⒍同意拆除現況圖編號O之建物。
㈢、被告李崑山部分:
⒈主張依附圖四丁案(下稱丁案)分割,若依甲、乙、丙案 分割,編號175-P之新設巷道與被告李崑山分得之編號17 5-W土地無關,亦即被告李崑山並無使用該巷道之必要, 該巷道之設置對被告李崑山並無實益,顯見甲、乙、丙案 要被告李崑山負擔15平方公尺之道路用地,並不合理。 ⒉又被告李崑山若需提供15平方公尺土地作為道路使用,被 告李崑山所有建物坐落之土地面積將嚴重不足,造成被告 李崑山占用他人土地,衍生與鄰地所有權人之糾紛,而被 告李崑山已年逾八旬,建物又將面臨拆除二面牆壁之危險 及房屋整修之困擾,造成被告李崑山經濟及精神上重大負 擔。
⒊同意不再主張共有人間應相互補償。
㈣、被告黃天生部分:
⒈主張依甲案分割。
⒉主張分割後共有人間不相互補償。
㈤、被告曾富隆部分:
⒈主張依甲案分割。
⒉主張分割後共有人間不相互補償。
㈥、被告魏隆傳部分:
⒈主張依甲案分割,不同意關魏金蘭所提之分割方案。現況 圖編號L建物是磚木造房屋,不是鋼筋水泥建物,所以沒 有必要為了保留L建物就須採被告關魏金蘭所提之方案。 且被告關魏金蘭臨仁義路有二個店面,臨光明路之住宅也 靠馬路,被告關魏金蘭占盡所有好處。如採甲案,被告魏 隆傳分得之編號175-F土地臨仁義路之寬度可以增加一些 ,因為被告魏隆傳分得編號175-A土地也是畸零地,這樣 對被告魏隆傳比較公平。
⒉現況圖編號G建物是被告魏隆傳所有,也是被告魏隆傳在 使用,現況圖編號J建物是大房蓋的,有三分之一是被告 魏隆傳在使用。
⒊判決後同意拆除建物,將占用的土地交還給分得該土地之 共有人。
⒋主張分割後共有人間不相互補償。
㈦、被告魏隆源部分:
⒈主張依甲案分割。
⒉現況圖編號H、J建物是訴外人即被告魏隆源父親魏千留 下之遺產,被告魏隆源、魏森隆與訴外人即被告魏竹星、 魏世杰父親魏隆波三人是兄弟,魏千去世後該建物並未分 產,現在無人使用,裏面的東西是魏千所留下,一直放在 那裏。判決後同意拆除該建物,將占用之土地交還給分得 該土地之共有人。
⒊主張分割後共有人間不相互補償。
⒋同意拆除現況圖編號N之建物。
㈧、被告魏森隆部分:
⒈主張依乙案分割。
⒉被告魏森隆依乙案所分得之編號175-I、175-S部分僅係 臨未開闢之預定私設道路,經濟價值本已較低,日後尚需 出資闢建巷道,相較於其他共有人所分得土地之位置區段 ,已明顯不利,被告魏森隆對此退讓,不作相互補償之請 求。被告魏森隆主張之乙案對被告魏森隆並非較有利,僅 係作退讓之結果,其分得之土地中臨仁義路部分僅有建物 坐落位置,面寬僅4.3 公尺,與被告魏森隆就本件土地合 併分割所占有之應有部分比例,顯不相當。被告魏森隆依 乙案所分得之編號175-I、175-S部分面臨預定私設道路
部分,因基地深度僅20公尺,若再退縮建築線則建築深度 更少,因此面寬不宜再為減縮,以寬10公尺為宜。縱使依 乙案分割,被告魏森隆分得之土地也是分成二個區塊,分 得之編號175-I部分土地也是呈不規則形狀,其所分得臨 仁義路之面寬僅4 公尺,面積僅68平方公尺,被告魏森隆 所分得之編號175-S部分土地地點更為偏僻,經濟價值更 低,故縱依乙案分割,被告魏森隆亦無較其他共有人有利 或佔便宜之處。
⒊若採乙案分割,對被告魏竹星、魏世杰並無不利:編號17 5-J部分土地面積342 平方公尺,有部分臨仁義路,經濟 效力佳,其西側部分,面寬約有10公尺,深度也達23公尺 至29公尺,更易於建築使用;編號175-Z 部分土地(即被 告林李瓶建物之西側),其上現有之建物為被告魏竹星、 魏世杰之父親魏隆波生前所使用,自應將之分配給其二人 ,且其面寬5 公尺,面積122 平方公尺,足供建築使用, 此方案對被告魏竹星、魏世杰尚無不利。另被告魏竹星、 魏世杰主張若依乙案分割,其等所分配之土地將造成二筆 不相鄰之情形,然依乙案分割,被告魏森隆所分得之土地 也是分成二個區塊,與其等之情形相同。
⒋若依甲案分割,被告魏森隆所分得之編號175-I部分土地 ,其臨私設道路之寬度不足8 公尺,此方案再度犧牲被告 魏森隆之權益,尚非公平合理。乙案編號175-Z部分土地 上之現有建物非被告魏森隆所有,沒有理由將此日後要拆 除之不利益歸由被告魏森隆一人負擔。
⒌判決後同意拆除共有之建物,將占用之土地交還給分得該 土地之共有人。
⒍同意分割後共有人間不相互補償。
㈨、被告李孟、黃天助、黃魏墘部分:
⒈被告黃天助、黃魏墘同意繼續保持共有,主張依甲案分割 。
⒉現況圖編號W、X建物為被告黃天生、黃天助所共有,各 二分之一,並非被告黃天生一人所有。
⒊主張分割後共有人間不相互補償。
㈩、被告林李瓶部分:
⒈只要不拆除被告林李瓶的房子即可,縱使變成畸零地也沒 關係。
⒉主張分割後共有人間不相互補償。
、被告關魏金蘭部分:
⒈主張依附圖三丙案(下稱丙案)所示方法分割,該方案係 按共有人所有建物之位置分割,不影響全部共有人作為住
家或經營謀生之使用,並可避免拆除房屋,而影響共有人 生活上之經濟謀生問題,可減少共有人間之最小損害及爭 議。被告魏隆文取得編號175-E部分土地,位置方正,並 可作為將來建築之用,且被告關魏金蘭願意拆除所使用之 鐵皮車庫部分,以利被告魏隆文使用該土地。被告魏隆傳 取得編號175-F部分土地,則係依現況圖按其原店面房屋 編號M(仁義路126 號)分配取得,地形方正,並可供將 來建築一棟房屋使用。而其面臨6 公尺私設道路部分,亦 屬方正,並可供建築一棟方正格局之住宅房屋使用,且無 產生畸零地。
⒉若依原告所提之甲案分割,被告魏隆傳所分配臨仁義路之 土地位置,並未按其原店面房屋(仁義路126 號)分配, 勢必拆除被告關魏金蘭所有仁義路124 號之半間店面房屋 ,將影響被告關魏金蘭經營家庭理髮生活上之經濟謀生問 題,並造成兩造拆除房屋之爭議。若依丙案分割,係依各 共有人地上物房屋現況分割,使得分割後各共有人均能按 其原有店面房屋取得分配之土地位置,以達分割共有物之 最大經濟效益,並減少各共有人間涉及拆除房屋之爭議。 ⒊主張分割後共有人間不相互補償。
、被告郭張美娟、林惠貞、李孟華均未於調解或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惟被告林惠貞 、李孟華曾具狀表示願意繼續保持共有。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為之;分 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 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 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 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 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 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前段、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175 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被告魏隆文 、魏竹星、魏世杰、李崑山、黃天生、郭張美娟、曾富隆 、魏隆傳、魏隆源、魏森隆、李孟、黃魏墘、關魏金蘭、 林惠貞、李孟華所共有;175-1 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被告魏 竹星、魏世杰、曾富隆、魏隆源、魏森隆所共有;175-2 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被告魏隆文、魏竹星、魏世杰、黃天生 、曾富隆、魏隆傳、魏隆源、魏森隆、黃魏墘、林李瓶、 關魏金蘭所共有;175-3 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被告魏竹星、
魏世杰、李崑山、曾富隆、魏隆源、魏森隆、林惠貞、李 孟華所共有;176-2 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被告黃天生、黃天 助所共有;176-3 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被告李崑山、林惠貞 、李孟華所共有,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共有 人部分相同,且系爭六筆土地相鄰,又原告及被告魏隆文 、魏竹星、魏世杰、李崑山、黃天生、魏隆傳、魏隆源、 魏森隆、李孟、黃天助、黃魏墘、林李瓶、關魏金蘭均到 庭表示同意合併分割(見本院訴字卷第140 頁背面、第24 6 頁正面);被告郭張美娟、林惠貞則於土地同意合併後 再分割聲明書中簽名(見本院暫調卷第28、29頁),其等 就系爭六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已過半數,故原告請求將系爭 六筆土地合併分割,與上開規定相符。另原告主張系爭六 筆土地之共有人間並無訂立不分割之期限,上開土地依其 使用目的亦非不能分割,惟無法協議分割等情,業據原告 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為證(見本院暫調卷第12至27 -1頁、第113- 11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又原告與被 告魏隆文、魏竹星、魏世杰、黃天生、曾富隆、魏隆傳、 魏隆源、李孟、黃天助、黃魏墘等人均主張依甲案分割, 被告魏森隆主張依乙案分割,被告關魏金蘭主張依丙案分 割,被告李崑山則主張依丁案分割,兩造顯然無法以協議 之方式分割,則原告訴請將系爭六筆土地裁判分割,即無 不合,應予准許。
㈡、次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 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 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 字第160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175 地號土地上有被告關魏金蘭所有如現況圖所示編號A 之二層鋼筋混凝土造住宅及編號B之錏板鐵架造車庫,被 告魏隆文家族所有之編號C磚造平房,魏氏家族共同使用 有之編號D磚造平房公廟,被告魏隆傳所有之編號E、G 磚造平房倉庫及編號F磚造平房住宅,被告魏竹星、魏世 杰、魏隆源、魏森隆所共有之編號H、J磚造平房倉庫, 魏氏家族共有之編號I磚造平房公廳,被告關魏金蘭所有 之編號K、L磚造平房住宅,被告魏隆傳所有之編號M磚 造平房住宅,被告魏隆源所有之編號N磚造平房住宅,被 告魏竹星所有之編號O磚造平房住宅,被告林李瓶所有之 編號P磚造平房住宅,被告魏森隆所有之編號Q二層加強 磚造住宅,被告魏隆源所有之編號R二層加強磚造住宅, 被告黃天生、黃天助共有之編號W磚造平房倉庫及編號X 磚造平房;175-2 地號土地上有被告郭張美娟所有如現況
圖所示編號S之三層鋼筋混凝土造住宅,被告李孟所有之 編號T三層鋼筋混凝土造住宅,被告曾富隆所有之編號U 三層鋼筋混凝土造住宅,及原告父親曾新春所有之編號V 三層鋼筋混凝土造住宅;175 、175-3 、176-2 、176-3 地號土地上有被告李崑山所有如現況圖所示編號Y之磚造 平房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派 員履勘現場屬實,有本院99年10月6 日勘驗測量筆錄、現 場圖、現場照片暨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以100 年4 月18 日斗地四字第1000002962號函檢送之現況圖在卷可明(見 本院暫調卷第99-110頁、本院調字卷第138-140 頁)。 ⒉甲案與乙案之差異在於被告魏竹星、魏世杰與被告魏森隆 所分得之土地位置不同,經查:
⑴甲案被告魏森隆所分得之編號175-I部分土地,東邊臨 仁義路之寬度為4.3 公尺,西邊臨私設道路之寬度為8. 6 公尺,北邊土地深度為29公尺,南邊土地深度為39.5 公尺,總面積為293 平方公尺,地形完整,日後可供建 築一棟或多棟房屋使用。乙案被告魏森隆所分得之編號 175-I部分土地,其東邊臨仁義路之寬度為4.3 公尺, 西邊臨私設道路之寬度為9.9 公尺,北邊土地深度為39 公尺,南邊土地深度為21.5公尺,總面積為293 平方公 尺,地形亦屬完整,日後建築房屋,不論由仁義路出入 或由私設道路出入,均不成問題。甲案被告魏竹星、魏 世杰二人所分得之編號175-J部分土地,東邊臨仁義路 之寬度為4 公尺,西邊臨私設道路之寬度為15公尺,北 邊土地最長深度為39公尺,南邊土地最短深度為24公尺 ,總面積為463 平方公尺,地形尚稱完整,日後可供建 築一棟或多棟房屋使用。乙案被告魏竹星、魏世杰所分 得之編號175-J部分土地,東邊臨仁義路之寬度為4 公 尺,西邊臨私設道路之土地寬度為9.5 公尺,北邊土地 深度為18.5公尺,南邊土地深度為24公尺,總面積為34 5 平方公尺;編號175-Z部分土地僅西邊臨私設道路, 寬度為4 公尺,深度為29公尺,亦均符合最小建築面積 之要件,日後均得作為建築房屋使用。
⑵由上開說明可知,不論採甲案或乙案,被告魏森隆所分 得之土地,日後均適於建築房屋使用,就土地之整體利 用價值與經濟效益而言,兩案之差異並不大。但採甲案 分割,被告魏竹星、魏世杰可分得整筆且地形完整之土 地,反之,如採乙案分割,被告魏竹星、魏世杰所分得 之編號175-J部分土地,地形彎彎曲曲,無法為充分之 利用,且編號175-Z部分土地,因地形過於狹長,使用
受限而影響其經濟價值,故就土地之整體利用價值及經 濟效益而言,採乙案顯然對被告魏竹星、魏世杰不利。 ⑶被告魏森隆雖陳稱:如依甲案分割,其所分得之編號17 5-I部分土地,西邊臨私設道路之寬度不足8 公尺,且 乙案編號175-Z部分土地上之建物非被告魏森隆所有, 沒有理由將日後拆除建物之不利益歸由其一人負擔等語 。惟查,採甲案分割,被告魏森隆所分得之編號175-I 部分土地西側臨私設道路之寬度為8.6 公尺,地形尚屬 完整,適於日後建築一棟或多棟房屋使用,已如前述, 並無被告魏森隆所稱犧牲其權益之情形。另乙案編號17 5-Z部分土地上之編號G建物為被告魏隆傳所有,編號 H、J建物為被告魏竹星、魏世杰、魏隆源、魏森隆所 共有,前已論述,雖被告魏森隆否認上開建物為其所有 ,惟因被告魏隆傳、魏竹星、魏世杰及魏隆源等人均已 承諾分割後會將上開建物拆除,故無被告魏森隆所稱拆 除之不利益歸由其一人負擔之情形。
⑷因此,本院認為乙案為不可採。
⒊甲案與丙案之差異在於被告魏隆傳與被告關魏金蘭所分得 之土地形狀不同,被告關魏金蘭雖主張如採甲案分割,其 所有之仁義路124 號房屋將被拆除一半,影響其居住及經 濟生活。惟查:
⑴被告關魏金蘭全家人目前居住於現況圖編號A即門牌號 碼為雲林縣斗六市○○路1 號之建物,並未居住在現況 圖編號K(仁義路122 號)及編號L(仁義路124 號) 之建物,故採甲案分割,並不會影響被告關魏金蘭全家 人之居住生活。
⑵又被告關魏金蘭在仁義路之店面房屋有二棟,其僅使用 仁義路124 號房屋經營家庭理髮生意,仁義路122 號房 屋平時僅放置一些生財器具而已(見本院訴字卷第77頁 背面),故仁義路124 號房屋縱因分割而被拆除,被告 關魏金蘭仍可於仁義路122 號房屋繼續經營理髮生意, 不會造成其經濟生活上之問題。
⑶採丙案雖可避免被告關魏金蘭所有之仁義路124 號房屋 被拆除,減少其所受之損失,惟本院審酌:甲案被告魏 隆傳所分得之編號175-F部分土地臨仁義路之寬度為6 公尺,呈長方形狀;丙案被告魏隆傳所分得之編號175- F部分土地臨仁義路之寬度為4.8 公尺,呈L形狀,甲 案顯然對被告魏隆傳較為有利。而本件被告魏隆傳所分 得之編號175-A土地,因該地之寬度及深度不符雲林縣 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第3 條所規定之要件而成為畸零地
,將來無法作為建築合法建物使用,對被告魏隆傳而言 ,已屬不利益,如編號175-F部分土地採丙案分割,無 疑使被告魏隆傳受到雙重之不利益,對被告魏隆傳而言 ,顯然不公。反之,被告關魏金蘭所分得之編號175-D 部分土地,其東邊臨仁義路,北邊臨光明路,雙面臨路 ,土地之經濟價值已較其他共有人為高,如為避免其房 屋不被拆除而採行丙案分割,使其臨仁義路之土地寬度 增加,造成被告魏隆傳受有雙重之不利益,將嚴重違反 公平分配之原則。
⑷再考量被告關魏金蘭所有之仁義路124 號房屋為磚造鐵 皮頂平房(見本院暫調卷第107 頁),該房屋已屬老舊 ,拆除該屋所造成之損害並不大。
⑸綜合以上理由,本院認為丙案為不可採。
⒋被告李崑山另以編號175-B、175-P、175-V私設道路與 其所分得之編號175-W部分土地無關,其並無使用上開私 設道路之必要,故其無需負擔道路用地;及依甲、乙、丙 案分割,其所有之建物將面臨拆除二面牆壁之危險與整修 之困擾等理由,主張系爭六筆土地應採丁案分割。惟查: ⑴系爭六筆土地合併後之面積為5,376 平方公尺,並非全 體共有人均可分得臨道路之土地,有些共有人需分在裡 地,因此即有開設道路之必要,為了平衡共有人間之利 益價值,由分得臨道路土地之共有人共同分擔道路用地 ,此乃符合公平事理,被告李崑山以其無使用私設道路 之必要,主張其無需負擔私設道路用地,自非有理。 ⑵又被告李崑山所有如現況圖所示編號Y建物之占地面積 為151 平方公尺,而其應有部分面積僅99平方公尺,因 此縱採丁案分割,其建物仍須拆除52平方公尺,故被告 李崑山為避免其建物被拆除,衍生房屋整修之困擾,而 主張本件應採丁案分割,理由亦非充足。另甲案已將被 告李崑山所分得之編號175-W部分土地之位置稍作修正 ,因此被告李崑山僅需拆除Y建物之後面部分,而無須 拆除二面牆壁,附此敘明。
⑶再者,如採丁案分割,則除了現況圖編號E、F、G、 H、I、J、L、N、O、Y等平房建物會被拆除外( 其中被告魏竹星、魏世杰、魏隆傳、魏隆源、魏森隆等 人均同意拆除編號E、F、G、H、I、J、N、O等 建物),被告魏隆源所有之編號R二層加強磚造建物( 仁義路136 號)亦將被拆除,造成被告魏隆源受有嚴重 之損害。
⑷因此,被告李崑山所主張之丁案,為本院所不採。
⒌本件原告及被告魏隆文、魏竹星、魏世杰、黃天生、曾富 隆、魏隆傳、魏隆源、李孟、黃天助、黃魏墘等人均主張 採甲案分割,可見甲案符合大多數共有人之意願及利益。 且採甲案分割,除了上述平房建物會被拆除外,其餘建物 均保留,符合大多數共有人之使用現狀。
㈢、綜上,本院審酌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土地整體 之利用價值、並兼顧使用現狀及公平等因素,認為系爭六 筆土地依甲案所示方法分割,較為妥適,爰定其分割方法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㈣、復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 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 條第3 項定有明 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 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 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 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 57年臺上字第2117號、63年臺上字第2680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系爭六筆土地如依甲案所示方法分割,則被告曾 富隆多分得6 平方公尺土地,被告黃天生少分6 平方公尺 土地,其二人均同意每平方公尺以新臺幣(下同)19,500 元相互補償,故被告曾富隆應補償被告黃天生117,000 元 (計算式:19,500×6 =117,000 )。雖系爭六筆土地占 地遼闊,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有些臨仁義路,有些臨光明 路,有些臨三樂路,有些則僅臨私設道路,共有人所分得 之土地價值固有差異,但因兩造均已表示共有人間不相互 補償,本院自應予以尊重,故本件僅就被告曾富隆與被告 黃天生間應相互補償之金額,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四、末按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法院斟酌何種分割方 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 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裁判 分割共有物雖有理由,惟關於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應由共有 人全體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公平,故本院審酌兩造 之利害關係,命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第 85條第1 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碧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錦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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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雲林縣斗六市○○○段溝子埧小段175、175-1、175-2、175-3、176-2、176-3地號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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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雲林縣斗六市溝子埧│雲林縣斗六市│雲林縣斗六市溝子埧│雲林縣斗六│雲林縣斗六│雲林縣斗六│
│ │段溝子埧小段175 地│溝子埧段溝子│段溝子埧小段175-2 │市○○○段│市○○○段│市○○○段│
│ │號土地 │埧小段175-1 │地號土地 │溝子埧小段│溝子埧小段│溝子埧小段│
│ │ │地號土地 │ │175-3 地號│176-2 地號│176-3 地號│
│ │ │ │ │土地 │土地 │土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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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共有人姓名│應 有 部 分 │應 有 部 分 │應 有 部 分 │應有部分 │應有部分 │應有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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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李崑山 │3768分之32 │ │ │ 9分之4 │ │3分之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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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 │黃天生 │3768分之604 │ │6分之1 │ │2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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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 │郭張美娟 │3768分之106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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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 │李 孟 │3768分之97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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