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6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邵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 年度毒偵字第62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邵婷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 實
一、王邵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而於民國91年10月8 日釋放出勒戒所,並經臺灣 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679 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復於94年、96年及97年間均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98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 確定及另以97年度聲字第919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2 年4 月確定,而於99年7 月27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 ,再於101 年1 月2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執行完畢。復 於100 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991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 訴期間自100 年10月17日至102 年10月16日)。詎仍不知悛 悔,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於101 年5 月1 日22、23時許,在其位於雲 林縣斗六市○○路13巷27弄5 號之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 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並於施用海洛因後不久, 在同一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用火燒 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1 年5 月2 日為警採尿液送驗,結果呈毒品嗎啡、安 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王邵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邵婷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其 尿液經檢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
陽性反應,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報告日期 :101 年5 月17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 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影本各1 紙附 卷可稽(詳見偵查卷第11、12頁),足以佐證其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又其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毒品前案紀錄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而按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 ,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 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 ,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 ,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 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 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 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 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 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 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依該條例 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此見解 )。查本件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雖在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5 年後,惟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 5 年內,已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 ,並執行完畢,已如上述,依照前開說明,被告已非「初犯 」,亦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不再適用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而應依法逕為追訴處罰。綜上所述,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 用。核被告所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行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 別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事實欄所載科刑
、執行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憑,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 定予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又多次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經執行完畢後 ,仍未知警惕,再犯本案之罪,足見其雖經觀察、勒戒等治 療程序及刑之執行,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 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 法美意,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 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及本件施用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均僅1 次,高職畢業學歷不高,有2 幼 子需其養育,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再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另被告用以 施用毒品之工具即注射針筒、玻璃球吸食器等物,既未扣案 ,又非違禁物,且被告用後已丟棄,業據其供述甚明,為免 執行之困難,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宗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文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金雅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