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還土地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0年度,43號
ULDV,100,簡上,43,2012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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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43號
上 訴 人 雲林縣麥寮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林松利
訴訟代理人 洪秀一律師
被上訴人  吳正隆
      吳修齊
      吳樹齊
      吳侑易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林秀珊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昆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
11 月9日本院北港簡易庭100 年度港簡字第7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01 年7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雲林縣麥寮鄉○○段45-20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係被上訴人所共有,而上訴人擅自以農路為由,於系爭土地 上鋪設柏油,無權占用被上訴人等所有之系爭土地,爰依民 法第767 條規定,訴請上訴人將雲林縣臺西地政事務所民國 100 年1 月2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 466.5 平方公尺之柏油路面予以刮除,並將占用部分之土地 返還被上訴人等語。
㈡被上訴人於本院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及舉證外,並補陳:系爭 土地係屬農業養殖用地,目前並無公眾通行,僅有被上訴人 所有土地對面,有一違章建築工廠在使用。縱使上訴人主張 之前已經有鋪設過柏油路,這也是一種債權關係,並沒有物 權效力,前手的同意,不代表後手也要同意,這只是一種債 權關係,不是物權關係。又該工廠所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向 上訴人提出鋪設柏油,因被上訴人並不同意,故上訴人利用 被上訴人不知情形下,為圖利該工廠而鋪設。且該道路係屬 無尾路,與其他道路不相通,上訴人認為供公眾通行使用, 不足採納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即原審被告則以:
㈠系爭土地為供公眾通行之既成道路,上訴人為便利公眾通行 ,本可自行整修或改善,被上訴人應有容忍義務。又系爭土



地上原先即有鋪設柏油,且由柏油斑駁程度可知,已有十數 年之久,被上訴人當時並未表示反對,則被上訴人現起訴請 求刮除系爭土地上之柏油有違誠信原則。末者,倘系爭土地 上之柏油剷除,重大影響道路通行,且回復舊有斑駁之柏油 路面,被上訴人使用亦非便利,則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 顯有民法第148 條第1 項權利濫用之情形。
㈡又系爭土地鋪設柏油供公眾通行之用,迄今約有十幾、二十 年期間,應已具有公用地役權關係,被上訴人雖係系爭土地 之共有人,亦有容認柏油路面存在之義務。至於雲林縣政府 會同相關單位會勘後,會勘結論為:系爭土地屬無暢通道路 ,非屬雲林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4 條第1 項,供公眾通行 ,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巷道,固有雲林縣政府100 年6 月16 日府工運字第1001402023號函檢附之會勘紀錄、現場照片等 在卷可參。惟是否屬既成道路,應以使用之現狀,是否已長 期供公眾通行之用為據,不宜以是否屬「暢通道路」為準。 經查,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系爭土地及同段45-142地號土地 兩側,數十筆土地均需經由上開土地供作通行之用,且事實 上,業已通行十幾、二十年之久,另觀之上述土地與相鄰該 數十筆土地之規劃關係,亦係將系爭土地及同段45-142地號 土地供作道路使用,足稽系爭土地已屬公用地役權無訛。 ㈢系爭土地固為被上訴人所共有,惟在81年12月10日前早已供 作道路使用,並已完成兩側擋土牆式溝渠之設置,此有81年 12月10日之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空照照片一幀可按,當時 與系爭土地道路連接之幹道亦已規劃完成(尚未舖設柏油路 面),應係在同一工程中同時完成兩側擋土牆式溝渠之設置 ,此與85年10月5 日之林務局農林航空照照片一幀,對照以 觀,益臻明瞭,由上開二幀照片所示,系爭土地供作道路使 用,並供公眾通行之事實,至少在二十年以上,且應係所連 接之幹道同時舖設柏油路面,此觀設置上述溝渠的情形研判 ,初無疑義才是。退一步言,至少在上開85年10月5 日之林 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空照照片拍攝前已舖設完成柏油路面, 應無疑義。
㈣又證人彭政雄於96年5 月31日即申請就麥寮鄉○○段46-282 、46-54 地號土地(部分使用)基地指定建築線,上訴人即 依其申請繪製「建築線指示(定)申請書圖」,依上開書圖 可見,舊麥寮段46-296地號土地為「現有道路」,且依地籍 圖所示,合併前之麥寮段45-142、42-296地號土地原即規劃 為私設道路,而被上訴人及證人彭正雄與其他共有人就所共 有之麥寮段46-54 、45-142、46-296地號土地於96年6 月12 日分割協議時,系爭土地早已供作道路使用,亦已鋪設柏油



路面,被上訴人仍願買受,買受後仍做私設道路使用,自可 推證仍屬現有巷道,基於維修路面的目的,上訴人有權鋪設 柏油,被上訴人有容忍的義務。
㈤另系爭土地係分割自同段45-142地號土地,而於系爭土地上 舖設柏油路面,係原地主林純雄聲請並同意之下而舖設柏油 路,則依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4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系 爭土地為現有巷道,此次於99年10月8 日再次舖設,僅係作 維護路面以利公眾通行安全之管理設施而已,被上訴人係繼 受原地主林純雄土地之所有權而來,自有容認此一事實之義 務。
㈥綜上,系爭土地的兩側已經分割好的土地都已經相當完整, 都有獨立的所有權,只有通行道路當時才是保持共有,從這 個規劃形式來看,原地主目的就是要把所規劃的系爭土地當 作道路來使用,供兩側土地權利人通行之用,雖然他一側無 法對外通行,但是另一側是對外通行的道路使用,既然原地 主林純雄這樣子規劃,在85年就有鋪設柏油,顯然屬於私設 道路性質,而且陸續有其他的人使用購買其他土地建築房屋 使用,很顯然這些人將來都要靠這條路通行使用,買的時候 都已經知道有鋪設柏油,土地所有人知道道路是對外通行使 用,如果認為不是既有巷道,依照權利濫用禁止的原則,也 不應該同意被上訴人因為一己之私,把公眾通行的道路刨除 ,這會影響用路人的安全,道路既然已經鋪設好柏油,而且 是就坑坑洞洞的柏油進行整修,就算被上訴人有所有權,也 不應該再要求重新刨除。
㈦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等語。三、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㈠系爭土地是否為既成道路 ?㈡系爭土地有無符合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4 條第1 項第 2 款私設通路的要件,是否為現有巷道?茲論述如下: ㈠系爭土地是否為既成道路?
⒈按公用地役關係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 ,與民法上之地役權概念有間,故既成巷道須具備⑴供不特 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⑵於公 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⑶經歷之年代 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應以 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 始能成立公用地役關係(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020號、 96年度台上字第170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土地西側面臨他人土地,東側與道路相鄰,系爭 土地周圍南側亦為被上訴人所有,除同段46-282地號土地上 有第三人所有之房屋一棟外,其餘均為無人使用,雜草叢生



等情,業經原審勘驗現場無訛,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在卷 可憑(見原審卷第18頁至第26頁),顯見系爭土地並無供不 特定第三人通行之情形,是依前揭說明,系爭土地即非既成 道路。
⒊上訴人固提出81年12月10日及85年10月5 日林務局農林航空 照照片二幀主張系爭土地供作道路使用,並供公眾通行至少 二十年以上,且應係所連接之幹道同時鋪設柏油路云云,然 依前揭說明,既成道路必須具備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 之要件,惟系爭土地四周均無人使用,雜草叢生,已如上述 ,縱系爭土地已供作道路使用二十年以上,亦僅係私設道路 性質,況經原審函詢雲林縣政府系爭土地是否部分為既成道 路一情,經雲林縣政府會同相關單位會勘後,會勘結論為: 系爭土地屬無暢通道路,非屬雲林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4 條第1 項,供公眾通行,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巷道,有雲林 縣政府100 年6 月16日府工運字第1001402023號函檢附之會 勘紀錄、現場照片等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3頁至第27 頁 ),是系爭土地並非既成道路,應堪認定。
㈡系爭土地有無符合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4 條第1 項第2 款 私設通路的要件,是否為現有巷道?
按私設通路經土地所有權人出具供公眾通行同意書或捐獻土 地為道路使用,經依法完成土地移轉登記手續者,稱現有巷 道,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按 :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業於94年6 月20日廢止)。而上訴人 主張系爭土地係原地主林純雄規劃為道路使用,並出具供公 眾通行同意書後,雲林縣政府在80年間前後依法定程序編列 預算完成鋪設後,移交上訴人管理,則系爭土地即為臺灣省 建築管理規則第4 條第1 項第2 款所指之現有巷道,上訴人 基於維修路面的目的,上訴人有權鋪設柏油,被上訴人有容 忍的義務云云,惟查:
⒈上訴人雖主張依證人彭政雄於96年5 月31日之申請繪製「建 築線指示(定)申請書圖」,依該書圖可見,舊麥寮段42-2 96地號土地為現有道路云云,然土地所有權人將其土地之一 部分規劃為私設道路通行,乃本其所有權之行使,亦非得謂 系爭土地即為上開條文所稱之現有巷道。
⒉上訴人另提出於96年6 月12日被上訴人及證人彭政雄與其他 土地共有人,就渠等原共有之舊麥寮段46-54 、45-142、46 -296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協議書,主張系爭土地已協議供作道 路使用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惟查,依證人彭政雄於 本院證稱:上訴人把系爭土地上之原柏油路面刨起後,因被 上訴人阻擋,上訴人方通知土地所有權人等去協商等語,可



見被上訴人等並未同意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鋪設柏油,益徵 上開合併分割協議書並未就系爭土地供作道路使用部分達成 協議甚明。退步言,上訴人所提之上開合併分割協議書縱使 有就系爭土地供作道路使用達成協議,亦僅能認為系爭土地 與北面土地合併作道路使用,屬於私設道路,為另一契約關 係,與上訴人本件所主張之現有巷道有別,是本院亦難認定 系爭土地即為現有巷道。
⒊況本院於101 年4 月20日函詢雲林縣政府,在78年至82年間 ,於省道台17線84K 附近,有無在舊麥寮鄉○○段45-142、 46-296地號之私人土地上鋪設柏油路面(當時地主為林純雄 )?若有,請說明為何得編列經費於私人土地上鋪設柏油路 面?並惠請檢送鋪設道路工程之全部相關資料過院參辦一情 ,經雲林縣政府於101 年5 月2 日以府工程字第1010055326 號函覆為:因年代久遠均已逾20年,無相關資料函覆本院。 又上訴人迄今仍未提出原地主林純雄所出具系爭土地供公眾 通行同意書,以實其說,則本院尚難據以認定系爭土地即為 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4 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之現有巷道。四、至上訴人稱被上訴人本件請求為權利濫用並違反誠信原則云 云。惟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所有人,本可基於系爭土地之所 有權行使權利,且系爭土地非既成道路或現有巷道一情,業 如前述,則被上訴人行使權利尚難謂有何違反公共利益,或 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又被上訴人係於96年間因買賣取得 系爭土地所有權,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99年訴 字第533 號民事卷宗第6 頁至第7 頁),且上訴人亦自承原 先鋪設之柏油已有十數年之久,堪認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 係上訴人前次鋪設柏油之後,則自無可能有上訴人所稱被上 訴人先前未就被告於系爭土地上鋪設柏油表示反對一情,是 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亦無違誠信原則。
五、末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 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其占有系 爭土地有何正當權源,則被上訴人等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 ,請求上訴人刮除占用系爭土地之柏油部分,並將占用部分 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判決基於 同一法律上之理由,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 執行之宣告,尚稱妥適。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即無理由,應由本院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一馨
法 官 楊昱辰
法 官 吳福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振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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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